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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研究:对经济犯罪概念评述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也正是多数学者强调的经济犯罪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的原因。经济行政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违法乱纪,触犯刑事法律,直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样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荷兰法学家莫勒提出“经济犯罪是违反所有以直接或间接影响经济生活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的犯罪行为”。坚持经济犯罪的前提要具有经济人身份。

经济刑法研究:对经济犯罪概念评述

据以上对经济犯罪的溯源探究,综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经济犯罪定义的把握应重视如下几点:

(1)经济犯罪存在的根源是由于在自由商品经济社会形态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无法避免地存在之一的一个体制缺陷,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营者为了生存或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往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或者实施市场垄断行为,使市场竞争的公平功能被打乱,最终会使正常的经济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市场自身调节功能的失灵。于是需要“国家之手”进行干预并建立起国家调节机制。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调节机制是通过行政的、经济的、法律手段的综合实施来进行的。其中法律手段之一的刑罚措施只是不得已的最后一道防线。正是在此基础上开始经济犯罪的立法,并且逐步形成了应对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因此,刑罚对经济犯罪的切入点是制止严重的市场失范行为,即不当竞争行为和市场垄断行为。这也正是多数学者强调的经济犯罪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的原因。

(2)依据经济犯罪产生的根源即本质,从其行为发生学探之,经济犯罪的主体应是具有职业身份的特征。关于这一点,国内外的学者都有过论证。譬如,我们上述已谈到的英国学者希尔,首次在预防与抵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作了题为“犯罪的资本家”的专题演讲,第一次公开提出惩罚经济犯罪的重要性。美国学者萨瑟兰在一次会议上提出的“白领犯罪”概念,还有日本学者藤木英雄亦认为“经济犯罪即在正常的经济交易场所活动之人,在执行职务时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犯的非正常行为”。还有的外国学者认为,对经济犯罪的确立,在谈及经济犯罪主体状况时说,经济犯罪总是经济活动中的经济人的所作所为,因而是企业内部的犯罪。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也认为经济犯罪行为人“是利用法律交往和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合同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所实施的严重的失范行为。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经济运行机制实际情况,参与经济活动的人,是来自两种身份的人:一是从事实际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另外就是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因为,国家机构的经济行政管理具有鲜明的经济目的,是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行政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违法乱纪,触犯刑事法律,直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样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3)经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是市场经济秩序,即公平竞争秩序。应该说这是刑罚介入的起因,同时也正是它的归宿。这正是我们在以上分析的市场自身受其规律的制约而无法消除的缺陷,而这种缺陷更由于本身的市场机制无法调节而需要公权力加以介入,这种权力的介入是消除市场机制本身难以克服的负面效应,使其正面效应能更好的自然发挥出来。总而言之,国家实施干预、消除市场机制的自身缺陷,就是要建立起公平、公正竞争秩序,抑制失范的市场行为,并对严重的失范的市场行为规定为犯罪,给予打击。从此角度认识,公权力的介入维护的是市场各主体的公共利益。因而,刑罚应极力避免干预由市场自身调节的事务,刑之过及,也会妨碍甚至阻挠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在我们一些地方政府插手经济纠纷,不惜动用公安、司法力量,引起人民群众不满。这应引起我们各级领导部门的高度重视。对此,国内外学者都有精辟论述。如:上述法国学者林德曼论述经济犯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可罚性行为”。荷兰法学家莫勒提出“经济犯罪是违反所有以直接或间接影响经济生活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的犯罪行为”。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先生主编的《经济犯罪新论》一书中也明确指出:“经济犯罪应当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除了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之外还包括社会主义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因而侵犯国家对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行为,同样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言之,这种市场秩序实质就是市场经济关系,即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或者说在商品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包括市场经济主体、市场经济客体、市场经济体系、市场经济运行、市场经济管理等构成因素和环节,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动态领域

基于以上三点认识,我们对上述我国大陆学者在第二阶段关于“经济犯罪”的定义有如下见解:

首先我们赞同前述的三种观点即“主体论”、“行为说”及“经济关系说”均把经济犯罪的范围限定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即商品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动态过程,这正是经济犯罪质别于传统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也是经济犯罪产生于市场经济的环境因素。其理由以上已述勿再累赘。

(2)对于“主体说”中突出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职业身份,当然,这里所说的“职业身份”是指的“经济人身份”,即利用市场运行规制实行经济活动的人。此说认为,具有这种经济身份的人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利用职业从事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就可认定为经济犯罪。因此,指出经济犯罪不仅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还应包括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一些财产犯罪,譬如:职务侵占罪、挪用单位资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我们认为此观点具有偏颇。坚持经济犯罪的前提要具有经济人身份。(此处经济人身份应作扩大解释,既包括经济活动的经营者,也包括经济活动的管理者)。此论我们无异议。但是,凡是“经济人”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失范行为触犯刑律即为经济犯罪,就值得商榷。有些学者指出:严重经济失范行为侵犯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侵犯了动态的经济运行过程。商品经济本身从发展的角度观察,表现为一个物资生产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动态过程;第二,侵犯了静态的经济运行前提或归宿。从经济学角度出发,经济运行的前提或归宿是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主要体现为财产所有关系,即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经济运行的动态过程相比,这种财产关系是一种相对静态的关系。台湾著名刑法学家林山田对此有更精辟的论述,他认为:经济犯罪所违反了法律规范包括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一切法令规章及保护个人财产法益的刑事法规范。国家为维护私有财产制度及自由经济结构,一方面以刑法之诈欺、窃盗、藏物、侵占、背信、重利、抢夺、毁损等罪名的刑罚威吓,来保护财产法益;另一方面则订立不少指导、奖励、限制与禁止经济行为之经济法令,来提高参与经济活动者的利润并维持自由经济生活秩序。凡违反上述两类法规,且干扰与危害经济秩序者,均为经济犯罪。(www.xing528.com)

运用以上理论,经济犯罪只能发生在动态的经济运行过程中。所谓“动态”也就是经济活动是处在一种“竞争”的态式中。而这种态式中的经济失范行为需要表现为“不正当竞争”和“市场垄断”。这也正是经济犯罪产生的根源。而在静态的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失范行为不具有“竞争”态式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市场垄断”的性质,因而缺乏经济犯罪的本质属性。所以,这种失范行为不是经济犯罪。我们认为,“主体说”的论者,对于在市场经济中的严重经济失范行为没有对“动态”与“静态”两种经济运行过程加以区分,将“静态”中的严重经济失范行为,如:侵占犯罪中的侵占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私分行为,挪用单位资金的挪用行为都视为经济犯罪的观点,与我们所不取。对于“行为说”,将经济犯罪行为限定在动态的经济运行过程中的观点我们是赞同的。但将某些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犯罪认为在个别情况下不仅侵犯了静态的财产所有关系,而且还侵害了动态的经济运行过程,将其纳入经济犯罪的范畴。如盗窃经济流转(商品仓库中或商品运输中)的财物,不仅是侵犯了静态的财产关系,进而言之,它更侵犯了整体经济的正常运行。将此类行为定位与侵害整体商品经济动态运行的严重经济失范行为,我们认为此观点同样具有偏颇。从经济犯罪发生学进行考察,经济犯罪是行为人利用市场运行的规则,而采取不正当竞争或市场垄断而实施的严重经济失范行为,因而经济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违反了市场规制的前置法律——经济法规;二是实施行为者必须具有经济人身份。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犯罪,在个别情况下虽然也侵犯了动态的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如盗窃商品流转中的财物,但这种行为不具有经济犯罪行为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此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有关的经济法律法规,而直接触犯的是刑法;二是实施行为的人并不需要具有经济人的身份。因而此行为并不具有市场规制下严重经济失范行为的性质,所以,不属经济犯罪的范畴。

对于“经济关系说”我们基本持认同的观点。此说结合我国情况将经济犯罪认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并概括了这类犯罪的如下特点:①违反经济管理法规。认为此类犯罪都以违反一定的经济管理法规为前提。从某种角度上可将此类犯罪称为法定犯;②涉及各种专门业务。指出,各种经济管理法规都是针对经济领域的各种专门业务而规定,即此类犯罪具有职业性特点;③单位能犯之罪最多。表明该类犯罪具有经济人身份的特征。我们认为此说切中了经济犯罪的要害,为正确认识和把握经济犯罪行为奠定了一个基准。但还有加以补充完善的必要。

因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不仅涉及到平等主体之间的严重经济失范行为,而且还有经济管理者的违规,造成市场规制的失衡,引起其他经济主体的不正当竞争,出现严重的经济失范行为。显然,管理者诸如此类的行为也具有经济犯罪的性质,譬如: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机关本身)在经济管理中利用职务之便与其他经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行为,即属此类。由于我国刑法典中对经济犯罪立法模式采取的是混合式分类法,即“以基本归类法为主,以分散归类法为辅”的特点,将绝大多数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章节里,但另有部分分散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中,这主要是以犯罪类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为根据进行的分类,用这种方法归类,可以充分揭示犯罪的行为表象。因此,将经济犯罪仅局限于刑法分则第三章节内的犯罪有失周全。

综上所述,根据经济犯罪的内在结构,行为方式以及相互关系,可以分成为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进行概定。所谓广义的经济犯罪是指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行为人(而经济人)利用市场机制,违反经济法规或者管理者在经济管理活动中违反职责而触犯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所谓狭义的经济犯罪就是在广义的经济犯罪中除去管理者,即经济人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违规触犯刑法的行为,也就是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经济人利用市场机制,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我们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对经济犯罪行为进行划分,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1)从广义上划分,主要是我国立法机关司法部门长期以来对经济犯罪的认定习惯。不管是从立法还是司法对经济犯罪的认定均是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界说。(2)从狭义上进行界定,主要是从学术研究以及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应采取相应的立法模式和司法手段等进行考虑的。

譬如:一般人的经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有的学者认为,这类犯罪除了个人责任,特定的社会背景、一定的经济环境、事件的刺激、他人的影响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起到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之中,体制改革、机制调整、政策变动、法规变化都使社会经济活动在一段时期内处于一种活跃的、变化的、非稳定状态,由于犯罪原因日趋复杂,致使经济犯罪的个体责任明显减弱。因此,许多学者呼吁,对经济犯罪的处理应进行轻刑化。但对于管理者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实施的犯罪,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还严重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对职务廉洁性的要求,极大败坏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因此在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犯罪,对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秩序,其破坏性甚烈。所以,对这些腐败分子历来是党和政府严惩的对象,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败类。因而对这类经济犯罪,不但不能从轻,而且必须依法给予重罚。鉴于此,我们认为,一味采取对经济犯罪实行轻刑化的提法是欠妥的,在立法和司法上必须考虑以上情形,加以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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