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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连接纽带审视关联企业类型化:赢在风控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业银行需要明确“关联企业”的科学内涵,进而对关联企业进行科学地界定。与美国法一样,这种控制关系的可能性是否被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法律对关联企业的认定。但台湾公司法并未将德国法所重点规范的合同型关联企业纳入其关联企业范围。

透过连接纽带审视关联企业类型化:赢在风控

(一)何谓关联企业?

商业银行需要明确“关联企业”的科学内涵,进而对关联企业进行科学地界定。各国法律有的用抽象的方法揭示关联企业的内涵,有的用列举的方法勾画关联企业的外延。

1.美国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482条规定,任何两个和两个以上的组织、贸易主体或经营主体共同隶属于一个利益主体,或者直接、间接地受控于此同一利益主体,即为关联企业。根据1968年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482条实施细则》的解释,组织包括独资、合伙、信托协会或公司组织;“贸易”或“经营”包括任何交易或营业活动在内,不论是否设立组织、在何地设立组织、有个人拥有或其他方式拥有、于何处营业;控制包括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不论是否是法律上的强制规定,也不论是否可以实施的或已经实施的。美国法院在认定关联企业时并不拘泥于企业形式上的独立,而更注重于从实质上判断企业的独立性。

2.德国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若干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通过一定的联系而组成的统一的经济实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一个企业的多数权益(包括资产、股份或表决权)为另一企业所掌握;(2)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企业施加支配性的影响;(3)若干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接受统一领导而形成的康采恩企业(包括隶属型康采恩和平行型康采恩);(4)两个以上相互持有对方企业四分之一以上股份的相互参与企业;(5)相互间订有关联企业合同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与美国法一样,这种控制关系的可能性是否被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法律对关联企业的认定。

3.日本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

根据日本1986年的《特别税收措施法》,关联企业的定义是:(1)两家公司各自50%以上的股份直接或间接被一人或个体所拥有;(2)一个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家公司50%以上的股份;(3)基于特别关系,一家公司拥有另一家公司的决策权:第一、一方占有另一方经营者或决策者的50%以上或者一方有代表权者连任另一方的经营者或决策者;第二、两个法人中的一方相当多的营业完全依赖和另一方的贸易;第三、两个法人中一方的资金相当程度上依靠另一方的借贷或担保。日本《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规定,一公司实质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股份或出资额,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

4.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

1997年5月31日,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专设了“关系企业”一章。根据该法第369条规定,关系企业是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有以下关系的企业:(1)有控制和从属关系的公司。控制和从属关系的认定基于三项标准:一是公司持有它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额超过它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额半数者;二是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它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三是公司与它公司执行董事半数以上相同者。(2)相互投资公司。相互投资公司的标准是公司与它公司相互投资达到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三分之一或以上者。考察台湾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与德国相似,台湾对关联企业的认定主要也是以公司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为标准的。但台湾公司法并未将德国法所重点规范的合同型关联企业纳入其关联企业范围。这主要是因为台湾的关联企业大多属于家庭企业,它们主要是靠人事安排和控股。而不是靠企业合同来达到控制企业的目的。

5.联合国关于“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9条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9条都规定了构成国际关联企业的两种情况:(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和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2)同一人直接和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海关估价)》第15条第4款规定了构成关联关系的8种情况:(1)在彼此的业务经营中任高级职员和董事的人;(2)法律承认的经营合伙人;(3)雇主和雇员;(4)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两者5%或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的人;(5)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的人;(6)两者都直接或间接受第三者控制的人;(7)一起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者的人;(8)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的人。

6.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没有对关联企业进行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以列举的形式对关联企业中的关联方进行了界定:在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其中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决策。关联方的形式主要有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二)关联企业的类型化

商业银行在信贷实践的过程中可以从法律、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实际控制权来界定关联企业,更有利于关联企业的识别。如图所示,如果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之间,基于特定经济目的,通过投资、人事、融资、交易等形式,一方能够对另一方产生实际控制或重大影响,就应将其视为关联企业。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按联系纽带进行分类,主要有如下四种基本类型:

1.“投资”型关联

投资关联指企业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来控制子公司,或通过子公司再投资达到控制其他公司的目的。企业集团就是投资关联的典型代表,通常母公司持股51%以上,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最近,一些企业实际控制人通过境外注册成立的壳公司投资成立境内子公司,借助境内外的信息屏障隐蔽关联关系,使投资关联逐步隐性化。(www.xing528.com)

2.“人事”型关联

人事关联是关联企业通过关键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主管等)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企业。这些关键管理人员个人持股一般在10%及以上。现在流行的“代理持股”——实际控制人与名义控制人私下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也使人事关联关系隐性化。

3.“融资”型关联

融资关联是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通过实力较强、银行信用较好的企业作为借款主体向银行申请授信,然后通过内部往来形式(如列支其他应收款)将资金调配到融资能力相对较弱的另一企业使用;或通过连环担保方式从银行获取贷款,为融资相互提供便利,确保关联企业资金运作正常。这种关联关系中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用款主体内部结构日趋复杂,非经营性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银行仅根据合并报表或单个企业报表都不能有效判断相关企业的资产状况和负债程度,融资关联关系日趋隐性化。

4.“交易”型关联

交易关联是通过不必要的购销途径,关联企业间不仅可以虚增销售、转移利润,更能以合法、合理的途径向银行筹措资金。例如,以虚假的贸易背景向银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开立免保证金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为上游关联企业融资。然后,凭借其贸易背景下的巨额现金流量、日益增强的社会影响力及资信状况向多家银行申请授信。利用交易关联从银行取得融资的方式具有隐蔽性好、周转性强、期限短、成本低等优势,正在成为关联企业间资金流动的重要途径。

(三)关联企业的“连接纽带”

关联企业的本质特征是一组企业中存在从属关系或共同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是通过股权参与、契约纽带或人事连接来实现的。

1.股权参与

股权参与是关联企业中最重要的连接纽带。股权参与的关联企业可以表现为母子公司、控股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和环行持股公司。第一,母子公司。在股权参与的关联企业中,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母子公司。界定母子公司的主要标准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第二,控股公司和被控股公司。应当指出,并不是所有的股权参与都能导致关联企业,只有导致控制的股权参与才能导致关联公司的产生。而且,确定统一的控股比例是困难的,甚至是不科学的。因为,在不同的国家,由于股权结构的分散程度不同,控股比例也就不同。即便在同一国家,不同类型的公司应当有不同的控股比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有不同的控股比例;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和没有上市的公司也应当有不同的控股比例。第三,相互持股公司。相互持股即两个互相持有股份的公司的持股比例低于其本国法律关于母子公司的标准但取得了控制权。只要有一方的持股达到了母子公司的标准,就成为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第四,公司环形持股。例如,A公司向B公司出资,B公司向C公司出资,C公司又向A公司出资,而且其出资达到控制标准。

2.契约纽带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1条的规定,关联企业的合同纽带主要有以下六种:支配合同、盈余移转合同、盈余共享合同、部分盈余移转合同、营业租赁合同以及营业委托经营合同。在我国1993年《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原材料、零部件的供应合同、产品的销售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等都可以成为关联企业的纽带。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企业中存在许多委托经营合同和信托经营合同的形式,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发生在国有企业中的政府托管合同等,这些无疑是关联企业重要的合同纽带。

3.身份连接

身份连接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是指同受一个企业或自然人控制的两个企业。这两个企业之间没有股权参与,也没有契约关系,它们之间之所以成为关联企业,是因为它们同为第三人控制。第二,准关联企业。准关联企业是指企业和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这些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第三,亲属关联企业。亲属关联企业是指一个家庭中的两个成员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两个企业,这两个企业的关联关系是其控股股东的亲属关系

(四)关联企业的法律特征

一般来讲,关联企业具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第一,关联企业的形成都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其中包括加强竞争、降低成本、垄断市场、逃避税收等。第二,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或者共同从属关系,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一公司旗下的两个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共同从属关系。正是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这样的从属关系或者共同从属关系,才使关联交易可以成为背离市场价格的交易。第三,关联企业特指一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如果一方是另外一方的分公司,这样的双方不能组成关联企业,因为实际上它们是一个企业,而不是一组企业。首先,关联企业是一组企业,反映的是两个企业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而不是一个企业。其次,这里强调的是一组企业具有法律人格,而不是法人人格。法律人格并不等于法人人格。要求构成关联企业的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并不一定要求其具备法人人格。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被法律赋予了独立于自然人主体的法律人格,可以成为关联企业的一员。第四,关联企业之间的纽带除了股权上的控制与参与,还包括契约和身份上的连接。

【信贷反思录】商业银行如何对关联企业进行有效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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