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英、日等国公司法的中间分配制度及盈余分配救济、诉讼路径

英、日等国公司法的中间分配制度及盈余分配救济、诉讼路径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国、日本等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了中间分配制度,即在营业年度的期中分配一次利润。公司盈余分配权法律救济路径,提起强制公司分配盈余之诉。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英、日等国公司法的中间分配制度及盈余分配救济、诉讼路径

(一)股利分配的决议

多数公司法规定股利分配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也有的规定在董事会。在我国,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第99条、第108条的规定,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交股(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后交付董事会执行。

(二)股利分配的频率

一般而言,公司每个会计年度向股东分配股利一次。英国、日本等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了中间分配制度,即在营业年度的期中分配一次利润。中间分配可以缩短股东的投资回报期,同时也可通过每年两次分配的形式来减少企业的负担。中间分配可能影响到公司的资本充实,因此适用较严格的条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中间分配,但也没有强制要求公司每年只能分配一次股利。因此,是否采取中间分配由公司自治;但采取中间分配的,不得违反公司法关于股利分配的其他规定。

(三)股利分配的有关日期

1.宣布日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根据定期发放股利的周期举行董事会会议,讨论并提出股利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正式宣布股利发放方案,宣布股利发放方案的那一天即为宣布日,在宣布日,股份公司应登记有关股利负债(应付股利)。

2.登记日

由于工作和实施方面的原因,自公司宣布发放股利至公司实际将股利发出要有一定的时间间隔。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此时间间隔内处在不停的交易之中,公司股东会随股票交易而不断易人,为了明确股利的归属,公司确定股权登记日,凡在股权登记日之前(含登记日当天)列于公司股东名单上的股东,都将获得此次发放的股利,而在这一天之后才列于公司股东名单上的股东,将得不到此次发放的股利,股利仍归原股东所有。

3.除息日

由于股票交易与过户之间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只有在登记日之前购买股票的投资者,才可能在登记日之后列于公司股东名单之上,并享有当期股利的分配权。一般规定登记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除息日,在除息日之后购买的股票无权得到股利,又称为除息股。除息日对股票的价格有明显的影响。在除息日之前进行的股票交易,股票价格中含有将要发放的股利的价值,在除息日之后进行的股票交易,股票价格中不再包含股利收入,因此其价格应低于除息日之前的交易价格。

4.发放日

在这一天,公司用各种方式向股东支付股利,并冲销股利负债。

(四)公司盈余分配权及其司法救济

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利润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也没有规定不分配的条件以及对有利于不分配者如何制约。公司法规定,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由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实施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变现或操作股价的工具。在公司运作中,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余,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都可以称之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法律性质讲,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实际是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

公司盈余分配权法律救济路径,提起强制公司分配盈余之诉。性质为给付之诉。当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形式侵害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时,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资本多数决滥用、股东大会决议侵犯其正当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知识考核要点

1.公司财务报表。

2.公积金。

3.股利分配。

4.公司盈余分配权及其司法救济。

思考练习

1.小股东面对公司长期不分红政策时有哪些救济途径?

2.健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案例赏析

北京电通伟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志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基本案情】

电通伟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张某1、章某、富某、刘某、杨某、陈某1、芮某、王某1、纪某、张某2、陈某2、李某1、陈某3、赵某、金某、李某2、李某3、王某2、肖某,其中张某1出资1 556 603元。

2018年2月8日,电通伟业公司召开第三十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如下:

1.审议通过公司总经理芮某同志作2017年度电通伟业公司工作报告及2018年电通伟业公司发展规划的报告;

……

5.审议通过2017年度电通伟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具体为:

可供分配利润为83.9万元,可供分配利润方案为:

A.法定盈余公积金为提取分配利润总额的10%;

B.分红比例为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

C.剩余可供分配利润全部转入企业发展基金;北京电通伟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暂时不进行分利润分配;

……

9.确定9.20协议中张某1名下的50万元股权暂放在公司,2017年度不做分红处理。(www.xing528.com)

张某1未在该决议的落款处签字。

2018年2月12日,张某1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电通伟业公司2017年度的分红款253 585元。

2019年1月28日,电通伟业公司召开第三十一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如下:

1.审议通过公司总经理芮某同志作的2018年度电通伟业公司工作报告;

……

5.审议通过2018年度电通伟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具体为:

可供分配利润为213.9万元,可供分配利润方案为:

A.法定盈余公积金为提取分配利润总额的10%;

B.分红比例为企业注册资本金的15%;

C.剩余可供分配利润全部转入企业发展基金;北京电通伟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暂时不进行利润分配;

……

9.确定9.20协议中张某1名下的50万元股权暂放在公司,2018年度不做分红处理。

全体参会股东对以上决议进行表决,占全部出席股东股权比例的100%;其中第1、2、3、5、6、7、8项赞成票股东19人,占全部股权比例的100%;其中第4项和第9项赞成票股东18人,占全部股权比例的68.9%,反对票1人,占全部股权比例的21.13%,股东会决议通过。张某1未参加本次股东会会议,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该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不同意”。

2019年1月29日,张某1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电通伟业公司2018年度的分红款126 792元,另有分红款158 490元系现金支付。

2016年9月20日,电通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电通厚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

一、双方确认电通伟业公司与电通厚光公司为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互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股权投资关系。

二、芮某为电通厚光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在电通厚光公司中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芮某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将其名下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电通厚光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电通厚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或其指定人员,电通厚光公司及张某1对电通厚光公司经营至今所有的债务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因股权转让发生的各项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三、张某1为工程公司(北京电通伟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在工程公司中没有实际出资,其名下的工程公司99.9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3.3%)为代电通伟业公司持有,张某1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将其名下的99.9万元工程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因股权转让发生的各项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四、为有利于双方公司的发展,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张某1向电通伟业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提交辞去电通伟业公司董事的书面辞呈。

五、电通伟业公司持有的发明专利名称:

一种硫酸附着物去除装置,发明专利号:ZL201280001944.X;

发明专利名称:一种恒流式单元稳压LED交通信号灯,发明专利号:ZL201010129852.2;

专利内容转让到电通厚光公司。

电通伟业公司将“厚光”注册商标转让到电通厚光公司。电通伟业公司持有的这两项专利是电通公司以140万元购买的,电通伟业公司同意以成本价140万元将两项专利转让给电通厚光公司所有,电通厚光公司应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将14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电通伟业公司,因专利转让发生的各项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张某1同意以其在电通伟业公司的50万元股权(占全部股权的10%)为电通厚光公司的专利转让款作质押担保,即如电通厚光公司未能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向电通伟业公司支付140万元专利转让款,其应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将在电通伟业公司的5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电通伟业公司指定人员,因股权转让发生的各项税费由受让方承担。

六、为支持电通厚光公司的发展,电通伟业公司同意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电通厚光公司暂不需偿还在其成立初期向电通伟业公司的借款150万元,今后根据电通厚光公司自身发展情况,双方对还款事宜另行商定。但如电通厚光公司及张某1未能按约定如期履行第五条所列的还款和担保义务,电通伟业公司有权收回对延长电通厚光公司还款期限的豁免并要求立即偿还150万元借款。

落款处有电通伟业公司和电通厚光公司的盖章,并有富某和张某1分别在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

一审诉讼中,电通伟业公司和张某1共同确认在《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对张某1在电通伟业公司的50万元的出资办理质押登记。另外,张某1认为其是以电通厚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中的签字,其本人并未与电通伟业公司就质押合同达成合意。另外,电通伟业公司认可未向张某1给付的分红款为255 000元。

【诉讼请求】

1.判令电通伟业公司给付张某1分红款25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通伟业公司负担。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通伟业公司能否以张某1将其在电通伟业公司的50万元的出资质押给电通伟业公司为由,拒绝将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红利分配给张某1。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首先,电通伟业公司与电通厚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张某1同意以其在电通伟业公司的50万元的出资为电通厚光公司的专利转让款作质押担保。虽然张某1未以其个人身份,而是以电通厚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中签字,但该协议明确约定是张某1以其个人在电通伟业公司50万元的出资作为质押物为电通厚光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张某1作为缔约的参与人,显然对该条款是知情的;同时,张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该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便张某1是以电通厚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协议,也应当认定张某1其个人同意该协议的约定,协议的效力应当及于张某1本人。通过该协议,能够确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担保的范围等质权合同应具备的一般条款,故张某1与电通伟业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质押合同的有效并不能当然地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质押物的性质,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质权是否已经设立。由于张某1向电通伟业公司出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设立。然而,张某1与电通伟业公司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故质权没有设立,电通伟业公司也就无权向张某1主张质权。电通伟业公司认为未办理质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和质权成立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电通伟业公司的第三十次和第三十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记载,电通伟业公司就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制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但是,两份决议的第9项均规定不对张某150万元的出资进行分红,电通伟业公司表示,其扣留该部分分红款的理由为其享有张某150万元出资的质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故其予以扣留。但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电通伟业公司对张某1的质权并未设立,并不能产生质押的物权后果,电通伟业公司也就无权扣留张某1的分红款。现电通伟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扣留张某1应分得的分红款,损害了张某1的财产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电通伟业公司的第三十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第9项和第三十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第9项均属无效,电通伟业公司应当向张某1给付该部分分红款。鉴于电通伟业公司认可张某1主张的未给付的分红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最后,关于电通伟业公司提出的张某1未办理质押登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张某1与电通伟业公司已经成立了有效的质押合同,电通伟业公司可以通过另案向张某1主张违约责任,不应在向张某1分配利润时径行扣留。

综上,张某1要求电通伟业公司给付未分配的分红款255 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电通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1分红款255 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电通伟业公司应当向张某1支付分红款有无不当。

根据电通伟业公司第三十次和第三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电通伟业公司就上一季度的利润分配制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但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明确不对张某150万元出资进行分红。电通伟业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并没有扣留分红款,相关分红已分配至张某1名下,之所以将其暂放在公司,系基于合同债权针对张某1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行使的私力救济。对此本院认为,私力救济即自助行为是指在无法寻求公力救济的紧急情况下,通过合理手段留存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电通伟业公司与电通厚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张某1同意以其个人在电通伟业公司的50万元的出资为电通厚光公司的专利转让款作质押担保,据此,张某1与电通伟业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双方均认可未对此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根据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质权没有设立,电通伟业公司无权向张某1主张质权,但若电通伟业公司认为张某1存在违约,其仍然可以依据有效的质押合同另案主张。因此,在电通伟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紧急情况,且其权利可以另行通过公力救济途径予以主张的情形下,电通伟业公司关于其并未扣留分红款,而是基于合同债权针对张某1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实施私力救济行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认定电通伟业公司应当支付张某1分红款及所认定的相应金额均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电通伟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