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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化的个体特质:先进法院文化建设研究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整体而言,得益于乡土社会空间的相对封闭性,法庭文化较为完整的承继了中国司法文化的特质,即传统儒家法律中如“德主刑辅、礼法结合、以民为本”等思想,追求“和谐无讼、调处息争”[10],更加善于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结合的多元化调解等“东方经验”化解民间矛盾纠纷。

法庭文化的个体特质:先进法院文化建设研究

二、法庭文化的个体特质

(一)最基层审判机构的文化实践性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开篇即开宗明义:“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时至六十多年以后的今日,“乡土性”依然可称为对中国基层特别是农村熟人社会性质的经典性描述。尽管有学者指出:“今天,巨变中的乡村社会正呈现出结构混乱的状态。村庄社区中流动性的增加,异质性的凸显,理性化的加剧,社会关联的降低,村庄认同的下降,公共权威的衰退等导致了村庄共同体逐步趋于瓦解,乡村社会面临着社会解组的可能。”[6]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传统中国熟人社会治理结构正走向半熟人社会甚至陌生人社会,[7]然而笔者认为,在新的社会治理结构完全确立之前,熟人、乡土依然是对当今二元结构下的基层乡土社会最为经典和准确的描述,而地处其间的人民法庭也必然脱离不了“乡土性”这一个中滋味,这首先是由人民法庭设置的目的即“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决定的,同时在以往乡村各种有效纠纷解决机制失灵的情况下,人民法庭作为乡土社会变迁过程中的整合器,起到了替代传统社会治理手段的作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庭——乡土”一组语境间的联系愈加紧密。以2012年5月28日《法制日报》《基层社会管理人系列报道之“‘摩托法官’白明德”:乡村法官的本事在于和百姓打交道》[8]一文为例,扎根乡村巡回办案20余年,先后更换7辆摩托、行程6万余公里、走遍368个村寨的我院“重庆市十佳法官”白明德即认为:“乡村司法的生命在于法官与老百姓的交流。法官案结事了的本领,不仅表现在法律文书的充分说理上,更表现在和当事人打交道的过程中。”(www.xing528.com)

(二)司法文化与地域文化、民族文化的交叉性

诚如梁治平教授所言,今天我们知识界谈论的“文化”,已经越来越像一门玄学。而实际上,作为一种实际支配着人类生活的活生生的东西,文化完全是经验之物。[9]如果说乡土性是法庭文化与其他法院文化的横向特质比较的话,那么文化传承性则无疑是对法庭文化纵向的、历史的总结,作为根植于特定司法地域土壤之上的人民法庭,各自形成了具有不同地域特征、不同风俗习惯的经验模式。就整体而言,得益于乡土社会空间的相对封闭性,法庭文化较为完整的承继了中国司法文化的特质,即传统儒家法律中如“德主刑辅、礼法结合、以民为本”等思想,追求“和谐无讼、调处息争”[10],更加善于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结合的多元化调解等“东方经验”化解民间矛盾纠纷。而从一时、一地看待作为个体的人民法庭,则又会因为其所吸收的地方性智识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以笔者所属人民法院为例,其辖区总人口83.6%为少数民族人口且多为土家族苗族。而在历史上,以土家族、苗族为代表的少数民族,都有着自己独具特色的民族习惯法,如土家族依靠民主选举产生的寨老通过土家族地区长期发展所形成的习惯、惯例、禁忌、村寨规约、族规家训处理内外事务,依靠巫师“梯玛”作为人与鬼神之间的传言人;又如,苗族社会内部特有的司法体系——“榔款”组织。时至今日,在当地某些村寨,依然保留着依靠民风旧俗解决纠纷的习惯倾向,这势必或多或少地影响到当地法庭的内在文化与外在行为模式,特别是在运用法律化解百姓矛盾纠纷的过程中,人民法庭法官必然反复权衡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民间习惯、民间风俗,务求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情、理、法”的完美统一,从而增强司法的可接受性,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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