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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货币与其功能的解析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②电子货币于发行人收到电子货币持有人的对价给付后发行,故为预付价值。③电子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代替物进入流通,主要用于满足人们的小额消费需求,至少在目前还不是独立的货币形态。④电子货币代表持有人对发行人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即请求发行人将电子货币兑回现金、用于消费结算或支付给第三人。但是,商业企业发行的只能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不属于电子货币。

电子货币与其功能的解析

(一)电子货币的概念

目前国际上关于电子货币最流行的定义,是将其界定为“基于支付目的、于收到资金后发行、表明对发行人享有请求权、以电子方式包括使用磁性媒介储存的、为发行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接受的货币价值”。

根据上述定义,可将电子货币的特征概括如下:①电子货币是相应的货币价值,而非这种货币价值的物质载体。②电子货币于发行人收到电子货币持有人的对价给付后发行,故为预付价值。③电子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代替物进入流通,主要用于满足人们的小额消费需求,至少在目前还不是独立的货币形态。④电子货币代表持有人对发行人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即请求发行人将电子货币兑回现金、用于消费结算或支付给第三人。⑤电子货币以电子方式或通过磁性媒介储存在持有人直接控制的物质载体(如长方形卡片的磁条或芯片手机储存卡)中,或者储存在远程服务器并由持有人通过特定的电子货币账户进行管理。前者称为“卡基电子货币”(card-based)或“预付卡”(prepaid card)、“储值卡”(value-stored card),后者称为“网基电子货币”(net-based)。⑥电子货币不是“接入工具”,其使用不需要连接银行主机,交易不发生在银行结算账户,而是通过读取设备或电子支付指令直接扣减相应的货币价值。⑦电子货币必须具有多用途(multi-purpose),即可以向发行人以外的第三方进行支付。单用途的货币价值不是电子货币。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使用电子货币的概念,但无论网基电子货币还是卡基电子货币现实中都有存在,前者如支付宝账户和微信钱包中的余额,后者如银行发行的储值卡、支付机构发行的多用途预付卡。但是,商业企业发行的只能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不属于电子货币。

(二)我国关于银行储值卡、预付卡的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储值卡作了如下规定:①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②储值卡作为借记卡的一种,不具备透支功能;③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储值卡;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④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⑤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⑥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可不予挂失。

2012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的通知》,规定:

(1)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或与其他机构合作发行磁条预付卡和非实名单电子现金;未经批准,不得在银行卡上加载商业预付卡应用功能以及在银行卡卡面上增添商业预付卡发卡机构的标志和文字介绍。

(2)在下列情形下,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发行磁条预付卡或电子现金:①商业银行发行实名单电子现金。②省会(首府)城市及副省级城市承办全国或国际性经济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时,经活动组织方建议,与该活动组织方签署金融服务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阶段性发行磁条预付卡或非实名单电子现金。③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卡技术标准符合性和系统安全性审核的商业银行,经持卡人申请,可发行与持卡人银行卡账户关联、基于银行卡借贷记功能使用的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关联银行卡的发行必须符合银行账户实名制要求和银行卡发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采用屏蔽关联银行卡交易功能、借用套用发卡机构标识代码(BIN号)等手段将主账户复合电子现金变相为单电子现金。

(3)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资金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三)我国关于支付机构预付卡的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6月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被国务院2016年2月决定修改)允许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经批准发行和受理预付卡,并将预付卡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发布、2020年6月修订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所称的预付卡,不包括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以下简要介绍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9月发布的《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一般规定。支付机构(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支付机构不得以股权合作、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业务资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预付卡交易场所,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倒卖预付卡,不得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预付卡的发行。

(1)预付卡的种类。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除另有规定外,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有效期不得低于3年,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2)禁止性规定。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

(3)预付卡的计价币种与单张限额。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1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4)发卡机构的告知义务以及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事项。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发卡机构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

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含规定的内容。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应当提前 30 日在其网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

(5)实名购卡要求及信息记载要求。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单位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对于记名预付卡,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预付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6)购卡付款方式。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信息。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7)发卡机构的信息保护义务。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预付卡销售方式。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200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卡。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9)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

3.预付卡的受理。(www.xing528.com)

(1)发卡机构自管特约商户的比例。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低于受理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的70% 。

(2)对受理机构的要求。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发卡机构按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受理范围不得超过发卡机构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的业务覆盖范围;受理机构应当获得发卡机构的委托,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受理机构不得将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的预付卡受理业务外包;预付卡只能在发卡机构参与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得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受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受理业务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3)特约商户。发卡机构、受理机构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发卡机构、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当严格审核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发卡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当包括规定的内容。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算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业务风险防控系统,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巡检和监控,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按照预付卡受理协议的要求受理预付卡,履行相关义务。

特约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商户结算、对账无关的预付卡信息;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的,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预付卡受理服务。

(4)资金划转路线。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应当核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特约商户向持卡人办理退货,只能通过发卡机构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无法退回的,发卡机构应当将资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发卡机构的同类预付卡。预付卡接受退货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5)预付卡受理终端和受理系统。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应当使用与银行卡不同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和管理。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受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4.预付卡的使用、充值、挂失和赎回。

(1)预付卡的禁止用途。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但下列情形除外:①缴纳公共事业费;②在本发卡机构合法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商店中使用;③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网络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值金额合计不超过5000元。以上情形下的预付卡交易,均应当由发卡机构自主受理,不得由受理机构受理。

(2)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信息服务义务。发卡机构应当免费向持卡人提供特约商户名录、卡内资金余额及一年以内的交易明细查询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查询渠道。

(3)预付卡的充值。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 1万元以上不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的,应当参照有关实名购卡和购卡付款方式的规定办理。预付卡只能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还可通过持卡人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进行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办理一次性金额5000元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的,不得使用现金。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卡现金充值应当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但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200元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方式充值,收取的现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

(4)预付卡的挂失。发卡机构应当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紧急挂失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24小时免费紧急挂失渠道。正式挂失和补卡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通过网点以书面形式办理。以书面形式挂失的,发卡机构应当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协议约定办理挂失手续。

(5)预付卡的赎回。发卡机构办理赎回业务的网点数应当不低于办理发行销售业务网点数的70%。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当不短于发行销售业务的营业时间。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3个月后办理赎回;赎回时,持卡人应当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赎回的,应当同时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理赎回。发卡机构应当参照有关实名购卡的规定,识别、核对赎回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确保与购卡时登记的持卡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一致,并保存赎回记录。发行可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其在公共交通领域实现的当年累计预付卡交易总额不得低于同期发卡总金额的70%;其发行的不记名预付卡,单张卡片余额在100元以下的,可按约定赎回。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核实和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采用密码验证方式的预付卡还应当核验密码,并保存赎回记录。发卡机构按照规定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当向持卡人免费赎回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

预付卡赎回应当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由发卡机构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撤销的,赎回资金应当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单张预付卡赎回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使用现金。

5.监督管理。

(1)监管主体与监管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及风险状况等进行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

(2)支付机构的报告义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3)加入行业协会要求。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组织制定预付卡行业自律规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支付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4)预付卡内资金的查、冻、扣。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内资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5)相关信息的保存年限。支付机构办理预付卡发行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预付卡实收人民币资金全部结算后5年以上;办理预付卡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业务活动终止后5年以上。

(6)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违法责任。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特约商户的违法责任。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支付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支付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①为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协助的;②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提供机具给他人使用的;③违规存储、泄露、转卖预付卡信息或交易信息的;④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预付卡套现的;⑤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⑥具有其他危害持卡人权益、市场秩序或社会稳定行为的。

(四)关于民间加密货币

近些年,随着以区块链为代表的分布式记账技术迅猛发展,国际上出现了以其为底层技术的加密资产,其中具有支付功能的部分,如比特币、以太币等,则被称为“加密货币”或“虚拟货币”、“民间数字货币”。由于加密货币缺乏可靠的价值基础,存在规模上限,投机炒作严重,价格波动剧烈,故其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地位迄今尚未得到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2013年12月3日下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表明了对比特币属性的官方立场: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至于通过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nitial Coin Offering, ICO)进行融资,即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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