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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法律顾问:第二节详解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法律顾问的职责包括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议事规则及日常管理,公司章程的制订,公司印章管理,公司股权设置及争议处理,公司股权激励机制,公司治理的法律顾问调解制度等。但《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却很难实现保护股东之间人身信任关系的目的。

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法律顾问:第二节详解

民营企业公司治理法律顾问的职责包括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事规则及日常管理,公司章程的制订,公司印章管理,公司股权设置及争议处理,公司股权激励机制,公司治理的法律顾问调解制度等。具体事项包括:

(一)公司设立时,公司股权架构的设置,股权比例的结构,按对应的股权比例分红,股权比例所代表的表决权,股东的身份关系,股权转让、继承等事项的约定。

(二)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谈判、签约,股东投资协议的起草、审查、修改与签署。

(三)公司章程的起草、审查、修改、签署及市场监管部门的备案登记。

(四)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见证,包括决定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会议通知送达程序,股东大会(股东会)召开的会议议程的见证,会议表决结果的现场审核与监督,会议表决事项的合法性审查等。

(五)公司董事会的列席与合法性审查,包括董事会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董事资格审查,会议议程及表决事项的合法性审查等。

(六)公司监事会的组建及履行职务尽职调查,包括监事会的成员构成,产生的程序,监事及监事会的履职状况,涉及董事、监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及监事会监督义务的履行等。

拓展阅读(一):《法律风险三十六之计拯救公司被收购的斗智斗勇》

一个物流的老板(公司的控股股东)收到一份公司小股东(持股6%)要求转让股权的通知,通知称:要求这位大老板在30天内确认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工商登记股本金20倍的价格收购该6%的股权,若大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在30天内不按20倍价格收购的,小股东将把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大股东接到这个通知时,没当回事,他想没有人会笨到花投资款20倍的价格来收购这6%的股权,即使被收购了,这6%在公司里面也翻不起什么浪,所以就没有理他。

三十天过去了,这位大股东却收到一份来自非常熟悉的一位同行的竞争对手发出要求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通知。

看到这份通知时,这位大股东紧张了,因为这位出面收购这6%股权的人太熟悉了,曾经是很好的朋友,现在也开物流公司,并且产业做得也很大。这位物流界的大老板花超出原股本金20倍的价格收购这6%的股权,看来不是因为傻,而是背后可能别有用心。

这位大股东去问了一下公司的其他20多位股东,发现其他股东都曾经收到过要求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这20多位股东在30天内都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现在也都收到收购方送达要求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通知函。但在收到通知的30多天时间里,这20多位股东没有一个人跟这位大股东汇报过,也没有任何小股东跟这位大股东私下里打过招呼。

这个物流公司是一家改制企业,大股东原来是村书记,改制时收购了这家公司,另外20多位股东原来都是公司的员工。改制时,大股东作为福利让每位员工都入了股份,虽然占股比例不大,但总额加起来达到49%,大股东占股51%,本来大股东认为他占公司股份51%,其他小股东每个人的股份都没有超过10%,应该他是绝对控股,相对安全的。

但现在这位熟悉的竞争对手出面来收购6%的股份,且出价超过原值的20倍(按照市场价值可能超过原股本金的二至三倍比较合理)。还有重点就是,所有小股东都收到了高价被收购的通知,但小股东却没有一个人跟他汇报。这位大股东预感到公司可能要发生大事情,这位高价收购6%股权的人肯定不怀好意。

在几年前,笔者在交通委的组织下,在物流行业开展过连续三年的巡回演讲和法律体检活动,在物流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力。这位大股东便找到了我,希望我帮他分析一下,收购方花高价收购6%股权的目的和法律风险。

我接受大股东的委托之后,首先对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摸底,发现这家公司是一家原来的乡镇企改制后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原来是村里书记,而所有小股东都是原业乡镇企业的员工,改制时所有员工的股份都是大股东出钱赠送给员工的,而且这些员工都跟大股东十多年了。也就是说,这个公司的大股东对于公司的所有小股东是有恩的,而所有的小股东跟着大股东十多年了,也是有感情的。

当我向几个大股东比较亲密的小股东私下调查时,方知道原来是同行的一家物流公司的老板想收购这个大股东实际控制的公司,因为收购方对于大股东非常了解,知道这个公司大股东经营了一二十年了,企业就是他的命根子,他是不可能同意转让公司股权的。所以收购方希望先收购一部分小股东的股权,从一定程度上控制这个公司,然后再跟大股东谈收购的价格,也就是想通过收购一部分小股东的股权然后逼大股东转让公司。

大股东知道实情之后,也明白了事情的严重性。大股东在委托之后,提出如下几个问题:

(1)他是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他对公司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这个收购方如何可以越过他的优先购买权而实现收购小股东的股权?

(2)他是公司大股东,持有公司51%的股权,即使收购方收购了所有小股东的股权,他的股权比例也只有49%,在法律上他仍然是控股股东,收购方作为非控股股东如何实现公司的控制权,如何可以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目的?

(3)收购方收购公司股权,即使跟原来的小股东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后,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公司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和公司所有股东签名的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所有的小股东都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了,而他作为大股东不签字,不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收购方是否可以单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关于大股东所提到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权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以避免不熟悉不认识或脾气性格合不来的通过自由收购股权而参与公司经营,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运转效力。

但《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却很难实现保护股东之间人身信任关系的目的。因为《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规定当股东准备将股权转让给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时,公司原股东有权优先收购准备转让的股权,但这个优先是有前提的,是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这里的同等条件是什么意思呢?比如说,在本案中,小股东准备转让公司6%的股权,原小股东在工商登记上的股资额是20万元人民币,现在小股东准备按20倍的价格转让,也就是说准备以400万出售,而在正常情况下,这个小股东的股权价值应该是2倍,也就是40万,最多不会超过60万。而现在小股东抛出一个400万的天价,原来公司的股东若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必须按400万的价格来收购,因为外面有不是股东的第三方愿意出这个400万的价格,内部股东要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也就是在同样出400万收购的情形下,公司的内部股东有优先购权,若公司内部股东的出价低于400万的,与外面收购的第三方就不是同等条件,内部股东就没有优先购买权了。

各位老总可能会问一个问题,那外面这个收购的第三方是傻瓜吗?明明最多值60万的股权,他居然愿意花400万元来收购。

这中间其实是收购方与准备出售股权的小股东之间存在内幕交易。收购方与出售股权的小股东之间实际发生的收购价可能也不会超出60万,但他们两个可以私下约定好,在工商登记上以400万的价格交易,并且实际支付400万的股权转让款,但在股权转让款支付之后,出售股权的小股东会将多出来的款项通过其他途径返还给收购方。其目的就是利用“同等条件”来对抗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若出售股权的小股东与收购方之间存在内幕交易,内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将无法实现,因为小股东出售股权时一定会通知内部股东一个难以接受的天价,逼内部股东知难而退,主动放弃优先购买。

回到大股东提出的第二个问题。他是公司的大股东,是持有公司51%的控制股东,在理论上他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但如果第三方收购公司的股权只要超过10%,他有最基础的三项股东权利:(1)知情权,就是知道公司经营状况,也就是知道公司经营内幕的权利。(2)分红权,也就是有按公司章程规定分取股权红利的权利。(3)清算公司权,当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连续三年不召开股东会或不分取红利,或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难以继续经营的,持有公司10%以上的小股东可以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要求法院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司法清算。

其他权利我们暂且不去细谈。第(2)项“分红权”也不是很可怕,因为公司有利润,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这是天经地义的事,该分多少分多少,大股东也不会想多拿那么点分红的利益。重点在于第(1)和(3)项权利。

第(1)项权利“知情权”,表面看起来,不就是要知道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吗?可现实生活中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那么简单。因为大多数公司的账目中可以反映出公司客户信息,产品信息,人员信息,都是公司内部重要的保密信息,这些账肯定是公司内部绝密文件,若这些私账要被一个不熟悉的第三方“知情”,那可能就是天大的事,这个“知情权”那是很可怕的。

还有就是第(3)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为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小股东若存心要解散公司,他可以各种各样的方法让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让公司股东会不能正常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各种方法让公司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符合法律上所规定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法定解散条件,然后一纸诉状将公司解散然后进行清算程序。也就是说,只要第三方收购公司的股权达到10%,第三方就可以利用小股东的权利把这个公司给整“解散”了。

对于大股东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我认为这是大股东在处理这个被强制收购案中唯一可以利用的筹码!因为在现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了防止第三方恶意收购公司股权,在工商股权变更中设置了一个门槛,就是要求股权变更登记时,必须提供全体股东签字的股权会决议,要么在股权会决议中有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或者要求全体股东另外提供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若股权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字缺失的,一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如果大股东不在第三方收购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使第三方与出售的小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提供了其他所有小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因为大股东作为51%的控股股东不签字,第三方就无法通过工商变更登记而实现持有公司股权的目的。

第三方如果要实现实际持有公司的股权,就必须通过法院诉讼获得法院确认股权转让有效的判决,然后才能依据法院的判决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现实名登记的股权。而对于第三方来说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第三方的目的不一定可以实现。

因此,我跟大股东分析,在这个恶意收购案中,其实是大股东与恶意收购的第三方一个长期斗智斗勇的过程,恶意收购的第三方在这个案件中可能也聘请了高明律师在帮他策划,他的律师也非常清楚,即使第三方收购时可以绕过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办理工商登记实现实名股东这个权利却任重而道远。第三方之所以先花400万的天价来收购6%的股权,其实只是给大股东一个信号,跟大股东打心理战,希望因此而让大股东妥协,然后以一个合理的市场价格将股权出售给收购方,实现收购方整体收购公司的目的。

经过分析之后,大股东心里有了把握。他也明白了他的优势在于两点:(1)所有小股东都是跟他打拼了十几年的员工,都是他一手带出来的,这些员工都跟他是有感情的,即使在重大利益的诱惑下个别股东可能因为利益而背叛他,但大多数小股东基于感情或大家的情面,不会做出太出格的事情。(2)恶意收购的第三方即使现在与个别小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为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第三方的股权登记没有实现之前,恶意收购方承诺给小股东的股权收购的天价出于风险考虑,收购方肯定不会马上支付,包括私下承诺的额外的利益也不可能现在就兑现。因此,找小股东谈判,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小股东不要配合恶意收购方,才是打赢这场仗的关键。案件的结果可想而知,为大股东成功保住了公司,保住了他的命根子。

但这个案件却留给我们太多的思索:

(1)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如何与股东之间订立公司的章程?公司章程中的关于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设置?

(2)与他人合资时,公司的股权如何分配?公司股权的10%、51%、67%三个股权红线如何设置?如何分配公司才不会出现大的风险?

(3)公司章程中设置的公司股东会或公司董事会表决事项的,设置的股东表决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二、百分之百表决时,这对公司的命运有什么重大影响?

拓展阅读(二):《法律风险三十六之形同虚设的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在前面,我们讲到了大股东如何通过优先购买权保住了公司控制权的案例。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的合资情形却是五花八门的,而且大多数公司在合资设立公司时,并没有太多的法律意识,可能有80%以上的企业设立时并没有聘请律师帮他们制作公司章程,许多公司创业者为了省事,直接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上下载一个标准版本的格式章程将相关内容填上,公司就注册成立了。

之所以发生这种公司设立用市场监督管理版本的格式章程的情形,其中原因有三:

(一)原因之一是政府部门的法律理解不够深入,有许多政府部门对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和公司章程的民主制约,对公司管理可能造成风险的认识不足,许多政府部门特别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在自身的网站或其他纸质材料上起草一些章程的规范格式文本供企业设立登记时参考,最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起草这些规范格式文本的时候,其出发点是好的,是希望能帮助企业省点力气,为企业设立登记提供相应的章程范本,减轻企业创业者的负担。但这只是最初的良好出发点,而后来在实施的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窗口工作人员却把这个章程的示范文本格式化了,甚至在少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现什么样的情形呢?就是只允许使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规范文本,而要使用聘请律师起草的章程文本将遇到多重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窗口的工作人员若发现你登记的章程文本跟规范格式文本不一致的,就会强制要求你更改文本,必须改得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格式规范文本基本一致才允许你登记。这个现象在很长一段时期是非常普遍的。

这种政府的强制行为实际上是对企业自治权利的最大伤害,造成的法律后果就是企业设立登记的公司章程千篇一律,都是政府起草的规范格式文本,而政府起草的公司章程格式文本却又简单地只考虑到《公司法》所规定的主要情形,没有考虑到其实企业合资时,股东情况是千变万化的,每个公司的情形也完全不相同。

从某种意义来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起草的规范文本可能只适合国有企业或国有事业性服务公司,而对于大多数民营企业来说都是不适用的。

(二)出现大多数企业套用市场监督管理格式版本的原因之二是因为许多企业设立登记创业者,对于《公司法》也没有太多的概念,总以为政府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那一定是合法有效的,也没有太多地考虑将来股东的权利,也没有想过如果以后发生纠纷要靠章程来维护权利。也就是说,对于许多创业的企业家来说,因为还没有经历过创业过程中股东发生纠纷的伤痛,也不知道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的伤痛会是什么样的痛。所以兄弟姐妹合伙创业时,一般先不会去考虑未来会发生争议的情形。

(三)出现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三,当然应该归结于我们法律人对于依法治国的理念宣传不够,许多创业的企业家没有意识到公司章程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也没有把公司章程放在一个企业根本制度的重要地位上。而我们大多数法律人在宣传法治的时候,又让许多创业的企业家感觉到我们法律人不是在普法,而是在拉生意,目的和功利性太明确,充满金钱的气息,创业者宁愿选择相信政府起草的格式规范文本,也不愿相信法律人为推销法律服务而为章程的重要性所做的宣传。因为卖瓜的说瓜甜,那瓜不一定真的甜!

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后果,但现在真实的现状就是企业创业者对于章程的设置不够重视,如何通过章程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设置股东的股权比例?如何防范10%的股权红线?如何保障51%的股东控股地位?如何发挥67%的股权绝对控制地位?以及在章程中如何设置股东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二、百分之百?这些章程中的核心重要条款,创业家们都愿意简单地选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格式条款来简单地完成工商登记,抱着的态度就是等发生问题再找律师吧!正如不动手术不必要找医生的观点一样,企业股东风险与公司治理的定时炸弹往往就是在这种心态下根深蒂固地埋下了祸根!

为了避免创业企业家在发生股东纠纷之后束手无策,也为了防止在发生股东争议风险之后再找律师可能会来不及阻止事态的恶性扩张。我觉得在这里非常有必要为各位企业家介绍一下如何设置公司章程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以规范的章程将这颗定时炸弹固定住永远不会有引爆。(www.xing528.com)

前面我提到公司股东的四项权利:(一)股权对外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二)公司经营的知情权;(三)公司经营利润分红权;(四)强制解散公司权。就我个人认为:后三项权利保护的大多是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小股东在公司的股份弱,地位不够强大,常常被大股东利用其股权优势地位排斥其股东权利。所以《公司法》规定小股东享有公司经营的知情权,也就是不管你大股东怎么管理公司,怎么去运作公司都可以,我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小股东,我至少有权利知道你把公司的钱花到哪里去了,把公司的财产投到哪里去了。我作为小股东可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不在公司经营管理上指手画脚,但你大股东做什么事,如何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我作为小股东至少有权利知道。这便是知情权的含义,也就是你大股东得把我当股东看,我也是公司的一分子,是家里自己人。知情权实际上是一种身份权。

第二项分红权,就是我既然投资了,我就有权享有我投资的钱所获得的利益回报。我的钱存在银行也会有利息,投在公司里就应该有利益回报,如果利益回报都达不到银行的利息,那我也可以选择退出股东地位,分红权体现的是小股东的财产收益权。

第三项强制解散公司权。这是小股东的撒手锏。实在大家达不成一致时,强制解散公司,实际上小股东在迫不得已时的最后一搏,那最后的结果当然是公司解散,两败俱伤。

在这四项权利当中,优先购买权我个人认为是保护大股东利益的。虽然在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小股东也有优先购买权。但在大多数情形下,公司股权要对外转让的情形一定会发生在小股东身上,很少有公司的大股东想扔下公司不管,而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如果真发生了公司大股东要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那这个公司要不就是要破产了,要不就是经营不下去要解散了。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设置虽然在理论对于大股东或是小股东都是平等保护的,但事实是上保护大股东利益的。

既然优先购买权条款是实质性保护大股东利益的,那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就必须要特别关注“优先购买权”条款,因为这个条款若设置的不到位,在某种意义可能就形同虚设。在前面一节的讲义里,我讲述了小股东是如何与外面第三方互相串通而损害大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因为大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与外面收购的第三方在“同等条件”才能行使为前提,而当小股东与外面第三方互相串通或者隐瞒其他真相的前提下,这个“同等条件”就会导致优先购买权很难实现。就跟在婚姻家庭中我们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原配妻子和“小三”都要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当“小三”与老公隐瞒了事实真相,并且互相串通之后,原配妻子要想通过“人人平等”的法律途径往往很难实现其应有的权利一样,常常会通过暴力或其他特别手段解决问题一样。因为一个在明,一个在暗。对付下三滥也只能采取下三滥的方法,这就是我们平常讲的“以黑制黑”。

那么大股东在设置公司章程时,如何有效地保障在小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能有效地实现优先购买权呢?

我们下面来分析一下,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几个条件:(1)当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时;(2)在同等条件下。

也就是说,只有当公司小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大股东在与外面第三方“同等条件”下才可能实现优先购买权。

第一个条件限制,是公司小股东对外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若公司小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的小股东,大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种小股东之间集中股权的情形也会直接损害大股东的地位,也是大股东必须在章程中予以规制的,但这个不是我们在本章优先购买权要讨论的事情,我们会放在以后的小股东集中股权的规制里去讨论,这里我们不做讨论。)

第一个限制条件实际规定了,只有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当小股东不想再与大股东合作,而想让大股东收购他的股权时又达不成一致的意见,《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允许小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时,同时又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赋予大股东在小股东对外转让时有优先购买权。这实际上是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时,双方在《公司法》上的博弈

从一般情形上来讲,大股东在公司处于优势地位,而且一般也财大气粗,在常规情形下,小股东肯定是处于弱势地位,在大多数情形下,最后小股东的股权一定是被大股东所收购的,小股东要想把股权转让给外面第三方,也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一个外面的第三方愿意在大股东与小股东发生矛盾之后愿意作为第三者卷进来蹚浑水。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目的,也只是想借助第三方抬高一下股权收购价格,最终想让大股东出点高价来收购而已。

对于大股东来说,当小股东要对外转让公司的股权,大股东不想按照小股东所出的价码来收购,却又不愿意小股东把股权转让给社会上的第三方,《公司法》赋予大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就只有“优先购买权”。而这个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公司法》又规定了一个“同等条件”下才可能行使。

因此对于大股东来说,在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同等条件”是个什么样的条件,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本来《公司法》在一个条款中既规定“小股东可以对外转让公司股权”赋予小股东对外转让的权利,又同时赋予大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本来就是一种矛盾的博弈。其目的很清楚,就是让你小股东也好,还是大股东也好,都不可能轻松自然地实现你的权利,所以法律是各打五十大板,“你可以自由转让,但我可以优先购买”。所以一般的结果是:你卖不掉,我也买不成。要么双方坐下来谈,要么就采取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股东之间的纠纷,很少有可能依据公司法这个条款来解决问题的。因为这个条款的规定本来就是一个互相规制的条款。

所以如果大股东在创立公司的时候,如果把这个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条款和大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款,就这么照抄照搬地弄进公司章程,那一旦发生纠纷,就只能看着大股东、小股东各自施展拳脚,直到张飞打岳飞,打得满天飞为止。

拓展阅读(三):《法律风险三十六之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哪个大》

对于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哪个效力大,一般都认为《公司法》大,公司章程得服从《公司法》。

这其实是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最大误解。

《公司法》并不一定比章程大,有些时候,可能还要以章程为准。

我讲到这里,可能就会有人摇头,甚至马上拿起手机百度一下,然后举手说:“张律师,你讲错了,你看网上明明写着,某公司章程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被法院判决无效。”网上说的这个案例我也看到过了,确实章程的规定被法院判决无效。至于为什么会被无效,我猜都能猜到,肯定是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那什么是强制性规范,为什么违反了强制性规范会被无效,有没有其他例外的规范呢?

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它是行为主体必须按行为指示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它的特点是主体没有自行选择的余地。而任意性规范又称为指导性规则,是行为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示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它的特点是主体有一定自行选择的余地。《公司法》属于私法,主要调整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其条款不仅包含强制性规范,同时也涵盖了大量任意性规范。有一句经典的法律谚语: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公司法》与章程到底谁大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为章程的条款太多,我在这里也只举例来说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通过章程约定来实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起草的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格式条款一般为:“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但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一般公司股权转让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转让对象,即股权准备转让给谁;(2)转让价格:股权按什么的标准或价格来转让;(3)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如何办理。

既然股权转让涉及这三个方面的问题,那我们就来论证,在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来加以约定,以帮助大股东实现优先购买权。

转让对象。《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公司法》上的“第三方”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股东之外的所有人都可以。但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同时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同时又授权公司章程可以有其他规定,而且是只要“另有规定的,就从其规定。”正是《民法通则》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才按法定的原则。

那我们如果大前提同意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但我们在章程中同时约定,股东不得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与公司存在业务关联关系、存在利益竞争关系或有可能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三方。并约定收购方必须提供500万元以上的财产证明,以证明收购方有足够的收购能力,并且提供不存在利益冲突的相关证明等等,这些约定都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对转让对象却进行了相应的限制。这只是举例,并不代表章程都按这个方式去限制收购方的身份。

转让价格。其实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关于优先购买权争的就是价格。一般小股东要转让股权,大股东都会出面收购,只有在小股东漫天要价的情形下,才会出现股权转让的僵局。那么股权转让的价格如何确定呢。可以放任小股东在转让前漫天要价吗?

公司章程如果对转让价格作出合理的限制条件,就不会出现漫天要价的情况。举例:若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作价应以股东所持的股权比例所占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期末资产净值(所有者权益)的份额为转让中间价,股东转让股权时出售价格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中间价的10%,若超过10%的视为恶意转让,公司经其他股东表决一致同意,可以按中间价强制收购其股权。

我们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合理的中间价是公司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因为一般公司每年的会计报表都会提交给全体股东确认,股东没有对资产负债表提出异议的,就视为确认了资产负债表所确认的内容。当股东转让其股权时,以股东所占净资产的份额作为中间价,合情合理,也没有损害股东利益,并且给予了上下10%的合理浮动。并且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样就不会出现转让时出现天价的股价。

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一般来说,在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是最难的,因为现在工商登记时都必须让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起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面签,且股东会决议需要全体股东全部签字,若有一个股东缺失,就办理不了变更手续。

为了防止大股东与小股东发生争议时,小股东不签字,公司的股权就永远控制在小股东手里收不回来,形成股转僵局。若我们在公司章程里规定:

公司所有股东均授权公司会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或清算时的股东签字手续,公司所有股东均向公司会计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公司登记、变更、股权转让等所有与公司登记备案有关的所有签字手续,凡是公司会计代表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的签字,所有股东均予以认可,且该授权为不可撤销的授权,除非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达成一致取消原授权或者形成新的授权。

当然这也只是举例,并不代表所有的公司都可以这样约定。但如果公司章程有这样的约定,这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小股东在发生争议时,强制持有公司的股东制造事端。大股东可以直接根据章程的授权让公司会计到工商登记办理股权转让,并将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付给股东或公证提存,就可以有效地强制转让小股东的股权。

当然这里的举例是讲如何保护大股东实现优先购买权。如果是为小股东设置保护,那又要另当别论了。

总之,就是在章程与《公司法》之间,并没有永恒的谁大谁小,《公司法》作为一部法律,他面向的是全社会,他不一定了解你公司的具体情况。所以,既然《公司法》的任意性条款赋予了你自治的权利,为什么不用你的章程将这一权利牢牢握在你的手中呢?

拓展阅读(四):《法律风险控制三十六之公司股东会与公司印章的权力之争》

这个课题肯定会有读者觉得奇怪,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印章只是一枚可以代表企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印鉴,这两个之间怎么可以放在同一主题来讲。

作为一名从事了二十多年法律顾问工作的律师来说,我认为在一个公司,公司的印章控制权很重要。

先讲个案例。

两个老板一起合资开设了一家担保公司。后来由于金融危机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因为公司负有大量债务,外面还有许多的应收款仍然在通过诉讼打官司收回。而两个股东现在是谁也不信任谁,只要坐一起就会吵架,甚至会打起来,所以根本不可能开什么股东会来决策公司的事情。其中一个老板为控制这家公司,就找了几个彪形大汉冲进公司大门,将公司的保险箱掰开,把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和公司印章全部抢走了。

另外一个老板发现印章和账册被抢后,马上打电话给我,问怎么办?

我说:马上报警!老板打了110,又托关系找到刑警大队和治安大队的大队长,警察都一趟一趟地来过了,然后做个笔录都摇摇头,然后走了,说:“没有办法,这是经济纠纷,我们公安不能立案。”老板很无奈,又问我该怎么办。那我说公安不管,只能通过法院起诉,让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诉前保全,将印章和财务账册去查封拖到法院。

老板就委托我提起诉讼,并且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案件立案了,法院执行庭负责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法官却迟迟没有任何行动。我们就去找院长,找执行局局长,院长很重视,局长也很重视,然后就院长局长一起把负责诉讼保全的执行法官叫到会议室。

在会议室,执行局的法官也一脸无奈,别跟我说:“张律师,你也非常清楚的,我们做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是要你们申请方提供证据线索的,你必须告诉我们印章和财务账册放在哪里,并且提供准确的位置,我们才有可能去保全,你们申请方不能提供要保全的证据在哪里,我们怎么去保全啊!”

我说:“我们都调查过了,印章和财务账册就锁在那个老板公司的保险柜里面,他们平时还经常拿出来用的,你们如果到那家公司,要求他们强制开保险箱,印章就一定在那个保险箱里的。”

执行局法官满脸通红,然后就说了许许多多,反正就是无法进行保全。其实我也理解执行法官的难处。

后来这个印章被抢的事,就这么不了了之了。被抢的老板也不再相信我这个律师。他直接凭自己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去办了印章挂失手续,然后找刻印章的公司重新刻了一个印章。于是,出现的状况就是一个老板手里一个章,每人控制一个,你盖你的章,我盖我的章。究竟哪个章是合法的,哪个章是有效的?反正这个官司有得打了,两个印章就这么一直用着,直到这个公司最后被强制清算。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事实,就是在民营合资企业里,股东会虽然在理论上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但那只是文明的讲法,而要是用武力方式解决问题,那肯定是谁占有公司印章谁就占有公司主动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印章才是最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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