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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妇女、未成年人等权益的禁止性规定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贯彻实施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婚姻法》还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中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并对施暴者处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赶到出事现场,制止暴力行为,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及具体情况,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保障妇女、未成年人等权益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家庭暴力

1.意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温馨的家庭,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但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却严重侵扰着家庭的安宁和稳定,妇女、儿童和老人首当其冲,因此,制止家庭暴力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弱势群体利益的重要内容。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几乎在所有国家,不分种族、民族、阶级、宗教信仰、文化传统、文化水平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多国调查显示,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据世界银行调查统计,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来自中国的调查资料显示,在中国,每年因离婚而解体的家庭中,1/4存在家庭暴力。调查资料还显示,中国目前有33.9%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有31.7%的人承认配偶对自己有暴力行为,如打耳光、揪头发、拳打脚踢等,使用凶器殴打等暴力事件也在11.5%的家庭存在。特别是在离婚者中,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12]2011年第3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显示,24.7%的中国女性遭受过家庭暴力。

2.《婚姻法》增设的有关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层面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了贯彻实施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婚姻法》还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中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1)社会救助。《婚姻法》赋予受害人有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调解的权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有帮助受害人,及时予以劝阻、调解的责任。

(2)行政处罚。受害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并对施暴者处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赶到出事现场,制止暴力行为,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及具体情况,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民事责任。《婚姻法》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受害方可因他方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对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4)刑事责任。严重的家庭暴力是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可构成如下不同罪名: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等。

3.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为了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反家庭暴力法》强调国家和政府的责任,对受害的家庭成员,特别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弱势一方给予特殊照顾,并提供各种救助措施,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体现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文关怀。

(1)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家庭暴力的概念决定《反家庭暴力法》对受害者的保护范围及保护力度。《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就主体范围而言,家庭成员是指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了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也视为家庭暴力的主体。《反家庭暴力法》通过在附则中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扩大了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范围。现实生活中同居关系或非亲属的抚养寄养关系中发生的暴力现象客观存在,且具有家庭暴力所特有的隐蔽性、频发性、周期性、以控制对方为目的等特点,通过参照执行的准用条款将他们纳入《反家庭暴力法》中予以保护,既不会扩大家庭成员的内涵,破坏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反家庭暴力法》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明文列举了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属于身体暴力,经常性谩骂、恐吓等行为属于精神暴力,并以“等”字加以概括,性暴力可以纳入“等”的行为类型之中。

(2)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制度是及时发现家庭暴力的重要路径。《反家庭暴力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那些在工作中有可能与受害者接触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强制报告的义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失智老人、残障人士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知情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行政责任,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强制报告义务可以及时发现家庭暴力,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势群体。

(3)建立公安告诫制度。公安告诫制度是公安及时介入家庭暴力的中国经验,是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的重要制度创新,丰富了公权力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手段。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通过出具书面告诫书,明令禁止加害人再次施暴。告诫书不仅要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且还要通知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同时,书面告诫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根据这一证据,法院可以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判决准予离婚,对受害人给予损害赔偿。

(4)建立临时庇护救助制度。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反家庭暴力法》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作为其重要原则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给予特殊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对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5)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加害人暴力行为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凡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其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包括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管辖、申请条件、保护令的形式、措施、期限、执行等。除当事人和近亲属之外,公安机关、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救助机构均可以代为申请。对于书面申请有困难的还允许口头申请,由法院记入笔录,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一般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一般保护令在72小时内发出,紧急保护令在24小时内发出。紧急保护令对于受到严重威胁、严重家暴的人,可以起到及时隔离、制止暴力,避免暴力升级的作用。

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坚持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鉴于《反家庭暴力法》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的民事责任。涉及家庭暴力问题的,还应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

特写镜头】(www.xing528.com)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的定义

日本韩国、菲律宾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大多对家庭暴力采广义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并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伤害的暴力行为。

所谓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共同生活的旁系血亲,以及同居伴侣或前同居伴侣。

家庭暴力的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行为。精神暴力是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或采取长期不理睬等冷暴力行为。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行为。经济控制是指阻止受害人从事合法职业或参加社会工作、限制或剥夺其经济来源、撤销对其经济或财务的支持等。

家庭暴力的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任何对家庭成员造成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可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如一次或数次殴打均可构成家庭暴力。

(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1.虐待、遗弃的概念。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或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如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等。

鉴于家庭暴力与虐待在具体情节上有相似之处,如均有打骂、禁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对于二者的关系就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范围广,包含了虐待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虐待的一种表现形式,虐待包含家庭暴力;还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与虐待是各自不同的两个独立行为,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虐待。实际上,家庭暴力与虐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其区别在于,一般的打骂不构成虐待,更不构成虐待罪,但已经构成家庭暴力,而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成为准予离婚及认定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理由及情节之一。因而,家庭暴力、虐待行为、虐待罪三者有程度上的差异,家庭暴力中情节较重的构成虐待,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罪。

2.对虐待、遗弃行为的处理。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除强调原有的处罚方法之外,还对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人扩大了救助方式。

(1)社会救助。对于一般的虐待、遗弃行为,可以采取社会救助的方法,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人有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调解的权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有帮助受害人,及时予以劝阻、调解的责任。

(2)行政处罚。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正在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加害人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及具体情况,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3)民事责任。《婚姻法》将虐待、遗弃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受害方可因他方实施虐待、遗弃行为要求离婚;对因实施虐待、遗弃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4)刑事责任。对遗弃、虐待家庭成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260条第1、2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考虑到民法典的逻辑性与体系化,取消了《婚姻法》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侵害家庭成员民事权益的行为,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处理。《民法典·总则编》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对于特殊群体的权益规定了多项特别保护措施,对于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上述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保护其婚姻家庭权益。

近年来,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全社会的重视。除了全国性的有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为解决新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加强法制建设,完善和细化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许多省、市纷纷制定了本地区的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决议、规定、条例,并依据社会发展的情况不断进行修订。相信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逐步提高,社会主义法治的逐步完善,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将会得到更好的贯彻执行。

【案例解析】

1.王某与陈某(女)于2010年1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某。2012年3月27日,陈某因被王某打伤送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查体显示:头部、胸部多处损伤,头部可见一长约3cm头皮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2年3月28日,经法医鉴定,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安机关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王某刑事拘留。2012年7月2日,王某与陈某签订《调解书》,协议“王某付给陈某6万元整作为伤害的补偿,陈某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同意谅解”。后王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同意离婚,但以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王某离婚时应支付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32 300元。王某称已经支付给陈某家庭暴力补偿6万元,不应再行赔付。

问题: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法律可以给予陈某何种救济?

2.杨某与李某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结婚,育有一子。2015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期间,李某在国外时多次通过短信、微信以及电话的方式恐吓、威胁杨某,宣称其回国后会找人和杨某“好好谈谈”。杨某聘请的律师虽多次与李某沟通、劝解,但李某不予理会,仍然继续通过发微信、短信、打电话的方式恐吓、威胁杨某。

问题: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杨某能否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帮助?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它们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婚姻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贯穿在全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中。这五项基本原则互相联系,互为补充,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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