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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诉讼证据瑕疵问题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事诉讼证明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真实或者是伪证的。商事诉讼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会使得该证据的证明力下降。商事诉讼证据的特定性状是证据同一性及其证明力的体现。在商事诉讼中普遍不太重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别,非法证据属于重大程序违法,而瑕疵证据属于轻微程序违法。

商事诉讼证据瑕疵问题

瑕疵证据问题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与研究,我国商事诉讼制度中已或多或少规定了对瑕疵证据的处理方法和采信依据。瑕疵证据在各类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中普遍存在。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并没有特别明显的依法运用证据的意识,而且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各类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收集、提供的证据可能会出现各种不足与瑕疵,这就必然要求在采信这些证据时要有令人信服的根据以及符合现行法律制度的方法。在商事诉讼中,同样经常面临对瑕疵证据的处理问题,因为商事诉讼的公正性,审判庭在处理瑕疵证据时更可能引发当事人的异议,也更容易引起各方对证据合法性的重新思考与识别。商事诉讼证明中的瑕疵证据与其他诉讼中的瑕疵证据相比既有共同性又有特殊性,因此应当对商事诉讼证明中的瑕疵证据予以特别的注意,揭示出商事诉讼证明中瑕疵证据的特殊情况,以便更好地完善商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保证商事诉讼能够依法公正进行。

(一)商事诉讼证明中的瑕疵证据

瑕疵证据具有不同于非法证据的独立内涵。根据商事诉讼实务经验,商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收集证据的手段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商事诉讼证明中证据能力是指某项材料可以作为采信证据的资格,凡适用证据排除规则被排除的证据材料就都丧失了证据能力。商事诉讼证明中当事人的行为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块灰色区域,即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不符或者不完全相符,或者在现行法上找不到合适的依据,但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被称为瑕疵行为。[10]这些瑕疵行为使得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处于待定状态。证据能力待定意味着必须判断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入商事诉讼;另一类是因证据外观形式的缺陷而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证据。商事诉讼证明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真实或者是伪证的。比如,在一起商事案件中,涉及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一项借款纠纷。甲公司提出一张借据证明乙公司借自己现金12万元。该借据是曾被撕碎后再被拼贴起来的,部分字迹包括乙公司的签名有缺失。这张借据为什么被撕碎,双方的说法截然相反。甲公司声称乙公司把借据拿过去没有付钱就把借据撕碎了,甲公司捡回碎片重新拼了起来,由于借据被撕得粉碎状,一些碎片无法找到,故有残缺。而乙公司则主张将借款还给甲公司后才把借据收回来撕掉的,撕碎后被甲公司捡了回去拼贴在一起。这张撕碎的借据证据能力应该如何确定以及应当怎样评价其证明力,这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即客观性问题。从这张被撕碎的借据本身而言很难判断是否真实,但也不能得出该借据是伪造的结论。换句话说,这种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真伪不明也可以视为真实与虚假之间的灰色区域。商事诉讼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会使得该证据的证明力下降。

在商事诉讼证明中,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进程有很大的决定权,并且审判庭对诉讼证据的收集没有完整的规则,使得瑕疵证据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一般来说,常见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商事诉讼证据因性状改变而产生瑕疵

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往往具有特定的性状,如形状、形态、颜色、数量和体积等。商事诉讼证据的特定性状是证据同一性及其证明力的体现。证据的原有性状一旦发生改变将可能丧失原有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商事审判庭在提取证据后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妥善保存。但是商事诉讼实践中由于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观责任心不强和客观技术条件的局限,商事审判庭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提取、保存和鉴定不当而改变证据原有性状,从而造成证据产生瑕疵的情况并不鲜见。

2、商事诉讼证据因来源不明而产生瑕疵

对于物证而言,具有证据价值的不仅仅是物证本身,还包括其来源,如物证存在的场所、位置和状态等。因而以物证作为证据,不仅需要提取物证本身,还需要记录提取物证的过程。但在商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审判庭具有司法权力,审判庭或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交证据会得到司法制度的约束,因此审判庭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特别是物证很多都是刻意提取的,或者收集物证时可能因为提取不及时、不全面或者保存处理方法不当造成证据的瑕疵。[11]书证的提取存在同样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除法定情形外,书证都应当提交正本,如不能提交正本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制作副本和复印件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注明页数及原件存放于何处,原件持有人和制作人均要署名。然而在商事诉讼实践中一个普遍问题是,书证的副本、复印件制作往往不符合上述要求,致使书证出现瑕疵。

3、商事诉讼证据因形式不符而产生瑕疵

为保证取证程序规范性,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一般从取证人员、时间和地点等方面对取证行为做出规定和限制。商事诉讼中没有严格的取证程序,审判庭或当事人取证方式比较随意多变,尤其是当事人没有严格规范的取证意思,导致商事诉讼中的证据因形式不符而产生瑕疵。在有的商事案件中,证人在国外,一方当事人就要求这个证人写一份书面材料给其邮寄过来,然后这个当事人便将这份邮寄过来的书面材料当作证人证言提交审判庭,在制作这份书面证人证言过程中始终没有审判庭和另一方当事人的参与,这种书面的证人证言就存在瑕疵。另外,商事诉讼的复杂性也促成当事人对证据的形式不够重视,随意方式取证比较普遍。在商事诉讼中普遍不太重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别,非法证据属于重大程序违法,而瑕疵证据属于轻微程序违法。是重大程序违法还是轻微程序违法,关键看该证据是否因程序违法而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审判庭与当事人在商事诉讼过程中经常不考虑取证方法是否侵犯当事人基本权利,而是认为只要获取相关证据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目的就可以了。例如,在商事诉讼中,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或者私自进入他人住宅的应当禁止,这种取证方法违反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

4、商事诉讼证据因处于未完成状态而产生瑕疵

在证据判断过程中,经常会碰到现场痕迹物证未及时鉴定、提取的检材未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和受到的损害未进行全面鉴定的情况。这些情形下证据因处于未完成状态而属于瑕疵证据,不得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而应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商事诉讼中可能会因为当事人进一步收集证据存在困难而不再要求对未完成状态的证据进行补正,这会影响商事裁决的法律效力。审判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给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审判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在商事诉讼实际过程中,当事人虽然约定鉴定部门,但因为当事人不懂鉴定事项的技术要求,提交的检材不符合规定,或者鉴定部门有时出于多种原因迁就当事人的要求,不能严格执行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造成很多瑕疵证据。

(二)商事诉讼证明对瑕疵证据的态度

商事诉讼中出现瑕疵证据,对待瑕疵证据的态度应该与其他诉讼有所不同。大体来说,其他诉讼制度中应当严格依照现行规定处理瑕疵证据,明确区分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法官不应当有自由裁量权或者不应当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诉讼法学界才不断讨论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区别,即便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制定了相关规范,仍然在许多关键问题上分歧较大,这涉及对诉讼制度价值理念的判断和程序正当性的理解。而商事诉讼制度则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的原则,即对瑕疵证据采取适度宽容的策略。商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具有私力救济的特征,当事人服从裁决是最佳的结局,[12]因此在许多情况下不必清晰划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而是将问题或责任更多地交给当事人化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的界限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以当事人取证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所取得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文中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以是否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作为录音证据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在审判实践中,因其排除标准对于商事诉讼证据过于严厉,使得缺乏收集证据技术手段的当事人常常陷于取证困难的境地。一般商事主体秘密录制自己与对方当事人的谈话或者行动的录音、录像,在银行、超市、宾馆、收费站等场所设置的录像设备录制的视听资料,都属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制作的,如果不加分析而全然排除显然是不切实际的。[1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非法证据再次做了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重新确定了商事诉讼证据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根据这条标准,一般民事主体采取引诱、欺骗的手段,或者未经他人许可秘密录制其谈话、行动的行为本身并不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用这种方式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关键看这种瑕疵取证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定实现了从可采性角度将证据划分成三种类型,即合法证据、瑕疵证据和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瑕疵证据不同于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并且规定了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14]根据德国证据法理论,在商事诉讼整个过程中都应当遵守关于使用证据的禁止性规定,不论是判决还是先前的决定或者裁定,都不能建立在不可采纳的证据的基础上。程序瑕疵与证据禁止两者固然息息相关,但程序瑕疵既非证据使用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其必要条件。并非所有违法取得的证据,都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在商事审判实践中,法庭会尽力纠正先前发生的程序错误,从而挽回有争议的证据。例如,法官忘记告知被告的配偶具有免证特权,审判庭可以告知其这一内容,然后再从被告的配偶处获得可以采纳的陈述;审判庭甚至认为在证人被告知权利后果后如果征得其同意,在上述情形下可以提交先前的陈述。可见,在德国证据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同样认可通过补充告知权利、征得当事人同意等方式,补正先前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从而继续使用而非排除该证据。

不论如何规定,商事诉讼证明中如果要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也必须有现行法律的依据,法官不得自由裁量。比如,在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方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十种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其中前五种被列为非法证据,后五种被归入瑕疵证据的范围。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侦查人员组织辨认的手段会不会影响辨认结果的真实性是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关键。例如,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以此所得辨认记录属于非法证据;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以此所得辨认记录属于瑕疵证据。非侦查人员由于不熟悉辨认程序和操作规程,所主持的辨认很容易出现错误,而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则属于技术上违规,对辨认结果的不利影响要小一些。又如,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很容易对辨认人造成诱导,导致辨认结果的错误,这就属于法定的非法证据;而辨认笔录没有记载被辨认对象资料情况的,虽然属于辨认程序不规范,却不一定对辨认结果的真实性产生消极影响,从而被列入瑕疵证据的范围。[15]再如,勘验、检查过程没有见证人到场参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勘验、检查需要见证人参与的规定,使得整个勘验、检查过程缺乏中立第三方的监督,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得到保证。这些在辨认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既违背辨认本身的程序规范,又容易造成辨认人的错误辨认,甚至导致商事诉讼误判现象的出现。以上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样在商事诉讼中法官必须遵守。即使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也必须依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如果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法官不得擅自决定是否非法证据或者如何进行补正,这是诉讼制度本身的司法属性决定的。事实上,这种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得到了商事诉讼制度的部分吸收,从而为国家基本法律所部分确立。[16]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商事诉讼证明特别强调公平公正价值,法官的自由裁量在程序方面被严密限制,所以虽然瑕疵证据在商事诉讼中可以补救,但补救的方法应当符合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www.xing528.com)

商事诉讼奉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商事诉讼证明的性质虽然有不同的观点与争论,但不论哪种学说都承认商事诉讼具有当事人自治的因素。司法权理论认为商事诉讼证明来源于当事人商事权利的司法保护,契约理论认为商事诉讼证明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和同意创立的。商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指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授权作为第三方的审判庭解决双方之间的私权纠纷。[17]直接地说,诚实信用就是当事人自己做主。因此商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瑕疵证据的态度,首先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审判庭不能也不宜强制干预瑕疵证据的认定及其补正。

从证据法理论与实践来看,所谓合法证据是指完全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其自始具有证据能力,具有直接的可采性,可作为定案根据;所谓无证据能力的证据是指欠缺法定构成要素而自始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其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不得采信作为定案根据;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的证据。瑕疵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若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则该证据即具有证据能力,可继续在后续程序中使用,若无法予以补正或合理解释,该证据即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使用。但从商事诉讼角度来看,合法证据、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即使合法证据,当事人如果协议予以排除,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相反即使瑕疵证据,当事人如果同意采信,审判庭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当然,在商事诉讼过程中审判庭并不是消极不作为的,而是在保证诉讼事实真实性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际上,商事诉讼活动中,追求的是对案件的真实性和当事人对争端解决方案的认可,不必过于拘泥于证据的可采性。这种对待瑕疵证据的态度与商事诉讼证明不同。商事诉讼证明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而且必须在程序设计上防止与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因此不能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审判庭与当事人对瑕疵证据甚至非法证据的采信就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案件情况的变化改变的,即只要当事人满意、有助于化解当前的商事纠纷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采信的标准。

在商事诉讼证明中应当注意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这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和国家司法制度的完整性与严肃性。按照诉讼制度,瑕疵证据有别于合法证据。合法证据自始具有证据能力和可采性,可直接在商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而瑕疵证据处于证据能力待定状态,不具有直接的可采性,只有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后才能在商事诉讼证明中使用。瑕疵证据也有别于其他无证据能力的证据。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自始不具有证据能力,并且具有不可弥补性,要使其具有可采性必须经过转化或重新取证;而瑕疵证据并非自始不具有证据能力,而是处于证据能力待定状态,予以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后即可具有证据能力,并可继续使用而无须重新取证。瑕疵证据还有别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是取证程序重大违法,且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证据;而瑕疵证据虽然也是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但却并非重大违法,尤其是并未侵犯公民的宪法性基本人权。非法证据一经查证属实,应从程序上予以排除,且不得经转化或重新取证而继续使用。瑕疵证据虽然因证据能力待定而不得直接在商事诉讼证明中使用,但却可以经由补正或合理解释后继续使用。商事诉讼中有时没必要严格考虑这些证据的差别,只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特别是不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和公序良俗就可按照证据反映出的事实状态进行判断是否可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这些规定对商事诉讼证明也具有参考意义,也能清楚反映出商事诉讼对待瑕疵证据的态度。在商事诉讼过程中,即使瑕疵证据存在缺陷,也首先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补救或者按照当事人采取的措施予以补救,而不是审判庭单独依照既定的规则判断这些瑕疵证据是否采信。

(三)商事诉讼证明中瑕疵证据的适用

尽管商事诉讼中对于瑕疵证据的采信没有其他诉讼制度那么严格,但毕竟瑕疵证据自身存在缺陷,容易引起对商事案件事实的错误判断,特别是在当事人对瑕疵证据的采信争议较大时,就需要发挥审判庭的作用,以合理的方法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以便令当事人信服地采信。要确定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在商事诉讼证明中应当通过一定方式消除其违法情形。考虑到商事诉讼的复杂性,在商事诉讼证明中对瑕疵证据的适用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一方面可以根据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对瑕疵证据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这两种方式予以挽救,另一方面又要根据商事诉讼案件情况灵活掌握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法,使审判庭能够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商事诉讼当事人在证据采信问题上拥有较大的决定权。[18]

1.瑕疵证据的补正

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充和纠正,就是对瑕疵证据的缺陷进行某种有针对性的修补,以挽救该证据。从商事诉讼实践情况来看,因为商事诉讼案件类型多样,而且许多国际商事纠纷需要适用不同国家法律,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方法就可以根据案件属性进行调整。大致来说,可通过下列方式对瑕疵证据予以补正:

(1)当事人同意。证据存在瑕疵,往往意味着商事诉讼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如果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受损状态并不介意,反而通过事后追认等方式认可了该证据的有效性,则该瑕疵证据就可据此而再生。这类似于刑事诉讼上的被害人承诺,即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因当事人的同意而取得了合法性,或者类似于自认,只要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予以承认,那么就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例如,审判庭由于疏忽没有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要负法律责任,造成证人证言的瑕疵,但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审判庭补充告知了证人的相关义务,而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的,则该证人证言的瑕疵因此得到补正而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再如,商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一份合同书上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签名,但另一方当事人对这份合同书予以承认的,那么这份合同书就具有证据能力了。在商事诉讼中,审判庭可能没有按照法定方式询问证人,或者当事人没有依照规定方式提交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审判庭就可以作为采信的依据。[19]商事诉讼证明制度的设计目标就是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许多证据规则不适合在商事诉讼证明中运用,严格限定瑕疵证据的采信方法可能会造成商事诉讼效率低下,甚至阻碍商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2)补强证据。证据因缺失形式要件而产生瑕疵的,审判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另行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补强,从而对其予以补正。例如,书面证人证言上没有证人签名的,审判庭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证人签名,当事人向审判庭提交的合同书有缺漏页的,审判庭也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当事人补充缺漏的页面。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诉讼程序,即使对于诉讼制度中规定的证据采信依据也可以通过协商规避。比如,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在商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发现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有伪造的,如存在虚假签名,虚拟单证上的数据,修改过供货数量等,只要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就可以补强这些证据使其成为合法的证据。商事诉讼证明中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更应当具有灵活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其要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仲裁庭如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他为支持其要求书或答辩书中所陈述的争论中的事实而打算提出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概要。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随时要求当事人在法庭决定的期间内提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这些规定在商事诉讼证明中同样适用。商事诉讼中对瑕疵证据可以采取灵活的做法,依据当事人对诉讼程序进行的支配作用,可以对瑕疵证据根据情况予以补强。

(3)补充证据。商事诉讼证据处于未完成状态的,若条件允许,审判庭和当事人均可补充完善该证据。例如,当事人或审判庭只提取了现场痕迹物证却未及时鉴定、仅提取检材未进行定性定量分析,造成商事诉讼证据因处于未完成状态而存在瑕疵的,只要补充鉴定的条件仍在,审判庭或当事人可进行补充鉴定,以对该证据的瑕疵进行补正。瑕疵证据的补正应有其内在的限度,并非所有的瑕疵证据都可通过补正的方式予以挽救。商事诉讼实践中应切忌认为任何瑕疵证据皆可补正,因为补充证据虽然为补正瑕疵证据的方式之一,但有些证据一旦错过恰当的取证时机而形成瑕疵,就无法通过补充证据的方式补正。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同意是补正瑕疵证据的合法方式,但以当事人认可的方式补正证据也存在一定的条件和限制:一是有些证据瑕疵根本就无法通过当事人同意的方式予以补正;二是有些证据瑕疵单凭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无法得以补正。此外,商事诉讼证明中瑕疵证据的补正还应当以真实原则为底限,防止当事人为补正瑕疵证据而伪造证据,尤其是应当禁止倒签时间、补充制作文书或虚拟证人等。

补充证据涉及商事诉讼证明的基本制度,一方面要根据瑕疵证据的特殊情况进行补充,另一方面也要遵守商事诉讼证明制度的限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十七条又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这些看似彼此无关的规定,在商事诉讼证明活动中也是通用的,反映出了商事诉讼证明中对待补充证据等的基本理念。就是说,商事诉讼过程中如果需要补充证据,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且遵守双方当事人达成或者认可的仲裁程序规则。[20]

2.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

由于时空和技术条件限制,商事诉讼过程中并非所有瑕疵证据均有条件进行补正。另一种挽救瑕疵证据的方式就是合理解释。合理解释是通过对证据产生瑕疵的原因进行分析、阐释,排除其为非法取得或不真实的可能。商事诉讼实践中,合理解释作为挽救瑕疵证据的方式,目的是通过审判庭和当事人的辩解与解释,稀释瑕疵证据的违法性。合理解释最大问题是,究竟何种解释才能被接受为合理,或者说应如何理解合理解释的证明程度。

解释的合理性在商事诉讼中主要指的是符合经验法则、合乎常情常理。解释的合理性体现在理由充分。具体而言,就是要看通过当事人或审判庭的解释,能否排除该证据是非法取得或虚假的可能。从商事诉讼证据来看,合理解释是审判庭或当事人依据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审判庭或当事人通过亲身经验,领悟或者借助多方面的相关信息资料取得的知识归纳得出涉及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常态性状的推理法则。商事纠纷中待证事实异常复杂,许多事实纠缠在一起,有的事实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至关重要,而有的事实则无关紧要,审判庭或当事人就要对各种事实进行分析,并通过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在一起商事诉讼案件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给乙公司出具了一份三十万的借据,借据上没有甲公司的印章。后来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甲公司声明这是那个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借款,与甲公司无关。在商事审判过程中,乙公司提出有证人能够证明这项借款是甲公司借用的,但这位证人作证时只说明借据是在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里出具的,至于是否是甲公司的借款不清楚。针对这样的商事案件,这个借据是一个瑕疵证据还是一个合法证据,要根据待证事实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决定,并且还要依据发生这起借款纠纷时的具体情况,如双方的交易过程、借款原因、法定代表人如果是个人借款其有什么用途等综合判断,也即要给出一个合理解释。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2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定证据的可采性,调查取证和自由地对所取得的证据作出评估。”商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就是审判庭在当事人提交证据和自行调查证据基础上对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等进行评价。商事诉讼程序通常赋予审判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审判庭也不应当给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造成不必要的限制。至于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或者多大程度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很多情况下,虽然当事人提交了诸多证据材料,审判庭也依法收集了许多证据材料,但却不能据此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情况。因此商事诉讼过程中,往往需要审判庭或当事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归纳,这需要专业知识、技术手段、个人经验、特定的社会环境以及常识、自然规律等,是一个综合判断过程。商事诉讼证据相当程度上需要依靠当事人提供,当事人一般都会主动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当事人往往不愿意提交,审判庭往往采用推定证据方法迫使当事人提交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合理指出另一方当事人持有对判断争议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能合理解释并拒绝提供,审判庭就可以据此对待证事实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出示被请求出示的证据资料,而且对出示请求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不能出示任何审判庭要求出示的证据资料,审判庭可以推断此证据资料与其利益相悖。对商事诉讼证据的合理解释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就包括瑕疵证据的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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