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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中非形式谬误的高频出现及识别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实司法庭审过程中,以下谬误在论证对话模式出现的频率相对较高。多重问题论证并不否认对特定预设隐含的情形,并且论者通常担负着充分拓展双方共同掌握的相关性信息的义务。由上述可知,非相关谬误的论证模式并不否定某种“相关性”,但作为论辩参与者,论者在说服性对话中专注于证明预期论点的责任却未能完成。

法律论证中非形式谬误的高频出现及识别

法律论证过程中牵涉到国家、集体和当事人个人的切身利益的情形,决定了论辩谬误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其中较为常见的若干类型,尽管有时能够被包括对方当事人或者裁判者在内的听众立即辨识并明确提出异议,但有时,考虑到特定情境要求、证明标准和互动模式条件的前提下,这些论辩谬误则被作为有效的论证。现实司法庭审过程中,以下谬误在论证对话模式出现的频率相对较高。

(一)多重(复杂)问题谬误(fallacy of many questions)的识别

当论者通过向对方提出具有冲击性、侵略性或攻击性色彩的问题,并强调该问题中强加或者隐含的预设时,听者有可能面临被动接受该问题中预先铺垫的“定识”论调,并在该预设基础上产生不利于己方答案的压力。这种诡辩行为试图将论者实际期待的答案夹藏于其表面设问当中,诱使对方承认该预期答话的正确性,理性听众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对肯定还是否定答案的选择都面临难题,因为问答本身就意味着顺从于言说预设的前提,[31]或者即使在不认同该预设的情况下仍然面临问者秉持的可普遍化的伦理道德的压力。例如在法庭对质中,律师有时会讯问被告人或者证人“你实施杀害某某之后去了哪里?”“你如何销赃?”“你是否已经不再虐待你的女儿?”再比如在举世闻名的东京审判中,作为控方证人的一名日本陆军少将田中隆吉明确指控了“九一八”事变即“满洲事变”以及皇姑屯事件的主谋以后,电影版本中的日方律师怒问田中“你是日本人吗?”这些例子中听者在答还是不答,如何回答的权衡上,不但需要考量其回应对于先前坚守的论证观点是否会削弱甚至颠覆,还面临着对方预设理论的制度、伦理、道德乃至舆论等方面的压力。实际庭审中,这种根据复杂问题体系作出的设问式论辩通常会受到对方的当庭质疑,或者其效力通常不被裁判者认可。即使听者无意中回答了这个问题,也可以在事后通过其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通过答复认同的预设不具有可接受性。多重问题论证并不否认对特定预设隐含的情形,并且论者通常担负着充分拓展双方共同掌握的相关性信息的义务。这种信息的提供需要一个设问提供引导,而不是约束其选择的空间。如果面对这种冲击性设问,听者似乎要么不得不在是或否之间作出选择、要么不得不在问句建构的情境基础之上选择新的可能性,然而事实上,这种新的可能性通常可以在平等互动的商谈论辩中实现局势扭转,通过反问、直接指出对方企图、向裁判者提出反对意见等方法回避应答。

法律论证当中的设问都要在实质层面上包含着对法律制度构成要件、处理模式与可期待后果的预先认同,还要在程序层面上达成对各方话语权力分配以及涉及特定情境下(庭审、仲裁、调解等)的商谈模式的共识性预设。此外,如果其诉诸的预设包含着某种负有争议的社会规范如伦理诉求、政策因素或者乡规民约等,或者涉及不同预设依托的合理性基础的哲学根据的时候,这种论证模式通常会在下一步将论证主题暂时转移至言说预设正当性的论证之中。假定这种预设当中仅包含着对某种未能充分确证的事实性信息,那么论证的主题就有可能推进、回转或重新考量该预设事实的证明标准、质证进度与效力等。

(二)非相关结论谬误(fallacy of irrelevant conclusion or fallacy of ignoratio elenchi)的识别

这种谬误论证将结论导向于和预期未能走向一致的效果,例如在求证“抽烟应当被禁止”这一命题时逐步走向对“抽烟不利于身体健康”这一命题的证明;在控诉被告的杀人行为时最终证明了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论证特定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性的时候证明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合理性等。显然,论者的目的并非与其偏向的结论没有半点关联,可问题在于通过强有力的说服性来强调某种理由的真实性、正确性和有效性无法直接证明结论本身,原因在于以下几点:第一,某结论需要多重理由共同证明的情况下,仅仅强调一种理由的论证,即:假定A,并且B,并且C,所以D,论者最终仅仅证明了A,因而无法提供充分的依据。第二,某结论需要求证的多重理由都得到证实,但是没有实现由理由到结论的关联性证明。比如,抽烟不利于身体健康的证明还需要通过调查数据实现实证性,通过举例例证实现可行性,通过利弊剖析实现客观性等要求。关于思维角度和视域的拓展有类型化与体系化层面上的“量”的要求,类似于第一条的充分性要求,但理由的充分通常还未跨越由因到果的鸿沟。第三,某结论的“是”的陈述未能走向对结论预期效果的“应当”的陈述。仅仅证明论据本身就肯定结论的真实有效缺乏一种关联性说明,而结论的“是”也隐含着论者的确信,但该确信的效力某种程度上需要通过主体间互动的认同机制得以认同,并需要接受可批判性检验的考量,使其性质成为基于可接受性的“应当”。第四,论者通过诉诸某种情感要素如恐惧、愤怒、悲伤、怜悯等,使听众沉浸在非理性的激情当中而忽视甚至忘却了反思论者说法当中的逻辑的不连贯、言语的不清晰等问题。对某种问题激发的非理性“感触”有时在理性和冷静的批判性反思中无法找到相关性,因此极具诱导性甚至欺骗性。由上述可知,非相关谬误的论证模式并不否定某种“相关性”,但作为论辩参与者,论者在说服性对话中专注于证明预期论点的责任却未能完成。[32]固守问题导向的要求不能满足时,最终可能由于反驳者抓住该“漏洞”并进而证明其实际目的可诉诸的相关要件的缺失,导致其论证失败。

(三)诉诸情感谬误(fallacies appealling to emotion)的识别

刑事审判案件中,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的律师,通常都会试图将作为听众的法官或者陪审团引入某种情感体验当中,无论是对犯罪行为的憎恶与愤慨、对受害人深切的同情,还是对嫌疑人迫于无奈实施犯罪的理解等,这些引导性论辩言说在实践法律论证当中是得到普遍运用的方式。《剑桥心理学辞典》将情感定义为一种针对某种刺激瞬时产生的神经生理体验。这种刺激引发了生理和心理反应的互动机制,使主体明晰了与激发这种影响力的关系模式,并选择作出处理的方法。[33]情感作为非理性要素,体现了主体的某种态度、情绪、品性乃至人生观世界观道德观等,与其内在感受和身心体验协调一致,从而使主体通过生理评价和经验求证从而保有、调整或者取消针对特定对象的态度。情感要素对于论证本身的合理性影响是决定其谬误性的关键,听众的理性反思与批判力有可能受到感动、恐惧、怜悯、愤慨等情绪的影响而偏移甚至削弱,进而论证进程可能受到武断操纵,无法满足逻辑完整性与情境关联性要求。问题的关键在于,论证主体基于其系统化的心智能力以及社会实践理解力,是否能够有效地处理情绪感知、态度体会、经验评价当中涉及情感的理解、评价甚至操控,从而理性有效地解决涉及情感判断问题。在此基础上,论证能够影响听众的情感起伏的限度、基于情感影响判断力以及可能选择的引导力、诉诸情感要素可能运用的辅助方式如通过情节渲染、音调高低与语速缓急,甚至背景音乐、图片例证等应当约束在怎样的规范性界限以内,都决定了诉诸情感的论证的谬误性程度。尽管并非所有诉诸情感的论证都被视为谬误,但鉴于其普遍性,并且由于非理性思维模式的干涉,值得深入探讨。因为显然论证效果的体现和评估已经涉及论辩言说与听众之间涉及智商与情商[34](EI,emotional intelligence)的双重互动。借助情感要素通常被论者用来掩盖不具备充分说服力的证据的情形。[35]诉诸胁迫(argumentum ad baculum)、诉诸怜悯(argumentum ad misericordiam)、诉诸群情(argumentum ad populum)以及人身攻击谬误(argumentum ad hominem)等谬误都可以视为源于试图通过情感要素的干涉,从而在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而未能给出足够相关性,并且充分恰当的理性求证的情况下,使听众接受其观点。(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无法否认特定案例当中,个人行为涉及的品性与道德素养与论辩效力的考量直接相关,但如果通过攻击对方品性、人格代替对其论辩言说本身的批判,就不具有诉讼程序中的合理性,并且容易使理性论辩走向激烈争吵。)诉诸情感的论证如果能够结合充分证据以及深度的论述,就从本质层面上不具备谬误性,而是能够通过其诉诸情感指涉的听众范围产生某种说服力的。如李庄案的辩护律师斯伟江在辩护词开头提道:(www.xing528.com)

“这个案件从侦查-起诉-审理这些环节程序多次违法,漏洞百出。程序正义就像是交通规则,假设今年江北区的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将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百姓都有可能被撞进去,甚至包括在座的,谁都难以幸免。”[36]

再比如,在1995年的一起肖像权案件中,辩护律师试图证明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失,在辩护词中指出:“两原告本是性情温和之人,并不乐意也不善于张扬或是表现自己。原本两人新婚燕尔,但在蜜月期被告知其肖像权被侵权,安详平静的生活被打乱。两人相互猜测,同时也遭到亲友的议论,导致不少误解。也因如此,原告才更觉得气愤。新婚是最幸福的时刻,而原告美好的生活才开始就要向相关人员解释,为此大伤元气和精力,甚至影响了其学习和工作,这造成的精神损害还不严重?”[37]

包括上述两例在内的诸多辩护词,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论证言说中,诉诸情感论证模式通常作为辅助核心证据证明力的诠释性依据和烘托性背景。通常饱含激情的论辩在使听众产生了关于对与错、善与恶、正与邪应当如何判断的启发时,这种论证恰恰具有强大说服力和批判力。听众基于反应性情感体验,通过其心理层面上激发的热情、怜悯、愤慨等情绪的瞬间反馈,信息的接纳者与传递者借此确立了一种心理甚至人性层面上的纽带,从而通过互动使受众转换为论辩情境的积极参与者。听众能够在论辩起初意图营造的情感氛围当中逐步接受实体和程序层面上的理性证明。同时,这种要求也决定了诉讼论证中借助情感要素的选择空间远远小于日常对话,尤其是成功的广告宣传中的相关情绪表达,属于“戴着镣铐歌舞”。未经反思的情感反应可能导致论证谬误的产生。而这种谬误的判断又由于需要通过主体内心体验事后的清醒辨识、剖析并检验,决定了诉诸情感谬误的断定存在困难。从法庭审理的理性批判原则着手,法律论证对情感要素的运用不应当干预、模糊、阻碍对方质疑和批判论辩依据的实质说服力和论辩模式选择的合理性程度。

人身攻击论证也属于诉诸感情论证的一种。“人们会把该判断本身的性质与做出某判断的人的性质混淆,其反对的是这个人而不是其主张的内容。”[38]亦即当论者回避了对对方论据和论证的攻击,而直接针对对方作为理性主体本身的时候,人身攻击谬误就产生了。无法否认特定案例当中,个人行为涉及的品性与道德素养与论辩效力的考量直接相关,“因为这种论证非常普遍地依赖于提出与争议有关的证言证据的证人的可信性”。[39]在一些案例发生场所相对隐蔽的情况下,例如性骚扰等,证据的收集很难超出仅依赖证人证言的窘境,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关涉主体品性、道德乃至人格修养的证人可信度的考察就成为关键任务。然而,如果通过攻击对方品性、人格代替对其论辩言说本身的批判,就不具有诉讼程序中的合理性。即使是未受到裁判者的制止,体现强烈“斗争性”的争辩也很难获致智识的增益、共谋的实现以及理性的接受,并且,法庭论证中针对言说中存在的前后不一、违背承诺或者逻辑不清等情况都有可能成为对方诉诸言说者道德品质的诱因,因此需要明确区分论证过程中涉及人身品格部分的指证,以及人身攻击论证的滥用之间的界限。

(四)诉诸权威谬误(argumentum ad vercundiam)的识别

该谬误类型也叫“诉诸威望的谬误”(argument from prestige),建立在主体对“享有声望的人不会出错”这种前提或者确信之上。在此种谬误中,论证通过诉诸超出主体特定认知范围、专业领域、职位要件的权威性证据,尝试证明建立在并非适切的权威基础上的,特定结论的理由的合理性。多数论证与此种类型的共同点在于其均借助某种意见的充足地位,前者通过意见表述的数量,后者则通过意见表述者的地位来衡量。当论证试图将这种权威性求助于许多位居声望顶峰的权威性人物时,很难将两者明确区分开来。实质上,诉诸权威的谬误含义在于专家意见或者依据权威基础的资源的误用,其意图在于给对方施加智识、政权、文化等层面上的,基于主体可信赖程度的压力。事实上,在司法实践当中,基于学术性专家意见和基于科学的理性、审慎、全面以及深刻的特点,并且相对较少受到权力因素的制约,因而学术权威的引荐比权力要素的诉诸更为常见。无论是相关还是不相关权威的诉诸,无论是否是指涉问题本身专业领域内的权威言说,都可能由于诉诸不当或者对权威的滥用导致论证谬误,而对权威意见的引证通常表现为司法程序中常用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形式。因此,诉诸权威谬误和诉讼依据中的专家意见有密切关联。这里探讨的论证谬误的目的不在于尝试提出一种具有合法性和说服力的证据,而是通过类似于假借某种“专业术语”“专家论证”等素材对论证说服力施加外在的心理层面上的强力。事实上,在我国刑事和民事诉讼当中,专家法律意见书作为当事人倾向于应用的证据类别不同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集中证据类型,因而在我国,专家法律意见书仅被视为法律专家学者对于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关问题,提出的一些专业或学理层面的咨询意见,具有参考性作用,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

不同类别的谬误识别即使是在法律论证领域当中似乎也难以穷尽,这和法律问题本身的实践指向、语境依赖和目的引导相关。从三个论证视角的区分来看,逻辑层面上的论证谬误可能导致包括语义诠释、语段分配、情境构件以及其他不同言说符号之间关联关系的误识与混淆,对话层面上的论证谬误可能导致主体针对言说期待、商谈主题、目的评估等问题的误判,修辞层面上的论证谬误则可能导致指涉对象、结果效力、强力选择上的误解。无论是源于归纳或统计推理、辩证的谬误,还是源于自然语言使用的谬误,不同种类的谬误在法律论证中基于不同情境的语用逻辑要件和论证目的约束,而在不同程度、不同时限、不同阶段当中,单一或多重地表现出来,在法律领域和其他领域当中,这些谬误类型展现出的模式和出现频率也有很大不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语言或者言说是法律论证需要借助的主要工具,同时也是论证进程表述的存在方式,因此语言本身的含混性、模棱两可性以及模糊性等固有特点,主体之间对于表述和用字清晰的法律术语,以及法律陈述基于主体自身的利益诉求、理解能力、智识背景、文化因素的制约,还有针对这些要素在论辩互动当中形成的共识性预设等,需要成为法律论证谬误识别分析的重要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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