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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法院管辖权及其层级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管辖权是法院审理具体案件和纠纷的直接依据和权力来源。受理上诉案件的法院就应当具有高于初审法院的管辖权。马来西亚上级法院包括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级法院;下级法院包括行使初级管辖权的法院或隶属于上级法院的下级法院。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制定法加以明确规定。根据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联邦法院对上诉法院和高级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具有管辖权。

马来西亚法院管辖权及其层级

法院管辖权是法院审理具体案件和纠纷的直接依据和权力来源。无管辖权,无审判权,这是法院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马来西亚,法院和特别法庭的管辖权由立法机构制定的成文法加以规定。刑事管辖权赋予法院对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进行审问的必要权力,从而决定被告人是否真正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适当的刑事判决。民事管辖权则赋予法院对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和州政府之间发生的有关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承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等纠纷的审判权。法院仅具有刑事管辖权或民事管辖权或同时具有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取决于该法院设立所依据的制定法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可以是初审管辖权或者是上诉管辖权。初审管辖权是指法院第一次就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权力。因为法院审理具体的案件或纠纷,所以行使初审管辖权的法院又被称之为“审判法院”。审判法院还可以被称之为初审法院。当事人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满意时,就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企图推翻初审法院已作出的判决。受理上诉案件的法院就应当具有高于初审法院的管辖权。有权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被称之为上诉法院。初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而上诉法院则重点关注初审法院对其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或恰当。上诉法院可以维持、改判或撤销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上诉法院具有比初审法院更高一级的管辖权。因此,上诉管辖权由上级法院行使。马来西亚上级法院包括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级法院;下级法院包括行使初级管辖权的法院或隶属于上级法院的下级法院。

法律对刑事案件的处罚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法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刑罚范围对犯罪被告人作出判决。但是,刑法仅是规定了对犯罪处罚的最大限度,在具体案件中,法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在法律规定的刑罚范围内作出具体的判决。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制定法加以明确规定。譬如,一级治安法官可以审理可能对刑事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下监禁或处于12次的鞭刑或判处不超过一万林吉特罚金或并处以上刑罚的简易审判的行使案件。如果案件中对刑事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超出上述标准的,则应当由更高级别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民事案件领域,法院的管辖权往往根据诉讼标的金钱价值大小来划分不同法院之间的诉讼管辖权。如《1948年马来西亚下级法院法》规定:一级治安法院可以审理诉讼标的数额10万林吉特以下的民事案件;地方法院可以审理诉讼标的数额100万林吉特以下的民事案件。如果法院对某个案件没有管辖权,该案件或者被法院驳回,或者被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一)联邦法院管辖权

马来西亚法院体系制度受到英国法院体系制度的深深影响。在英国殖民时期,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充当马来西亚最高法院的角色。马来西亚获得独立后,马来西亚联邦仍然保留了这一做法。从1978年1月1日起,马来西亚法院审理的刑事和违宪案件不再上诉到英国枢密院,但是民事案件仍然需要上诉到英国枢密院。1985年1月1日起,马来西亚所有案件都不再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审理,马来西亚最高法院成为终审法院。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成立时,马来西亚国内最高法院为上诉法院,但是法院最高机构是英国枢密院。1963年9月16日联邦法院成立。后来,联邦法院成为马来西亚国内的最高法院,但是马来西亚法院最高机构仍然是英国枢密院。直到1985年,英国枢密院作为马来西亚终审法院的制度被废除后,马来西亚联邦法院更名为马来西亚最高法院,并成为马来西亚终审法院。1994年通过的马来西亚宪法修正案就法院组织体系作了部分修正。依照宪法修正案的规定,1994年6月24日,马来西亚最高法院又重新命名为联邦法院,并在高级法院和联邦法院之间增设了上诉法院。

马来西亚联邦法院是依照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121条第2款建立的。根据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联邦法院对上诉法院和高级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具有管辖权。联邦法院是马来西亚法院体系的最高机构和终审法院。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128条赋予联邦宪法就联邦法律和州法律是否合法以及审理各州之间或州与联邦之间纠纷的专属管辖权。联邦宪法第130条赋予联邦宪法“咨询管辖权”,即对马来西亚国家元首提交的任何宪法问题,必须宣布自己的立场和意见。联邦法院除了审理各州之间或州与联邦之间发生的纠纷以及给国家元首提交的宪法问题给予解答外,不受理任何其他初审案件。联邦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审理对上诉法院作出的民事和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在民事领域,对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到联邦法院。但是,只有那些得到联邦法院许可或准许的案件才能被联邦法院受理。根据《1964年马来西亚法院法》规定,联邦法院有权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上诉案件进行筛选,并拒绝受理那些不符合标准的案件。《1964年马来西亚法院法》第96条规定了联邦法院受理民事领域上诉案件的条件要求:一是上诉法院对高等法院初审裁判的有关一般性原则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民事争议案件所作的上诉判决和裁定,如果联邦法院受理后所作的判决将会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上诉案件;二是任何涉及宪法条款以及其他制定法条款效力问题的案件。

在刑事领域,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对上诉法院针对高级法院判决作出的上诉判决不服的,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联邦法院对该上诉案件有权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上诉的案件可能涉及到事实问题,或者是法律问题,也可能同时涉及到法律和事实问题。

联邦法院授权可设的法官职位15名,实际现任职位有11名法官,包括1名首席大法官、1名上诉法院院长、2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和7名联邦法院法官。联邦法院的审判法庭至少由3名法官组成,对于案情重大的案件也可以由首席法官决定组成3人以上的单数审判法庭。法庭判决以多数法官意见为准。

(二)上诉法院管辖权

上诉法院具有民事和刑事案件管辖权。在民事领域,上诉法院受理对高等法院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在刑事领域,一是上诉法院受理对高等法院初审判决提起的上诉;二是受理对高等法院就地方法院判决行使上诉审管辖权所作判决提起的上诉。上诉法院受理对高等法院判决提起的民事争议标的超过25万林吉特的上诉。对于民事争议标的不到25万林吉特的上诉案件,如果高等法院所作的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将会涉及到公共利益时,上诉法院可以决定受理并审理该上诉案件。上诉法院共设职位32个,但现任法官为25人。上诉法院的审判法庭至少由3名及3名以上的单数法官组成。上诉法院判决以参加庭审的多数法官意见为准。

上诉法院有权对上诉的民事案件重新审理,既可以审查上诉案件事实,也可以审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上诉法院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时,有权重新接受新证据,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撤销或改判高等法院判决或者指令高等法院重新作出判决。

(三)高等法院管辖权

马来西亚有两个共同行使管辖权的高等法院,一个是马来亚高等法院,另外一个是沙巴州和沙捞越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是根据马来西亚联邦法院第121条第1款建立的,《1964年马来西亚法院法》规定了有关高等法院的权力和职责。高等法院的管辖权主要有:一是初审案件管辖权;二是对下级法院刑事、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的审判管辖权;三是案件审判监督权和修正权。高等法院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均享有初审管辖权。高等法院享有无限制的民事案件管辖权,但是,高等法院一般只审理案件标的金钱价值超过100万林吉特的合同或民事侵权案件。而案件标的金钱价值100万林吉特正好是地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上限。在高等法院只有一名法官负责审理民事案件。在马来半岛各州,死刑案件由法官与陪审团一起审理。在马六甲和槟榔屿州,各种刑事案件均可由法官与陪审团一起审理。在沙巴州和沙捞越州没有陪审团,死刑案件由法官和两个以上的法官顾问一起审理。在刑事案件方面,高等法院审理如谋杀、贩卖毒品等重罪。高等法院受理对治安法院、地方法院以及消费者索赔法庭等机构所作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

《1964年马来西亚法院法》第26条到30条规定了高等法院的上诉管辖权。高等法院受理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判决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高等法院不受理民事争议标的金额低于1万林吉特的上诉案件。所有上诉到高等法院的民事都要复审。

作为上级法院,高等法院对各类法庭、委员会、其他行使司法权或准司法权的机构行使司法监督权。高等法院的司法监督权和上诉管辖权在权力行使方式上有着很大区别。在行使上诉管辖权时,高等法院可以对受理的上诉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但是,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高等法院不得对监督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只能监督有关案件审理是否遵循规定的法律程序。如果下级审判机构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即使高等法院对该案件会作出不同于低级法院所作的判决,高等法院也不能干涉低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www.xing528.com)

为了使案件得到公平审理,高等法院可以依自身动议或者利害关系人发起的动议,对下级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民事和刑事案件行使案件审判修正权。高等法院在行使案件审判修正权时,有权调取存在争议的审判程序记录,或者为了案件公平审理的需求,可以将案件移送至高等法院,或者对下级法院处理案件给予指导。高等法院经常通过阅读报纸上登载的或者被告知存在程序瑕疵的案件,自我发起行使案件审判修正权的动议。高等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和案件监督权只有在当事人提起相关申请时才能行使。相反,高等法院可以自行发起动议行使案件修正权,并且可以指示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在行使上诉管辖权和审判监督权时不允许高等法院指示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不服高等法院所作判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四)地方法院管辖权

地方法院属于马来西亚初级法院,是根据《1948年马来亚下级法院法》设立的。地方法院具有有限的刑事和民事管辖权。地方法院刑事管辖权主要是通过其能实施的最大刑罚来确定的。地方法院可以审理除了可能会判处死刑之外的任何刑事案件,并可以作出除死刑之外的任何法定刑罚判决。

地方法院的民事管辖权主要有:一是对民事性质的机动车辆事故、地主与租户纠纷和扣押财产纠纷等民事诉讼拥有无限管辖权;二是对索赔金额或标的金额不超过100万林吉特的民事侵权或合同案件具有管辖权;三是对不动产追索案件具有审判管辖权。在此类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主张非法侵占财产期间所遭受的损失;四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审理有关不动产所有权争议的案件,若当事人不同意,地方法院应当将此类案件移交于高等法院审理;五是对出租扣押财产利益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六是对请求实际履行、解除合同、取消和修改票证或金额限额为100万林吉特的财产禁令或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

地方法院法官对治安法院履行有限的司法监督权,有权要求治安法院提交案件审判记录以确定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程序合法和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地方法院法官在履行监督权的过程中认为治安法院法律程序适用和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的,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到高等法院。除了上述管辖事项外,地方法院还对下列事务具有特定管辖权:一是有关信托事务的强制执行;二是对拒绝提供账目的信托人提起的诉讼;三是死者遗产处理;四是婚生地位的认定;五是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六是婚姻效力或解除事务。

地方法院只有一名法官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对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五)治安法院管辖权

治安法院是根据《1948年马来亚下级法院法》设立的。马来西亚所有的治安法官是由马来西亚联邦最高首领或各州统治者或各州最高首领任命的。治安法院由一级和二级治安法官组成。一级治安法官应当具备法定的任职资格,并且应当是联邦司法和法律服务委员会的成员;二级治安法官是从不具备法律资格的行政官员中任命。一级和二级治安法官均可依法签发传票、令状、逮捕令、询问或临时指令,也可以就案件延期审理、重审、保释、判决执行以及案件移送地方法院等事务发布相关指令。治安法官还可以履行青少年法庭和死因调查法庭的职责。

一级和二级治安法院均可行使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管辖权。但是,一级治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远远大于二级治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一级治安法院可以管辖最高判处10年监禁刑罚或者仅判处罚金的刑事犯罪案件。另外,根据《1948年马来亚下级法院法》第85条规定,一级治安法院可以管辖两类最高判处14年监禁刑罚的犯罪:一是马来西亚刑法第392条规定的抢劫罪;二是马来西亚刑法第457条规定的破门入室或潜伏以实施破门入室犯罪的行为。

一级治安法院可以作出下列刑事判决:5年以下监禁刑罚;1万林吉特以下罚金刑;12次以下的鞭刑;或者并处上述各类刑罚。《1948年马来亚下级法院法》第87条详细规定了一级治安法院的判决权。由于一级治安法院判决权的具体内容往往由制定法确定,当制定法增加新的犯罪内容时,一级治安法院判决权的内容也会超出原来所规定的范围。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1948年马来亚下级法院法》第87条第1款规定:一级治安法院可以行使其他法律赋予的超出其原具有的刑事管辖权。

二级治安法院仅可以管辖最高判处12个月的监禁刑罚或者仅判处罚金的刑事犯罪案件。一级治安法院可以作出下列刑事判决:6个月以下监禁刑罚;1000林吉特以下罚金刑;或者并处上述各类刑罚。《1948年马来亚下级法院法》第89条详细规定了二级治安法院的判决权。

一级治安法院对民事争议金额或标的金额不超过10万林吉特的所有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二级治安法院的民事管辖权非常有限,仅能对金额不超过1000林吉特的债务纠纷或破产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1964年马来西亚法院法》第26条和27条的规定,对治安法院作出的刑事或民事判决不服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根据《1964年马来西亚法院法》第28条规定,除了因法律适用问题提起上诉外,高等法院不受理对下级法院就民事诉讼标的金额1万林吉特以下的纠纷所作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

(六)小额诉讼制度

马来西亚建立了小额索赔快速处理司法救济机制。这种小额索赔程序是建立在现有的治安法庭司法程序基础上。马来西亚通过立法制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是1988年颁布的名为“二级治安法院程序法”的第54号令。第54号令是《1980年马来西亚下级法院条例》的补充和完善。第54号令规定了马来西亚二级治安法院依照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对民事争议金额不超过3000林吉特的小额索赔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不论是否存在利息之争。马来西亚立法机构于1990年对第54号令进行了修订。修订的部分于1991年7月1日起生效。修订后的第54号令新命名为“小额诉讼程序”。第54号令修改后,小额诉讼不再是二级治安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一级治安法院也可以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其他重要的修订还有:将小额诉讼争议标的数额从原来的3000林吉特提高为5000林吉特;将提起小额诉讼的当事人限定为“个人原告”;将公司的代理限定为法律授权的公司代理。经过这次修改后,马来西亚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基本成型。2012年,马来西亚原《1980年高等法院条例》和《1980年下级法院条例》被新颁布的《2012年马来亚法院条例》所替代。原来依附于《1980年下级法院条例》的第54号令也被《2012年马来亚法院条例》中的第93号令所替代。现今,对于清算、损害赔偿或民事债务标的金额不超过5000林吉特的所有索赔案件均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对于依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只能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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