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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不动产税法开始基准日及课税基准日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条综合不动产税的开始基准日为《地方税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财产税课税基准日。

综合不动产税法开始基准日及课税基准日

[2016年9月1日施行]

[法律第13796号,2016年1月19日他法修订]企划财政部(财产税科)044-215-43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对高额不动产保有人课征综合不动产税,进一步均衡不动产保有相关的税收负担,稳定不动产价格,促使地方财政的均衡发展以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使用的术语之定义如以下各项。

1.“市、郡、区”是指,根据《地方自治法》第二条规定的地方自治团体[76],即市、郡以及自治区(以下简称“市、郡”)。

2.“市长、郡守、区厅长”是指,作为地方自治团体之首长的市长、郡守以及自治区的区厅长(以下简称“市长、郡守”)。

3.“住宅”是指,《地方税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住宅。但,按照同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的别墅除外。

4.“土地”是指,《地方税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土地。

5.“住宅部分财产税”是指,根据《地方税法》第一百零五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对住宅课征的财产税。

6.“土地部分财产税”是指,根据《地方税法》第一百零五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对土地课征的财产税。

7.删除<2005年12月31日>

8.“户(原文称‘世带’)”是指,由总统[77]规定的住宅或土地的保有人及其配偶、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属。

9.“公示价格”是指,对于根据《关于不动产价格公示的法律》需要公示其价格的住宅和土地,按照该法所公示的价额。但是,在没有按照该法公示其价格的情况下,指的是按照《地方税法》第五条第一款之但书和第二款内容确定的价格。

第三条(课税基准日)

综合不动产税的开始基准日为《地方税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财产税课税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修订>

第四条(纳税地)

1.综合不动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不被视为个人或法人的团体的情况下,适用《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纳税地。

2.综合不动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法人或被视为法人的团体的情况下适用《法人税法》[78]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纳税地。

3.综合不动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非居民个人或外国法人,不具有国内营业场所,并保有不产生境内来源所得的住宅和土地的情况下,该住宅和土地的所在地(拥有两个以上的住宅或土地的情况下指的是公示价格最高的住宅或土地的所在地)为其纳税地。<2008年12月26日新设>

第五条(课税区分以及税额)

1.综合不动产税的税额为,对住宅的综合不动产税加对土地的综合不动产税的金额。

2.对土地的综合不动产税税额为,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土地部分综合计算的税额加上根据同条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的土地部分另外计算税额的金额。<2005年12月31日修订>

第六条(不征税等)

1.课征综合不动产税时适用《地方税特例限制法》或《关于根据〈地方税特例限制法〉的财产税之不征税、免税、减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税之减免规定》”)。<2010年3月31日修订>

2.课征综合不动产税时适用根据《地方税特例限制法》第四条的市、郡减免条例之财产税减免规定。<2010年3月31日修订>

3.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适用财产税减免规定时,公示价格为:从该减免对象住宅或土地之公示价格减去该公示价格乘以财产税减免比率(不征税或免税的情况下将其视为百分之百)的价格的价格。<2005年12月31日修订>

4.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基于市、郡减免条例的财产税减免规定或分离课税规定来减轻综合不动产税,鉴于课征综合不动产税的宗旨被认定为不恰当的,在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课征综合不动产税时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或分离课税规定。

第二章 对住宅的课税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

1.以课税基准日当天为标准,作为住宅部分财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国内财产税课税对象住宅的公示价格合计超过六亿韩元的,具有缴纳综合不动产税的义务。<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6日修订>

2.删除<2008年12月26日>

3.删除<2008年12月26日>

[2008年12月26日以法律第9273号修订2008年11月13日被宪法裁判所裁定违宪的本条]

第八条(课税标准)

1.对于住宅的综合不动产税课税标准是,从个别纳税义务人的住宅公示价格之合计(以课税基准日当天为标准,户的成员中一个人单独拥有该住宅的情况下,还属于总统令所规定的一户一住宅人[79](以下简称“一户一住宅人”)的,课税标准则为从其合计金额减除三亿韩元的金额)减除六亿韩元的金额上,考虑不动产市场动向和财政状况等因素,乘以在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百范围内以总统令规定的公正市场价额比率的金额。但是,其金额少于零的,视为零。<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6日修订>

2.属于以下各项之一的住宅被视为不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课税标准合计对象住宅范围内。<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6日、2011年6月7日新设>

①根据《租赁住宅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租赁住宅或者总统令所规定的多户租赁住宅当中,考虑租赁期间、住宅数量、价格、规模等以总统令规定的住宅。

②第一项中的住宅以外,为了给职员居住所提供的宿舍以及员工住宅、住宅建筑经营者所建造并拥有的未出售住宅、家庭幼儿园用住宅、位于《首都圈调整规划法》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首都圈以外地区的“一户一住宅”等,不符合综合不动产税之课征目的的,总统令所规定的住宅。这种情况下,位于首都圈以外地区的“一户一住宅”,仅限于从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部分。

3.保有第二款所规定的住宅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当年9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纳税地管辖税务署长(以下称“管辖税务署长”)申报该住宅的保有现状。<2007年1月11日新设>

4.适用第四款时,同时保有一个住宅(除仅保有住宅的附属土地的外)和其他住宅的附属土地(指的是在住宅的建筑物和附属土地之保有人不相同的情况下的附属土地)的,视为“一户一住宅”人。<2009年5月27日新设>

[2008年12月26日以法律第9273号修订2008年11月13日被宪法裁判所裁定违宪的本条]

第九条(税率和税额)

1.对住宅的综合不动产税税额为基于以下课税标准和适用的税率而计算出的金额(以下简称“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额”)<2008年12月26日修订>

2.删除<2008年12月26日>

3.关于住宅部分的课税标准金额,从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额扣除课税对象住宅之住宅部分财产税税额(按照《地方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三款适用加减调整过的税率的情况下,指的是适用该税率的税额;按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适用税负上限的情况下,指的是适用过上限后的税额)。<2005年12月31日新设,2008年12月26日、2010年3月31日修订>

4.计算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额时,关于以住宅部分财产税所课征的税额的扣除等所需要的事项以总统令规定。<2005年12月31日新设>

5.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之纳税义务人属于“一户一住宅”的,其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是,从按照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计算出来的金额减除第六款、第七款规定当中对“一户一住宅”人的抵免额的金额。这种情况下,第六款和第七款可以重复适用。<2008年12月26日新设>

6.以课税基准日为标准,六十周岁以上的“一户一住宅”人的抵免额为,按照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计算的税额[属于第八条第四款的,是从按照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计算的税额排除属于住宅附属土地部分的税额计算额(“税额计算额”指的是使用公示价格总计金额按比例计算的金额)]乘以下列表格中各年龄的抵免率而得出的金额。<2009年5月27日修订>

7.“一户一住宅”人中,以课税基准日为标准将一个住宅保有五年以上的人的抵免率为,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计算的税额[属于第八条第四款的,是从按照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计算的税额排除属于住宅附属土地部分的税额计算额(“税额计算额”指的是用公示价格总计按比例计算的金额)]乘以下列表格中各保有期间的抵免率的金额。<2009年5月27日修订>

[2008年12月26日以法律第9273号修订2008年11月13日被宪法裁判所裁定违宪的本条]

第十条(税负的上限)

按照总统令规定所计算的税额,即综合不动产税纳税义务人当年就住宅部分应缴的财产税相当额和综合不动产税相当额[80]的合计(以下在本条称“对住宅的总税额相当额”),若超过,按照总统令规定所计算的,该纳税义务人在前一年关于该住宅所被课征的“对住宅的总税额相当额”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则不拘泥于第九条,超出部分的税额忽略不计。<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章 对土地的课税

第十一条(课税方法)

对土地的综合不动产税,将境内的土地分为根据《地方税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综合计算课税对象(以下简称“综合计算课税对象”)和根据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另外计算课税对象(以下简称“另外计算课税对象”)而进行课税。<2010年3月31日修订>

第十二条(纳税义务人)

1.课税基准日当天,土地部分财产税纳税义务人当中属于以下各项之一的,有义务缴纳综合不动产税。<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6日修订>

①属于综合计算课税对象的,境内课税对象土地的公示价格总额超过五亿韩元的人。

②属于另外计算课税对象的,境内课税对象土地的公示价格总额超过八十亿韩元的人。

2.删除<2008年12月26日>

[2008年12月26日以法律第9273号修订2008年11月13日被宪法裁判所裁定违宪的本条]

第十三条(课税标准)

1.对综合计算课税对象土地的综合不动产税课税标准为,从各个纳税义务人所拥有的课税对象土地之公示价格合计金额减除五亿韩元的价格乘以公正市场价额比率的金额。公正市场价额根据不动产市场动向和财政情况等因素根据总统令在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一百的范围内确定。<2008年12月26日修订>

2.对另外计算课税对象土地的综合不动产税课税标准为,从各个纳税义务人所拥有的课税对象土地之公示价格合计总额减除八十亿韩元的价格乘以根据不动产市场动向和财政情况等因素根据总统令在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一百的范围内确定的公正市场价额比率的金额。<2008年12月26日修订>

3.第一款或第二款的金额少于零的,视为零。

第十四条(税率与税额)

1.对综合计算课税对象土地的综合不动产税税额为,对课税标准适用以下税率而计算的金额(以下简称“土地部分综合计算金额”)。<2008年12月26日修订>

2.删除<2008年12月26日>

3.对综合计算课税对象土地的课税标准金额课征的该课税对象土地之土地部分财产税税额(按照《地方税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适用了加减调整过的税率的情况下,指的是适用该税率后的税额;按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适用了税负上限的情况下,指的是适用该上限后的税额),从土地部分综合计算税额予以扣除。<2005年12月31日新设,2008年12月26日、2010年3月31日修订>

4.对另外计算课税对象土地的综合不动产税税额为,对课税标准适用以下税率而计算的金额(以下简称“土地部分另外计算税额”)。<2008年12月26日修订>

5.删除<2008年12月26日>

6.对另外计算课税对象土地的课税标准金额课征的该课税对象土地之土地部分财产税税额(按照《地方税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适用了加减调整过的税率的情况下,指的是适用该税率后的税额;按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适用了税负上限的情况下,指的是适用该上限后的税额),从土地部分另外计算税额予以扣除。<2005年12月31日新设,2008年12月26日、2010年3月31日修订>

7.计算土地部分综合不动产税额时,关于作为土地部分财产税被课征的税额扣除等所需要的事项以总统令规定。<2005年12月31日新设>

第十五条(税负的上限)

1.综合不动产税纳税义务人关于综合计算课税对象土地当年应缴纳的财产税相当额和土地部分综合计算税额相当额的合计(以下在本条称“对综合计算课税对象土地的总税额相当额”),按照总统令规定计算,其计算而来的税额若超过,按照总统令规定所计算的,该纳税义务人在前一年就该土地所被课征的“对综合计算课税对象土地的总税额相当额”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则不拘泥于第十四条,超出部分的税额忽略不计。<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6日修订>

2.综合不动产税纳税义务人关于另外计算课税对象土地当年应缴纳的财产税相当额和土地部分另外计算税额相当额的合计(以下在本条称“对另外计算课税对象土地的总税额相当额”),按照总统令规定计算,其计算出来的税额若超过,按照总统令规定所计算的,该纳税义务人在前一年就该土地所被课征的“对另外计算课税对象土地的总税额相当额”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则不拘泥于第十四条,超出部分的税额忽略不计。<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26日修订>

第四章 课征、征收等 <2007年1月11日修订>

第十六条(课征、征收等)

1.管辖税务署长决定应纳综合不动产税税额,并在自当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五日的期间课征、征收。

2.管辖税务署长要征收综合不动产税时,应当在纳税告知书上分开记载住宅和土地的课税标准与税额,并在缴纳期间开始前提前五日发放。

3.不拘泥于本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规定,欲以申报缴纳方式缴纳综合不动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将综合不动产税的课税标准和税额在当年十二月一日到十二月十五日之间按照总统令规定向管辖税务署长申报。在此情况下,基于本条第一款的决定视为不存在。

4.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按照总统令规定向管辖税务署长、韩国银行或者邮政机关缴纳综合不动产税。

5.关于按照本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综合不动产税课征程序以及征收,所需要的事项以总统令来规定。〈2007年1月11日全文修订〉

第十七条(决定和更正)

1.管辖税务署长或者纳税地管辖地方国税厅长(以下简称“管辖地方国税厅长”)因遗漏课税对象、违法、错误等理由需要重新课征综合不动产税或者更正已课征的税额时,可以重新课征、征收。<2007年1月11日修订>

2.根据本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申报的人的申报内容存在逃漏或错误时,管辖税务署长或者管辖地方国税厅长更正当年的课税标准和税额。<2007年1月11日修订>

3.管辖税务署长或者管辖地方国税厅长决定或更正课税标准和税额之后发现该决定或者更正中存在逃漏或错误时,应当更正或再更正之。<2008年12月26日修订>

4.根据本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更正或再更正事由属于《地方税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财产税之税额变更或随时课征事由时,应当按照总统令规定更正或再更正综合不动产税课税标准和税额。<2008年12月26日、2010年3月31日修订>

5.根据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被排除于课税标准合计对象的住宅当中,同款第一项中的租赁住宅或同款第二项中的家庭幼儿园用住宅事后变得不满足其条件时,管辖税务署长或者管辖地方国税厅长应当按照总统令规定追征其享受过减免的税额以及利息相当加算额。

第十八条

删除<2007年1月11日>

第十九条

删除<2016年3月2日>

第二十条(分期缴纳)

综合不动产税应纳税额超过五百万韩元的,管辖税务署长可以按照总统令规定允许将部分税额从缴纳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分期缴纳。<2008年12月26日修订>

第五章 补 则

第二十一条(课税资料的提供)

1.市长、郡守应当按照《地方税法》的规定,在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行政自治部长官提交当年财产税课征材料中住宅部分财产税课征资料,在九月三十日之前提交当年财产税课征材料中土地部分财产税课征资料。但是,按照《地方税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发生财产税之税额变更或随时课征[81]事由时,则在每个半年从该半年之终了日起十日以内向行政自治部长官提交相关课征资料。<2008年2月29日、2008年12月26日、2010年3月31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1月19日修改>

2.行政自治部长官应当调查本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住宅的综合不动产税纳税义务人,计算个别纳税义务人的课税标准和税额后,在每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总统令规定向国税厅长通报。<2008年2月29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1月19日修订>

3.行政自治部长官应当调查本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对土地的综合不动产税纳税义务人,计算各个纳税义务人的课税标准和税额后,在每年十月十五日之前按照总统令规定向国税厅长通报。<2008年2月29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1月19日修订>(www.xing528.com)

4.按照《地方税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发生财产税之税额变更或随时课征事由时,行政自治部长官应当重新计算各个财产税纳税义务人的财产税课税对象住宅或土地的财产税以及综合不动产税之课税标准和税额,在每个半年,在该半年之终了日所在的月份的下下个月末日之前,按照总统令规定向国税厅长通报。<2005年12月31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12月26日、2010年3月31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1月19日修订>

5.行政自治部长官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从市长、郡守所拿到的财产税课征资料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日子起十天之内向国税厅长通报。<2005年12月31日、2008年2月29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1月19日修订>

6.为了确认综合不动产税纳税义务人的同户成员等事由有必要时,行政自治部长官或国税厅长可以向相关机关的首长要求提交家族关系登记之电子资料,而被要求提交的相关机关首长除非具有正当的事由应当答应。<2007年1月11日、2007年5月17日、2008年2月29日、2013年3月2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1月19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市长、郡守的协助义务)

1.管辖税务署长或管辖地方国税厅长可以就综合不动产税之课税事项,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课税对象的所在地管辖市长、郡守征求意见。

2.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求意见的市长、郡守应当从收到征求意见请求日起二十天之内,按照总统令所规定的内容回复管辖税务署长或管辖地方国税厅长。

第二十三条(提问、调查)

从事综合不动产税相关事务公务员为执行职务需要时可以对属于下列人员进行提问,调查相关账簿、文件、其他物件或要求提交以上材料。

1.纳税义务人或被认定为具有纳税义务的人;

2.《法人税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经营或管理负责人;

3.被认定为与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人具有交易关系的人。

第二十四条(出售、登记、注册相关文件之阅览等)

管辖税务署长、管辖地方国税厅长或其授权的税务公务员为了课征、征收综合不动产税而请求阅览或者复印住宅以及土地等税款对象之出售、登记、注册以及其他现状的相关文件时,相关机关应当允许。

第二十五条

删除<2007年12月31日>

A Study on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Regarding the Comprehensive Real Estate Tax Act in Korea:Focusing on the“2006Hun-Ba112”Case from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Korea

Lee Si

Abstract:The principle of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is one of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citizens that is guaranteed by the constitutional law.The principle of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is a standard that all tax legislation should follow.For the purpose of stabilizing the real estate prices,the Comprehensive Real Estate Tax Act was enacted as one of the major property tax in January 2005.However,due to the controversy stirred regarding its unconstitutionality issues including the violation of property rights,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Korea carried out a constitutional review in 2008.For a constitutional review regarding the violation of property rights,there are two standards that can be used such as whether the provision violates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property rights and whether it is in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Korea stated that the tax burden prescribed by the Comprehensive Real Estate Tax Act is a restriction on property rights within the boundary of retaining the real estate owners' private usability and the basic right of disposal as essential elements of property rights;however,the court also stated that some provisions of the Act are in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can be broken down into the rules of legitimacy of the legislative purpose,appropriate means,least restrictive means and balance of interests.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Comprehensive Real Estate Tax Act does not satisfy the last three rules that are mentioned above.After the constitutional review,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decided that some provisions of the Comprehensive Real Estate Tax Act are not compatible with the Constitution.As a result,the provisions concerned,which includes the provision imposing comprehensive real estate taxes on housing that involves the violation of property rights,were amended soon after the decision had been made,and now the Comprehensive Real Estate Tax Act is at a stage where it is preparing for another round of reform.In China,as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has been laying the groundwork and preparing for the legislation of the Real Estate Tax Act,the Act has been included in the legislation pl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in Aug 2015.In the process of establishing the real estate taxation system,the principle of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law must be followed both in substance and form,and one can draw lessons from the study on the legislation case of Korea and the Case from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Korea.

Keywords:The Comprehensive Real Estate Tax Act;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Decisions from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of Korea;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注释】

[1]987年10月29日,通过第九次宪法修订创设韩国宪法裁判所,1988年9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宪法裁判所法》。宪法裁判所为独立的司法机构,由9名裁判官组成,为了保护宪法和保障国民的基本权利,对法律的合宪性、总统和长官等的罢免审查、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之间的纠纷等有关宪法的问题进行裁决。

[2]对于违宪审查的结果,韩文原文上所使用的术语是“决定(결정)”,如,“‘2006宪Ba112等’决定”、“宪法裁判所作出了违宪决定”等,但是本文按照中文的用语习惯使用“裁定”一词,以便读者理解。

[3]NataliaQuiñones,Minimum Vitalis and 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Property as aLimit toTaxation in Colombia,in George Kofler,Miguel Poiares Maduro,Pasquale Pistone(eds.),Human Rights and Taxation in Europe and the World,IBFD,2011,p.353.转引自류지민:《조세의 숨은 제재적 기능과 헌법적 한계》,《조세법연구》20(1),2014.4,29면。

[4]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8条第1款也规定:“解释或者适用税法时,鉴于课税的平衡和该条款的目的性,应避免纳税人的财产不正当地受到侵犯。”

[5]参见宪法裁判所1989.12.22.宣布的88宪Ka13裁定。

[6]宪法裁判所1994.2.24.宣告的92宪Ka15等裁定。

[7]立法形成权是指立法部固有的制定法律的权限。其权限包括立法的方式、内容、形式等。

[8]参见류지민:《조세의 숨은 제재적 기능과 헌법적 한계》,《조세법연구》20(1),2014,4,30-31면。

[9]《综合不动产税法》第1条。

[10]参见宪法裁判所1998.12.24.89宪Ma214、90宪Ba16、97宪Ba78(合并)全员裁判部。

[11]参见이전오:《종합부동산세제의 문제점에 관한 고찰-헌법 측면을 중심으로》,《성균관법학》제23권 3호,2011,866면。

[12]任期为从1998年2月到2003年2月。

[13]“[차茶경제] 풀었다 조였다,이중 딜레마에 빠진 부동산정책”,SBS 뉴스,http://news.sbs.co.kr/news/endPage.do?news_id=N1003685609&plink=ORI&cooper=NAVER&plink=COPYPASTE&c ooper=SBSNEWSEND 2016.11.15.

[14]任期为从2003年3月到2008年2月。

[15]《综合不动产税法》第3条,《地方税法》第190条,《综合不动产税法》第7、8、12、13条。

[16]김상우:《구 종합부도산세법 제5조 등 위헌소원 등–종합부동산세의 헌법 제 36조 제1항 위반 및 재산권 침해 문제》,《헌법재판소결정해설집》,헌법재판소,2008,508-509면。

[17]为了区分2005年1月5日制定为法律第7328号的《综合不动产税法》和2005年12月31日修订为法律第7836号的《综合不动产税法》,以下将前者称为“旧《综合不动产税法》”,后者称为“2005年12月31日修订的《综合不动产税法》”。

[18]在韩国,不动产保有环节的主要税种有房地产税(系地方税)和综合不动产税(系国税)。其中房地产税的原文翻译是“财产税(재산세)”,但是为了避免作为韩国地方税种之一的“财产税”和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税之间的混淆,更清楚地区分不同税种的名称,本文将韩国“财产税”翻译成“房地产税”。

[19]依据《地方税法》第106条,房地产税的课税对象土地分成分离课税对象、另外计算课税对象、综合计算课税对象等三种类型。综合不动产税的课税对象土地也同样进行分类。

[20]김상우:《구 종합부도산세법 제5조 등 위헌소원 등–종합부동산세의 헌법 제 36조 제1항 위반 및 재산권 침해 문제》,《헌법재판소결정해설집》,헌법재판소,2008,506면。

[21]以1比170的人民币兑韩元汇率(以2017年1月17日为标准),4.5亿韩元约为264.7万元人民币。

[22]旧《综合不动产税法》第7条第1款。

[23]根据《综合不动产税法施行令》第5条第2款:财产税相当额是指,就当年的课税标准住宅,适用前一年的《地方税法》规定而计算出的金额之总计;综合不动产税相当额是指,就当年的课税标准住宅,适用前一年的《综合不动产税法》规定而计算出的金额,但不适用税负上限规定。(属于“一户一住宅”的,以前一年的课税基准日为标准,适用根据年龄和住宅保有期间的税收优惠而计算出的金额。)

[24]旧《综合不动产税法》第9、10条。

[25]旧《综合不动产税法》第13条。

[26]旧《综合不动产税法》第14条。

[27]公示价格是指韩国政府每年对全国的代表性土地和建筑物进行调查并发表的不动产价格。其中对土地的公示价格称为“公示地价”。

[28]2005年12月31日修订的《综合不动产税法》第7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

[29]2005年12月31日修订的《综合不动产税法》第9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

[30]2005年12月31日修订的《综合不动产税法》第10条、第15条第1款。

[31]按人计算课税(개인별 합산과세)是指以个人为基本单位,合计个人在一定范围内保有的所有特定类型不动产价值的课税方法。

[32]按户计算课税(세대별 합산과세)是指以户为基本单位,合计同户成员在一定范围内保有的所有特定类型不动产价值的课税方法。

[33]2005年12月31日修订的《综合不动产税法》第7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

[34]公示价格超过9亿韩元,20亿韩元以下的部分为1%;超过20亿韩元,100亿韩元以下的部分为2%;超过100亿韩元的部分为3%。

[35]公示价格超过6亿韩元,9亿韩元以下的部分为1%;超过9亿韩元,20亿韩元以下的部分为1.5%;超过20亿韩元,100亿韩元以下的部分为2%;超过100亿韩元的部分为3%。

[36]本案例的标题为“旧《综合不动产税》第5条等违宪审查等”。判例号为2008.11.13.2006宪Ba112、2007宪Ba 71ㆍ88ㆍ94,2008宪Ba 3ㆍ62,2008宪Ka 12(合并)全员裁判部,简称“2006宪Ba112等裁定”。除另外标记的外,本章所引用的宪法裁判所判例均为2008年11月13日宣布的2006宪Ba112裁定。

[37]“违宪法律审判提请(위헌법률심판재청)”是指在进行一个案子的诉讼过程中,就作为判案前提的相关法律存在是否违宪的争论时,向宪法裁判所请求裁定该法律是否违宪的制度。

[38]宪法裁判所“2006宪Ba112等”裁定的内容如下:对于综合不动产税的课税方式,按户计算规定违反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因此宣告违宪;对于住宅部分的综合不动产税之纳税义务人、课税标准、税率及税额等征收规定,侵犯纳税义务人的财产权,因此宣告宪法不合致;对于将综合不动产税规定为国税的综合不动产税规定,由于其规定不侵犯地方政府的自治财政权,因此宣告合宪;对于综合不动产税是否属于双重课税、是否属于对于未实现利得的课税、是否违反宪法第119条、是否违反宪法体系正当性原理、是否滥用立法权、是否违反平等权或平等原则、是否侵犯居住迁移自由、是否侵犯开发限制区域内土地相关的财产权等,宣告合宪。由于本文聚焦财产权保障原则,仅对直接涉及财产权保障问题并被宪法裁判所认为违反宪法的“关于住宅部分的综合不动产税之纳税义务人、课税标准、税率及税额等征收规定”部分进行讨论。

[39]“‘宪法不合致’裁定是宪法裁判所裁定的形式之一。作出宪法不合致裁定的原因如下:如果一些法律规定违反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原则上应宣告那些法律违宪。但是,通过违宪裁定而将这些法律规定从法律体系删除,可能会引起法律条文的空白以及法律体系的混乱,在这样的情况下,宪法裁判所可以命令暂时适用该违宪条款而宣告宪法不合致裁定。换言之,如果客观要求必须先暂时适用该违宪法律规定的情况比宣告其违宪并删除违宪法条的情况更加紧急,宪法裁判所考虑到法律适用方面的稳定性,在立法机构修改该被宣告违宪的法律之前,该违宪法规可存续并暂时适用。”参见许煜:《韩国〈综合不动产税法〉——以韩国宪法裁判所2008年11月13日的决定为对象》,张守文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0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9页。

[40]宪法裁判所表示:“若对本案件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之课征规定宣告单纯违宪并使其立刻失去效力,则会导致完全不能课征对于住宅部分的综合不动产税等的法律空白状态。本案件违宪裁定的宗旨为在一定情况下不设有课税例外条款或调整措施的做法是对财产权的侵犯,但是单纯违宪裁定反而会导致不能对所有的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纳税义务人课征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的不适当结果。不仅如此,还会减少税收收入,相当影响国家财政,因此与持续使用具有部分违宪因素的本案件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课征规定的情况相比,单纯违宪裁定所导致的结果有可能会使其更加远离宪法秩序。再加上,具体如何将具有违宪性的规定调整为合宪的内容,是原则上属于立法者的形成裁量范围,尤其对于一律的、长期的、以多数国民为对象的税法修订,应当让立法者用充分的时间去深思熟虑后作出政策判断,并在社会上达成共识后解决其违宪性问题较为妥当。由此,宪法裁判所对本案件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课征规定宣告宪法不合致裁定,但是命令将其持续适用到立法者进行改善立法之前。”宪法裁判所2008年11月13日宣告的2006宪Ba112等裁定。

[41]户,也可以翻译为“家庭”,韩文原文称“세대(世带)”。

[42]此处所说的“以总统令规定的”是指,《综合不动产税法施行令》第1条之2所规定的,由住宅或土地的保有者及其配偶和与他们在一个地址或住所共度生活的家族共同构成的一个户。

[43]《综合不动产税》第2条第2项。

[44]韩国《综合不动产税》第2条第3项规定,“住宅是指,《地方税法》第104条第3项所规定的住宅,但同法第13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别墅除外”。《地方税法》第104条第3项所规定的住宅是指,《住宅法》第2条第1项所规定的住宅,其中不包括土地和建筑物。

[45]韩国《住宅法》第2条第1项。

[46]韩国《宪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所有国民的财产权得到保障。其内容及限度,以法律规定。”

[47]韩国宪法第38条和第59条宣布税收法定原则。但是,从宪法裁判所的相关判例也可以看到,制定法律的时候不仅需要遵守税收法定原则,而且需要确保其制定目的以及内容符合保障国民的基本权的宪法精神以及比例原则等宪法上的各项原则。即使宪法第38条规定国民的纳税义务,并且税收相关法律按照宪法第59条明确规定课税要件,也不能允许该税收相关法律违反比例原则,侵犯国民的财产权。参见宪法裁判所2003.7.24.宣布的2000宪Ba28裁定。

[48]参见김상우:《구 종합부도산세법 제5조 등 위헌소원 등–종합부동산세의 헌법 제 36조 제1항 위반 및 재산권 침해 문제》,《헌법재판소결정해설집》,헌법재판소,2008,524-525면。

[49]“侵害的最少性”又称“限制的最少性”,是指法律有必要限制国民的基本权时,应当在最少的范围内、在最少的程度上进行必要的限制。

[50]参见허영:《한국헌법론》(제10판),박영사,2014,160,295면。

[51]参见김상우:《구 종합부동산세법 제5조 등 위헌소원 등–종합부동산세의 헌법 제 36조 제1항 위반 및 재산권 침해 문제》,《헌법재판소결정해설집》,헌법재판소,2008,525-529면。

[52]韩文原译称“私的有用性(사적유용성)”。

[53]宪法裁判所2008.11.13.2006宪Ba112、2007宪Ba71·88·94、2008宪Ba3·62、2008宪Ka12(合并)全员裁判部。

[54]韩国宪法裁判所1999.4.29.94宪Ba37等判例题目为“关于《宅地保有上限的法律》第2条第1项Na目等的违宪审查”,宪法裁判所判决认为该法相关规定有悖于禁止过度限制原则、损害信赖利益、脱离对于财产权的社会约束。

[55]정지선,최임수,정재현:《종합부동산세의 항구세로서의 타당성 여부》,《회계연구》제13권1호,2008,213면。

[56]宪法裁判所1999.4.29.94宣布的宪Ba37等裁定。

[57]与此同样的意见有이전오:《종합부동산세제의 문제점에 관한 고찰-헌법 측면을 중심으로》,《성균관법학》제23권 3호,2011,883-884면。

[58]参见이전오:《종합부동산세제의 문제점에 관한 고찰-헌법 측면을 중심으로》,《성균관법학》제23권 3호,2011,884-885면。

[59]对此,Lee Jeon-Oh(2011)从另一个角度,即从本金侵蚀的角度,分析了财产权方面上法益的均衡性。他指出,在《综合不动产税法》是否侵蚀本金的问题上,关于综合不动产税是否侵犯财产权,存在支持其合宪性或违宪性的不同意见,合宪论者和违宪论者持有不同判断标准。合宪论者认为,由于本质上所有税收在一定程度上侵蚀本金,因此侵蚀本金并不是综合不动产税单一税种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他们还认为不动产价额本身就是本金,从而似乎持有对住宅课征1%~3%税率的综合不动产税并不是严重的本金侵蚀的看法。与其不同,违宪论者认为不动产本身并不是本金,通过不动产的运用能得到的期待收益才是本金,于是认为综合不动产税带来本金侵蚀。对此宪法裁判所的裁定提出,“即使课税有可能侵蚀作为本金的不动产金额之一部分,也不能说只是因为该原因将其视为违宪”。但是由于综合不动产税的税负相当高,并且综合不动产税的税源和税基不一样,没有缴税的财源的人只能出售不动产本身,因此他认为综合不动产税涉及本金侵蚀问题,《综合不动产税法》的相关规定过度限制了纳税人的基本权,没有适当地均衡叫作“稳定不动产价格”的公益和叫作“纳税人的基本权”的私益,从而侵犯了财产权。参见이전오:《종합부동산세제의 문제점에 관한 고찰-헌법 측면을 중심으로》,《성균관법학》제23권 3호,2011,885-886면。

[60]类似的看法有정지선,최임수,정재현:《종합부동산세의 항구세로서의 타당성 여부》,《회계연구》제13권제1호,2008,221면。他们认为,一个家庭通过正当的经济活动获得所得并缴纳所得税后,利用其可支配收入取得一套房子并将其使用为自己居住场所的,若只是因为该住宅的价格超过一定金额就对其重课税,不仅违背私有财产制度的本质,而且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幸福追求权。

[61]除此之外,宪法裁判所裁定认为对于住宅以及综合计算对象土地的“按户计算课税”(第7条)也违反宪法中规定的婚姻以及家庭生活保障规定,因此该规定从裁定的宣告日(2008年11月13日)开始失效,综合不动产税的计算方法变成了按人计算。

[62]企划财政部新闻稿,2008年11月14日。

[63]《综合不动产税法》(2008年修订)第9条第1款规定,住宅部分的综合不动产税的税额计算方式为,对课税标准适用以下税率而算出来的金额:

[64]《综合不动产税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于住宅部分课税标准金额已经作为该课税对象住宅的住宅部分房地产税征收的税额,从住宅部分综合不动产税税额抵免之。

[65]《综合不动产税法》第9条第4款规定,为了计算综合不动产税税额,关于抵免作为住宅部分的房地产税而征收的税额的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66]2013年11月19日,Yoo Seung-Woo议员提出了相关的法案(“《综合不动产税法》废止法律案”),但是仍处于在国会企划财政委员会保留状态。

[67]不动产交付税是地方交付税的一种。地方交付税是指,国家为了促进地方行政的健康发展,给地方政府下拨地方政府行政运营所需要的财源,调整地方政府的财政(《地方交付税法》第2条第1项)。不动产交付税的财源为综合不动产税的收入全额。

[68]选择性申报缴纳制度:缴纳税款以税收机关的课征告知为原则,但是纳税人也可以选择自行计算课税标准和税额等之后进行申报缴纳。

[69]按比例分配的方式与现行不动产交付税之分配标准一样,按照市、郡、区的财政条件(50%)、社会福祉(25%)、地区教育(20%)、不动产保有税规模(5%)的标准分配。

[70]对此,Ryu Min-Jung也持有类似的看法。류민정:《종합부동산세의 지방세 전환에 대비한 쟁점 및 형평성 분석에 관한 연구》,2016 한국정책학회 춘계학술대회 논문집,23-24면。

[71]ETNEWS:《김수현 청와대 수석,“부동산 가격 문제 만큼은 물러서지 않는다”》,资料来源:http://www.etnews.com/20170803000226;更新时间:2017年8月3日;访问时间:2017年8月7日。

[72]2013年11月19日,Yoo Seung-Woo议员提出了相关的法案(“《综合不动产税法》废止法律案”),但是仍处于在国会企划财政委员会保留状态。

[73]参见宪法裁判所1989.12.22.宣布的88宪Ka13裁定。

[74]参照마정화,유현정:《부동산 보유세제의 헌법적 의미와 과제》,한국지방세연구원,2015,111-113면。

[75]参照김대환,《헌법재판의 심사기준의 다양화 가능성과 과잉금지원칙의 헌법적 근거》,《세계헌법연구》제12권 2호,2006,25면。

[76]“地方自治团体”是指地方政府。

[77]根据韩国宪法第七十五条,总统令是指,总统就法律具体确定范围委任的事项和为了法律的执行而所需事项,可发布的命令。例如,《地方税法施行令》、《综合不动产税发施行令》等。

[78]韩国的《法人税法》相当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

[79]根据《综合不动产税法施行令》第二条之三,“一户一住宅人”是指,户的成员中只有一个人保有一个财产税课税对象住宅的情况下,保有该住宅的居住人。

[80]根据《综合不动产税法施行令》第五条第二款:财产税相当额是指,就当年的课税标准住宅,适用前一年的《地方税法》规定而计算出的金额之总计;综合不动产税相当额是指,就当年的课税标准住宅,适用前一年的《综合不动产税法》规定而计算出的金额,但不适用税负上限规定。(属于“一户一住宅”的,以前一年的课税基准日为标准,适用根据年龄和住宅保有期间的税收优惠而计算出的金额。)

[81]随时课征(occasional assessment,韩文称“隨時賦課”):一般情况下税收机关得在课税期间终了后等法定申报期间结束后决定课税标准和税额。但是根据《地方税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遗漏课税对象、违法或失误等事由发生时,税收机关可以在课税期间终了前或者申报期间结束前决定课税标准,称之为随时课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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