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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研究中所分析的诉讼标的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生效裁判的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对象。要准确地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进行界定,就必须正确地对诉讼标的予以认定,因为诉讼标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如果认定诉讼标的仅仅以诉的声明作为唯一的标准,并由此决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会显得过大而无法对其进行定位。

既判力理论与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研究中所分析的诉讼标的

法院生效裁判的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对象。要准确地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进行界定,就必须正确地对诉讼标的予以认定,因为诉讼标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但是,如何认定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理论界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在认识上一直存在争议且目前仍未取得一致的意见。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讼标的理论进行了较长时期的研究,形成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等不同的学术观点。

旧实体法说是诉讼标的理论体系中最早产生的一种学说。德国学者阿道夫·瓦希提出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可以被视为是这一学说的起源,德国学者赫尔维格是这一学说的首创者。旧实体法说在日本有较大的影响,日本学者中田淳一和兼子一等都是这一学说的支持者。旧实体法说的基本观点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者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这一学说最大的优点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是完全一致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十分明确因而也就容易判定,在认识上一般不会产生分歧。但是,旧实体法说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只提出了一个请求给付的目的,但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主张有多个,那么,诉讼标的的范围就会过小从而使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随之过小,无法对重复起诉和矛盾判决情形的出现予以阻止,有可能有碍既判力维护法的安定性目标的实现。

由于旧实体法说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缺陷越来越明显,学者们也越来越怀疑这一学说的价值和合理性,因而在批判这一学说的基础上产生了诉讼标的的诉讼法说。诉讼标的的诉讼法说,从发展历程而言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两个阶段。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是“二分肢说”的最早创立者,哈比凯斯、托马斯、阿伦斯、普措等德国学者是这一学说的支持者。“二分肢说”认为,对诉讼标的的定义应当以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作为价值相同的两个标准。[18]在认定诉讼标的时,这一学说将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两者相结合,在使旧实体法说请求权竞合情形下,诉讼标的理论存在的缺陷基本上能够得到克服,但它本身也有明显的瑕疵。最重要的瑕疵为,它在定义诉讼标的时将事实关系与诉的声明作为价值相同的两个标准并由此决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实际上使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包括了诉的理由,这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学的传统理论。除此之外,它还有可能在认定诉讼标的时违背原告的主观愿望,原告未主张的事实关系或者实体权利有可能被包括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中而使得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显得过大。由于“二分肢说”存在明显瑕疵,德国学者又提出了“一分肢说”。德国学者伯特赫尔、施瓦布是这一学说的主张者。“一分肢说”认为,诉的声明是认定诉讼标的的唯一标准,事实关系与诉讼标的的认定没有关联。这一学说似乎克服了“二分肢说”存在的瑕疵,也似乎解决了旧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诉讼标的识别存在的难题,但它本身又出现了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果认定诉讼标的仅仅以诉的声明作为唯一的标准,并由此决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会显得过大而无法对其进行定位。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持“一分肢说”的学者们又加入了事实因素来认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这样,不仅使得“一分肢说”与“二分肢说”在事实上并没有区分开来,而且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相一致”的传统命题进行了否定。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诉讼标的的诉讼法说,不仅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此进行了探讨,其在日本也有一定的影响。日本学者三月章在理解诉讼标的时虽有自己的特色,但与“二分肢说”是十分相似的。日本学者小山升对诉讼标的的认识基本上持“一分肢说”。

诉讼标的理论的诉讼法说,无论是“二分肢说”还是“一分肢说”都存在程度不同的缺陷。因此,学者们又将视角转向了实体法,从而产生了诉讼标的的新实体法说。德国学者尼克逊是这一学说的倡导者,德国学者格伦斯基和亨克尔、日本学者斋藤秀夫等都对新实体法说持支持的态度。之所以称新实体法说,是因为它在定义诉讼标的时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与旧实体法说一样都属于实体法说。新实体法说与旧实体法说的区别在于,它修正了旧实体法说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将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与请求权的竞合予以分开,限定了事实关系的范围。对旧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各自存在的不足,新实体法说似乎进行了协调,但对诉讼标的的问题它仍然没有很好地予以解决,因为对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和请求权的竞合如何予以区分,新实体法说并没有提供一个令人信服的统一标准,从而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新实体法说难有用武之地。(www.xing528.com)

除上述学说外,还有诉讼标的相对论观点,它包括诉讼标的与判决标的分离说和诉讼标的标准可变说。[19]诉讼标的相对论的观点始于德国。“该理论认为,民诉法采用处分权主义,承认原告有主导特定诉讼标的之权能与责任,其为平衡保护系争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俾与系争实体私权同受‘宪法’保障之系争标的外诸权利,不致因起诉及程序遭受不必要之额外耗损,得为诉讼标的之选择性、相对性特定,既可选择以某法律关系(实体私权)为诉讼标的(权利单位型诉讼标的),亦可选择以某纷争为诉讼标的而以原因事实予以特定(纷争单位型诉讼标的),借以划定可资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本案审判对象(诉讼标的)范围,而避免因未如此特定时所可能招致之程序上不利益或实体上不利益。”[20]这种理论打破了诉讼标的的统一说,其架构和适用有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尤其是诉讼标的相对论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关系难以把握。

从上述介绍可以观之,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学者们对诉讼标的理论的探讨仍未形成较为理想的研究成果。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学者们也探讨了诉讼标的理论,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采用稍加修正的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李龙博士是这种观点的主张者。[21]二是主张采用诉讼标的理论的诉讼法说。段厚省博士认为:“在目前的我国,应将诉讼标的界定为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抽象的法律效果的主张,在给付之诉中,是获得给付的法律效果;在确认之诉中,是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法律效果;在形成之诉中,是形成新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22]三是主张采用诉讼标的理论的新实体法说。有学者认为,相比较而言,新实体法说更适合我国的国情,因为旧实体法说比较适合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初期,诉讼法说与我国当下的法官素质状况以及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程度不相适应,新实体法说正好适应了我国从不重视当事人程序保障向强化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过渡,以及法官素质从普遍过低向逐渐提高方向发展的现实。四是主张诉讼标的的新二分肢说。这一学说的基本观点是:“诉讼标的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它以当事人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标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两者中,有一个要素为单一时,诉讼标的即为单一,两者均为多数时,则构成多个诉讼标的。”[23]这一学说与诉讼法说的二分肢说是不同的,它认为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有一个为单数时,诉讼标的就为单数,两个均为多数时,诉讼标的才为多数。诉讼法说的二分肢说认为,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都为单数时诉讼标的为单数,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有一个为多数时诉讼标的就为多数。与诉讼法说的二分肢说相比,新二分肢说在识别诉讼标的时并没有将原因事实与诉的声明同等地予以对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以诉的声明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原因事实只是一个参考的标准,但在一个原因事实产生多个诉的声明时,诉讼标的仍然是单一的。五是主张以不同的诉讼类型分别适用诉讼法说和旧实体法说,将诉讼标的定位为“诉讼请求”。张卫平教授认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关于确认和变更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24]

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讼标的理论没有圆满的和较为理想的研究成果。但是,“诉讼标的”这一概念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又经常被使用,必须对其内涵有一个较为一致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采纳张卫平教授的主张,将诉讼标的定位为“诉讼请求”。江伟教授也曾经指出:“我们主张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同义的,因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区别在理论和实务运用上并没有实际意义,徒增诉讼理论的繁琐,并且世界各国也采取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同义的做法,而将二者等同也便于对话和交流。”[25]笔者认为,为了强调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一致性,没有必要区分诉讼标的与裁判标的。正如江伟教授所言:“这种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从诉讼标的最简单的含义上讲就是诉讼的对象。”[26]综合上述理解,我们可以对诉讼标的的概念做如下表述:诉讼标的,就是指诉讼请求,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也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依据上述概念,就形成了“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判断公式。这一判断公式与立法和司法实践紧密相连,便于理解与操作,在对诉讼标的研究未形成理想的研究结果之前其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现实选择。无论是何种诉讼理论,目的都是为诉讼立法和诉讼实践提供理论上的指导,过分纠缠于对诉讼理论本身的探讨,对诉讼理论过于玄虚化,忽视其指导的功能,诉讼理论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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