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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法:守信激励体系分类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目前的守信激励主要以区域(省市等)为主,缺乏全国联动,既与惩戒分类无法对应,又缺乏足够诱因,未能做到“一处守信,处处奖励”。因此,社会信用法必须考虑联动奖励机制,也应该对守信激励体系进行必要的分类。目前,我国的守信激励措施主要分为两类。《指导意见》四(二十)指出:“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另一类是推荐性措施。”

社会信用法:守信激励体系分类

我国目前的守信激励主要以区域(省市等)为主,缺乏全国联动,既与惩戒分类无法对应,又缺乏足够诱因,未能做到“一处守信,处处奖励”。因此,社会信用法必须考虑联动奖励机制,也应该对守信激励体系进行必要的分类。

目前,我国的守信激励措施主要分为两类。《指导意见》四(二十)指出:“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另一类是推荐性措施。”在守信激励立法的语境中,强制性措施涉及如何对守信主体进行激励,例如,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对守信个人,可以考虑在教育就业创业领域给予重点支持等。

而推荐性措施对应的“政府推动、社会共建”激励机制,主要是在政府激励的基础上,政府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社会作出必要的响应,对守信主体的进一步激励。

【注释】

[1]颜俊.论法的规范体系[J].当代法学,1991(4):18-23,27.

[2]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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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8]《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9]《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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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18]《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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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将信用修复分为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其中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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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禁止“联合抵制交易”。

[42]《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九条。

[4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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