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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传播的界定与知名人物隐私权

时间:2023-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知名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知情权是个人获取信息的权利,包括从官方和非官方渠道获取或知悉相关信息。由此可见,明确界定知名人物的隐私权,有利于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知名人物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对立。

新闻传播的界定与知名人物隐私权

张书戬 黑龙江大学

【摘要】伴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新闻的传播速度和广度都得到了巨大的提升,但在其背后,个人的隐私权也遭到了比以往更多、更严重的侵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途径也在不断增加,而知名人物作为因某一事件而进入公众视野的个人,其隐私权更容易遭到侵犯,因此,有必要对知名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以确保新闻传播的过程中新闻报道者不会有意或者无意地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本文通过对比中外隐私权的发展及对知名人物的界定,对知名人物的隐私权做了一个初步的界定。即以公共利益为标准,依据年龄、身份等因素对知名人物进行动态保护。

【关键词】人工智能时代;新闻传播;知名人物;隐私权界定

一、人工智能时代下新闻传播中知名人物隐私权界定的概念

1890年,两位美国法学家塞缪尔·沃伦(Samuel D. Warren)和路易斯·布兰迪斯(Louis D. Brandies)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隐私权”这个概念由此被首次提出。因此在民法历史上,隐私权出现、发展时间较晚,是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其本质在于确保个人远离公众的目光。总的来说,只要是属于自然人自身私人生活范畴,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内容都应属于隐私权的范围。[1]同时,隐私权的范围随人类社会的向前发展而不断变化和扩展。而新闻传播是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在新闻专业出现以前,新闻传播活动只是一种基本无编辑的、原始的、自发的行为,它以人际传播为主要传播方式,还没有形成通过专门的机构面向全社会公众传播信息的大众传播活动。此时的新闻传播速度慢、范围小、受众少,因此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侵权程度相对较轻,但是时至今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的大众传播,正逐渐成为社会最主要的新闻传播方式,现代社会的新闻传播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新闻传播者、新闻事实和新闻受众是三个最基本的要素。

图1 新闻传播系统[2]

而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也使新闻领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目前的人工智能主要用于帮助新闻报道者进行新闻报道,通过人工智能,新闻从业者能更快、更精准地捕捉流量热点,这也使得新闻的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但因为其筛选事实的主要标准为流量和热点,因此在收集和发布信息时容易在其中掺杂个人信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而导致新闻传播失范。知名人物往往是因为某些事件,或者是明星、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的个人而进入并且长期处于公众的目光之下,其隐私权更容易遭到侵犯,另外,一些知名人物的形象和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需要对这类知名人物的隐私权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以确保新闻在传播过程中不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而导致失范。

二、知名人物隐私权遭受侵犯的原因

(一)新闻传播报道的不正当利益

一些新闻媒体的报道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是为了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而通过各种手段挖掘和公开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以获取流量。

(二)个人、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或价值观扭曲而刻意推波助澜

社会公众对知名人物有合理的知情权,但社会中存在一部分个人或者组织,他们有些通过挖掘和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来使新闻热度升级以获得经济利益,有些则是因人生观、价值观受到扭曲而不断地刺探和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从而使知名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侵犯。

三、侵犯知名人物隐私权的途径

在生活中侵犯知名人物隐私权的途径主要为偷拍、未经本人同意收集私人信息、窃听私人通信等,随着现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人肉搜索、“呼死你”等为代表的新形式侵犯个人隐私行为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其中,人肉搜索事件层出不穷,2017年6月1日,我国实施《网络安全法》对人肉搜索进行规制,但近年来,网络上人肉搜索事件时有发生,情况并不乐观。人肉搜索的初衷是为了从道德角度对一起事件的当事人进行批判或者褒扬,但其行为本身就是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当事件发生时,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对是错,其个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私人信息经过人肉搜索被公布于网络后,都会导致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四、对知名人物隐私权界定的必要性

(一)知名人物的隐私更容易被发掘,同时其部分隐私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及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传播上的应用,更多的新闻被以更快、更广的方式传播,因此,会有更多的个人进入公众的目光。不同于普通自然人,公众人物、未成年人、受害者等因某些事件而成为知名人物的个人信息因为流量更容易被广泛传播,从而对其造成恶劣影响乃至经济损失和安全威胁。另外,许多的公众人物,尤其是一些公职人员,其形象和行为容易对公共利益造成较大影响,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标准需要在一些方面略低于普通群众,因此,有必要对这类知名人物的隐私权有一些比较明确的界定,以此来保护一些处于弱势的知名人物并监督一些影响力较大的知名人物来共同维护公共利益。

(二)知名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是个人获取信息的权利,包括从官方和非官方渠道获取或知悉相关信息。知情权的发展离不开相关的媒体,新闻媒体通过新闻传播使得知情权得以实现,为知情权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其实现的途径。公民作为知情权的主体,有权了解自己的生活环境及社会、国家状况,新闻媒体的报道则是公众参与实现知情权的窗口。但是新闻媒体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时候,又会不可避免地涉及个人的隐私权。由此可以看出,知情权与隐私权表达了两种相反的价值方向,是对立性的冲突关系。[3]因此,界定知名人物的隐私权界限,有利于调节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三)知名人物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

时至今日,新闻媒体的功能不断增加,对多个领域乃至整个社会都发挥着监督作用,新闻涉及的领域越多,触及的权利就越多,触及权利的量也会随之增多。这就使得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大,新闻舆论对于现代社会的构建极其重要。由于公众的合理兴趣性以及公共利益相关性,个人隐私经常会成为新闻披露的焦点。由此可见,明确界定知名人物的隐私权,有利于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知名人物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对立。2006年,我国开始广泛关注隐私权问题。2009年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了侵害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身权益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针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长期以来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都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4]

五、国外对于隐私权发展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划分参考

“公众人物”是由美国所使用的概念,1964年,在“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法官首次使用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这一概念,在1966年的Rosenblatt v. Bear一案中,担任公职时曾行使过重大职权的前政府官员也被列入其中,此后该概念不断拓展,一直到1967年的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一案中,“公共官员”的概念变成了“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我国学术界接受了这一概念,并移植过来,但至今对其范围仍没有定论,公众人物一般被认为是一定范围内拥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具有重要影响,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且能因此从社会中得到巨大利益,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

本文所研究的是知名人士(即因某一事件而进入公共视野的人物)隐私权的界定,参考国内外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定对知名人物隐私权的界定将有一定的帮助,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隐私权。

(一)美国

在1890年隐私权这一概念被提出来后,美国司法界从保护宪法规定的言论及出版自由出发,普遍不承认隐私权的存在,法官们认为隐私权既未见源于习惯法,也没有明确的立法明文规定,“如果要纳入这一概念,则会对长久以来的引导法界同仁及一般公众的既存原则产生曲解”,但是在1905年,以“帕维斯奇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案”为起点,支持隐私权的声音大了起来,逐渐与反对隐私权的一派分庭抗礼。在这起案件中,佐治亚州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柯布极力主张要在司法审判中保护隐私权,要保证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之间有合适的平衡,此后隐私权逐渐被美国社会所接受。1960年,美国法学家普罗瑟在《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论》,他认为经过多年的发展,隐私权已经不再是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四种侵权样态的复合体,主要包括:①擅自侵扰他人独处或者私人事务;②公开披露个人的私人事实;③公布不实讯息,有意误导大众舆论;④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者肖像用以获取利益。很明显在美国学者看来,隐私权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

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美国采取了低于一般民众保护标准的法律对策,具体的手段有:

1.以公共利益来界定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

在“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中,法院在文章有多处失实的情况下依旧判定萨利文败诉,当时的受案法官指出:公共官员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批评。禁止公共官员从对其官方行为的诽谤性不实叙述中获得损害赔偿,除非该官员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的叙述出现实际恶意。

2.对公众人物进行类别区分,分别对待

美国将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目的型、有限目的型和非自愿型三类,对完全目的型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标准,而对有限目的型公众人物限制较少,对非自愿型公众人物,应只在特定事件中降低其隐私权保护的标准。

(二)德国

与美国相同,德国也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看待,德国学者通常认为对隐私的尊重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但是德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的承认和保护不同于美国。德国最早对人格权的讨论产生于19世纪末,但是并没有明确地提到过隐私权这一词语,只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使用了“其他权利”来为隐私权留了一条“后路”,直到1954年的Schacht案件,德国联邦法院才根据《基本法》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指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中的“其他权利”包括隐私的权利。我们可以看到,在德国,隐私权一般是在人格权的名义下受到保护的。“一般人格权在其受保护的范围内承载了什么内容,是无法用一个统一的公式,甚至是根本无法创立一个可以用于归入法的公式来表达的。”在德国学者拉伦茨和沃尔夫的分类中,隐私与私人领域被视为各自独立的类别。在“摩洛哥公主卡罗琳娜诉德国媒体案”中,人权法院以公主在被拍摄时未履行公职而否认公主属于绝对公众人物,此案的核心就在于公众的知情权与公主私人空间的权利的权衡问题。 [5](www.xing528.com)

六、人工智能时代下新闻传播与知名人物隐私权界定的构想

通过对美国、德国两国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划分的研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目前人工智能在新闻领域的主要功能是帮助筛选和发表有热度的新闻,而这些新闻在传播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接触到个人信息,而界定知名人物隐私权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帮助人工智能在传播时减少对于知名人物隐私权的侵犯,知名人物是因为某些事件进入公众视野的个人,其年龄、身份等因素具有不确定性,一些知名人物可能只是十几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些知名人物可能是作为案件的受害人进入公众视野,而另一些人,可能会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言语、行为上有过失的明星、网红等公众人物进入公众视野。因此,对于知名人物,其隐私权的保护标准及界定不应该一味地降低或者提高。即:

1.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这里所说的公共利益是指公民所享受的权利以及社会风气、公序良俗等精神方面的权利,当知名人物触犯了公共利益时,人工智能在收集、传播知名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时,不应被认为是侵犯了知名人物的隐私权。例如,公职人员私下滥用职权,明星、网红等对社会影响力较大的个人或者团体违法违规时,新闻传播其与公众利益相关的信息时,不算做侵害其隐私权。

2.满足群众知情权的前提,是对知名人物中的特殊群体进行动态保护

前文已经提到过,知名人物的年龄、身份是随机的,因此,不能一味对其降低和提高,要根据其年龄和身份等多个因素进行划分,具体如下。

(1)不同群体

a.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作为民法中的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思想、智力尚未发育成熟,无论是抗压能力还是明辨是非的能力都有不足,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标准应高于成年公民,人工智能及新闻报道者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不应出现未成年人本人及其家人、亲属等人的姓名、电话、住址(市以下)及其他个人信息。当对其本人进行采访时,应予以模糊(马赛克)处理,避免对其生活造成影响。

b.案件受害者

案件受害者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其本身就已经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提高案件受害者的隐私标准,不仅是对受害者隐私权的保护,更有利于避免受害者遭受二次伤害。在新闻传播过程中,新闻报道不应出现受害者的姓名、电话、住址(市以下)及其他个人信息,对于受害者的采访画面,应予以模糊(马赛克)处理。

c.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指犯罪侦查机关的侦查对象或者被侦查线索初步确定的怀疑对象。有些人对犯罪嫌疑人往往有一个错误的认识,即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罪犯,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错误观念,因此,一旦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加上新闻报道的倾向性,受众往往就会把他与罪犯画上等号,其家人、朋友都会遭受辱骂和唾弃,哪怕嫌疑人最后证明了自己的清白,其遭受的伤害也是无法弥补的。因此,在新闻传播过程中,不应传播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照片、电话号码、住址(市以下)及其家属的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在嫌疑人招供后,也不应公布其家属的个人信息。

d.公职人员、明星、网红等对社会影响力较大的群体

公职人员、明星、网红这类群体手中掌握着较多的社会资源,长期处于社会视野中,对社会的经济、风向等方面影响较大,因此,对其隐私权的保护标准应适当降低,降低的标准应着重于其身份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方面,但在降低其标准的同时,新闻报道者应注意其传播内容是否与公共利益相关,即新闻报道者可以传播其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但是对于其与公共利益不相关的信息,仍不应进行传播扩散。

(2)不同隐私类别

a.姓名

新闻报道在对当事人名字进行报道时,应采用化名(如王某、小张),对于使用艺名的网红、明星等,可以报道其艺名,公职人员若涉及其工作问题应报道其真实姓名。

b.职务

在不涉及其工作问题的情况下,不应暴露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工作地址等信息。

c.电话号码(手机和座机)

原则上,新闻报道不应暴露当事人、当事人亲属的个人电话号码及其家庭的座机号码。

d.家庭住址

原则上,新闻报道不应暴露当事人、当事人亲属的详细家庭住址。

e.财产状况

在不涉及贪污、挪用公款、借债逾期不还等经济金融问题时,不应暴露当事人个人的财产状况。

f.其他情况

除上述种类外,在不涉及新闻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对新闻当事人的其他隐私予以保密。

[1]魏振瀛. 民法[M]. 7 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651-652.

[2]何梓华. 新闻传播理论教程(修订版)[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37-39.

[3]宋博纳. 知情权与隐私权——新闻暗访中的法律问题[J]. 新闻战线,2015(06):113-114.

[4]潘静静. 隐私权:历史进路与现实挑战[J]. 法制与社会,2014(17):267- 270.

[5]甄增水.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J]. 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9(03):8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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