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就主张对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例如他认为对于合同的形式及合同的实质有效性,可适用缔约地法;对合同的效力,如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某地履行,应适用该履行地法;对当事人的能力,则主张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
在这一学说的基础上,后来许多国家的学说与实践,都主张对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对合同的形式适用缔约地法,对合同的履行适用履行地法,而对合同的成立及实质效力,适用合同准据法。如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就接受这类观点。1875年亨特法官在Scudder v.Union National Bank of Chicago一案中称:合同的解释及其合法性等问题应由合同订立地法支配,合同的形式应由合同订立地法支配,合同的履行则应由履行地法支配[1]。此后,该案所确立的原则曾长期成为美国法院的指导原则。与此不同的一种做法是把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加以分割,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例如萨维尼认为,合同义务是以履行地为其本座的,因此,在双务合同中,每一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应分别适用各自的住所地法。这就从合同义务履行的角度,将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加以分割了。
但是上述分割方法却遭到了近现代一些理论与实践的反对。如瑞士法院在1952年Chevatley一案中认为,把合同的形式和合同的效力区分开来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常常是十分困难的,是直到判决最后作出之前,一直是不明确、不肯定的。瑞士法院还认为,一个合同无论从经济的观点看,或者从法律的观点看,都应该是一个整体,因而它的履行、解释、解除都应该只由一个法律支配。对于萨维尼所主张的双务合同当事人各自的义务分别适用各自住所地法的分解方法,后来也逐渐销声匿迹了。(www.xing528.com)
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法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以及东欧一些国家,也都反对分割的方法。
然而,分割方法由于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复杂的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所以至今仍有其生命力,而且也有新的发展。传统的分割方法常是属地主义的反映,在对合同进行分割时,过分注重合同的不同方面与特定场所的机械联系,而不考虑合同的内在因素和争议问题的性质,在今日看来都是过于僵硬而无法接受的了。新的分割方法则建立在最密切联系或某种利益分析的基础之上的。美国的一些学者就曾提出许多应该考虑的影响合同法律选择的因素。美国第二部《冲突法重述》(1971年)在第188节中更明确规定,与合同某个问题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有最重大联系的法律支配。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3条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全部或部分的法律。有的还认为,允许分割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的。但是这种分割应是有一定限制的。如按照前述欧洲公约规定,如果当事人为了使某一个别合同条款有效,而通过分割以避开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这种强制性规定不因其被当事人的选择而受排斥或失效。这样就限制了对合同的非善意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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