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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救助在海商法第五版中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难救助必须是救助人自愿的行为,如果其救助是基于某种义务或法律上的要求,则不能认为其救助行为是一种自愿的行为,不能依海难救助制度请求救助报酬。对于救助人来说,救助必须是自愿的,不愿意施救的可以不救,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愿意施救的,救助有效果即可以获得救助报酬。原告的行为符合《海商法》第171条的规定,构成了海难救助。原告的救助行为有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自愿救助在海商法第五版中的重要性

海难救助必须是救助人自愿的行为,如果其救助是基于某种义务或法律上的要求,则不能认为其救助行为是一种自愿的行为,不能依海难救助制度请求救助报酬。对于救助人来说,救助必须是自愿的,不愿意施救的可以不救,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愿意施救的,救助有效果即可以获得救助报酬。而非自愿的救助指依法律或合同义务进行的救助,在这两种情况下实施的救助不能请求救助报酬,如不进行救助,则可能承担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我国《海商法》第186条第1项明文规定: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案例研习】“织女星”轮救助性质争议案[5]

“织女星”轮案是关于船舶灭火救助报酬纠纷的案件。1994年10月25日8:57,被告银河航运企业公司所属的停靠于蛇口港第8号泊位的巴拿马籍“织女星”轮在装载白糖的过程中突然起火。9:08,蛇口港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警报告,先后调遣10辆消防车赶赴现场灭火。9:10,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总调度室通知原告深圳联达拖轮有限公司到蛇口港第8号泊位救火。9:15,原告派出“沪救16”“青港拖5”“青港拖10”3条拖消两用船抵达现场。在港监、公安消防大队、船方组成的联合小组的指挥下,原告先用船上的泡沫灭火剂封舱灭火,后改用海水灌舱。11:30,火被扑灭。

“织女星”轮起火时已装有白糖8674吨,火灾中,有117.45吨被毁。白糖价格为每吨376美元,该船保险价值为300万美元,该航次运费预付,运价为每吨28美元。在灭火过程中,“沪救16”轮使用了8吨价值为110 800元人民币的泡沫灭火剂。“青港拖5”“青港拖10”二船所用的泡沫灭火剂已过期,价值多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其灭火行为属《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救助获得了成功,获得财产价值7456万元人民币(其中,船舶价值3000万元,货物价值4250万元,运费206万元),被告应支付救助报酬450万元人民币。被告辩称:蛇口港务监督和蛇口港公安局联合颁布的《船舶火灾应急指南》明确规定,原告是港口的消防辅助力量,其灭火行为是履行行政法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只能收取消防费用,不能收取救助报酬。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中国,且原被告在起诉、答辩、庭审时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原告是经营拖带等港口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所属的拖消两用船是从事经营业务的生产工具,蛇口港监、蛇口港公安局编制的《船舶火灾应急指南》是从港口消防安全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所作出的火灾应急工作计划。尽管在该指南中将原告所有的拖消两用船列为“扑救力量”,但并不影响原告的企业性质和灭火行为的性质。被告所属“织女星”轮发生火灾,港口总调度室发出通知后,原告立即派出3艘拖消两用船参加灭火,最终将火扑灭,避免了船货的更大损失。原告的行为符合《海商法》第171条的规定,构成了海难救助。原告的救助行为有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但救助中危险程度较小,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也较少,原告请求的救助报酬过高。广州海事法院于1996年4月10日依《海商法》第179条、第18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救助报酬9万美元及其从199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下列的救助属于缺乏自愿要件的救助,多数不能请求救助报酬,但其中也有例外的情况:

(一) 依合同进行的救助

依合同进行的救助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况:

1.依船员雇佣合同进行的救助。船员对船舶及船舶的航行负有注意及维持安全的责任,在船舶遇难时,船员依船员雇佣合同对本船有救助的义务,因而不发生救助报酬的请求权。船员只有在其行为已超出了雇佣合同的范围或雇佣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才有救助报酬的请求权。我国《海商法》第186条的但书亦规定,只要提供了不属于合同义务的特殊的劳务的,仍然可以请求救助报酬。在弃船的情况下,一般可视为船员雇佣合同已经终止,此时,船员对船舶再实施救助就不属于合同义务的救助,而是具有了自愿的因素,可以请求救助报酬。弃船一般是由船长来宣布的,不合理的弃船令不能导致雇佣合同的终止。此外,弃船还必须是终局的,临时的弃船亦不能导致雇佣合同的终止。(www.xing528.com)

2.引船员对船舶的救助。安全地引领船舶进出港是引航员的义务,因此,当船舶因引航员的领航而安全入港时,引航员除了引航费以外,不得请求救助报酬。但如果引航员所为的行为超出了其职务范围而确属对船舶的救助行为,则不在此限。

3.拖船对被拖船的救助。拖船在拖带作业中对被拖船的安全负有应尽的责任,拖船对被拖船的救助行为只有在超出了拖带合同中规定的作用范围时才能请求救助报酬。例如,依拖带作业的实务,当遇到恶劣天气时,可以暂时松脱开被拖物让其任意漂流,待天气好转时再继续进行拖带,这种解脱与系脱的操作属于正常的拖带作业,不能请求救助报酬。而如被拖船在拖航过程中失火,拖船在救火过程中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则可以请求救助报酬。

4.姐妹船之间进行的救助。关于姐妹船之间的救助是否可以请求救助报酬的问题,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姐妹船同属于一个船舶所有人所有,船员对雇主的另一船的救助亦属于合同内的义务,因而缺乏自愿的特征,不能请求救助报酬。占主流的意见则认为,船员只对本船的安全负有责任,对于他船即使由同一所有人所有,仍没有维护其安全的责任,此时船员所付出的劳务已超越了其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雇佣合同的内容,因此,对姐妹船的救助仍然属于自愿的行为,可以请求救助报酬,船员因此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再者,两船虽属姐妹船,但船上所载的货物分别属于不同的货主,获救的船舶及货物最后分担的救助报酬实际上也是由各自的保险人承担的,因此,姐妹船之间的救助不但应当给付救助报酬,而且也有必要给付。

5.旅客对船舶的救助。旅客与船方之间签订的是旅客运输合同,依此类合同,旅客在航行中有服从船长命令的义务,但此种服从的义务仅限于维持船上秩序的范围,旅客对船舶、船上的货物并不负有任何维持安全的义务。但由于旅客是船舶共同集体的一分子,旅客与船舶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在英美法中,依同舟共济的原则,旅客救助船舶就等于是在救助其自身,因此,旅客对其所乘之船的救助属于自救的行为,不能请求救助报酬。但如果旅客在被送往他船逃至岸上脱离险境后又对遇难的船舶进行救助的,即可认为是一种自愿的救助,可以请求救助报酬。[6]另一方面,旅客如果在救助本船的过程中做出了非常的贡献,也可以请求报酬。在美国著名的“大东”轮一案[7]中,船舵被大浪打掉,旅客中有一位机械师杜威尔先生自告奋勇为船舶造了个临时性的舵。杜威尔先生在船尾攀上攀下,想尽办法,成功地设计、装置了临时舵机,使船舶脱险。法院认为该旅客所进行的工作是超乎寻常的,判“大东”轮船舶所有人给付旅客救助报酬15 000美元。此案是美国有关船舶所有人应向做出突出贡献的旅客支付救助报酬的先例。

(二)根据法律进行的救助

1.公务人员的救助。公务人员如海军、海上防卫队、港区的救火人员等的救助属于依法律规定进行的救助,对遇险的船舶、人员及财产实施救助是他们的责任,因而缺乏自愿的因素,不能请求救助报酬。但也有英美的判例判决当海军的救助行为超出其职责范围时承认其有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在“United States v. The Amistad”一案[8]中,被救助船的船长被人所杀,船舶被人劫走后,一名美国海军军官将该船从劫匪手中夺回,并将其安全驶回安全港。法院认为,该海军军官使船舶得以保全的英勇行为使其得到救助报酬。在该案以后的有关海军救助报酬的案例中,有些承认了海军的救助报酬请求,而另一些案例否定海军的该项权利,有鉴于此,美国国会于1948年通过授权法案,授权海军部长得斟酌决定海军部有关救助报酬的请求。自此,海军亦成了海难救助的主体,可以请求救助报酬。

2.人命的救助。关于对人命的救助是否可以请求救助报酬的问题是有争议的。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对人命的救助一方面是出于道德的考虑,自中世纪以来,船长对海上遇难的人应予以救助已成为惯例,人命救助是出自人性人类道德的表现,被救助人基于感激可以给予救助人奖赏,但法院无权令被救助人给付救助人报酬。另一方面,救助报酬是依财产的价值来计算的,而人命是无价的,在对人命的救助中并无财产可致酬,所以救助报酬请求权也因无所附属而不能存在。[9]纵观早期的英美判例均对人命救助能否请求救助报酬的问题持否定态度。《国际救助公约》《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各国的国内法均明确规定对人命的救助是船长的责任和义务,规定在不危及本船的船舶、船员和旅客的条件下,船长应尽力救助人的性命,违者将受到刑罚的处罚。例如。美国《海难救助法》规定,船长或主持船舶的人发现海上人命濒于危险时,应在不危及本船、船员或旅客的范围内进行救助,违者处1000美元以下罚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之。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42条也规定: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见,对人命的救助是强制性的,缺乏自愿的因素。

上述讨论的主要是救助人一方的自愿问题,在被救助人一方也有自愿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被救助人有请求救助的权利,当遇难船发出求救信号时,如果来了几个救助人,被救助人有选择由谁来实施救助的权利。《海商法》第186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救助人享有救助拒绝权。此项权利就表现在: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被救助人拒绝救助的权利可以在救助作业开始前行使,也可以在救助作业开始后行使。但此项禁止救助的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如果不加限制,可能会出现被救助人在救助快成功时禁止救助,致使救助无效果,依“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也就不必支付救助报酬,因此行使此项权利必须明确、合理。如果被救助人没有明确禁止救助,即表明是一种默示的同意,即使双方没有签订救助合同,救助人仍有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因为这属于纯救助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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