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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军民融合发展基金治理规则:蓟门法学第8辑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军民融合发展基金可以采取分期出资和一次性缴纳这两种出资方式。二是申请设立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发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相应文件材料。即军民融合发展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数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我国法律应当对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退出规则进行合理规定,以提高资金退出的安全性,稳定地实现资金回流和再投资。为此,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军民融合发展基金退出的合法方式。

明确军民融合发展基金治理规则:蓟门法学第8辑

建立健全军民融合发展基金法律保障体系,首要任务是在立法上明确该基金的设立、运行、退出规则,从而为基金的规范化、系统化运行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具体而言,这些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发起设立规则

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发起设立规则,应当包含投资资质、出资方式、主管机关、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内容。美国法律对于此类基金投资者的审查较为严格,其采取了“合格投资者”[15]标准来确保各投资者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十分注重从事先预防的角度对投资者利益进行保障,以避免投资者因投资失败而陷入生活困境。相比而言,我国军民融合发展基金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其相关规定较为匮乏。为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生存利益,我国也应当适当借鉴“合格投资者”标准对基金发起人和投资者的资质进行相应的限制。笔者认为,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标准:①拥有净资产50万元以上且个人近3年的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个人;②任何资产超过500万元的非以买卖证券为目的的机构投资者,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投资公司和普通公司。发起人由于承担着基金发起设立的主要职责,因此其应当满足更为严格的标准:①发起人必须具备3年以上产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在提出申请前3年内持续保持良好财务状况,并且未受到过有关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16]②法人作为发起人,除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外,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每个发起人的个人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除了对发起人和投资者资质进行规定外,我国还应当明确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出资方式、主管机关以及申请设立该基金所需满足的条件和程序。军民融合发展基金可以采取分期出资和一次性缴纳这两种出资方式。分期出资的,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基金拟募集规模的50%。否则,该基金不能成立,发起人需承担募集费用,并将募集的资金加计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30天内退还给投资者。[17]此外,我国法律针对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主管机关和申请条件,可以作出如下规定:一是设立军民融合发展基金,应当经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审核通过,并接受对应级别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二是申请设立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发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相应文件材料。三是投资者承诺的资金到位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报主管机关备案。四是军民融合发展基金扩募和续期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管理机关核准:①最近3年内年收益持续超过同业平均水平;②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③三分之二以上投资者书面同意扩募或续期。[18]通过上述规定,我国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发起和设立有了较为系统的法律保障,从而进一步推动了产业基金发起设立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2.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运行规则(www.xing528.com)

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运行规则,主要应包括基金投资限制、投资决策、投资收益分配等内容。就基金运作本身而言,笔者认为投资限制构成了基金运行规则的核心内容。基金投资限制主要有:其一,基金使用限制。即军民融合发展基金在正式成立以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于商业银行,不得动用。其二,投资对象限制。即军民融合发展基金主要投资于军工企事业单位改制、军工装备、军工资产证券化、军民融合技术和军工国企改革等军民融合项目,该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总值的80%。[19]其三,投资数额限制。即军民融合发展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数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以普通股形式投资时,对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以至少在董事会中拥有一个董事席位为最低限。其四,投资业务限制。即军民融合发展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①贷款和资金拆借业务;②期货交易;③抵押和担保业务;④主管机关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20]除此之外,就基金的投资决策、收益分配、费用承担等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均应由基金章程和委托管理协议自行协定,以尊重其自主性和独立性。但为确保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透明性,法律应规定基金管理人负有定期就所投资的军民融合项目向主管机关报告备案的义务,以便更为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减少相关主体之间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3.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退出规则

观察现行基金退出方式可知,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退出方式主要有首次公开上市退出、兼并收购退出、股份回购退出和清算退出四种。其中,前三种退出方式均是基金运营顺利时的退出模式,清算退出却意味着基金投资的失败。但综合各国实际投资经验来看,投资项目的失败率一般都高于成功率,因此清算退出在整个退出机制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法律应当对军民融合发展基金的退出规则进行合理规定,以提高资金退出的安全性,稳定地实现资金回流和再投资。为此,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军民融合发展基金退出的合法方式。其次,应当结合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等细化各种退出方式所需满足的条件。比如,针对首次公开上市退出,可以规定“军民融合发展基金所投资的企业公开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可以在该企业上市一年后转让,但每个交易日转让份额不得超过该企业总流通份额的5%”等,[21]以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实现基金的平稳退出。此外,还应当注意基金章程、投资协议本身具有的灵活性,除非相关约定违法,否则其效力应当高于法律的一般规定。通过对退出规则进行细化,我国军民融合发展基金整体运行机制的法律保障规则得以完整形成,最终为军民融合基金的规范化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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