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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概论:基本概念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任何情况下,志愿服务工作皆不得取代有给薪之工作。 第一款所述志愿活动,不包括为满足个人利益而从事的活动,也不包括企业经营活动,或其他营利活动,或根据雇佣合同、服务合同或成员合同而从事的活动。 依其本质,志愿服务可为短期服务,也可为执行超过三个月的长期服务。而我国《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将志愿服务界定为: 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志愿服务概论:基本概念

对于志愿服务 (Volunteer Service) 的界定,国内外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美国学者Barker认为志愿服务是为追求公共利益而提供的服务[1],强调对公共利益的追求,而对其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并没有作具体规定。英国学者Bills和Harris将其定义为一种有组织的利他行为[2],强调志愿服务的社会动机,而对志愿服务过程和行为也没有更多说明。而另一位英国学者Dunn更进一步对志愿服务进行了界定,认为志愿服务是出于社会公益责任的自愿行为,具有无偿利他、非强迫参与等特点,表达的是人与人之间互动及社会文化、民主与经济发展的过程[3],比较全面地界定了志愿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功能,对志愿服务作了相对完善的定义。

国内学者丁元竹等将志愿服务界定为任何人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在不为物质报酬的前提下,为推进人类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福利事业而提供的服务[4]。李凯将志愿服务界定为: 指利用个人的时间、技能、资源与善心,为邻居、社区和社会提供非营利、无偿、非职业化援助的行为[5]。莫于川将志愿服务定义为: 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基于利他动机,自愿、无偿地贡献知识、体能、劳力、经验、技能及时间等,以增进他人福利、提升个人价值、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的服务活动。它源自于慈善,但提供的主要是非金钱的帮助[6]

与学者对志愿服务定义相对比较个性化和多元性相比,一些组织和机构,特别是志愿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志愿服务的界定更为具体和具有操作性。比如西班牙志愿服务法对志愿服务的定义为: 由自然人推行且符合公共利益之整体工作为志愿服务,唯上述工作之推行非基于一项劳动、公职、商业或任何其他有给薪关系,且具备下列条件:(1) 具备利他及助人之特性; (2) 其从事志愿服务出于自由意志,非基于个人义务或法律责任; (3) 无酬劳,然而在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时产生之花费,得核实报销; (4)透过私人或公家组织且依据具体计划或方案推行[7]

单独、偶发或在公、私立非营利组织之外,基于家庭、友谊或睦邻原因执行之志愿服务工作皆排除在外。

在任何情况下,志愿服务工作皆不得取代有给薪之工作。

根据前条之规定,以下皆视为符合公众利益之工作: 救助、社会服务、市政、教育、文化、科学、体育、卫生、合作发展、环境保护、经济或研究之保护、联合活动之发展、志愿服务之提升或其他任何类似性质者。

捷克志愿服务法对志愿服务的界定为[8]:

(1) 志愿服务是志愿者实施的以下活动:

①对失业者、社会弱势群体、老人、少数民族、移民、刑满释放者、吸毒者、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援助,以及在业余时间对儿童、青少年、家庭的援助。

②在发生自然灾害、环境灾害、人道主义灾害时; 为保护或改善保护文化遗产,准备慈善活动,或为上一项中的人捐款而提供援助。

③对招待发展计划的援助,对在国际组织、协会,包括非政府组织间国际组织运行框架、计划和方案下的活动援助。

(2) 第一款所述志愿活动,不包括为满足个人利益而从事的活动,也不包括企业经营活动,或其他营利活动,或根据雇佣合同、服务合同或成员合同而从事的活动。(www.xing528.com)

(3) 依其本质,志愿服务可为短期服务,也可为执行超过三个月的长期服务。

而我国《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将志愿服务界定为: 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我国台湾地区的“志愿服务法”对志愿服务作出如下解释: “民众出于自由意志,非基于个人义务或法律责任,秉诚心以知识、体能劳力、经验、技术、时间等贡献社会,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的,以提高公共事务效能及增进社会公益所为之各项辅助性服务。”

上述组织机构和法律对志愿服务的界定更为明确和具体,不仅对志愿服务的内涵和实质进行了明确说明,而且明确了志愿服务的范围和领域,指明了志愿活动与社会公益活动和社会工作的边界。

联合国志愿人员组织的网站上,志愿服务是与志愿精神联系在一起的,联合国志愿人员组织对志愿精神理解: “是一种在自愿的,不计报酬或收入条件下参与推动人类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和完善社会区工作的精神”,它是“公众参与社会生活的一种重要方式,是“个人对生命价值、社会、人类和人生观的一种积极态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志愿服务的定义是: “志愿服务是一种利他行为,是指人们在正式 (非私人) 场合中,在一段时间内自愿、无偿地贡献自己的时间和专业技术。对志愿服务,人们要进行实务的考量和安排,比如志愿者维持生活所需的费用、交通费以及安全问题。”[9]

综合以上对志愿服务的三个维度理解,我们认为志愿服务是一种在志愿精神感召下志愿开展的无偿的社会公益服务。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志愿服务是一种有着内在价值支撑的活动,这种价值支撑就是志愿精神,是在志愿精神感召下的一种活动。志愿服务并不是一种简单直接朴素的服务工作,它有着内在的价值支撑,是在志愿精神的照耀和支持下,有目的地、自愿自觉地开展的社会服务工作。这样就把现代意义的志愿服务与传统具有朴素志愿思想的助人和利他行为区分开来,现代志愿服务有着更高的理念和价值支持系统,正是在这种理念和价值系统的支撑下,志愿服务才不至于成为一种朴素的行为或成为一种沉重的精神负担,而是一种社会的责任和使命,一种可以长期开展的可持续的活动。

第二,志愿服务是一种志愿开展的服务。它不是在任何外力强迫下开展的活动,是出于自己的志愿自觉地开展的活动。尽管开展志愿服务的动机各种各样,但在这项活动中,人们并不是被动地,而是人们积极主动地参与的活动。非强制性出于自觉自愿的活动,是志愿服务区别于职业活动的特点。一般来说,职业活动具有强制性,不管一个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职业义务,承担职业工作。志愿服务并不是一种职业工作,它是个体出于自愿开展的社会服务,尽管在服务过程中,也需要完成社会责任,但它以人们的自觉自愿为基础。当然,在实际的志愿服务过程中,每个人或多或少都有一个从不完全自愿到自觉自愿的过程,在志愿服务的过程中,也会有各种各样内在的矛盾和冲突,但从志愿服务本身的内涵来看,它具有自觉自愿的特点。

第三,志愿服务是一种非营利性的服务。它不从志愿服务活动中收取物质和金钱上的回报,是以不计回报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开展的社会服务工作。志愿服务不计回报、不以物质报酬为出发点,并不意味着在志愿服务的过程中与经济方面的因素绝缘,志愿服务组织不需要经济方面的支撑。事实上现代志愿服务组织和机构的发展,离不开雄厚的经费支撑。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志愿服务组织和机构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更不能从自己的服务对象收取经济方面的回报。

第四,志愿服务是一种社会公益服务。它不是个人之间出于友谊、亲戚关系和其他私人关系而开展的相互帮助活动。志愿服务的对象和领域是社会的公益活动,也就如西班牙社会志愿法所列举的“救助、社会服务、市政、教育、文化、科学、体育、卫生、合作发展、环境保护、经济或研究之保护、联合活动之发展、志愿服务之提升或其他任何类似性质者”等活动,而不仅仅只是一种“做好事”和“助人为乐”的活动,它是一种系统的有组织的自觉开展的社会,是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弥补了政府力量和个人力量不足之处,起到了加强国家和个人相互联系的桥梁作用。

从上述志愿服务的界定来看,志愿服务思想虽然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但现代意义的志愿服务是一种更具有系统性组织性和社会发展功能的有机体系,志愿服务有着相互关联系的内在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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