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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统一化进程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讲到我国国际私法发展到今天的粗具规模,不能不论及我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所作出的重要贡献。它指出,旅居美国的一中国公民就其与国内配偶离婚事同时向美国和中国法院起诉,美国已作出离婚判决,原告请求中国承认,但未撤回中国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不受美国已决诉讼的影响,继续审理,作出自己的判决。我国国际私法在司法实践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在本书有关章节中,还将进一步论及。

中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统一化进程

在讲到我国国际私法发展到今天的粗具规模,不能不论及我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所作出的重要贡献。

旧中国虽曾有《法律适用条例》的颁布,但由于那时帝国主义在中国攫取了领事裁判权,国家司法主权极不完整,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自然受到极大限制。待至“二战”以后,领事裁判权被废除,国际私法在实务上的运用,才日见频繁。不过,仅以上海为例,自1946年1月至1948年4月的两年多时间里,也仅见187例而已[4]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美国的封锁禁运和我国在外交上对前苏联实行“一边倒”的政策的影响,对外经济民事法律关系无形中受到限制。尽管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中的国际私法实践或有所见,也得不到充分的发展。其中较重要的,可数1951年10月16日内务部关于暂行处理外侨相互间及外侨与中国人间婚姻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要求外侨与外侨间或中国人与外侨间在我国领域内结婚或离婚均应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对我国领域内的婚姻案件,除当事人所属国家与我国在平等互惠原则下另有协议外,应由我国法院受理);1953年1月6日外交部关于外侨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该文件要求不动产按所在地国法处理,动产按所有人国籍国法处理,但后者必以互惠为条件);1957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要求判决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居住在波兰,而且判决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不与我国法律相抵触,才能在我国得到承认)等。

真正全面开展国际私法实践是国家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的事。仍以上海市为例,从1980年起,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基本上逐年呈上升趋势。如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80年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数为1,到1981年上升为2.1,1982年为3,1983年为2.5,1984年为3.8,1985年为3.7,1986年为4.7。从这些涉外民事案件的类型来看,婚姻占24.5%,房屋占20.2%,继承占41.2%,财物占6.1%,嘱托及财产无主等案件为6%,债务为2%。从当事人的国籍看,原告是外国人的占61%,被告是外国人的占30%[5]。涉外民事案件在广东、福建等省(尤其在这些省的经济特区),在所有民事诉讼中,占有更大的比例。(www.xing528.com)

这里特别应提到的是,自1984年,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等地设立海事法院(1990年又增设了海口和厦门两个海事法院)后,我国受理的涉外海商、海事案件,也数量遽增。

改革开放以来产生的大量案例,由于反映了司法界的观点,成为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很有参考价值的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所载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上诉案(被上诉人为中技进出口总公司)的判决,将上海一审法院受理的违反合同一案在性质上改而识别为侵权从而确立了中国法院管辖权,便是一个主要有关识别同时涉及诸多理论和实际问题,因而很有研究价值的案例[6]。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的复函,则是一个关于如何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很有研究价值的案例。在该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国内结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一对中国夫妇在该国由于不允许离婚而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向我国驻阿使领事部请求承认并协助执行,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只能由该夫妇按阿根廷法向其有关方面申请承认。他们如欲取得在中国国内的效力,必须向原国内结婚登记机关或该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7]。此外,该院1957年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的问题的复函,还从正面指出,只有在该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都不与我国婚姻法相抵触,才应承认其效力,也是有关运用公共秩序制度的[8]。关于外国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效力中的一事数诉问题,198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高院的一复函就离婚案件已有所涉及。它指出,旅居美国的一中国公民就其与国内配偶离婚事同时向美国和中国法院起诉,美国已作出离婚判决,原告请求中国承认,但未撤回中国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不受美国已决诉讼的影响,继续审理,作出自己的判决。该复函还指出,如华侨在居住国提起离婚之诉,国内配偶不应诉,或外国法院判离后,其国内配偶不上诉,而另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领域内中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应受我国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中国法院也应根据民诉法有关向外国被告提起身份关系之诉的规定,受理国内配偶提起的诉讼。这一批复表明,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不可一概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9]

我国国际私法在司法实践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在本书有关章节中,还将进一步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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