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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的谬误研究-法律论证的谬误研究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整篇文章的本土化阐释——例如,尝试把中国司法论证场域中的冤假错案作为实证案例进行穿插,进而把冤假错案定位成中国司法论证场域中最典型的谬误,也是最具代表性的司法谬误的呈现。但即便是有特殊性的存在,中国冤案的平反道路还是步履维艰,公平正义的实现更是遥遥无期。

法律论证的谬误研究-法律论证的谬误研究

现在我们可以整理一下我们讨论过的概念,并得出清晰的法律论证中谬误的理论。法律论证过程中谬误的内涵及其特征、类型呈现、识别与评价的理论以及谬误规避等相关的理论与方法的探讨,构成了本书的主体架构,力求在学理层次之间层层递进,互相印照、辩证相关,可以说是国内首次诠释了法律论证过程中的谬误:从概念分析、分类系统、识别步骤、成因辨析以及防范规避等——整个流程的系统化呈现。整篇文章的本土化阐释——例如,尝试把中国司法论证场域中的冤假错案作为实证案例进行穿插,进而把冤假错案定位成中国司法论证场域中最典型的谬误,也是最具代表性的司法谬误的呈现。在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司法场域中谬误的分析体现的是法治思维,法治思维运用在法律逻辑中是一种批判性的思维。因此,对谬误的分析、辨识、评价和规避,正是法律批判性思维构建的过程。思维是行为的前提与基础,对法律批判性思维规范化以及标准化的研究是研究法律论证理论的思维基础;再据此运用于法律思维、法律适用、法律实践之中,便形成了法律批判性思维的营造。

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由于中国法治的不完善,贪污腐败现象的存在,大量冤假错案肆意涌现,其中不乏呼格吉勒图、聂树斌、浙江叔侄这样的典型案件,典型案件之所以典型是因为他的特殊性,起源于真凶落网,并且主动承认罪行,更为重要的是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正是因为案件的特殊性,才得以最终平冤,要不然就可能像芸芸众多的普通冤案一样淹没于历史的进程。但即便是有特殊性的存在,中国冤案的平反道路还是步履维艰,公平正义的实现更是遥遥无期。中国正处在法治建设的改革进行中,倡导法治,宣传法治,但是,历史上存在大量负面案例,且有些案例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造成的负面效果,使得百姓对政府以及司法公信力的相信度大大减少,要想改革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漫长而又循序渐进的过程。面对这样的发展现状,如何能够重拾民众心中期许的公平正义,对目前发现的典型的有代表性的冤假错案进行一次彻底的审查,并且把责任真正地、切实地落到实处,让民众看到司法惩治有责人员的决心。公平正义的实现是一个过程,若将全部的冤案平反确实是一个巨大的工程,并且耗时耗力,但只要有这个决心,时间长一点没关系,但毅力要持久,效率要提高,要有真正看得见的前进效果。体制的改变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情,面对体制的变革,更要多方面衡量,辩证地思考,但是,从小事的变革开始总归是一个好的起点。

目前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冤假错案的悲剧不能再继续上演。纵观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大的、典型的冤案出现的几率非常低,但小的无足轻重的案件可能会被办案人员忽略,因此,面对每一个案件,无论大小,无论繁简,都要认真公平的对待。十八届四中全会拉开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序幕,针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案件的现象,建立了问责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但是不能完全根治。因此,实现公平正义最强有力的措施就是实现司法的真正独立

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是中立的,然而通过冤假错案中呈现出来的谬误,我们可以发现,在程序正义缺失的同时,更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不到位。因此确保司法独立,侦审分离,建立冤案惩治机制,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确保公检法三部门真的做到互相制衡、互相监督,而不是站在同一战线上,如此才能确保司法改革进程的顺利实现,司法体制的日渐完备,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使命。大规模平反冤假错案,对呈现出来谬误进行纠正,小的层面是给受害者以正名、正身,大的层面是给民众一个踏实感,树立司法的公信力以及权威。平反冤假错案最重要的是追责机制的实现,只有通过严格的追责才能严格约束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以责正身,严格依据法律与事实办案。呼格吉勒图案的平反让司法公正曙光照进了民众的心房,期许更多案件的公正,案件公平审理基础上的法治不断完善,促使中国向司法公正以及法治社会不断迈进。

案件的审理是寻找问题答案的途径,是静态的法律条文与动态的案件事实结合的过程,法律之适用最终的结果是要获得公平合理的判决结论,不仅是一项法律适用的实操,更是一个逻辑思维运用的场域。思维的运用要求遵循特定的逻辑规则,违反规则就会导致谬误的产生。然而面对琐碎的案件事实,如何把它串联成带有修辞性的故事情节,又如何根据现有的证据来论证案件事实向法律事实的转变,单纯依靠司法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结合真实可靠的证据在辩证思维的指导下寻求恰适性的法律规范,显然,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思维过程。“一个好的论证是达致其目标的论证。论证的目标是理性说服,因此,一个好的论证是理性说服他人接受结论的论证。”[1]通过区分相关性、充分性与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可以较为明确地由理性批判思维厘清这种语用逻辑进路,进而有效识别、解析并避免论证谬误。得出判处结论的过程,是语用论辩思维在案件事实、法律条文、证据之间来回往返的活动,是批判性思维在此过程中的实证运用,但是法律论证的过程中,如果思维出现偏差或者规则没有被重视的话就会犯相应类型的谬误。法学领域,尤其是诉讼领域,不仅特别重视逻辑应用的领域,是应用逻辑的广阔天地,而且也是蕴藏有丰富逻辑思维之实际材料的一个重要的经验领域。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司法工作者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实践中慢慢地积累起比较丰富的正反两方面的实际思维材料,使我们有可能在已有的逻辑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探索总结法律适用中的逻辑问题;探索逻辑的过程,就是发现谬误、解决谬误并且防范谬误的过程,因此在论证逻辑的研究进程中,更加需要强化批判性思维的理解与运用。

逻辑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的地位与作用,是与法治相连的,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以及人所共知的原因,我们过去对法治的建设问题,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对有些案件的判决,甚至有些连理由都不讲,更谈不上论证判决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了。随着社会的发展,情况发生变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使民主法治化、法律化的指导思想。邓小平同志更是深刻地指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此后法治改革的进程加快,开始更加重视司法职业人员业务素质,经验断案不可靠,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掌握科学的思维方法,必须善用逻辑这样的手段。麦考密克提出:“法律工作者本质上是技术人员,技术人员要具备丰富的经验与创新力,把技术做好是合理论证的依据。”[3]推理与论证的技术伴随着论证思维的辩证运用,中国司法场域中冤假错案的形成,正是推理与论证技术的缺失,对冤家错案中谬误的分析要结合具体的对话框架,主体间思维的交流也伴随着论证思维的运用,对话思维下的语用辩证分析——能够有效地把握谬误的识别以及评价的语用策略之指向。法治改革的进程中,法治思维显得尤为重要,对谬误的批判是法治思维在具体实证案件中运用的过程。因此,冤假错案的出现是公平正义的必然产物,同时也为司法工作者甚至是学者乃至普罗大众提供了具体的分析谬误的实证案例,这些案件的典型性以及代表性都是法治改革进程中非常宝贵的并且是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因此谬误的分析肩负着公平正义的使命。

综上所述,法律论证是建立在一个对话框架内,这个框架是语用的、辩证的并且具有相关性的,言语行为论辩过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或者分歧,为了达到此目的,必须要建立相应的批判性讨论规则,法律论证中的谬误即是对这种批判性讨论框架下规则的违反,其中的非形式谬误是谬误的主要研究对象。谬误的种类很多,我们不可能一一穷尽,本书中论述的即是法律论证中常见的非形式谬误,比如说诉诸情感论证、不相关证据谬误等,非形式谬误隐蔽性、欺骗性、情境性等特征促使我们在论证中要更加注意对非形式谬误的识别。谬误的识别同样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建立在一定的标准之上,这个标准就是规则,不同规则下呈现出不同的谬误类型,依据规则可以很好的对谬误进行识别、评价。谬误的成因是对论证规则的违反,识别谬误是分析谬误成因的重要步骤,由于谬误类型的不同成因也是呈现多样性,最根本的是论证逻辑的缺失,因此,强化论证的逻辑性是谬误规避的根本性措施,批判性思维在法律逻辑中运用的核心即是法律论证,因此,法律论证要符合有效性、可靠性以及充分性的标准。同时,在法治改革的背景下,批判性思维下的辨别谬误更具有公平正义的使命感。(www.xing528.com)

结合中西方对谬误的历史研究背景以及研究现状,本书初步尝试了将谬误与法律论证的场域进行结合,探索法律论证中谬误的问题以及问题意识下的解决措施,并且结合中国司法场域中的冤假错案为研究对象,预想通过初步的研究能够发现目前中国法律论证中存在的一些谬误以及谬误的规避措施。本书的研究毕竟是有限的,谬误概念的多元化以及谬误种类的多样化都是需要我们不断进行研究探索的对象。加之法律论证特殊的语境,使得谬误在法律论证中的研究更加呈现多维性。

中国的法治改革有不同于西方的历史背景以及改革措施,因此如何在吸收借鉴西方谬误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特有国情下法律论证的特征,分析我国法律论证中谬误的特有属性以及如何在公平正义的进程中预防、发现、规避谬误更是需要法律学者们继续努力研究的问题。

【注释】

[1]Ralph H.Johnson,Manifest Rationality:A Pragmatic Theory of Argument,Mahwah,N J: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Inc.2000,p.190.

[2]《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3][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合著:《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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