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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分析我国公司法现状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建立在传统公司法理论基础上的我国《公司法》所调整的各类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围绕单一公司展开。但我国《公司法》关于如何规制母子公司关系、规范集团公司运作,并没有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告资格范围过于狭窄。我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享有提起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只能是权益受损公司的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分析我国公司法现状

建立在传统公司法理论基础上的我国《公司法》所调整的各类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围绕单一公司展开。[7]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8],且在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企业集团的注册资本以及名下子公司数量等具体条件[9],表明我国允许公司之间以母子公司关系的类型存在并不禁止公司向集团化发展。但我国《公司法》关于如何规制母子公司关系、规范集团公司运作,并没有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一方面,我国现行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告资格范围过于狭窄。我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引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享有提起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只能是权益受损公司的股东。[10]尽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采用了扩张解释的方法,将《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第2款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展解释为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但是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制度安排且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最后并未实施,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范围仍然有限。同样建立在单一公司架构基础之上的该制度无法延伸至母子公司架构,这势必会导致问题的显露。在集团化公司中,倘若子公司董事的不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作为出资设立(甚至是全资设立)子公司的母公司及其股东,其投资利益也必然受损。但现实情况是,如果子公司和母公司均不采取措施追究子公司董事责任以挽回公司利益,母公司股东也无计可施。另外,母公司股东也不能以母公司未对子公司董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由,主张母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而请求其承担责任。虽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投资、被投资关系,子公司受损也间接使母公司遭受损失,但母、子公司是两个法人人格相互独立的主体,在有直接受害人——子公司的情况下,要求母公司董事对子公司损害承担责任,显然忽视了母子公司之间相互独立的公司人格,在实践中也很难获得支持。[11](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母公司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措施匮乏。上文已经论证,现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无法为母公司少数股东权利受损提供救济,那么是否有其他保障措施呢?答案是否定的。尽管我国《公司法》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赋予了公司股东知情权、提案权和质询权等,也增加了累积投票权、表决权限制,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等制度,但在目前整个公司法制都是围绕单一公司展开的大背景下,这些设计毫无疑问都停留在平面视角。虽然母公司可通过其对子公司的控股地位,在子公司股东大会上选举或者更换董事,以达到监督子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目的。然则,少数股东相比于控股股东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在子公司股东大会上根本没有话语权,自然无法对子公司董事进行有效监督。此外,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且在董事违反该义务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追究董事责任。在母子关系结构下,从母公司层面看,母公司董事对母公司负有勤勉和注意义务;从子公司层面看,子公司董事对子公司负有勤勉和注意义务。然而基于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子公司董事对母公司不负直接的勤勉和注意义务,也从另一侧面证明母公司股东不能依据《公司法》第147条追究子公司董事责任。细数上文所列制度规范,竟无一能够直接或间接解决母子公司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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