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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机制的法理分析:市场、政府与社会关系的融合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经济法之“国家干预”的法律机制经济法“国家干预”的法律机制就是经济法体系各干预主体之间权力的配置与制约关系。立法机关为政府干预、市场秩序及司法干预制定相关的经济法律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干预职责,司法机关依法通过司法活动对发生的政府干预行为和市场行为进行最终的司法裁决。对经济法调整机制的研究,必须立足于整个经济法规范体系,从而完善国家干预经济法律体系。

经济法调整机制的法理分析:市场、政府与社会关系的融合

(一)经济法之“国家干预”的法律机制

经济法“国家干预”的法律机制就是经济法体系各干预主体之间权力的配置与制约关系。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主体可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其逻辑结构关系如图3-1。经济法的立法干预、执法干预和司法干预构成一个紧密联系的法律体系。不应该孤立地把其中的某一部分作为经济法全部。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体系里,立法干预和司法干预都是以行政干预为其逻辑起点的,围绕政府的干预行为和市场经济行为展开,而行政干预行为是经济法国家干预的核心,政府可以通过直接参与市场经济或是介入市场行为干预市场经济关系。立法机关为政府干预、市场秩序及司法干预制定相关的经济法律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干预职责,司法机关依法通过司法活动对发生的政府干预行为和市场行为进行最终的司法裁决。但多数法学学者在研究过程中,往往忽略了经济法的立法干预和司法干预,把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仅等同于经济学中的国家干预或政府干预,主要是围绕“国家干预的必要性、重要性、适时性”展开研究,很少围绕“国家干预的经济法规范”,或是“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对经济法调整机制的研究,必须立足于整个经济法规范体系,从而完善国家干预经济法律体系。政府或行政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可能因为授权而为立法主体和准司法主体,比如行政规章、行政规定等的制定权,行政裁决权,这些行政权力只是行政干预的一部分,不能把其简单地等同于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应摒弃经济法之“国家法律主义”或是“国家主体论”思维,厘清经济法的政府干预是法律的实施模式而非法律的表现形式,避免经济法对政府干预的调整误入行政法权力限制的怪圈,把“政府干预”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却忽略了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秩序的根本任务。

图3-1 经济法调整机制的结构图

(二)经济法之行政干预权的法理分析

法律能够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权威,根本上是因为它的普遍性所包含着的理性价值:即法律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和制度提升。因此,法治的治理方式在于没有人能够超越法律的理性权威之上,故法律是整个社会的工具。[19]且任何社会的法律皆有权威,法治所要求的法律权威是置于政府之上的权威。任何社会的政府皆有权威,法治所要求的政府权威是置于法律之下的权威。[20]哈贝马斯认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规是人民代表在以讨论和公共性为特征的程序中达到一致意见的普遍和抽象的规则,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因为法律必须被实施,国家作为制裁权威、组织权威和执行权威是必要的,法律共同体不仅需要稳定认同的力量而且需要有组织的法律实施机构。以国家方式组织起来的机构是以法律形式建立起来的。法治国的观念要求,必须运用法律来实现其自身功能的有组织的国家权力的那些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不仅仅要具有法律的形式,而且其本身要用合法制定的法律来加以合法化。[21]哈贝马斯认为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不仅表现为依法制定的法规,更重要的是法律必须通过实施机构来实施。马克斯·韦伯认为“行政管理”就是法律通过国家机构或者其他的、由国家给予合法化的公众机构进行行政管理。其管辖权限的合法性是现代政府依据合法的“权限”开展其工作,这种权限在法学上总是被设想是建立在由国家强制机构的“宪法准则授权基础之上的。此外,合法权限产生于受适用法律和私权利的拘束。权利的获得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而且还把实现其他的实质目的作为对象:政治的、道德的、社会的、习俗的、功利的,或者不管什么性质的目的。诚然,正是在现代的国家里,存在着司法和“行政管理”(“政府”的行政治理和行政执法)相互接近的倾向。在法律维护之内,法官时而由于现行的法律准则,时而由于法理之故,被迫根据实质的原则、习俗、公正、适当等法律因素进行判决。[22]但法官的自由心证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司法审判为主的传统的法治模式难以解决现代社会经济问题。为了特定的行政目标,行政干预更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相机抉择。为了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律规则和法律适用的正统性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建立新的法律机制,经济法以行政治理为主的法律实施模式取代了传统的法院司法审判,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www.xing528.com)

洛克认为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政体)因国家权力合法化的需要联系起来,其基础是法治观点和用法律来表述政治目标的需求,应当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来裁决。因为,立法者既然不能预见并以法律规定一切有利于社会的事情,那么拥有执行权的法律执行者,在国内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便可根据一般的自然法享有利用自然法为社会谋福利的权利,直至立法机关能够方便地集会来加以规定为止。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其实,在某种场合,法律本身应该让位于执行权,或不如说让位于自然和政府的根本法,应当尽可能地保护社会的一切成员。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遇到这些场合,严格和呆板地执行法律反会有害。这种并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决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的权力,就被称为特权。因为在有些政府中,制定法律的权力不是经常存在的,而且对于执行所需的快速来说,它的成员过于众多,因此它的行动也过于缓慢;另外,对于一切与公众有关的偶然事故和紧急事情,都不可能预见,因而法律也不可能都加以规定。而且,如果所制定的法律对于一切符合规定的情况或所有的人都严峻不苟地加以执行,也可能造成损害。因此,对于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许多特殊事情,要留给执行权以相当范围的自由来加以处理。这种权力,当它为社会的福利并符合于政府所受的委托和它的目的而被运用时,便是正当的特权,不应受到责难。因为,如果特权是在相当程度上为了它的本来的目的、为了人民的福利而被运用,而不是明显地与这一目的相抵触时,人民很少会或决不会在细节上苛求,他们不致对特权进行考查。而只是宣告:他们所曾不加限定地交给政府的权力,是以他们的福利为目的的,当他用于别的方面时,就不是他们的本意。因为,既然政府的目的是为社会谋福利,那么只要是为了这个目的而作的任何变革都是正当的。[23]哈贝马斯、韦伯和洛克都认为,为了人民的公共福利,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行政等行政干预权的自由裁量权在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律实施的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不应该苛求所谓的法律形式,比如法律的明确授权和形式主义的程序正义

权利体系已经不再能够在一个不受拘束的、通过自主个人之决定而自发地再生自己的适合的经济社会基础上得到保障了。相反,基本权利要得到实现,必须通过一个反思地导控的、提供基础设施的、抵御风险的,同时进行调节、推动和补偿的国家的服务来成就。最重要的是,在诸子系统横向分化并且网络化的复杂社会中,基本权利所提供的保护必须不仅涉及国家的行政权力,而且也要涉及所有大型组织的社会权力。[24]从广义上讲,所有的法律都是国家对社会关系的干预。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的理论在学界虽有争议,但也渐渐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但应该把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理解为国家的立法干预、司法干预和行政干预。李昌麒教授认为:“相对最能概括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全部作用的词语当属干预一词,因为只有干预一词才能涵盖调节、协调、调控、调制、管理以及纵横统一等全部内容。”[25]“干预”一词精辟地囊括了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的手段,国家干预经济可以是宏观和微观、指令性和指导性、刚性和柔性、公权和私权等多种形式。国家干预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就干预主体讲,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干预、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司法机关的干预,以及国家授权“第三部门”[26]所进行的经济干预。国家干预,主要是指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干预,其干预的范围又主要是指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27]李昌麒教授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应该包括两个层面的内涵。首先,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应该包括国家立法干预,行政干预或政府干预,司法干预;其次,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的核心是行政机关的干预。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没什么不同,国家只是作为一种抽象主体存在。任何法律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之处在于其公私法相融的第三法域的特性,使公权在经济活动中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介入私法领域,行政治理成为经济法主要的法律实施模式而非法院判决,体现出更强烈的“国家角色”或“政府角度”,仅此而已。但经济法并未因为其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而必然享有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特权,国家的任何权力都有专门的职能部门代表其行使。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的调整机制是由立法机关的干预、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司法机关的干预形成的统一体,但主要是以行政干预的法律调整为主。行政机关不仅享有执法权,还依法享有对经济秩序调整的行政立法权、行政裁决权。

(三)经济法实施机制的理论剖析

现代法的特征在于法不仅是法院的特权,也是政府的一种工具。法律社会学的主要问题是研究法的社会效果(即法导致社会变迁的能量),而不是需要探索形成法律因素的立法或判例法的问题,更强调法律的治理效果而非法治价值。典型的法律制裁是不同形式的处罚或各种损害赔偿,但依据法律采用积极鼓励方法同样也能使法律达到促进社会变迁的效果。经济法中关于授权、补贴、税收和其他财政特许权等方面的规定,便是一个佐证。正如格罗斯曼所说的:“法律旨在某种程度上积极地推进社会变迁时,必须依赖于法的制裁作用和法的说服、教育功能。”法律必须要有可用以保证法律得到服从的各种制裁方法——具体类型的压力或诱因——假定法律构成一种强制性的,通常是被强制的秩序。因而,韦伯认为法律秩序的标志是存在一种实施强制的工作人员,这些人以他们的活动证明服从法律的要求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必须的。埃利希按他所理解的法律这个词的广泛的意义认为社会压力通常是一种足以保障法律的制裁。霍贝尔力求引申出一种可适用于许多不同类型的、简明的和复杂社会的法律概念,他认为法律具有牙齿——万一需要就能咬人的牙齿,尽管它们不一定需要显露出来。因此,法律的价值在于通过强制手段实现特定的目标,法律的制裁过程和制裁机构可以是正式的或非正式的,专门化的或非专门化的,典型集中的或松散的,初级的或高度发达的;制裁型或鼓励型的,这一切取决于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社会体系或社会团体的类型,而且当然也取决于所采用的法律形式。此外,也可以针对法律秩序不同而适用不同类型的制裁方式、执行程序和执行机构。在当代西方国家的各种法律体系中,法律制度中存在着各种高度发达的执行机构。这些执行机构特别包括负有执行刑法职责的警察与受命执行监督法规的特定领域的任务的各种不同的管理机构、检查员和委员会。[28]在法律的实施体系中,行政执法是重要的法律适用方式。

基于现行制度的限制,在应对重大危急的事件,为了实质正义,立法干预是不可能也难以遵循程序正义的,权力机关干预职能应从立法干预转向监督职能,对行政干预如有违法和非法干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权力机关应介入。如在金融危机下,行政干预尤其重要,干预手段多种多样,但万变不离其宗,行政干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依法干预,应避免违法和非法干预,怠于干预和过度干预的情形。另外,行政机关根据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在遵守法律保留原则的情况下,依法可以制定相关经济政策、规章和规定等规范,且这些规范文件是经济法渊源的主要形式,也是行政干预的重要依据,但应该避免行政立法权对权力机关立法权的侵蚀。司法干预不应局限于现行的法律规范,经济法形式正义应该服务于实质正义,对于特殊重大的案件,通过司法解释可扩大其司法管辖范围,避免因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逍遥法外规避法律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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