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谬误识别与情境变迁:法律论证的研究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长久以来,证据参照的缺失在逻辑当中往往被视为谬误性的。证据缺失的情况未必只会给有效证明的延续带来阻碍,相反,“在日常思维当中,推论的得出不仅可以从已然获取证据提供的信息得出,也可以从获取信息失败当中得出”。[10]甚至有可能,这种“缺失”激发了法律人探寻其他线索的灵感,或者通过进一步的发散思维找到更能说明问题的新的结论。证据缺失的推论是诉诸无知论证的一种类型,并深刻反映了该论证隐含的逻辑理念。

谬误识别与情境变迁:法律论证的研究

许多论证进程可能由于目的性和策略性的约束而必须在未必识别主题本身的性质、内容、数量以及论辩指涉针对性的时候,就会鲜明或者隐含地发生程度或深或浅的变动,因而这种变动在论证过程中有较高的发生频率。论辩主题的内容、性质、类型等的转换是否具有合法性不但需要考察特定诉讼理念导向、诉讼成本的付出、诉讼效果的预期,还要结合当事人在论证过程中对论证对象的理解方式和结果期待等要素。比如在“二战”后的美国,由于司法资源面对日益上升的犯罪率显得捉襟见肘,就需要一些变通决策来消解这种矛盾,借助双方协议与赎买交易的方法促使犯罪嫌疑人答辩,能够大大提高司法效率,在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愿并不损害实质公正原则的情况下,促进案件的有效处理。[7]“诉辩交易”的模式就使诉讼论辩的主题模式由原有的关于定罪的说服性论辩转向一种“谈判”性对话,而且这种转变相对于民事案件来说,罕有在刑事案件中出现。这种基于交易思维的论证主题有时也不具备合理性,沃尔顿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此问题,当某国家的财政部长因为利用免税特权受到控告,他可以提出撤销对针对他的批判有利的一项法案的反对,从而实现免除对自己指控的目的,这种从关于制裁合理性的论辩向谈判性论辩的转换就是论辩的交易性谬误。[8]直接通过剖析这种确定或者潜在变动,可以对非形式谬误的运作机制对主题变迁进行清晰了解。借助几个鲜明的论证谬误例子包括诉诸胁迫的论证、诉诸结果的论证以及诉诸无知的论证可以说明该问题。

第一种诉诸胁迫的论证(argumentum ad baculum)。在法庭语境中往往不被允许,因为威胁话语在理性批判反思的论辩过程中是作为非理性成分而裁决者即可以不予认可。无论是蓄意还是隐含的威胁要素,都可以在听众对特定结论的接受与信服过程中形成一种压力,因而其通常可以在日常交易当中产生某种基于利益考量的效力。法庭论辩尽管也深入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但这种讨论需要通过理性论辩程序,以及有密切关联以及深度说服力的证据实现论辩的可接受性,这也说明特定论证的谬误形式在其合理性与效力考察上不能忽视其相对性。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特定类型证据效力的认定级别,有时需要通过出具该证据文件机关的级别来予以认定,例如工伤认定、伤残级别认定以及笔迹鉴定等,还有在大前提的分析与选择过程中出现诸如可以采纳的法律规范文件中,存在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规定矛盾的情形时,就需要考量特定职能序列当中,同一类型机构的权威等级。当然这种考量并不是绝对的,而是需要综合案例涉及相关问题的所有事实细节,以及能够收集的证据考察的基础上予以认定。这种对某种权威性因素的考量与诉诸胁迫不能相混淆,两者尽管都是通过某种强制性力量来促进某种结论的认定或者证成,但这些标准对听众产生的影响无论从心理层面上还是理性思维上都是不同的,尤其是当同种类型的论据在说明同一问题,并且涉及同一关联要素的时候,从这种论据出具主体本身,在同等理性能力的预设下参考其权力级别在法庭语境中,通常能够被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在内的听众所认同,而这种合理性成分就缓解了诉诸威胁与诉诸权威级别的论证模式的关系。辩证眼光在诉诸威胁的谬误论证识别中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种是基于结果的论证(argument of consequenseces)。它与滑坡论证类似,通常情况下,对某种理念合理性质疑的过程,就是指出这种理念最终导致结果在不同期限内以及不同延续程度以内的不可欲性。但这种对结果效果阐释,在涉及对该论证“好坏”的过程中有可能由于关联性延伸的时间和空间跨度的不同,以及事物涉及的多重可能性的偏狭执着而成为谬误论证。如:

论证一:精神损害赔偿有害,全面的适用会增加司法的成本。

论证二:精神损害赔偿有害,因其认定存在难度,十分复杂。

论证三:精神损害倍偿有害,在所有的民事侵权诉讼中适用,司法体制会崩溃

……

在这一系列论证当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评价虽然能够找到基于特定结果考量的理由予以证明,但这些结果对于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联性存在差异,因而使某些基于结果的证明存在谬误性。显然,“司法体制的崩溃”这种结果,在其关联的效果考察过程中,很难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评价提供直接依据。言说者还需要通过大量的数据以及其他证明材料来衔接论证A当中前提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基于此,可以看到言说者在从类似于论证A到论证C中,存在由深到浅的将某种论题牵涉的说服性对话的主题转向一种某种行为(如制度评价)结果的实践考量。根据特定结果的特点,比如严重性、危害性等影响力因子,论证结论的可靠性以及有效性的检验就成为主题。在实践当中,诉诸结果通常是合理且得到频繁运用的论证形式,而正是这种主题的变迁造成的论辩重心的转移,或者言说主体互动模式的变动,使诉诸结果成为谬误论证。

第三种是基于无知的论证(argument from ignorance)。长久以来,证据参照的缺失在逻辑当中往往被视为谬误性的。[9]法律论证对证据的依赖需要从正向与反向两个视角展开,从而最大化获取相关证明对象的关联性信息。证据缺失的情况未必只会给有效证明的延续带来阻碍,相反,“在日常思维当中,推论的得出不仅可以从已然获取证据提供的信息得出,也可以从获取信息失败当中得出”。[10]甚至有可能,这种“缺失”激发了法律人探寻其他线索的灵感,或者通过进一步的发散思维找到更能说明问题的新的结论。例如,当事人在场虽然是庭审进行的必要条件,但当事人缺席却未必使任何基于该案件的相关结论无法得出,相反裁判者或者当事人可以据此推断一些关于缺席当事人可能产生的意图,或者原有意图变更的可能性,这就对特定主体调整诉讼策略甚至诉讼目标,或者对某种细节的判断提供了新的启示和依据。亦即,有证据能够说明问题,没有证据也可以说明问题,尽管这些问题指向或内容不一致,但不能忽视后一种情形的语用意义。证据缺失的推论是诉诸无知论证的一种类型,并深刻反映了该论证隐含的逻辑理念。(www.xing528.com)

尽管不能概括诉诸无知论证的全部精髓,但这个逻辑式包含了对无依据则无结论的认同,并且也内在暗示了结论亦可以作为前提而包含的新的推理可能性。该逻辑论证表述具有合理性,并且能够直接确定特定依据在缺少足够的证明程度的时候,否定该证明目标的真实性的过程,如“即使国家安全部门对他的行为记录进行了彻查,所有证据仍表明X先生从未违反其保密义务,从未与国外的间谍机构有任何联系,因此,X先生不是国外间谍”。[11]当然,绝对肯定该X不是国外间谍有可能由于他掩盖、隐藏或者销毁了所有证据而受到质疑。证据搜索的过程,通常不仅包含着对未知事项的统和性考察与搜索,也需要在特定证据类型的找寻与辨识中根据某种并非确定或者可废止的前提实现导引作用。假设有A、B、C三个前提可能导向事实认知的三个或更多可能性,基于其中一个前提对证据的根据某种方式的认定、某种关联性的锚定、某种情境指涉的确定而排除,或者另外两个前提能够得到相对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导致对该前提被推翻的结果,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作为某种情境可能预设与揣度的发生概率。因此,在证据调查与评估过程中,诉诸无知的论证可以作为一种可废止的合理性论证。在诉讼程序或者科学研究当中,某种依据对于特定结论的证明有时可能走向相反的指涉,比如某种疾病在老鼠身上的毒性试验如果发生了病理效应,就代表预期的积极结果,如果没有发生就是消极结果。法庭论证当中有时则能够出现这种情况,即同一份证据既可以找到支持举证方观点的线索,也能够找到反方推翻其论点的依据。例如被害人日记当中可能包含的内容往往极其丰富,因此就容易出现矛盾或者模棱两可的陈述,或者潜藏有助于减轻犯罪嫌疑人罪行的细节;或者同一份欠条既可以证明权利人债权的合法性,也有可能由于反方提出笔记鉴定而认为其存在伪造可能等。

正如在尖端前沿学科当中需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一样,对于任何论证结论的得出,对于裁判者看来,应综合考虑每种可能性需要诉诸的依据的证明力,及该证明力可能辐射的其他情境可能性,即使对于特定结论正当性的伦理性证明也需要综合考察内在的认知与认同机制,以及外在的道德氛围和政策许可的界限等,这决定了论证决策必须在坚守“所有证明某种现象不存在的努力失败以后的选择,应当倾向于该现象存在”的原则以外,还要对该现象存在可能引致的其他基于现实要素,在排中律约束以内的情形考察期不存在的可能性。例如以下逻辑论证理路:

非A即B or要么A,要么B,如“甲要么实施了杀人行为,要么没有实施。”证明命题A的证据无法达到实现真值的证明效力,无论是从证据数量还是相关性上。

即A无法被识别为真。

结论:命题A是假命题。

在法庭语境当中乃至在立法程序当中,对特定论证对象得以了悟以及认同的结果,对特定商谈主体中的某一方往往具有重要意义,或者对该结果的期待通常具有积极推动的意向以及证明的便利性,因此诉诸无知的论证形式是否为谬误论证需要从证明责任的转移序列中来考察。英美法系当中论辩主义一直坚守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映了这一规律。然而实践当中究竟应当如何在“立论——质证——反驳——质证……”的历时性证明进程中把握特定结论的可接受性,即需要裁决者作为中立者地位的稳固性和权威性,还需要结合论证对对方质证破绽当中进行查找深入的进路和视角,例如证人基于特殊关系的可靠性、书证签字由于时间久远性的真实性、声音证据由于录音合法性争议产生的质疑等,这些可能的“破绽”或者“靶子”都激发了对方(当事人或者公诉机构、律师等)进一步剖析、探究和洞察基于推翻对方观点的热情,因而在对方理论本身及其相关的其他反论中寻找可能诉诸的情境相关性,进而从这种相关性中找到某种立足于现有证据与前见共识中包容的道德认同的新的立论。有时论证需要对对方提出的并列的,甚至不同类型的“破绽”进行“各个击破”,突破第一道防线以后才可以进入下一回合当中。比如如下例子:

“原告通过证明要约有效性以及被告作出承诺提出合同关系确立的主张。她通过两名证人证明该论。现在被告需要承担对该证据质疑或否定的证明责任。被告通过提出证人不可靠的证据来攻击对方观点。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如果证明失败他就要接受对方提出证人证言的效力。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应当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证明该证人不可靠?或者原告是否应当该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求证或推翻该理论的责任究竟如何分配?”[12]

虽然在诉讼层面上看,是直接涉及证明责任分配与动态转移,但实质上这里包含着论辩对话当中对某种言说效力合理性的情境化判断,以及言说者尤其是反驳者此时的话语选择自由,抑或对语轮转换把握的拓展空间。在针对对方证人证言可靠性提出质疑中,反驳的语用指向可能直接涉及该证人的品性与人格质疑的证明、该证人与原告或理论者基于特殊关系的质疑、证人对涉事合同本身实际上的知晓与了解情况等,除此之外,被告方或反驳方是否还可以避开对该证人证言的专注,而转向己方同样类型的可以证明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的证人证言(以火攻火),或者进一步推动证明进程,通过提出新的证据来从证据规范性等层面即更加抽象、同种类型论证效力比较层面即更加宏观,或者合同效力预期与效益前提下的可行性层面的更加长远的角度,来间接地否定对方观点。这里涉及裁判者在其权力范围内应当如何解释、调整乃至掌控控辩双方在对话层面的逐步推进,以及这种推进走向所诉诸思维理路的有效性等。从裁断者角度看来,这种深一层面的对话原则上通常直接涉及对如何评断前一层面对话的主题,这种根据诉诸无知,即对言说判断依据缺失现状考虑在先的主题变迁。基于前述诉诸无知论证的谬误可能性判断,可以想见该逻辑思维内在的变动性,即其中不但有对特定语轮范围或领域内的某陈述的宣称性断言,也有基于该宣称的进一步推进,使关于前论证的新的论证走向一个更高的层面。[13]论辩过程本身就包含对其涉及主题的识别、协调以及掌控的常规性。论辩商谈使言说者强调使对方提出否定己方证据的要求限制在这种前提下,即说者本身应当对其言说真实性、正确性与真诚性予以承诺、确证甚至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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