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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王与人民:探讨嗜血使者正当抵御战是否合法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神圣制度并未将君王行善之权力置于晦暗不可见的地方。这并非抢夺神给予君王的为王之权力。神圣制度本已否认了君王有行全善之能力。但是,我们认为:君王派遣嗜血部将,使用暴力残杀他的子民;这既违背了他对神的誓言和他的王者职分,也违背了律法和良心;此时,我们应该对君王发动防卫性的抵制战争。当然,这需要国家的授权。

君王与人民:探讨嗜血使者正当抵御战是否合法

阿尼索斯将这个问题颠倒后说:“这个问题实际上是:臣民是否可以依据他们权力来审判王、废王?或者说:如果君王堕落,滥用了自己的合法权力,臣民起而武装反抗自己合法的王是否合法?”

1.他对这个问题的陈述很不恰当。可以有这样的不同表达:国家能否废黜一个邪恶专制的君王?国家是否可以在无罪防卫中武力反对那作为王的人?前者是一种进攻性的、惩罚性的动作,而后者则是一种防卫行为。

2.眼下的问题不仅仅是关涉臣民的问题,还包括国家以及国会议员。我强烈反对下面的观点:同为法官的法官与君王,前者是后者的臣民。最大的究竟是君王还是国家代表?到底谁依附于谁?我认为,法官之间不会有这种区别:号令的和在上的法官与受令的和臣服的法官。大法官可以纠正并处罚另一法官,但他是作为一个纠错者身份出场,而不是以法官的身份。

3.这个问题的关涉点不在于战争的正当性,而在于正当防卫之权利。前提并非当下的君王不是一位习惯性的暴君,而是君王因误导而用武力打击他的臣民。

阿尼索斯将君王分为两类:“有些君主享有全权(integra majestatis)与最高君权;而有些君主则在实践中与臣民自愿地订立协约。”这种区分是无用的。有限君主之所以有限,在于他只能行公正与正确之事。因此,他不是全权君主,无法既做善事又行暴政。众所周知,行恶之权力决不会是合法君主的本质权力,也与那万王之王的绝对至上的权力相矛盾。所以,有限君主受自愿与完全的协约之限制。他只能依据法律与公正来行统治。只有这种有限君主才是善的、合法的、整全的君主。只有在他无权行善的与公正的事的情况下,他才不是完全的君主。相反,反抗绝对君主要比反抗有限君主要合法得多。反抗暴君和烈狮比反抗正义之王和羔羊更符合人类良心。当然,我也不赞同康涅雷乌斯(Cunnerius)的观点。他认为:“在君王与百姓间的自愿协约中,君王的权力实际是被贬低了。这是站不住脚的。君王的权力来自神的话,无法根据人的协约而被合法地剥夺。”[1]站在这一立场上的还有温扎特斯,他认为:“反抗君王永远不能是合法的,因为神使王不可抗拒。”[2]

对此,我认为:假如神藉神圣制度立王为绝对的王,在一切法律之上(当然,这种假设是渎神的,因为我们神圣的主不会给任何人以犯罪的权力,况且神自身就没有这权力);那么,君王与人民间的契约确实不能剥夺神所给予的。但是,神已然对第一位合法的王进行了限制(《申命记》17)。以后的王都得以此为摹本。人民也应该依自愿的约来对王进行限制。神圣制度并未将君王行善之权力置于晦暗不可见的地方。人民从君王那里拿来一些权力并不算是罪,即使是行善之权力也不例外。这权力包括君王独自赦免过失杀人的权力;或在没有任何国家机构建议与司法投票之前就对那些强盗和臭名昭著的杀人犯进行赦免的权力。这并非抢夺神给予君王的为王之权力。同样,君王也不应声称对万物有行公正之独一权力,因为神没有强加给君王不可能完成的重担。神圣制度本已否认了君王有行全善之能力。神的旨意要其他法官与君王共同分担这种权力(《民数记》14:16;《申命记》1:14—17;《彼得前书》2:14;《罗马书》13:1—4)。所以,在我看来,威尼斯王子以及我们所熟识的欧洲君王所拥有的权力事实上更符合神在《申命记》(17)中所制定的王的权力模式。从良心角度来讲,下级法官判决杀人犯或某个嗜血之人以死刑,蔑视君王的非公正赦免,乃是以神给他的公约权利来抵制君王。相反,他若不如此行倒是犯罪了。这是再清楚不过的事了。如不列颠的王无法公正明理地审判苏格兰的某个杀人犯,作为由神所认定的苏格兰的法官势必要做出审判。神也没有给君王这种不可完成的任务,即不列颠的王要去审判四百英里之外的某个杀人犯。那人应当由附近的法官来审判。在《撒母耳记上》(7:15—17)中已明示,君王当在各地巡回审判。但是,不列颠的王不可能在英伦三岛巡回审判,因而就应该任命那些忠信的法官来行审判,并且不受君王干预。

1.如果君王命令某人去杀害他的父亲牧师,而这人却未传讯,亦未受刑;那么,君王就要受到抵制。

2.这位教士的提问是:如果君王被俘,被囚,或不掌权,或被教皇主义者唬住了;在这种情况下,他被迫发动了野蛮与非公正的战争,你们还要能合法地反抗你们的王吗?如果君王受到邪恶谏臣的攻击,在身体或道德上受到迷惑,从而发布了违反律法与良心的命令;这样的命令在他心智清醒时绝不会发出,如他会叫他的儿子们以他们的生命和财产为保证宣布对嗜血的信仰与教皇主义者的忠诚与顺服;在这种情况下,君王作为人可以不受到抵制,因为合法权力和有罪的人无法分离。但是,我们认为:君王派遣嗜血部将,使用暴力残杀他的子民;这既违背了他对神的誓言和他的王者职分,也违背了律法和良心;此时,我们应该对君王发动防卫性的抵制战争。当然,这需要国家的授权。

在证明人民抵抗的合法性之前,还有一些情况需要阐明:1.弗恩博士承认[3],如果君王没有任何法律和理性基础而对人民发动的惯常性的突然攻击,那么,人民的武力抵制便是合法的。尽管尼禄焚烧了罗马城,或整个罗马帝国的百姓,包括他十月怀胎的母亲都聚成一个脖子给他砍,他所行还带有一定的法律和理性色彩,当如何呢?人可以带着理性疯狂,也可以带着理性与法律侵犯和残杀无辜者。2.阿尼索斯说:“地方官如违反法律规定以暴力夺取超额司法权(extra-judicialiter),使国家陷入不可挽回(即使可以挽回)的危险中,那么,人人都有法律赋予的抵制权力。”[4]如果官员所行与其职分相悖,他就不再是官员了。官员应该做合法的与正当的事,而非害人之事[5]。确实,官员依法行政,如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法律学家们认为,此时,人人得以此法抗之[6]。对于那种可以挽回的损失,法理学家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来自使用暴力,且其伤害为公众所知,那么,人民亦可抗之[7]。3.对君王那些非正义的税吏以及税收却不易抵抗。(1)基督还给恺撒纳税,以免冒犯了他;即使依神的律法,基督完全不在这税之下。(2)我们对我们财物比对我们的生命和身体享有更大的支配权。在财物问题上最好是顺服而非诉诸武力。在无罪的恶中我们取其轻者。4.人人都可以抵抗那些无头衔的暴君。以暴制暴,他也可被刺死[8]

关于在君王侵犯人民的生活宗教问题上的抵抗合法性,我们的观点如下:

论点一:用于命令和统治的权力必须要为着人民的益处被公正与虔诚地使用。只有这样的权力才能居人民之上,但不是绝对权力,不能只要求人民服从而不许反抗。当权力被滥用从而摧毁法律、信仰与百姓时,就势必开始反抗。所有律法的权力都必须如此受约束(《罗马书》13:4;《申命记》17:18—20;《历代志下》19:6;《诗篇》132:11—12,89:30—31;《撒母耳记下》7:12;《耶利米书》17:24—25)。它们曾经,也可以,被君王滥用,导致法律、信仰和臣民的伤害。这一点是很清楚的:1.使我们顺服的权力只属于神。2.抵制这样的权力就等于反抗神的诫命。3.它们不会对善工造成威胁,只会打击恶。4.它们是为着我们益处的神的执事。滥用的权力不属于神或神的诫命,而属于人,因而是善工的威胁,是恶的帮凶。它们不是为着我们益处的神的执事。

论点二:与法律相悖的权力是恶的,也是专制的。它不能使任何人顺服,仅仅是一种非法的专制权力。如果它没法使人顺服,那就可以合法地加以抵制。遭到滥用的君主权力与法律相悖,是罪恶与暴政,不能使任何人顺服其下。邪恶使人顺服这种说法是理性所无法想象的。神的诫命不会让人顺服于恶人欺压。这事只在我们救主身上发生。神没有正式的命令要求我们拥有被杀的激情。神在道德上从未对我说:你当被杀、被折磨、被砍头。神仅仅说过:如果神将你交在恶人手中,你要耐心忍受这些苦难。

论点三:父母与儿女、主人与仆人、赞助人与委托人、丈夫与妻子、主人与奴隶、船员与乘客、医生与病人、博士与学者等,他们之间的道德义务,与君王和臣民之间的道德义务,两者是相同的。法律规定(l.Minime 35,de Relig.et sumpt.funer):如果这些人背叛了加在他们身上的信任,他们就当受到抵制。比如,父亲迷失心智起而杀子;此时,儿子可以暴力拘捕之,捆绑其手,借器毁之;因为此时他已不再为父了。如果主人想以不正当的方式杀害仆人,此时仆人可反抗。妻子亦可依此反抗丈夫。如果船长想将轮船撞向礁石而害死所有人,此时,乘客可以暴力抢夺其掌舵权。正如阿尔图修斯所说:暴君乃是道德上迷乱之人[9]

论点四:王权是作为福佑、恩惠与保护屏障赐予人类的,以保证人民的自由免受奴役。作为神福佑与恩惠赐予的王权要保卫穷人与有需要之人,维护神的律法与人为法律,保障人民的自由免受相互间的压迫与践踏。如果神赐予君王某项权力,就首先表明神授权他行暴政,那么,以最原始方式或自卫方式反抗他,这也就必然构成了对神的抵抗,也是对神的助手,这个人间之王的背叛。由此,神给出的王权并不受凡人的任何暴力控制或抑制,如他受到抵制,就如同神受到了直接的、切身的抵制一般。那么,这王权定是一种不可抵抗的毁灭之权力,且这权力本身即是瘟疫与诅咒。它不能既根据它本真的目的来保卫神的律法与人为法律、信仰与自由、人民与法律,又同时摧毁它们。保皇党说,王权是为暴政与和平统治而被赐予的。要抵制这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的王权,即暴政与正义统治,也就是对神之诫命的抵制。这可从《罗马书》(13:1—3)处得到证明。而且,我们知道,抵制神的诫命和他在人间正式的助手就等于是抵制神(《撒母耳记上》8:7;《马太福音》10:40)。君王所行就如同神亲自所行一般。就是说,这些暴政乃是那万王之王的神亲自所为。神饮无辜人的血,毁灭自己的教会,且神身临行这些暴政行为。天哪!光是这么想就是亵渎神了:君王是作为神合法的助手与代理人来行暴政,神在通过王且在王中来行这些暴政,毁掉神可怜的教会!唯愿我主我神赦免这渎神之罪。我们说,行这些罪行的人并不是神真正的代理人。他只有在行善的合法的统治行为时才是神的代理人;只有如此,他才是不可抵制的;不仅因为这些行为的善与公正性,而且在于他的王者尊严。由此可推出:那些反抗君王暴政行为的人并非在抵抗神之诫命,仅仅在反抗作为神助手的这个人,因他并未行神助手该行之事。顺服一个是神的助手却不行助手之职的人,没有比这更荒谬的了!

论点五:没有这样的教导:神在给予教会一个君王时,和他的恩典与怜悯是相冲突。神将他的教会交给了君王,目的是叫他喂养教会,保护教会,使之过一种平安无事的生活(《提摩太前书》2:2;《以赛亚书》49:23;《诗篇》79:71)。神既然给了君王以职分来镇压强盗、杀人犯、压迫者以及圣殿山的毁坏者,他就不会给一个带着王冠的狮子以不可抗拒的权力,并依此而杀戮上百万的新教徒。而且,这些新教徒应该依着神的启示将他们喉咙向君王的那些嗜血使者与刽子手敞开。如果有人申辩说,我们的王不会如此残忍。我相信,依他的权力不会行如此残酷之事。我们得感谢他的善良意志——他还未屠杀这么多人。但是,我们不能感谢君王的天然而真实的固有目的。他们从神那里得到杀光这些人的权力,且任何人不得抵抗。我们也不能感谢神的启示(愿神赦免这渎神之罪!)。他对这样一个有无限权力的人的犯罪不加任何阻止,以致他可以滥用权力到如此残暴之境地!有人会说,如果君王去迫害天主教徒,国会议员都是天主教徒,也同样会陷入荒谬之地。那样,就会有许多为真理献身的殉道士了。如果神的启示也不对此做限制,那眼下的殉道士就当更多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君王与国会议员都为神的法官,依其职分,首先要保障人民和平与属神的生活。我认为:如果神给予了君王与国会对数以百万计的殉道士实施同等残酷的合法职权,那么,他们自己以武力捍卫自己就为非法了。继而可以说,国会与君王首先在职分上应该是法官与父亲;基于这同样的职分,他们又都是杀人犯与刽子手。——显然,这是对那完全纯美的神的启示的最恶劣的诽谤!(www.xing528.com)

论点六:如果王权是国家给予君王的,王权根源就在于人民。如果他们是为着自己的益处给出王权,当这权力被用于反对自己时,他们就有权对此进行审判,有权对他们给出的王权进行限制与抵抗。人民可以拿掉这权力。亚他利雅便是一个例子。诚然,她是无王冠的暴政者,无从神来的王位,但她有从人的法庭来的王冠。假定王室后裔全被害,而以色列民亦赞同,在大约六年的时间里,亚他利雅不是执政者;此时,无人坐大卫家的王位,即她并不被人尊奉为神的助手。即使她不是执政者,而此时约阿施被带上王位,谁才是王冠的真正拥有者在国内必然会引起争执:1.亚他利雅实际掌权。2.约阿施年方七岁,不能行审判。3.约阿施是否真为亚哈谢之子还存争议;他是否果真没和其他王室血脉一起被杀害。

在此,我们面对两个强大的对手;胡果·格劳秀斯[10]说:他不敢对此做出指责。如果一小部分人能保持中立,他们该抵抗暴君。这是基于必要性的最后行为。当苏格兰被敌人从海陆两个方向封锁后,英格兰王在教士的挑唆下,首先带领一支军队截断苏格兰国会。接着,他修筑城堡,以进攻赫尔市,并将所有民兵都收归其旗下。显然,这理论值得深思。巴克利说[11]:人民有一种保卫自己免受异常残酷行为侵害的权力。眼下的英格兰与爱尔兰正受到嗜血的爱尔兰叛军的迫害,此时也得考虑反抗了。当然,我还能给出更多的事例。

【注释】

[1]康涅雷乌斯(Cunnerius),de officio princip.Christia.c.5 and 17.——原注。译者无法追踪出处。

[2]in velit.contr.Buchan.p.3.——原注。应该是指温扎特斯(Winzetus)的《反布坎南》一书。

[3]弗恩:《主要教义》,part 3,sect.5,p.39。

[4]阿尼索斯:《论权威原则》,c.2,n.10。

[5]L.meminerint.6,C.unde vi.——原注。译者无法追踪出处。

[6]马兰提斯(Marantius)Marantius.dis.1,n.35.——原注。译者无法追踪出处。

[7]D.D.Jason.n.19,des.n.26,ad l.ut vim de just.et jur.——原注。译者无法追踪出处。

[8]瓦斯克斯(Vasquez),l.1,c.3,n.33;巴克利:《反君主论》,l.4,c.10,p.268。

[9]阿尔图修斯:《政治方法论》,Polit.c.28,n.30,and seq。

[10]格劳秀斯:《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de jur.belli et pacis,l.1,c.4,n.7。

[11]巴克利:《反君主论》,advers.Monarch.l.3,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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