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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规范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法律规范的内涵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和认可,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可适用于同类社会关系的调整或规范,具有普遍性。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不能朝令夕改,具有相对稳定性,且法律规范都要严格依法定的程序制定,具有程序性,以确保其正当性。康德从主观权利出发解释整个法律的复杂有效性。

经济法规范的内涵及其重要性

(一)法律规范的内涵

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和认可,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具有概括性、普遍性、确定性、稳定性和程序性等特征。法律规范不是针对具体、个别、特定事或人设计的,是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而来,对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的概括规定。法律规范可适用于同类社会关系的调整或规范,具有普遍性。法律规范通常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组成,法律的规定应明确无误,尽可能地避免模糊不清,内容上具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当事人能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不能朝令夕改,具有相对稳定性,且法律规范都要严格依法定的程序制定,具有程序性,以确保其正当性。但法律规范也具有局限性,任何法律都会有缺漏和盲区。由于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无所不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法律规范难免具有滞后性。立法者认知上的局限性,导致法律条款制定上的缺陷使得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规则的正义可能受影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规则本身对各种社会关系共性规定的缺漏与盲区,导致法律本身的确定性难以应对变化着的社会生活中的个案的特殊性,这就造成了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对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如果法律适用只是机械套用法律规则,遵守所谓的程序正义或法律权威,可能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因此,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要求法律实施机构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也要关注社会效果。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源于社会必须回归社会,严肃执法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适用法律如果不注意社会效果,就会反过来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哈特借助于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的概念对此进行了论证,认为过分重视法律制定的正确程序,而贬低了规范之内容的合理论证的重要性:即规则之所以有效,被认为是因为他们是由有关机构恰当地制定的。对整个法律规则的合法化,转移到了规则的起源而不是规则内容,即程序的正当性成为法律规则的合法性基础,但规则的合理性却被忽视。规则赋予任何东西以合法性,而本身却无法作合理论证。法律规范的权威必须同时通过事实性的强制和合法的有效性,才能使人愿意遵守。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主观的私人权利划分出个人行动的合法领域,即“法不禁止即自由”并以此作为私人权利最大化的保障构成了现代法的核心。自从霍布斯以来,建立在契约自由和财产权利基础之上的资产阶级私法的规则,被当作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原型。甚至康德在他的法权论中也从这样的自然的主观权利出发,认为权利授权每个人用强制力量来抵抗由法律确保的主观行动自由的侵犯。这种权利保护拥有权利之私人免受国家机构对其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非法干预。康德从主观权利出发解释整个法律的复杂有效性。认为在法律的有效性中,国家对法律之施行的事实性,与法的制定程序被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它保障自由的合法性论证力量使彼此结合起来。对康德来说,在法律有效性中得到稳定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是法律所造成的强制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从一开始就与对实施强制的授权联系在一起,法律手段的目的首先在于为了各方的利益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法律有效性的两个成分,即强制和自由,使法的承受者有可能选择其行动视角。强制性法律要证明其为自由的法律的合法性,不仅必须通过立法过程,而且必须通过特定种类的立法过程。在法的这种实证化过程中,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再次出现,不过其方式不同于实定规范。诚然,合乎法律的行动,可以被描述为对不仅以制裁之威胁为后盾,而且是以通过政治立法者的决定而生效才被遵守的。从经验的角度来看,实证法的有效性首先是这样被反复地确定的:凡是根据合法程序而获得法律效力的,就被当作是法律,尽管法律存在着废止的可能性,它暂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要充分说明这种法律规则的意义,只有同时诉诸这样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的或事实的有效性,即得到接受;另一方面是法律的合法性或规范有效性,即合理的可接受性。[33]

我国法理学者对法律规范已有不少研究成果。[34]目前国内有代表性的几部法理学教材对法律规范的界定的共同点是:第一,都强调法律是关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第二,都强调法律规范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尽管具体规定不尽相同。[35]第三,在追求形式理性基础上也注重实质理性。即法律的规范性主要通过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实现其并不直接存在于法律规范文本之中的法益目标。因此,需要在不违反程序正义的原则下,在法律实施上更强调对法律规范性的认识,应以动态而非静态法律规范的新视角,不再以制定完美的、理想的法律文本为最高目标,而以良好法治秩序的实现为目的,这就可以把法律规范性之实现,而不是将合乎逻辑的法律文本之制定视为评价标准和尺度。[36]授权规则与强制命令存在根本区别,它往往只是设定了原初的、依理循之的权利,许多情况下没有必要限定凡违反皆须制裁,而是侧重于“指导”某种制裁的实施。因此,那种寻求将法律视为以威胁为后盾的指令的简单模式,歪曲了不同类型法律的社会功用。法律不应诱使我们去想象所要去理解的东西都发生在法院里,法律还存在于法院之外被用以控制、指导和计划生活的各种方式中。现代法学理论认为,通过权利义务进行法律调整的方式,大致可以包括允许、积极义务和禁止三种。如果法律仅是被作为强制指令,则这一概念就狭隘地指向了禁止,甚至于连积极义务的内涵都未能完全涉猎,更毋庸论及允许这种纯粹意义上的授权规则了。事实上,法律的概念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上述三种调整方式的不同组合。[37]对于法律规范模式,学者研究成果正形成从形式理性到实质理性的共识,对法律规则的评价,不仅局限于合法性权威和强制性法律效果,也应该考虑规则的积极性义务和合理性的社会效果。

(二)经济法规范的价值评析(www.xing528.com)

法律的作用常常不过是政治权力所利用的形式,依法治国的观念要求在于一种对具有法律形式的政治统治来说必不可少的公共权威组织,本身必须用合法制定的法律来赋予合法性。政治权力本身所负载的那种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因为政治权力处于同法律的内在关系之中,它必须在同法律的联系中而取得合法性。因此,规则的合法性的程度取决于对它们的规范有效性主张的商谈的可兑现性。归根结底,取决于它们是否通过一个合理的立法程序而形成——或至少曾经是有可能在实用的、伦理的和道德的角度加以辩护的。一种法律秩序的合法性程度越低,或至少是被认为合法的程度越低,诸如政治、道德、社会环境、习俗和习惯等因素,就必须作为补充因素对这种法律秩序起稳定作用。一般来说,整体法律系统所具有的合法性程度高于单个法律规范的合法性程度。法律规范在不同方面同时既是强制性的法律,又是自由的法律。但合法化是一回事,一种统治秩序的合法性和政治统治之实施的合法化则是另一回事。对公民自主的法律建制化这种自我指涉行为,在一些根本方面仍然是不完整的,它无法达到自我稳定。如果不建立一个国家权力机构或不发挥国家权力机构的功能,它是不可能持久确立的。如果在权利体系中实现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相互交叠要能够持久,法律化过程就不能局限于私人的主观行动自由和公民的交往自由。为了确保公共秩序,应防止经济自由的滥用,并通过一般的抽象的法律来精确地限定国家行政的干预可能和活动范围。在自由主义的模式中,对司法与行政的严格的法律限制导致了经典的分权格局,其目的是从法治国角度来规训绝对主义国家权力的任性意志。民主的法治国的宪法首先应该抵御有可能在国家—公民向度中出现的种种危险,也就是在行政机构与私人之间的关系方面的种种危险。把法律看作是一个循环的封闭系统的实证主义观点,非常切合于这种模式。如果把这种模式当作基础,那么福利国家的实质化的法律秩序就可能显得是一种剧变,甚至是宪法架构的破产。福利国家法律不仅仅是、从来也不主要是由一些界定明确的有条件纲领所构成的,而包括一些政治性的政策,并且在法律运用中依赖于出于原则的论证。用实证主义的分权命题来衡量,法律的实质化导致了一种“重新道德化”,它通过将道德原则的论据和政治性政策的论据接纳进法律论辩之中,而松动了政治立法者对司法的直接约束。[38]随着经济社会化程序的加深,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使得法律规则主义的程序性和权威性面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福利秩序的保护时,必然受到规则之外的社会、政治和道德等因素的影响。

理性法传统的规范主义处于三难境地之中:不论是社会公共秩序还是社会福利,以主体哲学形式而发生破裂的实践理性的内容,既不可能在历史目的论中找到,也不可能在人类构造中找到,也无法从那些成功的传统法治资源中得到论证。社会集体的整合可以通过取向于有效性主张的行动而确保,社会分化的过程首先必然导致功能上分化的各种任务、社会角色和利益立场的多样性。这使得交往行动又可能脱离范围狭小的建制条件而转向范围更宽的选择空间,在不断增多的范围内不仅释放出,而且同时要求产生出那些受利益导向的、以个人成功为追求目标的行动。当然,利益取向的行动始终是已经在一种规范秩序的框架之内被确定的。在以国家形式组织起来的社会中,成熟的规范秩序之上就已经加上了法律规范。俗化社会的有效性和事实性,也就具有合理推动力的信念和外部制裁的强制双重力量。那些适合于对策略性互动加以社会整合的限制,对所有参与者都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必须满足两个从行动者眼光来看无法同时满足的互相矛盾的条件:一方面,这些规则要作出一些事实性限制,这些限制会改变有关信息,以至于策略行动者觉得有必要对其行为作一种客观上有利的调整。另一方面,这些规则又必须表现出一种社会整合力来,因为它们对其承受者施加了一些义务,这些义务只有在主体间承认的规范性有效性主张的基础上才是可能的。[39]

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应该符合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和逻辑思维。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协调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平、效益和安全为目标,社会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福利价值对经济法规范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成为经济法实施效果的评价标准,甚至成为经济法规则的组成部分。经济法的公共性或社会性使经济法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辩证统一,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不仅要强调经济职权、经济权利、经济职责、经济义务和经济法律责任等基本要素的严密逻辑结构,也要注重通过对法律规范合理性适用的社会效果,考虑政治和道德、社会等因素对法律效果的影响,实现不直接存在于法律规范文本之中的价值目标。因此,为了回应经济社会化和利益多样化的需要,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和道德的法律化,以及经济法为实现特定社会效益的目标的软法化倾向,使得经济法规范的形式仪式被削弱,往往表现为时事政策、行政规章和政府规定等软性法规范,一定程度也损害了经济法的法律权威,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常被质疑,但其对社会问题的强有力的解决效力却常被忽视。或许应该以一种开放、客观和公正的态度来审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而不是纠缠于形式主义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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