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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社会作用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一规定使典权制度彻底从买卖中分离独立出来,为发挥典制对不动产使用、收益的积极作用提供了条件。民国民法典不但否认了清末修律以来的典权属不动产质权制度的观念,而且确立了一套完整的典权制度,充分肯定了典权制度在当时社会的作用。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甚至是担保法中并不存在关于典权制度的规定。

典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社会作用

典权制度滥觞于中国传统社会经济习惯,在民间不动产交易中广泛存在,但是在很长的时间里都只以民间习惯的形式存在并发挥作用,没有体现在成文法中。典权制度于唐代基本成形,经历了千余年的发展变革。我们现在理解的典权,在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中规定为“典权,即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有使用收益之权”,即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使用和收益他人不动产的物权。典权法律关系中,支付典价并且占有不动产的是典权人,取得典价并以自己的不动产为典权人占有、收益的相对人是出典人,占有的不动产是典物,典权人交付的金钱为典价。

1.古代典权制度

我国对“典”的记载,始于先秦时期,但是那时的“典”并非典权。而在南北朝时期,出现了典权的前身“帖卖”,记载如《通典·宋孝正关东风俗传》:“帖卖者,帖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钱还地还,依令听许。”既然是“钱还地还”,即是把转移土地占有作为借钱的条件,并且把还钱作为归还土地占有的前提;“依令听许”同时说明在当时已经有关于“贴卖”的法律规定。[4]

随着中国的封建经济在隋唐进入鼎盛,新型经济关系也逐渐出现。在唐代前期,“典”仍依存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并没有从中分离出来。这是由于当时的法令仍然禁止各种形式的买卖和抵押土地,所以典型的典权并没有形成,只是在租佃关系中存在。在当时的契约中虽未明确写有“典”,但是已萌生了典卖关系[5]。然而至唐中后期和五代时期,统治者放弃了《田律》中“诸田不得帖卖及质”,放松了对土地和屋舍交易的控制,“典”逐渐兴盛起来。此时的“典”的客体并不固定,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资料,甚至人身也在“典”的客体范围之内,同时,朝廷管理并不规范,产生了很多弊端。

宋朝,典卖田地在民间已经非常普遍了,统治者为了对典卖进行管理,开始使用较为系统的民事法律规范。首先,宋代对契约形式、契约构成要件以及双方权利义务都有了明确规定。由元代到明代,典权正式入律,典权制度不只出现在例令中,而且首次将典、卖田宅条纳入正式的律文中,典权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其次,实现了“典”与“卖”的完全分离,“典”成为一种独立的交易方式[6]。这些都使得典权制度进一步法律制度化。

清代的典权制度不但在前代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如在《户部则例》中更明确地划分了“典”与“卖”,而且还进一步规定了典权期限,《户部则例·田赋·置产投税部》规定“活契典当年限不得超过十年,违者治罪”,“民人典当田宅,契载年份,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如原业主不能赎,听典主投税过割执业。倘于典期内多载年份,一经发觉,追缴税银,照例治罪”。这被视为对典权最长期限的规定。这一规定使典权制度彻底从买卖中分离独立出来,为发挥典制对不动产使用、收益的积极作用提供了条件。另外,清代还明确了出典后的风险责任,“典物在典权存续期限因典权人故意或者过失而损坏、灭失的,典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损坏灭失的,典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得向出典人请求追加担保,出典人认为回赎合算的,仍可备原价回赎”[7]

2.清末修律中的典权制度

清末变法修律,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实际上受到日本的巨大影响。立法过程中邀请了日本专家松岗正义起草《大清民律草案》的“物权篇”。由于古代日本没有在中华法律文化的影响下形成典权或者类似的制度,加之日本立法本身就是学习西方立法经验的产物,在日本民法中并没有典权制度,又因典权权能的多重性,所以日本学者将典权归类于不动产质权,因而《大清民律草案》只存在不动产质权,而没有典权。正如当时的日本专家之一志田钾太郎所认为的,中国之“典”相当于日本之不动产质,“遂在民律草案中仅规定不动产质权而无典权”[8]。结果是在中国存在千余年的典权制度完全消失在了民事基本法中,也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长时期的误解——典权即是不动产质权。(www.xing528.com)

《大清民律草案》将典权处理为不动产质权的做法,表明了晚清政府在立法目标上追求“与世界大同”的目标,在民法理念上,“采用继受法与固有法相混合的法律价值,即在典权制度上,是机械地照搬西方法律,没有与中国的国情结合起来”[9]。实际上,晚清时期,民间出典行为依然盛行,所立之法并不能适应中国社会的发展。可以认为,此时的典权虽然依旧存在,但是由于官方的失误,典权制度出现了暂时的迷失。

3.中华民国时期的典权制度

在民国正式立法之前,中国社会和官方就已经出现了对《大清民律草案》的反思。1915年,大理院修过判例对草案中的错误认识进行了修正;接着北洋政府颁布了《不动产典当法》为弥补草案之不足,规定了典权契约、回赎期限等内容。及至进行民律第二草案制定时,就将典权专章写入“物权篇”中,使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完全区分开来,并对典权期限等进行了规定。

1930年,中华民国进行了民国民法典的立法,这次立法尊重我国社会历来的习惯及新旧律例,专章对典权作出了详细且系统的规定,典权制度在此时趋于完善。在典权的性质上,与民律第二草案不同,它明确了典权的性质,即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还原了典权原来的功能;规定典权最长期限为30年,超过30年的视为30年,约定典期不满15年的,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出典人仍要典期届满前两年内赎回;规定典物部分灭失时可以从原典价中扣除典物灭失部分减失时的价值的一般,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典权存续期限,如果出典人意将所有权转移给典权人,典权人得以按价格“找贴”。民国民法典不但否认了清末修律以来的典权属不动产质权制度的观念,而且确立了一套完整的典权制度,充分肯定了典权制度在当时社会的作用。而这些制度也被后来的台湾地区所承继,并且直到今天一直发挥着它的作用。

4.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典权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典权制度又遭遇了重大变革,其根本原因是土地国有制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实施。土地公有制下,禁止土地流通,所以典权的标的物仅限于房屋,这使得典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减,以土地为标的的典权不复存在。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甚至是担保法中并不存在关于典权制度的规定。事实上,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关于“典权是否纳入物权法”存在着较大的争议[10],但是最后立法者选择将典权排除在物权法之外。主张废除典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不动产抵押、租赁和地上权等担保和用益物权足以满足现代社会需求;世界各主要国家均无典权制度,不符合物权世界化的潮流;土地公有制下,典权的适用受限,实际需求减少。典权至此再次沦为民间习惯制度,社会中对于典权制度的适用更是日渐稀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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