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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基本制度-经济法学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1.风险监测食品安全法基本制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这些分别是食品安全、动物健康和植物健康标准的制定组织。

食品安全法基本制度-经济法学

(一)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

1.风险监测

食品安全法基本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31]食品安全监测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食源性疾病,包括常见的食物中毒、人畜共患传染病、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等。二是食品污染,分为生物性污染和化学性污染两大类。生物性污染是指有害细菌真菌、病毒以及寄生虫对食品造成的污染,化学性污染是指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对食品造成的污染。三是食品中的有害因素,主要包括食品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食品中天然存在的有害物质,以及食品加工、保存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职责主要是发现食品中的安全风险,确认不安全食品和风险因子。监测项目主要包括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过敏原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重点针对婴幼或儿童食品、消费者关注和反映问题较多的食品,以及使用范围广、消费量大的食品。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目标是为了了解和掌握食品安全状况,以便有针对性地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并将监测与风险评估的结果作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频次的科学依据。

我国引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始于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2000年卫生部开始在全国试点建设食品污染物监测网,并参加全球环境监测规划/食品污染监测与评估计划 (GEMS/FOOD),在17个省 (区、市) 设立食品污染物监测点,在22个省 (区、市) 建立食源性疾病致病因素监测点,对消费量较大的60余种食品、常见的79种化学污染物和致病菌进行常规监测。同时,组织开展了4次全国膳食与营养调查和4次总膳食调查。[32]但是在法律规范中明确建立并依法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始于2009年的 《食品安全法》 及其实施条例,并在2015年 《食品安全法》 修订中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2.风险评估

(1)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概念界定。国际上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世界贸易组织 (WTO) 在 《实施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 (以下简称《SPS协议》) 中所界定的风险评估概念;另一类是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其共同建立的食品法典委员会 (CAC) 所定义的风险评估概念。《SPS协议》 附录里对风险评估下了这样一个定义:“进口国根据可能采用的SPS措施,对其领土上某种害虫或者疾病的进入、存在或传播的可能性,以及对潜在的生物学和经济影响进行评价,或对食品、饮料和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菌的存在对人体和动物的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作用等进行评估。”[33]现有的描述风险评估的法律上的定义来自于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建立的食品法典委员会 (CAC)、动物健康的世界组织 (世界动物卫生组织) 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内运行的相关国际和地区组织。这些分别是食品安全、动物健康和植物健康标准的制定组织。但一般认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具体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四个阶段。危害识别,是指根据相关的科学数据和科学实验,来判断食品中的某种因素会不会危及人体健康的过程。危害特征描述,是对某种因素对人体可能造成的危害予以定性或定量。暴露评估,是指通过膳食调查,确定危害以何种途径进入人体,同时计算出人体对各种食物的安全摄入量究竟是多少。风险特征描述,是综合危害识别、危害描述和暴露评估的结果,总结某种危害因素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的程度。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一项以科学为基础的工作,它的整个过程会运用到食品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得出的数据必须精确无误,才能够有效防范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

我国引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最早是根据2009年的 《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法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即新 《食品安全法》 第17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2010年1月,由原卫生部牵头,制定颁布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2011年10月13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正式成立,它是中国第一家国家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业技术机构。该中心开展工作以来,承担了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有效提升了中国食品安全管理的科学水平。

(2)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2009年 《食品安全法》 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2009年12月,由原卫生部负责组建了由42名委员组成的第一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并于12月8日在京举行了成立大会。根据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 规定,专家委员会由卫生部负责组建和管理,受卫生部委托独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①起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优先监测、评估项目;②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③负责解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④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⑤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风险评估相关任务。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2~3名,委员若干名,由卫生部聘任。专家委员会根据评估需要设置专门工作组,具体负责不同专业领域的风险评估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5年。

据国外学者考证,由掌握相应科学知识的专家来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属于传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模式。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即政府通过建立相关的实验室,并聘请化学、物理和生物方面的分析专家,来评估微生物和化学类型的食品安全风险的发生概率,比如沙门氏菌李斯特菌和重金属、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类新型病菌、病毒也在不断出现,专家理性模式所运用的技术和方法也在不断更新。但这一模式也存在着不足,它只能解决食品安全管理中的科学性问题,无法解决价值问题和政策选择性问题,且专家知识自身充满着不完整性、模糊性和选择性,而且也面临着公众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知识的竞争。[34]

进入21世纪以来,以欧盟为代表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已经突破并发展了传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欧盟以食品危害属性的不同类型为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分为概率评估、关注度评估和预防性评估三种。其中,概率评估主要解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科学性问题,即专家对风险的认知。关注度评估主要解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民主性问题,从普通公众的经验和直觉对食品安全的风险来进行认知。预防性评估同时解决科学性与民主性两方面的问题。如果无视或排斥公众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知识,仅仅以专家的知识作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依据,那么,据此所得出的结论,并以这种结论作为政策依据,其合法性也面临着质疑。[35]

(二) 食品安全标准制度

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技术手段,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食品安全监管的基本依据。

1.食品安全标准的含义

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而制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强制执行标准。

(1) 国际社会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界定。食品安全国际标准有两大体系:第一大体系是ISO框架下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第二大体系是纳入WTO协议框架下的CAC体系。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 (CAC) 是一个以促进国际食品贸易,并由联合国粮农组织 (FAO) 和世界卫生组织 (WHO) 共同于1962年设立的政府间国际食品标准机构。CAC颁布的标准是WTO认可的唯一食品安全领域的国际标准,被世界贸易组织在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 (SPS) 中认定为国家间解决贸易争端的依据之一,而成为公认的食品安全国际标准。[36]

CAC成立50多年来,编纂了8000多个国际食品标准,出版了13卷涉及300多项的食品通用标准和专用标准。目前拥有181个成员,1983年我国由FAO特邀作为观察员参与CAC大会,并于1986年正式成为CAC成员。1999年后我国成立了由原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等9个单位组成的中国食品法典委员会,负责与CAC联络,并组织国内各相关部门参与CAC工作的协调机构。[37]

(2)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我国 《食品安全法》 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②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③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④对与食品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⑤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⑥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⑦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⑧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审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路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路部门制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众可以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网站免费查阅、下载。

(三) 食品生产经营制度

1.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安全是生产出来的,企业是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因此,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一般规定,包括禁止性规定。根据 《食品安全法》 第33条的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是生产经营者最基本、最核心的义务,除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食品生产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与相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 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 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 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 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6)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7) 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8)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9)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1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为了防止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 第34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 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 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2.生产经营准入程序

(1)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即市场准入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www.xing528.com)

(2)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添加剂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3) “三新” 产品许可制度。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3.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国家不仅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三新” 产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而且还要求企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自查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对从业人员加强健康管理,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鼓励食品生产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

4.食品添加剂生产和使用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5.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食品安全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食品召回制度

(1) 食品召回的概念。食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是在汽车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建立较晚,以2007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为标志,建立了我国的食品安全召回制度,并在2009年 《食品安全法》中正式确立了该制度。由于食品药品监管体系的改革和职能的合并、调整,以及新 《食品安全法》 的修订,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第12号令重新制定发布了新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召回,是指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由食品生产者自己主动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对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生产者公开回收,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制度。

(2) 食品召回的类型。食品召回可以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

第一,主动召回。包括:①生产者召回。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②经营者召回。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接到经营者的通知后,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如贮存不当,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述情况的,应当由经营者,而非生产者进行召回。

第二,责令召回。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法律规定召回或者未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3) 食品召回级别。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第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第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第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4) 对召回食品的处理。一般情况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是,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5) 召回情况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赴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现场进行监督,以确保存在安全隐患的被召回食品不会再次流入市场。

7.食品广告制度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四) 食品检验制度

食品检验,是指企业自身或食品检验机构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程,对食品、食品原料、食品辅助材料的安全性和质量以及食品生产过程管理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以确保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和技术支撑。通过检验,可以及时了解食品生产安全控制措施上存在的问题,及时排查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食品检验根据实施检验的主体的不同,分为企业自行检验和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

1.企业自行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企业开展自行检验应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建立实验室管理制度,明确各检验项目的检验方法;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企业委托外部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应选择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企业应妥善保管检验记录,以备查询。

2.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

按照 《食品安全法》 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3.食品检验机构

食品检验机构,是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机构。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五) 食品进出口制度

1.进出口管理机构及其职权

食品进出口的管理机构主要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①对进出口的食品进行检验;②受理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以及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③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并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④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

2.食品进口管理制度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3.食品出口管理制度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六)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是旨在有效预防、积极应对食品安全事故,高效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系列措施的组合。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1.食品安全事故预案

(1)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的工作原则,为有效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安全法》 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根据 《食品安全法》 第102条第3款的规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3)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安全事故中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为降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危险,以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以后,将事故控制在可控范围内,需要将食品生产企业纳入到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中。根据 《食品安全法》第102条第3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实践证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处理食品安全事故,两个环节最重要,一是事故发生单位在第一时间内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散;二是及时报告和通报,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果断采取措施。

(1)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报告、通报的规定。根据 《食品安全法》 第103条的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2) 防止、减轻社会危害的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①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②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 《食品安全法》 第63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③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④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3.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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