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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基准探讨:以1991年烟草专卖法为例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机关通过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然后将这一事实涵摄到法律规定之中,最终确定法律设定的后果。德国行政法上,确定法律后果称之为裁量。[60]在工商总局答复中,存在大量的有关法律效果的基准。法律效果能够选择的前提在于法律规定了多种法律效果。以1991年的《烟草专卖法》为例,其中法律责任部分涉及“罚款”的表述基本都使用“并处罚款”的表述,没有规定罚款数额的幅度和标准。

法律效果基准探讨:以1991年烟草专卖法为例

行政机关通过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然后将这一事实涵摄到法律规定之中,最终确定法律设定的后果。法律效果基准就是在涵摄之后,确定什么样法律后果的基准,也就是我们目前通常使用的裁量基准的概念内涵。

德国行政法上,确定法律后果称之为裁量。德国行政法学家毛雷尔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在处理同一事实要件时可以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那么就构成了裁量。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并没有为同一事实要件设定一个法律后果,而是授予行政机关自行确定何种法律后果,例如,赋予其特定的处理幅度,或者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后果选择。根据后果方式选择的不同,裁量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决定裁量,即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取某个法定措施;另一种是选择裁量,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各种不同的法定措施中选择哪一个。[59]法律效果基准在日本行政法上类似的概念是裁量基准,指行政性法规委任行政机关进行裁量性判断、选择时规定该裁量权行使方式的行政基准。[60]

在工商总局答复中,存在大量的有关法律效果的基准。法律效果能够选择的前提在于法律规定了多种法律效果。在法律规定多种行政措施的时候,这些规定的行政措施到底是单处,还是必须并处,抑或是可以并处的不同理解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1991年10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停业整顿和其他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答复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对当事人作出停业整顿、扣压货物、冻结银行账户、限价销售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等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61]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对于什么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并没有明确的界定,2003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答复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行政处罚法》第27条有关问题时指出: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可能的罚款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选择较低的处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额以下实施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是由于法定的是否出现,而对违法行为人免于适用行政处罚的情形。[62]

从工商总局答复涉及的法律效果基准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三方面:法律后果的选择;为特定的法律后果设定条件;法律后果范围和幅度的确定。

(一)法律后果的选择

作为工商部门执法依据的法律或者规定,存在不少可以选择并处的处罚种类。例如,根据当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经销不具备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一定比例的罚款。但对于是否可以单处罚款或者没收销货款而不实施没收物品处罚,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做法。1999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则明确指出,没收走私物品是必须实施的处罚,不可以单处罚款而不没收走私物品。具体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的工作中,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对走私贩私物品一律予以没收,可视情节并处罚款,不能单处罚款”。[63]

(二)为特定的法律后果设定条件

即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措施的范围内,对不同的处理方式设定不同的前提条件,以此作为裁量的基准。(www.xing528.com)

例如,对于商标侵权商品的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12月30日,答复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除商品和包装上的侵权商标;消除侵权商标后的商品和包装,仍归当事人所有,若该商品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应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销毁”。[64]1996年6月6日,答复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收缴商标标识问题时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当事人,应依法进行处罚,并收缴其商标标识。这里的商标标识指的是带有商标但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物品,如带有商标的标签、封签、包装物等。《请示》中所述益阳市赫山区兴发水泥包装材料厂印制的带有‘神强’商标的塑料编织袋属于商标标识,应依法予以收缴”。[65]

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定的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3月10日,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认为,对于应当登记而未登记从事广告经营,且在经营中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66]

工商总局答复还会认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例如,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答复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时认为行政处罚时须考虑具体的情节,对于实物已交付公司但未按规定办理过户的虚假出资,实施处罚时可以在法定的种类和幅度内酌定从轻。[67]

(三)法律后果范围和幅度的确定

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之下,工商部门执行的法律依据有些过于原则,对实践部门而言没有操作性,这种原则的规定也会出现在法律后果的幅度之上。以1991年的《烟草专卖法》为例,其中法律责任部分涉及“罚款”的表述基本都使用“并处罚款”的表述,没有规定罚款数额的幅度和标准。直到1997年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才对具体行为的具体罚款数额的幅度和标准一一明确。在此之前,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如何“处罚款”是执法中遇到的现实问题。199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就是对这一问题的回应,其认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查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时,关于罚款的幅度及标准,目前尚无直接的明确的法律依据。你局在进行罚款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处罚无照非法经营、超范围经营及查处投机倒把的规定执行”。[68]

这一答复有利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对于规范行政机关处罚的裁量具有积极意义。

有时候,工商总局答复表面上对法律规定中的某一概念进行解释或者界定,而就其实质内容而言却是对行政处罚范围或者幅度的裁量。例如,1993年1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字面上是对“物品”外延的界定,实际上是没收罚的范围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因此,《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包括用于加工制作非法出版物的器材、设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没收无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加工制作非法出版物的器材、设备等物品”。[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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