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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与案件本身有关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的真实性,意味着商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伪造或虚构的事实。证据的客观性并不意味着商事诉讼证据不具有丝毫主观的因素。商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由商事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

商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与案件本身有关

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的真实性,意味着商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伪造或虚构的事实。商事诉讼证据要以能够被人感知的一定形式展现出来,并且必须是真正发生的法律事实,能够反映商事纠纷的实际情况。证据的客观性并不意味着商事诉讼证据不具有丝毫主观的因素。[46]商事诉讼证据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任何主观想象、假设、臆断、虚构、猜测和梦呓以及来源不明的道听途说都不是客观存在的材料,不能成为商事诉讼中的证据。商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由商事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商事法律行为都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只要有商事法律行为发生,就会留下各类印象、痕迹等形成商事诉讼证据。商事诉讼证据要经过当事人、法官检察官、其他诉讼参与人等收集和提交,包含着诉讼参与人的思想活动和认识评价,如询问证人、当事人质证、专家辅助人的提问,鉴定人发表意见,实物证据要加以固定、保全,现场勘验也要制作笔录,都有主观分析的内容,并不是纯粹客观的。但这些主观因素不能歪曲客观事实,不能掩盖证据是在实际发生的商事纠纷中产生的。[47]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活动,但按照法律要求,这些证据是不能由制作者任意发挥想象力的,是必须如实反映实际事实的。

法院在开庭审理中经过质证的商事诉讼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商事诉讼证据有错误,应及时予以纠正。在商事诉讼庭审结束前发现认定有错误的,要重新认定商事诉讼证据。在商事诉讼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认定有错误的,在商事裁判文书中要更正和说明理由,也可以另外开庭审理认定。有新的商事诉讼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商事案件事实的,应当再次开庭进行认定。这是商事诉讼程序对商事诉讼证据客观性的基本保证。商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法官在听审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对证据的说明、辨认和质证后,对商事诉讼证据作出的采信与否的认定,是法院对当事人等举证、质证结果的评价,这是商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的必然要求。

审核认定商事诉讼证据的主体是合议庭的法官,审核认定商事诉讼证据的内容是对真实性作出确认。审核认定商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就是去伪存真的过程,这是商事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特性之一。法庭应当根据商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商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商事诉讼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商事诉讼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与条件;商事诉讼证据是否为原件或原物,复制件或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是否一致;提供商事诉讼证据的诉讼参与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影响商事诉讼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如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商业上的情势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等。

客观性是商事事实认定的内在标准,内在标准应决定和优于其他的商事事实认定标准。没有真实,商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就是虚假的,司法的独立性、法律的正义理念就是幻想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商事纠纷,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保护,法院审理时必须经过对商事案件事实的筛选,否则即使是客观真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合理对待商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衡量商事诉讼公正性的绝对标准,也是商事诉讼法永恒的主题。(www.xing528.com)

证据的客观性在任何商事诉讼中都会存在,但表现情况不一样。这里以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案件为例,说明当前商事诉讼中对证据客观性的高度重视和灵活把握。金融机构提前收贷又称金融借款加速到期,是金融机构对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这是近年来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的主要类型,引起各方面高度关注。目前法规没有规定提前收贷的权利行使方式,金融机构较多采取对借款人提起商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且伴随着对借款人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借款人的期限利益是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金融机构如果滥用提前收贷措施,必然使借款人陷于困境。[48]从商事诉讼实践来看,金融机构提起诉讼的理由主要有两种:一是借款人未或逾期还本付息;二是借款人依约还本付息,但金融机构以其他理由提前收贷。无论哪种理由,借款人都会提出一些抗辩,并对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权利行使程序也提出反驳。在以借款人未或逾期还本付息理由提起的案件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本金,被视为借款人根本违约,在这种情形下借款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一是借款人认为,虽然逾期还款或未还本付息,但借款合同中约定金融机构可以从借款人的其他账户中扣划到期还款额作为当期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没有主动划扣却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有当事人指出,其企业在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利息足够支付银行的应付利息,银行以未支付利息为由提前终止合同,与根本违约的规定不符;二是借款人主张,借款人只产生了小额的未还本付息,属于轻微的违约情形,金融机构却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全部借款,而根据约定,金融机构只能在当事人严重违约时才能适用提前收贷约定。有当事人主张,其企业欠付的利息远远少于本金,因欠付利息而需要承担提前还款的义务,与借款提前到期丧失的权利相比显失公平;三是借款人辩论,出现当期逾期还款的情形,已经和金融机构进行了协商,得到了可以延时还款的承诺。有当事人声明,金融机构违反其负责人对借款人的承诺以诉讼的方式提前收贷,致使借款人未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利息,金融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借款人在商事诉讼中无法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金融机构,并就还款时间变更达成了协议,这种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四是借款人认为,因为意外或特殊原因未能按期还款,金融机构起诉提前收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当期还款日是休息日,不能办理企业转账手续履行还款义务,而金融机构在该还款日的首个工作日即以企业未还本付息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前还贷,并对企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困难,应认定金融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提前收贷不成立。但是这种反驳理由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些案件中,能够明显发现,当事人主要是围绕商事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进行争论的,不论是寻找法律的支持,还是案件事实的支持,都是以收集、审核的商事诉讼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为依据的。当然,在不同案件里由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同,需要商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也就不同。商事诉讼的公正性就是从一个一个具体的商事案件事实的裁判中反映出的,而商事案件事实的核心问题就是客观性。

我国法学界对商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存在着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客观真实说承认商事诉讼证据合法性是商事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但更强调客观性在商事诉讼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主张商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脱离客观性。这种观点没有正视事实假象问题,对合法性在商事诉讼证明作用认识不够,把商事诉讼证据客观性异化为科学主义,以科学真理的标准看待商事诉讼证明过程,这与当代司法公正性的思想不太一致。科学真理或实际发生的事实固然重要,但当事人论证自己的诉讼请求,使商事诉讼证据与诉讼请求相吻合,使案件事实得到人们的认可也同样重要。在商事诉讼中,为了诉讼程序的其他价值也不允许无限制地追求商事事实真相,人权保障、诉讼效益和当事人满意等都需要得到体现,从而限制对商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追求。法律真实说承认查明商事案件事实是有意义的,但同时认为商事案件事实不可能恢复或全面再现,只可能依据商事诉讼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商事诉讼证据不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只能赋予其法律上的有效性,因而真正确定案情的事实是法律事实。[49]在开庭审理时,对曾经发生的商事纠纷事实的认定,不可能采取反映模式,只能采取辩论模式,商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将决定案件事实的情况。商事诉讼程序价值高于实质价值,证据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和关联性

仍以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案件为例。在商事诉讼中,金融机构提前收贷是否要举证证明借款人影响金融债权安全的情况?是否可以直接以商事诉讼方式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是否要先行通知借款人?这些问题源于提前收贷的法律属性并不明确。有人认为,提前收贷是合同解除权。但如果作为合同解除权,提前收贷权利行使程序是否要以事先通知借款人为前提?《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从法院的裁判来看,金融机构可以不经通知而提前收贷,支持金融机构以商事诉讼方式行使提前收贷权利。主要理由是:商法没有禁止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金融机构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权利方式,包括向债务人发出督促履行债务函等书面通知方式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在这种认识下,金融机构书面通知债务人,借款合同即告解除,债务人就必须提前清偿债务。但在实际金融业务中,债务人会使书面通知无法送达,因此,金融机构更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这种认识还指出,提前收贷权是形成权,无须征得合同相对方同意,不需要提前通知借款人,只要金融机构发起提前收贷,金融机构就终止履行期限义务。[50]另有人认为,提前收贷是一种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合同解除,分则借款合同部分规定了借款加速到期以及借款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是并列规定。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这种对案件适用法律的讨论,实际上就是对案件事实如何理解。商事案件事实是不能摆脱商事法律的规定的,任何事实都是法律事实,而不是生活观念里的实际事实,只有按照商法规范的认定,才能最终判定一个事实能否成为本案可采信的事实,是否可以成为本案辩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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