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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 - 《公司企业法学》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这对企业集团的发展不利。企业集团的成员可能包括母公司、子公司,甚至孙公司。相应的,企业集团由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构成。综上,笔者认为只有构成控制关系才能形成法律上的企业集团定义,否则企业间并不构成相互左右的情况,因为此时各企业之间的决策仍是独立而不受他方支配的。由于实际部门法调控功能和目的的不同也决定了它们在定义企业集团的差异,即表现在对“控制”的界定标准的不同。

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 - 《公司企业法学》

综观以上国内外立法成果和学者观点,企业集团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第一,企业集团应该由两个以上的法律独立的企业组成。在德国,组成康采恩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可以是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等资合公司,也可以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人合公司,还可以是民法上的合伙,在某些情况下,个人(股东)和国家(国有企业)也可被视为“企业”。[16]由此可见,德国并未将康采恩成员企业限于法人。事实上,德国、法国、美国等国的法律都承认合伙(隐名合伙除外)的法人地位。在我国,有关企业集团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几乎均将企业集团的成员限定为法人企业,从而将合伙企业排斥在外(但并不意味着将来合伙不会成为法人)。笔者认为,这对企业集团的发展不利。企业不一定是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集团的成员可能包括母公司、子公司,甚至孙公司。

第二,各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股权式联结以经济实力和财产关系作为基础。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借此组成企业集团或把某个企业纳入集团。《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对企业集团的定义强调企业成员之间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合同式联结,是企业集团采取的另一法律形式,西方国家的企业集团并非都是通过参股和控股形式组成,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瑞典等国也把契约基础上的支配作为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方式。在我国,这种协议性的集团形式不仅广泛存在,而且也有着充分的合理性和现实的基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间协议组成企业集团是行使自主权的一种方式,完全自愿,履行的结果使得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在经营方面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二是我国大部分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的控股能力较弱,政府部门行政干预企业集团的形成的现象并不少见。据此,企业集团成员之间不必局限于强调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只要成员之间能够通过某种方式形成一个稳定的管理协调机构即可形成企业集团。[17]这种赖以形成的方式可以基于投资而产生,基于签订企业契约而产生,或基于其他方式如人事连锁等方式。(www.xing528.com)

第三,企业间形成控制或具有支配性影响。企业集团是一种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它是一种具有多元化和多层次机构的企业联合体。我国习惯上将这种联合现象从组织结构上概括为四个层次: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虽然形成企业集团的目的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和十分复杂的(一般说来,它是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联合,其具体的经济目的和动机可能是基于垄断市场的考虑;也可能是基于避免风险、降低成本、寻求合作、逃避税务等方面的考虑;还可能是出于加强竞争能力的考虑),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其目的和动机则只有一个,即一个企业通过一定的手段以达到支配和控制另一企业经营管理的效果。因而,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上述四层结构关系可以浓缩成两层结构关系,即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相应的,企业集团由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构成。所谓控制企业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对他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企业,相应的,他企业即为从属企业。此外,英美所称的控制和德国的支配性影响实际是一个概念,都是指可以左右另一个公司的经营决策权。这是衡量是否形成企业集团的关键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构成控制关系才能形成法律上的企业集团定义,否则企业间并不构成相互左右的情况,因为此时各企业之间的决策仍是独立而不受他方支配的。因此对“控制”如何界就显得尤其重要。由于企业集团的形成对各不同部门法的规范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所以有必要让如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税收法等具体规定其标准。由于实际部门法调控功能和目的的不同也决定了它们在定义企业集团的差异,即表现在对“控制”的界定标准的不同。如公司法可以规定得宽松点,税收法可以规定得严格些。所以,其实我们只要给予企业集团一个相对集中的概念,并不必苛求它的统一,具体划定标准可以由各单行法在规制时,具体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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