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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发展: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的完善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诚然,第二种观点所认为的“主客观相统一理论属于犯罪成立条件理论范畴,而客观主义理论、主观主义理论则是属于犯罪本质理论范畴”并没有错误,错就错在并没有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的具体情况去分析。由此可见,必须正确地理解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把握好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关系,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当务之急。因此,犯罪行为也是主客观相统一而表现出来的消极的实践活动。

中国刑法发展: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的完善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理论与客观主义理论、主观主义理论不是处于同一范畴,没有可比性。主客观相统一理论属于犯罪成立条件理论范畴,而客观主义理论、主观主义理论则是属于犯罪本质理论范畴。新旧两派之争与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属于完全不同领域中的问题,两者不存在内在的联系,不应当放在同一理论层面上去探讨。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客观主义理论、主观主义理论和折衷主义理论都不是客观归罪或者主观归罪,它们其实都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但是这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并非是有机统一,而是一种折衷。[15]这种“统一”只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而已,它们在解决主观与客观的关系时只看到了二者相互关系中的相互依存,而忽视了二者相互分离、单独存在的状态。事实上这两个方面并非不可分割地必然联系在一起[16]因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客观主义理论、主观主义理论和折衷主义理论最大的区别就是,其既考虑到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联系在一起,又考虑到了两者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事实,做到了辩证的主客观相统一。

针对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错误的。如上文而言,客观主义理论并非客观归罪,主观主义理论也不是主观归罪,因而在从犯罪论上而言,客观主义理论和主观主义理论都是主张主客观相统一的,在这点上和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一致性,况且,若是仅仅从反对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的角度上去倡导主客观相统一理论可以说意义不大,因为认为客观主义理论就是客观归罪,主观主义理论就是主观归罪的观点是一种根本性的误读,它们其实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这样一来,就不存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为了纠正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实行主客观相统一而产生的原则了。

第二种观点也是片面的。诚然,第二种观点所认为的“主客观相统一理论属于犯罪成立条件理论范畴,而客观主义理论、主观主义理论则是属于犯罪本质理论范畴”并没有错误,错就错在并没有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的具体情况去分析。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的本质是和犯罪的特征联系在一起的,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可谓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而刑事违法性是指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指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犯罪的这三个特征是密不可分,只有同时符合了这三个要件才会成立犯罪。也就是说,实际上我国的犯罪成立理论与犯罪本质理论是相统一,属于同一领域中的问题。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了犯罪?即在客观上侵害或威胁了法益,主观上具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故意或过失时,才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由此可见,在我国无论是犯罪成立理论还是犯罪本质理论,都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因此,客观主义理论和主观主义理论这两派理论不容置疑地与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存着一定程度的某种内在联系,不能认为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完全独立于这两派的理论。

第三种观点,笔者表示赞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论基础不在于解决客观主义理论和主观主义理论所谓的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的“缺陷”,也不在于撇清和这两派间的理论联系,认为应当在另外的理论层面上探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我国之所以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是为了把握好客观主义理论、主观主义理论乃至折衷主义理论都没能解决和理解的主客观因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即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者该如何统一在犯罪行为中,又应当如何解决好在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不一致,两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分配问题。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在案件事实尚未清楚时,就凭着已掌握的主观因素或者客观因素,进而“推导”出其他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例如,若是认定了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着罪过,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却无法确定是否侵害或威胁到法益时,一般会认为行为人具有相当的主观危险性,在这种主观心态的驱使下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就必然会侵害或威胁到法益,反之亦然。表面上,这种定罪量刑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但实质上却是把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机械、单纯地结合在一起,认为只要主客观因素加起来足够定罪量刑就够了,这甚至有“客观不够主观来凑,主观不够客观来凑”之嫌。并没有真正地把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分别考量,确定两者是否各自独立地具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和法益侵害性,进而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必须正确地理解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把握好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关系,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当务之急。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哲学基础

从哲学基础上分析,不难看出客观主义理论、主观主义理论和折衷主义理论片面性的根源。客观主义理论认为人有绝对的意志自由,后期旧派甚至认为这是一种无原因的意志自由,这显然是一种唯心主义的哲学观。而主观主义理论则否定人的意志自由,把环境和自身等外在因素看成决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唯一因素,显然这种唯物主义是机械唯物主义[17]而称为两派折衷的折中主义理论则只是在表面上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结合起来,并没有从实质上去说明两者之间的联系,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因此,两派对立的哲学根源就在于此,皆不是科学的唯物主义观,这也是导致两派理论片面性的根源所在。

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哲学理论基础为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是科学的唯物主义观。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自然界的必然性是第一性,人的意识和意志是第二性的,后者不可避免地、必然地要适应前者。[18]同时,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物质和意识的经典论述是: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而人的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性。以上都说明了人的意志自由是离不开客观必然性,要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

从马克思主义实践论来看,实践活动是人类有意识、能动地改造世界的客观物质活动,是在一定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实践活动。由于人具有主观能动性,能够在一定意识的指导和支配下进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犯罪行为属于一种实践活动,是人们在一定主观罪过的意识支配下实施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的实践活动。因此,犯罪行为也是主客观相统一而表现出来的消极的实践活动。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也是要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去定罪量刑,这也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积极的实践活动。由此可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立足于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上,与客观主义理论、主观主义理论有着质的不同的一种全新的刑法观。

(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历史背景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20世纪四五十年代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在运用马克思主义批判大陆法系刑法学的弊端并力图建构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过程中提出来的。[19]特拉伊宁认为“刑事古典学派割裂了犯罪构成的统一概念,虽然能够肯定地认识到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是刑事责任的条件,但却不把主观要素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中,这是以行为为中心并使之与行为的主观因素相分离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进而提出了苏维埃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是主客观要件统一的总和。[20]显然,这种观点是出于对刑事古典学派犯罪构成理论的误解。

刑事古典学派主张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构成的犯罪论体系,其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只是这一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非整个犯罪构成。可见,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而特拉伊宁却曲解了构成要件和犯罪构成的关系,认为两者是一致的,显然在问题的出发点上就偷换了概念,[21]建立在偷换概念基础上的批判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实际上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犯罪构成体系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文已述,此处就不再赘述了。这样一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最初提出是建立在对费尔巴哈等刑事古典学派学者们的“犯罪构成学说”的误解和错误批判上。而我国在50年代引进苏联的相关刑法理论时,仅仅是照搬,没有经过缜密研究,因此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形成之初也是继承了这种误解和盲目批判。

此后,我国刑法学界经过反复的研究和论证,终于正确认识了客观主义理论以及主观主义理论,消除了之前对“主观主义就是主观归罪、客观主义就是客观归罪”的误解。同时,我国学术界也致力于构建真正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各种学说层出不穷,使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综合当时的学术观点,基本上都认定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而传统刑法理论对该原则的理解有失偏颇。事实上,“这一原则与国外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并不是必然对立,它是矛盾的统一体,是现代各国刑法的共有基础”。[22]认识论上,坚持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然而,此时的学术观点依然只是和客观主义理论、主观主义理论一样都是要求在犯罪成立时主客观因素的相统一。

当前,我国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认识和研究更为深入,正式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的我国刑法所特有的科学的指导思想。它不仅体现在定罪时应当坚持主客观辩证统一,也体现在量刑和行刑阶段同样也要坚持主客观的辩证统一,是一种全新的刑法观。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和基本立场

(一)旧刑法:偏重主观主义

我国在1979年公布的旧刑法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是由于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注重人伦,犯罪和违反道德几乎没有区别,所以相比之下,难免会更注重行为人的内心因素。况且旧刑法的制定参考前苏联刑法,由于前苏联刑法在当时受20世纪初期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很深,自然也跟随着德国刑法理论偏向于主观主义。因此,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旧刑法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具有浓厚的主观主义倾向,并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主客观相统一。

其中,表现得最具有主观主义色彩的莫过于在旧刑法的第79条中规定了“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实际上是确立了类推制度。类推制度,顾名思义就是对在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比照刑法的其他类似条文定罪量刑的刑法制度。其中“类推”的本质含义实际上就是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但是这种“解释”由于超出了法律的文义范围,实际上也不再具有解释的性质,更不在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内,容易导致罪刑擅断。其实,旧刑法中之所以会规定类推制度,是由于当时立法技术不够成熟,并且更多地出于对社会治安的考量,强调打击一切犯罪活动,注重社会防卫。因此,类推制度本身带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体现出社会本位的社会观,采纳了主观主义理论中的要求缓和罪刑法定、主张类推解释的立场。

除此之外,旧刑法的部分条文中也不难看出偏重于主观主义的痕迹。如在关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里,设立的是一般处罚条款,即对于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处罚分别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意味着无论罪名是什么,一律对预备犯和未遂犯进行处罚,并且旧刑法中对其仅用了“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意味着法官在量刑时也可以不从宽处罚。并且,在旧刑法中也过多地规定了目的犯。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旧刑法多数是从目的或动机方面去着手,而没有从客观行为、结果等客观方面去区分。如一个杀人的行为,就从是否具有反革命为目的区分以反革命为目的杀人罪和故意杀人罪。又如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对赌博罪的限定都是从赌博的地点、方式等客观方面来要求,而旧刑法中对赌博罪的成立则要求“以营利为目的”,这些法条中都明显地看出了立法者重视主观因素的倾向,注重惩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从整体上而言,旧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规定也相对简单,没有详细列出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多处使用“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模糊性用语。这样过于简单的条文不但难以限定行为的范围,难以区分罪与非罪,也没有具体规定法定刑的升格条件,难以区分重罪和轻罪,但这却是主观主义理论主张的“轻规范、重事实”的立法例。

可以说,虽然旧刑法也是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却相当地看重主观方面的因素,因此也产生了消极影响,不利于发挥刑法的机能。

1.不利于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刑法是一种行为规范,要求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明确,表明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是无价值的,即评价机能;同时也命令人们做出不实施犯罪行为的意识决定,即决定机能。[23]只有通过人的内心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才可能导致法益被侵害或者威胁,人的内心本身若没有表现为行为,是不可能会侵害或威胁到法益的,那么就只有也只能是行为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并且重视客观实害,这也正是法律和道德的重要区别。而向主观主义倾斜的旧刑法由于相比客观实害,更加重视行为人的内心,显然不利于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的发挥。

2.不利于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向主观主义倾斜的旧刑法,由于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容易就会导致在并没有危害或者威胁法益的情况下,仅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予以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又容易因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危害或者威胁到了法益,行为人主观上也有了罪过,但由于行为人动机上的反伦理性不严重,如行为人并非出于利己的动机,就不认为是犯罪。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在法益受到危害或者威胁时不定罪量刑,法益在没有危害或者威胁时却定罪量刑,定罪量刑的标准不以法益是否受到危害或威胁为依据,反而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依据,必然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3.不利于发挥保障公民自由的机能。向主观主义倾斜的旧刑法,由于过于重视主观因素,很容易就把主观因素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一来,很容易就造成当司法机关在发现行为人具有某种犯罪动机或者危险性格时,就从主观方面入手“推导”出客观方面,进而认定犯罪,尤其在允许类推的情况下,更无需考虑客观方面是否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这不仅造成认定中的随意性,更导致了公民难以预测自身行为的性质,限制了公民的行为自由。类推制度的允许,更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标准不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更加不利于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

(二)新刑法:与旧刑法相对而言更偏重客观主义

由于旧刑法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本位的价值观,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并且会导致司法腐败和滥用司法权力的现象,因此,人们要求严格限制司法权力的呼声日益增多。学界中也意识到旧刑法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观的缺陷,转而去寻求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理念。因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尽管修订的指导思想为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新刑法仍然明显地反映出了倾向于客观主义的态度。

之所以认为新刑法比旧刑法更偏重客观主义,其中最有力的依据就是新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并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新刑法在第3条中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不但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任意扩张,防止了刑罚的干涉性和恣意性,而且在保障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合法权利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以个人主义立场为主的客观主义理论所极力主张的原则,因此新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最明确的表现。

同时,新刑法的具体条文中的许多要素都体现出由客观因素来限定构成要件的立法思想。如对于旧刑法中常为人诟病的过多规定目的犯的方面,新刑法中体现出对目的犯条款的明显减少。对客观行为和罪过方面相同的犯罪,新刑法中一般规定为同一罪名,取消了旧刑法中规定需有某种目的的个别罪名。例如,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代替旧刑法中规定的须有反革命目的方可成立的反革命罪;并且把旧刑法中规定的必须主观上带有反革命目的的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害罪并入一般性罪名,即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这表明了新刑法重视犯罪的客观要素。即使是规定了目的犯,新刑法也仍然用客观行为来限定主观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突出表现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如其中的金融诈骗罪一节中,仅仅在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和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中明文要求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其后的第194~198条都没有明文注明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通过详细规定客观行为,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所列举的客观行为,就可以认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正说明了新刑法对目的犯的目的的有无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认定,以此来限定主观因素。

从整体而言,新刑法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没有旧刑法那么看重,转而注重客观行为。例如,对法定刑升格的因素只限于客观因素,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中并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另外,新刑法只规定了以实施某种犯罪为业的常业惯犯,并没有规定以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习性的常习惯犯。主观主义理论往往看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是否有犯罪的习惯性,而新刑法却没有注重这些主观因素,而是注重客观因素,是其向客观主义倾斜的表现。并且,相对于旧刑法而言,新刑法在刑法分则中的规定更为具体,更加重视尊重和保护人权,在许多方面都作出了除罪化,弱罚化的更改,许多旧刑法规定有罪的行为,新刑法规定为无罪,原应重罚的行为也变为了轻罚。在罪与罪的对比中,新刑法把原来的一个罪名进一步细分为数个罪名,而对新规定的罪名的构成要件也做了具体的规定。这种具体而缓和的规定,正是客观主义理论赞赏的立法例。

可以说,新刑法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其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态度,改良了旧刑法的缺陷,比其更具有进步性。

1.相比于旧刑法,新刑法更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机能。新刑法注重客观因素,重视客观行为及其危害,通过对客观因素的详细规定,向人们提供了行为规范的参考,发挥了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由于新刑法注重客观行为及其危害,而客观危害就是指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因而在法益被侵害或威胁时能够及时对其进行保护,惩罚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发挥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新刑法废除了类推制度,使得对没有违反刑法的行为不得适用刑法,即使违反了刑法的行为也只能在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内科处刑罚,这样充分地保障了人们的行为自由,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了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

2.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由于新刑法明文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就要求只能在有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罚,这就保障了个人合法利益。同时,新刑法在保障了个人利益方面并不会如主观主义所认为的会造成对社会利益的忽略,因为新刑法主张罪刑法定,即限制了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的任意性,使公民权利得到切实保障。若是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制地扩大,公民的行为随时都有可能招致法外定罪和法外施刑,长久下去只会使公民人人自危,社会动荡不安引发更大的混乱,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也在保障着社会法益。如前文所述,向主观主义倾斜的旧刑法的确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却无法兼顾个人利益,而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新刑法则能够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3.有利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国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24]新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就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其作为刑法的根本性原则的同时,也是宪法的原则。一个国家只有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自由不受任何事物的干涉,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干预公民的自由时,方可称得上是法治国。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以保障公民自由为出发点,直接体现出法治国的主要目标和核心价值。新刑法倾斜于客观主义,重视犯罪的客观因素,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恣意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三)小结: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之内涵

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之间关系的法律学科。犯罪行为作为一种实践活动,和人的其他行为一样,都是在主观的支配下见之于客观的行为。因此,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之所以造成片面,就在于过于强调一个方面而忽略另一个方面,容易导致极端化。为了避免极端化,使犯罪认定和刑罚裁量符合科学规律,我国刑法学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基础性原则贯穿于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

然而,由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产生是源于对客观主义理论(即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因此学界在论述和研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时总不可避免地和客观主义理论、主观主义理论进行比较。并且,由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在误解和盲目批判中产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先天不足。近年来,有论者认为关于我国刑法的基本立场不应当放在主观主义或客观主义之间来进行选择,甚至认为我国刑法向主观主义或是向客观主义倾斜的说法也不应当出现,因为“一国的刑法及刑法理论要么是主观主义的要么不是主观主义的,即只有是否的问题,没有程度的问题”,[25]认为应当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成一种独立的刑法基本立场。

显然,这种观点是打算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彻底地划清界限,甚至把两者之间看成是对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形而上学的,同样也犯了极端化的错误。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确存在着先天不足,但是自从把其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引入我国,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刑法理论已赋予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丰富的内涵。根据辩证法原理,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不能因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先天不足,就全盘否定其与客观主义、主观主义之间的关系。

其次,如前文所述,无论是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都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在这点上,其与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一致性,不能否认两者间具有理论联系,并且从根本来说,两者并不矛盾,甚至存在着理论上的融合。在犯罪论上,主观主义理论、客观主义理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皆要求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必须同时存在的主客观相统一。不同的是在刑事责任论上,客观主义把刑事责任的基础放在了客观因素上,主观主义则认为主观因素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而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共同构成刑事责任的基础。显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所以优于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就在于其在定罪量刑时,不仅考虑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共存,也考虑到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该如何共同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再次,鉴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源于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又优于客观主义、主观主义,笔者赞成有论者指出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下位概念,它们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具体表现形式”[26]这一科学论断。从逻辑上而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主客观相背离主义属于同一个层面中的一对互逆关系。主客观相背离主义又分为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那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可分类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从刑事责任而言,由于主观主义理论和客观主义理论把争论的焦点放在了刑事责任基础,因此它们都是在责任主义下构建自身的理论,可以说责任主义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上位概念。同理,在我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量刑上的具体体现。因此,从追究刑事责任角度来看,“西方刑法上的责任主义和我国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以说是等同的”。[27]这样看来,我们又可以推导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实际上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下位概念。由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涵摄了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因此,并不存在只能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或是只能坚持主观主义、客观主义的立场选择。

最后,在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客观主义、主观主义的上位概念,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具体表现形式后,我们不难发现,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得以发展的内部动力,就在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矛盾运动,即在同一性和斗争性的作用下不断向前发展。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的差异,甚至是同一国家内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国情的不同,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都会随之而转化,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作为矛盾体也会有主次之分,有所侧重。因此,在一个特定时期,一个国家的刑法理论可能会偏向于主观主义多些,此时主观主义就成为了矛盾的主要方面;同理,在国情有所变化时,一个国家的刑法理论也会转而偏向客观主义。一个国家的刑法理论采哪种立场,不在立法者是何种态度,而在如何正确认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间的矛盾,并且正确运用两者之间的矛盾,利用好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辩证统一的作用力以适应客观外在的大环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其更好地为我国的刑事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而服务。

我国的1997年刑法结合现实国情,充分考量了国内外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客观外在条件,进而把旧刑法中的主观主义倾向转为客观主义倾向,这无疑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虽然,新刑法中仍存在着有主观主义倾向的条款,如仍保留旧刑法中的对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等。但是,正如同样支持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张明楷教授所说,“事实上,我也能找出新刑法向主观主义倾斜、采取了行为无价值论、目的刑论的某些理由或根据。但是,由于我认为客观主义、结果无价值、并合主义更为科学、合理,也符合中国的国情、人心,便得出了这种结论”。[28]可见,尽管新刑法倾向于客观主义的态度值得称道,但仍不可否认保留了主观主义思想的条款,这不得不引起必要的重视,证明新刑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全面透彻地分析新刑法条款中的主观主义倾向,才能更好地扬弃其中的糟粕,朝着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客观主义倾向”的方向发展。

第三节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的争议和辩护

一、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身的质疑

(一)学界中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否定和质疑

在我国刑法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后,由于学界中对其的认识不一,尤其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定位问题上,究竟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一项基本性原则抑或只是一项局部性原则?学界对此一直争论不休,尤其是在97新刑法修订前更是观点纷呈,异常激烈。然而,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中,只有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却并没有规定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新刑法的颁布,并没有平息学界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否为基本性原则的争论,反而使争论的焦点更为复杂,如是否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才能成为基本原则?是否我国刑法只需要明文规定的三项原则就足够了?由此可见,学界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否定位为一项基本性原则产生了质疑,甚至出现了否定和废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呼声。

第一种观点认为,相统一的提法具有迷惑性,实际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一种流传范围最广、影响力最大的折衷说。周光权教授认为这种折衷存在着“思维简单化,混淆了复杂的关系,容易使人误解主客观要件同等重要,是半斤八两的关系”[29]的问题。并且其还提出了西方的学派同样也注重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但也没有提出过与主客观相统一类似的命题,是因为我们的概括能力就比他们强吗?显然,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是标语似的口号,不具有科学性。

第二种观点是陈兴良教授所倡导的主张以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取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种观点认为,“目前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发展早已超越了存在论,进入到规范论与价值论的知识领域,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却仍然囿于存在论的知识范围内,并且其本身具有抽象性与含糊性,应以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予以取代。”[30]

至于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为什么可以取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陈兴良教授展开了进一步的论述:法益原则是对客观要素实质审查的原则,即不法行为的判断依据为是否存在法益侵害,若是根本不存在法益侵害,则不可能发动刑罚权。相对地,责任原则是对主观要素实质审查的原则,其组成部分为非难可能性、归责合理性和期待可能性。而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之间的关系为前者需受到后者的制约,即不存在法益侵害就没有必要归责;即使存在法益侵害仍需进行归责的判断,方可追究刑事责任。最后得出结论:“以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取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规范的理论内容取代空洞的政治说教,何乐不为”。[31]

第三种观点是以李海东博士为首的学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产物,与现今民主国家所要求的宪政与法律秩序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仅在实践中是失败的,而且在刑法理论中也行不通。其在《我们这个时代的人与刑法理论》中提出:“今天的中国刑法理论……以完全不成熟的30年代苏联刑法理论为基础的。……一个在理论基础上偏离规范学原理的刑法学研究,……它不可能是成熟的,更不可能有效地服务于深刻变迁中的中国社会的时代与实践要求。”[32]可见,李海东博士认为目前中国的刑法理论由于源于不成熟的前苏联刑法理论,并不能与我国社会的具体国情相适应。

并且,李海东博士还针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以不变应万变的‘辩证统一说’与所谓的‘主客观一致’……在基本思维的逻辑形式上是典型的似是而非的诡辩。”[33]因此,李海东博士主张对我国的刑法理论进行重建。

那么,难道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真如上述学者所认为的只是一种标语式的口号,甚至是一种诡辩吗?

(二)本书观点

上述学者由于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理解不一,因而主张的观点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主客观要素同等重要,实际上只是一种折衷说而已,不具有科学性;第二种观点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成只是说明了定罪时需要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而没有对两者的关系作出科学定位,因此提出要以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取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第三种观点则是在全盘否定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的前提下,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典型的似是而非的诡辩,已经不适于我国的时代要求,主张彻底重建我国的刑法理论。

显然,上述学者的观点都是源自没有正确透彻地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外延和内涵而产生的误读。本书观点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的基本性原则,其具有的科学性和实践性不容置疑。

首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等同于折衷主义。正如前文所述,折衷主义只是单纯地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主张进行机械地融合,并不可能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理论间的基本对立完全调和,并且两者之间的矛盾也不可能完全消除。何况,折衷主义实际上并没有自身的理论根基,从根本上具体剖析的话,实际上可划入到主观主义或者客观主义一方中,只是没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偏向那么明显。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却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有机统一,正确地把握了主客观因素在刑事责任中的关系,并且以科学的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具有科学性。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是一种折衷说显然是错误的。另外,由于具体国情的不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也会相应地有所侧重,有倾向性的主观主义或者是客观主义才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常态体现,前文已述,此处就不再赘述了。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容易使人误解主客观要件同等重要”是不正确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其强调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在这个意义上称呼,显然是恰当的。一般而言,我们不会只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称呼就断定其中的主客观要件同等重要,正如我们不会单从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就认定其只有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甚至断定就是主观归罪或是客观归罪。朴素的辩证法告诉我们,要学会透过现象看本质,现今的学术研究早已不是单纯地只研究哪种称呼更明确,而是深入地研究其理论内涵。况且,若是纠结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称呼会容易造成误解而主张废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未免太小题大做。

其次,责任原则和法益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实际上并不矛盾,甚至是一脉相承的理论。责任原则,源于“无责任则无刑罚”,实际上是主观主义体系所倡导的基本原则。由于主观主义认为的构成刑事责任的基础为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也就是行为人受谴责的责任来源,即行为人根据其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承担刑罚,这就是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显然,从追究刑事责任的侧重上,责任原则和主观主义可以说是观点一致的。而法益原则的中心就是“无法益侵害则无刑罚”,这与客观主义提倡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为客观的法益侵害不谋而合,都是重视从客观上去考量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同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侧重上,法益原则和客观主义也可以说是观点一致。这样看来,第二种观点中的陈兴良教授主张以责任原则和法益原则取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显得“换汤不换药”,两者的本质并不矛盾,甚至可以说是一致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其中的主观主义是指代刑事责任上主观归责的依据,客观主义是指代刑事责任上客观归责的依据,两者的结合才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的主客观因素共同构成刑事责任的基础。那么,责任原则和法益原则的结合不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同类项吗?本来内涵就是一致的,那又如何谈得上取代呢?

最后,正如上文所言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固然形成的原因是源自误解和盲目批判,存在着先天不足,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屡被攻击的软肋。然而,我们要学会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不能因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先天不足就全盘否定它。毕竟,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理论同化,已经脱胎换骨,不再是当年形成之初的内涵,而是融入了我国的刑法理论,并发展成为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基础性原则。因此,第三种主张的因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先天不足而对其全盘否定的观点,显然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此外,我国刑法理论在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为理论指导下已雄辩地证明了“辩证统一说”具有科学性和实践性,其中“辩证统一”的内涵并不是似是而非的折衷,更不是所谓的“诡辩”,而是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派理论中的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合理因子有机结合起来的科学刑法观。

至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问题,即其应不应当是我国的基本性原则,笔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完全符合基本原则的标准,无论是否被刑法典明文规定,都理应是我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

关于基本原则的定义,学界中的观点基本上能达成一致。总结起来,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的准则、规则。[34]由此,可以归纳出刑法基本原则的三大特征:根本性、全局性和专属性。毫无疑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完全符合这三大特征,是我国刑法中的基本性原则。

首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根本性。虽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没有被97新刑法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但这并不表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不是我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了。由于在我国宪法的序言中明文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思想的地位。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刑法当然是依据宪法的需要而制定的,马克思主义作为宪法的根本指导思想,也当然是刑法的根本指导思想。众所周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为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而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核心内涵也是围绕着主客观要素的辩证统一而展开。因此,刑法的根本指导思想也应当是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论为指导,那么主客观相统一理所当然成为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精神。

其次,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全局性。如前文所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核心内涵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共同构成其刑事责任的基础。简而言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是关于刑事责任的原则。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这实际上是一个定罪、量刑、行刑的过程。换而言之,即确立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到执行的一系列过程都是与刑事责任紧密联系起来。可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量刑、行刑过程中都起到了一个根本性的指导作用,是贯穿着整个刑法规范、整个刑事司法,并且得到了普遍遵循的原则。

最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专属性。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刑法所特有的,并非各部门法所共有的原则。由于刑法的特殊性,是各部门法的保障法,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因此仅有刑法的归责原则只能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地认定犯罪,即在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有无法益的侵害性,也要考虑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罪过。而其他的部门法,如民法和行政法中的归责原则都根据自身的需要而包含了严格责任或者是无过错责任。可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具有专属性。

综上,本书观点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完全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三大特征,是我国刑法中不可动摇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对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中的“辩证统一”的理解

(一)“辩证统一”的范围

我们知道,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的基础性原则,那么“辩证统一”的范围又应该如何界定呢?针对这个问题,学界中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基本上可分为狭义说、广义说和最广义说。

1.狭义说又被称为定罪原则论,总的来说,定罪原则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仅是一种定罪原则,只要满足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即犯罪构成是主客观因素的辩证统一。

而由于考量犯罪行为的视角不同,定罪原则论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为线索或是以司法人员认定犯罪的过程为线索的狭义说,前种狭义说是指只有当行为人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行为,并且该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行为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时,才能认定为犯罪。[35]简而言之,这是一种只要求在犯罪构成上的主客观因素相统一。后种狭义说则认为定罪概念是法官通过对客观行为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并根据“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抽象价值”进行判断或评价的过程。但是由于法官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具有社会普遍意义,因此也具有了“标准的客观性内涵”。[36]显然,后种狭义说认为定罪是定罪主观活动与犯罪的客观事实相统一的过程。

另一类是以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和司法人员认定犯罪的过程为线索的广义说,即认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既包含犯罪构成的主客观因素相统一,也包含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定罪活动中认识犯罪的经过和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的相统一。因此,法官在判断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时,要做到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有机统一。[37]若是从认识论和价值论上分析,广义的定罪原则论显然比狭义的定罪原则论更为合理和全面。以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为线索的前种狭义说只是从存在论的角度去研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却违背了唯物主义一贯坚持的从物质到意识的认识论原理。我们知道,就认识论而言,认识主体在认识的过程只能是遵循从客观外在事实到主观内部的顺序,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于认识主体而言也是需要从客观外在事实判断,属于客观存在的认识对象。可见,主观内部是由客观外在事实反映出来的,在这点上,前种狭义说显然不合乎认识规律。而后种狭义说虽然符合认识规律,却容易受个人认识程度和理解不同的影响,忽视了客观事实,也同样失之片面。

由于刑法本身是调整人们的行为以及制定不应为行为的后果的法律,这势必就注定了刑法是在价值判断上形成的规范,兼具认识论和价值论两大理论色彩。因此,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不只存在于客观事实层面,还存在于主体认识和价值判断层面上。若是只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去研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忽视了主体认识和价值判断,就很容易会造成只强调行为人是在主观心态支配下去实施犯罪的主观归罪,甚至会改变了犯罪构成的排列顺序,变成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导致犯罪构成要件形式化;若是只从司法人员认定犯罪的过程去研究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容易忽视行为人实施犯罪时主观心态的客观事实,造成不论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具有罪过,只强调从行为的客观外在事实中分析犯罪的客观归罪。而广义的定罪原则论,一方面以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为线索,满足了犯罪的客观事实层面;另一方面以司法人员认定犯罪的过程为线索,也满足了在犯罪的主体认识和价值判断层面,使刑法中犯罪的概念成为了客观事实意义和价值评价意义上的主客观统一体。由此可见,广义的定罪原则论比狭义的定罪原则论更为可取。

总之,作为定罪原则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是不容置疑的,但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是定罪原则,则是片面的。

2.广义说又被称为定罪与量刑原则论,即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成是定罪与量刑原则,认为刑法领域既然包含了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那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理所当然地应同时适用于定罪量刑。否则,“将定罪与量刑割裂开来是不符合科学的罪刑关系的,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38]

定罪与量刑原则论在对犯罪定罪方面的论述与定罪原则论中的广义说没有太大的出入,此处就不多赘述。而在量刑方面,定罪与量刑原则论认为一个人犯了罪就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而主观基础则是其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二者统一才构成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39]显然,定罪与量刑原则论所认为的刑法既然可以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领域,那么不论是定罪过程还是量刑过程都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然而,定罪与量刑原则论认为刑法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领域的观点却是片面的,无法自圆其说。

我们知道,刑法是由犯罪论和刑罚论两大领域组成。在犯罪论领域中,其又可以基本分为犯罪构成和犯罪阻却事由两大部分,这两者都同样适用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构成是衡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标准,其要求主观和客观要素的辩证统一,是一种客观事实层面上的主客观相统一;而犯罪阻却事由则是指虽然一个行为具备了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的行为方式,但由于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也缺乏罪过,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阻却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形。可见,由于刑法带有浓厚的价值判断色彩,对形式上成立犯罪但实质上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明文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是价值评价层面上的主客观相统一。主、客观的事实因素和主、客观的价值评价因素就共同构成了犯罪论领域内的主客观相统一。

当然,在犯罪论部分,定罪与量刑原则论由于也秉承着广义的定罪原则论的观点,因此能够全面地涵摄了犯罪论部分的主客观相统一。但问题就出现在刑罚论部分,定罪与量刑原则论似乎认为刑罚论领域就等于是量刑部分,进而认为只要在量刑时把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都统一起来,就是整个刑罚论的主客观相统一。这种把刑罚论和量刑混为一谈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实际上,刑罚论分为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部分。制刑是指国家为了惩治犯罪的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创立、设置刑罚体系及其相应配套的各项刑罚制度;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刑罚裁量权,对构成犯罪的人判处相应刑罚;行刑是指执行机关对犯罪人强制执行刑罚,使其刑事责任得以履行的活动。

显然,量刑只是刑罚论的一个组成部分,刑罚论是量刑的上位概念,两者涵摄的范围并不一致。若是按照定罪与量刑原则论的观点,只要求在量刑时做到行为人需要负的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统一起来,就会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排除在制刑和行刑部分之外,明显不当。正如上文所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性原则,应当贯彻适用于刑法规范的始终。因此,虽然定罪与量刑原则论比广义的定罪原则论的范围更大,并且在内涵上也更深一层,但并未能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完全包含,同样失之片面。

3.最广义说又称为刑事责任原则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该观点的内涵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行为人,在主观罪过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者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40]并且,该观点进一步认为若是缺少了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方面,犯罪就不能成功,行为人自然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显然,刑事责任原则论是以刑事责任的主客观相统一贯穿整个刑法规范,只有主客观条件同时俱备,行为人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原则论认为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事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范围皆能被刑事责任原则完美涵摄。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没有任何犯罪阻却事由是负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样就要求主客观的事实因素相统一和主客观的评价因素相统一,共同组成了犯罪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而在刑罚论中,制刑是从预防和报应主义相结合的角度告诫人们应如何选择行为以及选择犯罪的后果,即制定犯罪行为需负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在制刑过程中,既需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方能正确制定相应的刑事责任。量刑是在行为人犯罪后衡量其需承担的刑事责任,在量刑过程中也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才能正确地衡量相应的刑事责任。行刑则是在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后,负责刑事责任的实现和根据犯罪人的行为和人身危险性增减刑罚,在行刑过程中仍需要考虑犯罪人的主客观方面,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的消除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显然,在刑罚论的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部分同样都需要坚持主客观因素相统一。可以说,无论是犯罪论还是刑罚论,都是以刑事责任为中心展开,同样都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如上所述,广义的定罪原则论只说明了在犯罪论部分的主客观相统一,却忽略了刑罚论;定罪与量刑原则论虽然能完整地包含犯罪论里的主客观相统一,但在刑罚论中却只包含了量刑部分的主客观相统一,同样有失片面。此外,虽然坚持广义的定罪原则论和定罪与量刑原则论的学者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范围理解不一致,但它们毫无例外地都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这显然与其观点自相矛盾。只有刑事责任原则论才能即包含了犯罪论部分的主客观相统一,也包含了刑罚论部分的主客观相统一,从而使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穿于整个刑法规范中,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从广义的定罪原则论到定罪与量刑原则论再到刑事责任原则论,不难看出它们所涵摄的范围逐渐扩大。刑事责任原则论实际上包含了广义的定罪原则论和定罪与量刑原则论,且外延最大,能够全面地包含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法规范中的作用范围。

(二)如何“辩证统一”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其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贯彻和指导着整个刑法规范的始终。那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部究竟是如何达到辩证统一,如何能够辩证统一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派理论使其能够更好地融合于刑法中呢?

这就要从宏观和微观两部分去分析研究:

1.从宏观上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范围采刑事责任原则论为宜。由于主观主义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容易造成过于重视主观因素的作用而忽略或者轻视了客观因素的作用;客观主义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客观行为及其产生的危害,主观因素只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却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显然也具有片面性和局限性。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所以优于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根本点就在于把刑事责任的基础看成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和客观行为危害的统一,即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共同影响着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两者有机组成了刑事责任的基础。这样一来,主客观统一原则就在刑事责任的基础上牢牢地把握住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

(1)就犯罪论而言,犯罪行为是由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统一构成的复合整体。其中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又细分为主观的事实因素、客观的事实因素和主观的评价因素、事实的评价因素,这两对因素通过内部辩证地互为作用才共同构成了外部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统一。

客观主义理论采建立于传统的因果行为论基础上的结果无价值论,其观点把违法性的根据放在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41]进而认为判断行为是否违法只能以行为的客观方面为依据,不管行为人的主观如何,只要客观上违反法律就具有了违法性。可见,客观主义理论把主观因素从违法性中完全割裂出去,不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况且,客观主义理论强调犯罪的定型性,将犯罪构成要件视为刑法理论的根基,主张尽可能地采用记述的要素,减少甚至取消规范的要素。[42]因此,虽然客观主义理论并非客观归罪,其仍然是主客观因素的相统一,但是这种相统一仅仅是主观的事实因素和客观的事实因素相统一。

主观主义理论采建立于目的行为论基础上的行为无价值论,其观点认为人的行为不仅仅是因果关系发展的整个过程,而且是目的活动的整个过程,目的性构成行为的核心要素。[43]所以,行为无价值论仅将行为视为行为人危险性的表征,认为违法性的依据更多地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和意识内容。而主观主义理论则主张构成要件的简约化,仅设立抽象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即主观主义理论相比起记述的要素更重视需要加入法官一定的价值判断的规范的要素。并且,主观主义理论主张根据社会的需求与必要进行合目的的灵活解释和类推解释。因此,虽然主观主义理论也主张主客观因素的相统一,并非主观归罪,但这种相统一仅仅是主观的价值因素和客观的价值因素相统一。

辩证唯物主义所理解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仅要涵盖犯罪的事实构造,更要与事实的价值构造发生联系”。[44]可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犯罪论上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就是既有主、客观事实因素的相统一,又有主、客观价值评价因素的相统一。并且,由于我国刑法根据具体的国情选择了“倾向于客观主义”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就使得无论是主、客观事实因素的相统一还是主、客观价值评价因素的相统一,都要遵循以客观的事实因素和客观的评价因素先于主观的事实因素和主观的评价因素为前提进行司法实践。

(2)从刑罚论而言,笔者赞成陈兴良教授所提倡的罪刑关系二元论,即相对已然之罪为报应之刑,相对未然之罪为预防之刑,而且已然和未然、惩罚和预防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45]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而已然之罪表现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未然之罪则表现为与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相统一的人身危险性,则犯罪的本质是二元的。既然犯罪的本质是二元的,那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当然也具有了二元性。[46]笔者认为,该观点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关系去论述刑罚目的的二元性不无道理,而从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辩证统一的角度也能更有说服力地推理出刑罚的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

客观主义理论提倡报应刑论,主张一般预防。由著名的哲学家康德首先提出道义报应主义,主张等量报应,即“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47]但由于这种以命偿命,以伤抵伤的刑罚,显然把刑罚的意义与道德罪过混为一谈,容易得出同态复仇的荒唐结论,因而很快被法律报应主义所否定。而法律报应主义则认为犯罪人是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是否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作为一种恶害的犯罪行为自然要受到恶的惩罚,刑罚则是代表对恶的惩罚的体现。因此法律报应主义的提出者黑格尔指出,“犯罪应予扬弃,不是因为犯罪制造了一个祸害,而是因为它侵害作为法的法”。[48]应当说法律报应主义比道义报应主义更为可取,因为其强调犯罪与刑罚之间只是等质关系,主张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去分析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性。“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对报应刑论的经典概括。并且,客观主义理论强调一般预防,旨在通过惩罚犯罪来告诫社会上潜在的不稳定分子,防止其犯罪。

虽然,客观主义理论主张的报应刑论能够实现罪刑均衡,寻求一种真正的价值等同,具有进步性意义。然而,正是因为其追求对同样的犯罪适用同样的刑罚,却忽略了初犯和累犯不同的人身危险性,没有注意到犯罪人的个体差异或是犯罪时的情节差异。正如李斯特指出的,客观主义的报应刑论是常业犯的大宪章,因为常业犯能准确地知道他会冒多大的危险,并且能在事前从容地计算决定是否值得冒险。[49]

主观主义理论提倡目的刑论,主张特殊预防。目的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防卫社会,因而刑罚并非是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是作为一种保护社会、维持秩序的手段,因此其强调预防将来的犯罪,以预防犯罪为其价值目标,“为了消除犯罪而科处刑罚”,明显带有浓重的功利主义色彩。基于此,目的刑论预防犯罪的着眼点就放在了特殊预防上。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50],显然其认为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预防再犯。提倡天生犯罪人论的龙布罗梭甚至认为某些人与生俱来就带有一些犯罪的生理特征,必须对这些人适用刑罚予以预防。因此,目的刑论主张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判处相应刑罚,直至完全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为止。

可见,主观主义理论所提倡的目的刑论实际上很容易造成同样的犯罪行为,由于犯罪人的动机、目的等因素所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而导致所判刑罚的不同,显然不是公平公正的刑罚。并且,为了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把犯罪人作为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工具也是不适宜的。

因此,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只有辩证地把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统一起来才是刑罚的目的。由于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各有利弊,只有二者的统一才能使其实现自我优化和互补。报应刑论过于重视同罪同罚,反而容易忽略犯罪人个体差异,目的刑论重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差异正好能够补充这一缺陷;目的刑论由于旨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容易导致刑罚的畸重或是畸轻,而报应刑论注重法律的规定正好给刑罚划定了上下限,致使只能在一定的报应范围内量刑。由此可见,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并不是矛盾的,而是互补的,报应作为报应刑论的核心以及预防作为目的刑论的核心自然也是可以统一的。

我们在刑罚的不同阶段都要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两方面目的,这样方可贯彻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这点是不容置疑的。当然,事物的内部矛盾是有主次之分的,在不同的阶段,两者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在制刑阶段,由于立法者考虑的更多是如何制定均衡的刑罚来遏制和预防犯罪,此时占主导地位的自然是预防目的。但是,因为制刑时要兼顾报应目的,不能制定畸重或是畸轻的刑罚,并且对于同罪中的法定刑升格情节、同质犯罪间以及不同犯罪间的量刑的均衡都要有一定合理的范围,这是出于报应目的的考量,使报应目的和预防目的两者统一起来。

在量刑阶段,司法人员面对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并且以相关法条为依据量刑,此时应当是以报应目的为主,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同时,也要考虑到预防教育的目的,针对其所犯类罪科处刑罚,使其丧失或减低再犯的可能性,例如,针对财产型犯罪可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针对暴力型犯罪可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自由刑,一方面使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犯罪人通过劳动改造对其再教育,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甚至可以科处死刑。在量刑阶段,应当是以报应目的为主,预防目的为辅使两者统一起来。

在行刑阶段,由于行刑机关面对的是一个已被确定相应刑罚的犯罪人,此时最重要的刑罚目的应当是预防。通过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针对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是行刑阶段的主要任务。并且可以在行刑的过程中,根据不同犯罪人的具体改造表现,适当地适用减刑、假释等制度或者在犯罪人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时,适用“先减后并”的处罚规则对其重新计算新增刑期。这也体现出了刑罚的预防目的,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来确定刑罚的增减。同时,无论是减刑、假释还是计算新增刑期,都要受到原判刑罚的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最小刑罚和最大刑罚的区间内量刑,以免只追求刑罚的预防目的而丧失了应有范围内的公正,这也体现出了刑罚的报应目的。

2.从微观上看,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究竟要如何辩证统一,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犯罪论还是刑罚论上看,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都要同时具有共存性、关联性和一致性,才能真正地辩证统一起来。

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共存性表现为:在犯罪构成中,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二要件,缺一不可。这里既要求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统一的看待是否达到犯罪的界限,也要求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分离的看待是否各自都具有了相当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实害,否则皆排除犯罪的成立。同理,在犯罪阻却事由中,行为排除犯罪也需要把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辩证地统一起来看待。只要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缺少其一,一律排除犯罪的成立。要坚持全面地评价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主观因素的存在,必然能推导出客观因素,反之亦然,必须通盘地考虑主客观因素。

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关联性表现为:要求体现行为的客观要件的客观危害行为是在体现行为的主观要件的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得以表现在外部的媒介,显然两者是有一定关联,环环相扣而统一起来的。可见,主观罪过支配着客观行为的发生,客观行为是主观罪过的外在表现,只有有关联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才是定罪时所要考虑的对象,才是需要两者辩证统一起来的对象。

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一致性表现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需要彼此协调,两者在内容、性质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即主观罪过和客观实害在内容上和性质上都需要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具体体现为客观因素是主观因素的反映,而主观因素又反作用于客观因素。这样一来,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范围大小应当是一致的,不在主观因素犯罪内的客观因素需要排除,不在客观因素范围内的主观因素也需要排除,以防被纳入到规范评价中,影响定罪量刑。

此外,由于我国确立的是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的,向客观主义倾斜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此必须坚持客观事实在犯罪论和刑罚论中的主导地位,坚持“无行为则无犯罪”的客观事实第一性原则。

第四节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的体现和完善

一、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的体现

(一)在刑法解释中的体现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贯穿了整个刑法规范的始终是毋庸置疑的。那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否也指导着刑法解释呢?或者说在刑法解释中也需要运用到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吗?

刑法解释,指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以及一切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对刑法规定中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刑法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其中只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如何对刑法进行解释,学界中一般有客观解释论、主观解释论和折衷解释论三种观点。

客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以揭示适用时刑法的外在意思为目标,即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①并且,客观解释论进一步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因此法律应当与实际的社会生活和社会需要相适应,这里客观解释论的“客观”,实际上就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原意,并且激进地认为一切超出刑法立法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②根据主观解释论的观点,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所规定的行为规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表达了立法者引导和希望人们从事什么样行为的意志的体现。因此,主观解释论中的“主观”,实际上就是指立法者的主观立法原意。折衷解释论则认为刑法的解释宜采取主观和客观的综合,原则上应当采取主观理论,即仍应忠于立法者于立法时的标准原意,唯有足够理由证实立法当时的价值判断时过境迁,并与时代精神不相符合时,才例外地采客观理论。③显然,折衷解释论是一种以主观说为原则,客观说为例外的理论。

可以说,上述学说都各有利弊。客观解释论注重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体现出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和人权保护机能,这点值得肯定的。但是,激进的客观解释论却认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只是个虚构的概念,从根本上否认立法意图的存在,显得过于片面。并且客观解释论只注重客观现实需要,而忽略甚至否认立法意图,显然不是在解释刑法,而更像是在创制刑法。主观解释论注重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体现出了刑法的秩序价值和社会保障机能,具有可取之处。但是,由于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所面临的具体疑问,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全部都考虑到,此时可以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立法原意,并且过于注重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的结果就是导致与时代脱节,甚至会由于时代的发展歪曲了立法者的意图。显然,主观解释论也有其无法自圆其说的缺陷。

至于折衷解释论虽然兼顾到了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但是其把重心放在了主观说上,实际上也犯了本末倒置的原则性错误:首先,法律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然而,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仅仅是在表述法律”。[51]这正好说明了法律不单是主观立法原意的产物,更是由客观的社会条件决定的,相比起主观性更加偏向于客观性。其次,立法原意是什么,实际上是个很模糊的概念,旁人所认为的所谓立法原意其实更多地是加上了自身主观的意思,并不完全就是立法者本人的意图。况且,有时候立法者不止一个人,不可能每个人的立法意图都完全一致。相比之下,客观的文字和社会现实需要更具有直观性。再次,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成为了一种脱离于立法者之外的客观存在,甚至会随着不同的社会客观条件去调整自身的含义以适应社会的需要,人们应当是根据客观存在的本身去解释它,通过文义解释,从客观的文字上去解释法律的内涵。最后,追求立法原意为主的结果极为容易导致人治,违背现代的法治精神。现代法治的精神就是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规制人们的行为,若是遇到需要法律解释的地方,就去问当时法律起草者的立法原意,显然是变相的人治,不符合法治的概念。因此,折衷解释论所认为的“以主观说为主,客观说为辅”的观点并不合理。实际上“立法者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并不是主观臆想随意设立的,而是对一个国家特定历史阶段社会物质条件的反映”,[52]既然是客观决定着主观,主观要受客观的制约,那么对于刑法解释而言,客观说应该占主导地位为宜。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是采向客观主义倾斜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坚持客观事实的第一性,因此,在刑法解释上也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坚持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的刑法解释论。只有“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的刑法解释论才是科学的,不会违背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才能真正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刑法解释的精髓。

(二)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刑事立法中的指导思想,在刑事立法中处处得以具体体现,下面将就该原则联系刑事立法中的几个突出部分加以具体阐释。

1.犯罪论

(1)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该条文规定的是犯罪的一般概念和三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从犯罪的三个特征中可以看出它们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指的是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其侧重点放在了客观危害的事实上,行为人只有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仍然在主观心态下去实施行为时,才能被认定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见,社会危害性是主观的事实因素和客观的事实因素的统一。刑事违法性是指刑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还违反了刑法时,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从这点上看,刑事违法性代表着立法者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态度,是一种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的评价,属于主观的价值评价因素和客观的价值评价因素的统一。应受刑罚处罚性则代表着具有社会危害性又被刑法评价为犯罪的行为所应当负的刑事责任的后果,这也说明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事责任原则的统一。因此,我国《刑法》第13条阐释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定罪与承担刑事责任上的指导和决定作用。

(2)我国《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中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也表现出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首先,从事实因素上看,正当防卫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与不法行为相对抗的防卫意识,而非故意或过失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上表现出针对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而非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故其本身并非犯罪。从评价因素上看,正当防卫是出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和人民合法利益的正当行为,因此这不仅不是犯罪行为,还应当是法律所提倡的行为。

其次,紧急避险也是同样的道理。从事实因素上看,紧急避险中的行为人实施侵害国家或人民利益的行为是出于迫不得已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免受侵害,并非出于犯罪心态,而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给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是却保护了更大的利益,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认为是犯罪。从评价因素上看,紧急避险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以牺牲较小的合法利益换取保全较大的合法利益,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还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无论是从事实因素还是从评价因素考虑都没有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因而不是犯罪行为。

(3)我国《刑法》第25~29条对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同样体现出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首先,在对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在客观方面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活动无论是有无具体的分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出于同一犯意,并且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是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在主观方面规定了共同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这就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是出于共同的故意,对其共同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具有故意的心态。只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都符合要求,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体现出了事实因素上的主客观相统一。

其次,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对于主犯的处罚原则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以及“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的对于从犯和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主犯比起从犯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决定或影响着共同犯罪的实施,因而其主观恶性应当比其他共犯更大;而在客观行为上,主犯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部分,因此行为的客观危害也比其他共犯更深,因而对主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实际上掺杂了法律对其比其他共犯更重的否定性评价。同理,对于从犯和胁从犯,我国刑法采取了从轻处罚的原则,这也是考虑到了从犯和胁从犯的客观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占次要作用,没有主犯的主观恶性大,因而对其的否定性评价比主犯要轻。因此,从处罚原则中也能看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共同犯罪中的认定和处罚的指导作用。

(4)在我国刑法条文中不乏各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整体的评价要素的条款,表明了刑法不仅重视事实的主客观因素,也重视评价的主客观因素,使得主客观因素得以辩证统一起来。关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要有“淫秽”、“猥亵”、“不正当”、“危险”等词语,都是纵然有明确的定义,即使将确定的解释作为前提,而某种事实是否与之相符合,也还需要法官的判断。[53]而这些评价性因素又都需要通过客观事实来衡量,即客观存在的现实实际上是一种有价值关系的现实。[54]这样一来,就体现出了我国刑法中事实的主客观因素与评价的主客观因素相统一。而整体的评价要素即刑法条文中出现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某些犯罪的成立条件的要素。这种整体的评价要素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刑法之所以把其作为综合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为了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因此,情节严重中的“情节”既包括了主观方面的情节,也包括了客观方面的情节。[55]可见,由于立法者对于某些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就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此在条文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要件就具有了评价的因素,而衡量情节是否严重又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去断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情节严重”同时也就具有了事实的因素。

因此,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各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和整体的评价要素都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www.xing528.com)

2.刑罚论

(1)我国《刑法》的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这条规定反映了我国刑法在刑罚论上是报应目的和预防目的的相统一,该条款的前半段“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说明了刑法的量刑应当考虑犯罪分子通过其客观外在的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的人身危险性而进行不同的改造,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或可以从重处罚;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方能做到罪刑均衡,这也反映了刑法的改造犯罪人的预防教育目的。而条款的后半段“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则反映出了刑罚的报应目的,即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程度,要求在一定的限度内科处刑罚。

(2)我国刑法中关于缓刑、减刑和假释的条款也反应出了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相结合。

首先,刑法条款中的关于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都是在行刑过程中,根据犯罪人服刑的客观事实情况以及通过客观事实情况反应出来的主观心态,来确定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增减是否良好地受到改造。关于是否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都是需要经过主客观相统一地判断犯罪人的改造情况,确定消除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这反映出了刑罚的预防教育目的。同时,我国刑法规定了原刑期执行了多少年限后才能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的制度,这也说明了这些制度的执行都要受到原刑期的限制,限定变更刑期的幅度,而原刑期本身就反映了报应刑的思想,表明我国刑法并没有忽视已然之罪的报应程度而随意变更刑期。

其次,我国刑法中对于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也反映出了刑法的报应目的和预防目的。由于累犯和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远远高于其他罪犯,因此对其教育改造,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也比其他罪犯更加困难,也要更加慎重。对两者不得适用假释的规定,一是出于防止他们还未改造好,未完全消除他们的再犯可能性就重回社会会给社会带来隐患;二是为了确保对两者的教育改造的足够实施,使他们得到彻底改造,重新做人。另外,由于累犯和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大,出于报应和公正的目的,也要求他们得以为其所犯之罪承担应有的刑事责任。

(3)从我国刑法中关于刑罚的规定整体上看,在预防犯罪上,我们把客观主义的一般预防和主观主义的特殊预防两方面辩证地结合起来。一方面,我国通过公布刑事法律,使得公民的行为有法可依,并且运用刑罚的威慑力量,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来教育一般公民,体现出了一般预防的目的,从根本上减少犯罪现象。另一方面,我国针对犯罪人的类型对其改造,分别针对性地判处财产刑和自由刑甚至是死刑,使得他们失去了继续犯罪的条件,并通过改造消除再犯可能性,体现出了特殊预防的目的。

(三)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自然也适用于刑事司法中。目前,我国基本上能做到把主客观相统一的指导思想贯彻于刑事司法的始终,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都体现出了这一指导思想。下面对其中的两条较为突出地体现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这一指导思想的司法解释作具体分析。

1.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条司法解释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不能完全按照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数额标准和量刑幅度量刑,比较社会上作案的情况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只对盗窃罪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并没有特别说明亲属间盗窃行为该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而在1998年出台的该项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对亲属间盗窃行为的态度,即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即使认为是犯罪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说,这条司法解释背后所蕴含的法理正是以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为指导思想。

首先,从事实因素上看,亲属间盗窃行为由于是发生在家庭内部,其社会危害性应当是比在社会上盗窃的行为要小得多。并且,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和家庭成员间共有家庭财产的传统观念,行为人一般不会意识到自身的行为是盗窃,更多地会认为这是“借用”或者“取用”,出于这种主观心态而去实施行为,主观恶性应当是比社会上的盗窃行为要小得多。这样一来,主客观的事实因素都要比社会上的盗窃行为要小,自然也应当比社会上的盗窃行为的处罚要轻。

其次,从评价因素上看,由于发生在亲属间的盗窃行为,一般而言家庭成员都不愿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出于传统的伦理观念和价值观念,大多数人的观念都不认为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依据的也是大多数人的意志,认为亲属间的盗窃行为就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而言都不应当上升到犯罪的程度,才做出了对该种行为一般不认为是犯罪的司法解释,因而证明了法律对其的否定性评价比社会上的盗窃行为要低。

因此,对于亲属间的盗窃行为的该条司法解释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突出体现。

2.对于奸淫幼女罪的认定,有学者主张,只要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明知其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一律成立奸淫幼女罪。然而,由于现代社会中某些幼女发育较早,从外表根本就看不出来其未满14周岁,行为人也无从得知其真实年龄,在幼女主动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根本就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显然,这种观点并没有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问题做出了如下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条司法解释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典型地体现出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

首先,从事实因素上看,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其为幼女,并没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况且是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行为人也没有强奸的故意,因而缺乏了主观因素,本身就不构成犯罪。

其次,从评价因素上看,刑法之所以把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出于对幼女的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因而不管幼女是否自愿发生性行为皆成立犯罪。因此,该司法解释也出于对幼女特殊保护的目的,规定了即使是在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象为幼女,双方又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也要符合“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规定才不认为是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是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法官对具体情况具体评价,一来确保对幼女的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二来也说明了只有在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才能不认为是犯罪。

因此,这条司法解释是在贯彻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下制定的,真正阐明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二、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在我国刑法中的完善

(一)当前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刑法坚持的是向客观主义倾斜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一点也具体在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解释中多有体现,值得肯定。然而,在刑事立法中仍有个别条文没有彻底贯彻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或者是仍然倾斜于主观主义,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仍有许多不尽完善之处,下面将就其中几个突出的问题进行深入地探讨。

1.关于犯罪预备

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把预备犯规定在总则部分,是一种一般处罚原则。然而这种处罚原则带有浓烈的主观主义色彩,并没有真正做到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

首先,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只是为将要犯的罪做准备,并未着手实施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为进一步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那么,惩罚预备犯更多的是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出发,体现为主观主义倾向的功利主义的刑罚观,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其次,犯罪预备是犯罪着手前的阶段,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客观主义认为预备行为尚不是犯罪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原则上不处罚预备犯,除非预备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主观主义则认为预备犯虽然一般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预备行为也征表出行为人具有实施犯罪的意图的人身危险性,而这种人身危险性不管是预备犯还是未遂犯,都是与既遂犯是一样的,理应与既遂犯受到同样的惩罚。[56]显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对预备犯是要求处罚的,明显向主观主义倾斜,违背了我国向客观主义倾斜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指导思想。

再次,根据第22条第2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是得减原则。既然是得减原则,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如行为人预备实行特别重大的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时,就可以不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7]犯罪预备行为实际上并没有进入犯罪的实行阶段,并没有对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性的危险,但是在前述的这种特殊情况下却与既遂犯同等处罚,显然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最后,由于我国坚持的是向客观主义倾斜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刑法中对预备犯的规定却体现出了主观主义的立场,显然会和其他条文相冲突。例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违反了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才会受到刑罚处罚。从这点上看,预备行为的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却被刑法规定原则上需要刑罚处罚,显然与《刑法》第13条存在根本上的矛盾。

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从根本上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亟待立法上的修正。

2.关于未遂犯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表明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为得减原则。

客观主义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客观危险性或者侵犯合法利益的客观危险性,因此行为即使有犯罪的意思,但只要没有引起发生结果的客观危险,就不应当看作为犯罪。[58]因此,刑法应当以处罚既遂犯为原则,处罚未遂犯为例外,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应当坚持必减原则。主观主义由于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其看来未遂犯与既遂犯的主观恶性是一样的,差别只在于是否得逞,但这并不影响主观恶性的大小。因此,主观主义认为未遂犯应当与既遂犯同等处罚。而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为得减原则,符合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指导思想。并且,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为得减原则,并非是必减原则,这是因为考虑到了未遂犯也具有一定的客观危害性,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依然可以与既遂犯等同,同时顾全了主观主义的要求,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辩证统一的表现,值得赞赏。

但是,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由于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规定放在了总则部分,这意味着对所有的未遂犯原则上皆可处罚,显然不当地扩大了处罚范围。因为不是所有犯罪中的未遂犯都具有客观危害性,并且不同犯罪中的未遂犯的客观危害性也不一致,只在总则中规定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未免过于笼统,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未遂犯的处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擅断的不公正现象,值得警惕。

3.关于不能犯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单独对不能犯作出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则认为不能犯是未遂犯的一种,应当按照对未遂犯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罚原则科处刑罚。不能犯是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而未遂犯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显然不能犯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而不可能达到既遂,未遂犯则是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尤其是在行为人发生认识错误而实施客观上完全没有危害的行为时,若是认定为未遂犯进行处罚,就会致使处罚的只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主观主义的观点并没有任何区别。客观上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仅仅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进行处罚,表明处罚的依据为主观恶性,是标准的主观主义观点,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并且,不能犯本身并不符合犯罪构成。目前,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误把尸体当活人杀害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只是因为行为人误把尸体当活人的认识错误而导致行为未得逞,因而这种情况的不能犯也是要科处刑罚的。但是,尸体本身没有生命权,显然不能成为杀人罪的犯罪客体。但是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果缺少犯罪客体,就必然不符合犯罪构成,成立犯罪又从何谈起呢?显然,处罚不能犯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我国刑法坚持的是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向客观主义倾斜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坚持物质第一性原理。这样就要求我们在任何时候都要以客观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第一考量对象,但是我国刑法对于不能犯处罚却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为依据,与向客观主义倾斜的新刑法背道而驰,值得反思。

(二)完善与建议

针对上述刑法中存在的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问题,为使我国刑法进一步客观主义化,现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希望能抛砖引玉,使我国刑事立法更为完善。

1.关于犯罪预备的立法建议

在当今世界的立法模式下,关于预备犯的处罚主要有五种立法模式:①不处罚模式,即对于预备犯一律不予处罚,如1954年《格陵兰刑法典》和1973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②不区分处罚模式,即把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同等看待,将犯罪预备看做是未遂的一种类型来处罚,如2001年《意大利刑法典(草案)》。③总则处罚模式,即对于预备犯一律处罚,如我国刑法和1926年与1960年《苏俄刑法典》。④分则处罚模式,即对于预备犯原则上不处罚,只在分则中规定对某些严重犯罪的预备犯予以处罚,如《日本刑法典》、《韩国刑法典》和现行的《德国刑法典》。⑤总则分则规定模式,如1994年的《法国刑法典》中既在总则规定了“实施重罪未遂,或者在法律有规定这场合,实施轻罪未遂”,[59]又在分则中对种族灭绝等三种特别严重犯罪的预备犯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分则处罚模式较为合理,我国刑法可以借鉴,把预备犯一般不处罚作为原则,处罚作为例外。

首先,这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决定的。目前虽然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依然相当严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仍然时有发生,这就导致我国刑事立法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完全走客观主义的不处罚模式行不通。而采用分则处罚模式下,根据目前我国刑法中对法定刑的配置,可以对低法定刑为10年以上的,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犯罪中的预备行为进行处罚,这样也能顾全到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的相统一。其次,把目前我国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从总则处罚模式变成分则处罚模式,使得处罚预备犯从原则性处罚变为例外性处罚,有利于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不需要处罚的预备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最后,分则处罚模式是真正意义上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由于预备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的实行阶段,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仍然不能否认的是,在特殊情况下有部分预备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劫持航空器罪中的预备行为和爆炸罪中的预备行为,这些预备行为一旦着手就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严重威胁到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同时这些预备行为也表现出了行为人强烈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处罚这些严重犯罪中的预备行为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反,若是不处罚这些预备行为反而会造成放纵犯罪的不公正现象。同时国家惩罚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的预备行为,也体现出了国家对这类犯罪更深的否定性评价,对于社会一般公民具有教育和引导不可为此类行为的一般预防作用。分则处罚模式既体现出行为的事实的主客观因素的相统一,也体现出行为的评价的主客观因素的相统一。

因此,我国刑法应当尽快修改关于犯罪预备的相关条款,把目前的总则处罚模式修正为分则处罚模式才能更好地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在原《刑法》第22条的基础上修正为: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关于未遂犯的立法建议

关于未遂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①总则处罚模式,即只在总则中规定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不能犯,原则上一律予以处罚。如1986年《越南刑法典》和我国现行刑法。②分则处罚模式,即在总则概括性地规定了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概念及处罚,在分则各罪中具体规定处罚。如《日本刑法典》第4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减轻处罚”;第44条规定,处罚未遂的情形由各本条规定。③综合处罚模式,即对重罪的未遂处罚在总则中规定,轻罪的未遂处罚在分则的具体条文中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23条规定:“重罪的未遂一罪处罚,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上述的立法模式,笔者赞同分则处罚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总则处罚模式即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未遂犯的处罚模式,即只在刑法总则中设立了对未遂犯进行处罚的条款,而在分则中却没有一条条文是专门针对该罪的未遂情况的明确规定。这种概括式的立法模式,意味着对刑法分则中所有罪名中的未遂情况都要予以处罚。然而,未遂犯虽然也是行为人在具有犯罪目的的主观恶性下去实施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并非所有犯罪的未遂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都上升到足以科处刑罚的程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是适用《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条文,很少对犯罪未遂予以处罚。这样就造成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脱节,导致总则中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形同虚设。

其次,综合处罚模式虽然也较为合理,但是却与我国刑法中具体情况不符。综合处罚模式即为总则规定重罪的处罚,分则规定轻罪的处罚,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重罪和轻罪的划分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并且即使在同一罪名中有法定刑的高低之分,也很难明确重罪和轻罪间的界限。贸然采用此种处罚模式,容易使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重罪和轻罪的界限判断不一,造成不公平现象。

再次,分则处罚模式又称列举式处罚模式,其主张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具体规定未遂犯的处罚,使哪项罪名中的未遂情况由于达到一定社会危害性应当处罚,哪项罪名中的未遂情况由于社会危害性未达到犯罪程度而不需处罚一目了然,方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操作。

最后,对未遂犯的处罚采用分则处罚模式也是坚持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相统一的表现。由于分则处罚模式最大的优点就是在具体条文中规定是否要处罚未遂的情况,这必然就会全面地考虑到未遂行为是否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下实施的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需要科处刑罚的行为,这实际上就必然会逐个审视具体条文中未遂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使得最大化地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因此,对于《刑法》第23条应当修正为: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法律有规定需负刑事责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关于不能犯的立法建议

关于不能犯,其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①把不能犯与未遂犯等同对待,等同处罚。如我国现行刑法。②规定不能犯为未遂犯的一种,但可以减免刑罚。如《德国刑法典》第23条规定:“行为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和手段认识错误,在性质上其犯罪行为不能实行终了的,法院免除其刑罚或减轻其刑罚。”[60]③规定对不能犯原则上作未遂犯处罚,例外情况下不处罚。如《法国刑法典》中规定了毒杀罪的例外:“如果准备的物质为无毒物质,则不成立毒杀罪未遂”,除此外一般将不能犯当做未遂犯予以处罚。④规定不能犯不处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9条规定:“当因行为不适当或因行为的对象不存在而不可能发生损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时,也排除可罚性。”[61]

如前文所述,不能犯在客观上并没有造成任何客观危害,处罚不能犯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尽快立法明确。

首先,我国刑法目前对不能犯的处罚原则等同于未遂犯,显然是以出于惩罚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性为目的,带有浓厚的社会防卫的主观主义色彩。这种观点过分强调刑法的社会防卫机能,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机能,容易导致刑罚权的滥用,与我国的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立场背道而驰。

其次,针对不能犯和未遂犯的区分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以事后查明的在行为当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为考量对象,再从一般人的立场去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如果就事后所查明的在行为时存在的事实中,可能会发生损害结果,就可以说该行为具有危险,属于未遂行为。当然,属于未遂行为并不必然就成立未遂犯,也要考量其行为具有的危险性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若是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宜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为不是犯罪,不作刑罚处罚。如果就事后所查明的在行为时存在的事实中,行为根本就不会发生损害结果,则成立不能犯,无需刑罚处罚。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刑法中明确不能犯的概念和判断标准,把不能犯和未遂犯做出明确的区分,即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有无造成客观危害的可能。结合前文中对未遂犯条款的修改,宜在修改后的第23条条文中增设第3款,即:

因所用工具、行为的手段或者对象错误,致使行为人陷入错误而没有发生损害结果,是未遂行为,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处罚。因所用工具、行为的手段或者对象错误,致使行为不可能发生损害结果的,不是犯罪。

(三)坚持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的意义

如前文所述,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内部的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它们之间的矛盾运动共同促进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发展和进步。那么,研究和坚持好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

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内在生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一项刑事责任原则,贯穿了刑法规范的始终,作为指导思想融入整个刑法科学体系中。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刑法科学体系之间的关系也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从刑法科学体系中的刑法规范提炼出来的原理,充分证明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法科学体系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反作用于刑法科学体系,并促进刑法科学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2.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能促使我国刑事立法更加完善和科学。刑事立法必须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意味着要求一切从具体国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要随着国情的变化而制定和修改刑法。并且,在刑事立法上,时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也能兼顾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机能的统一。

3.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是要贯彻好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辩证统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得以发展的内部动力,就在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矛盾运动中的同一性和斗争性的作用下不断向前发展。因此,我国无论是在刑事立法还是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都要求同时考虑行为的主客观方面,防止“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要切实考量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坚持物质第一性原理,从案件的客观事实出发,通过客观事实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

【注释】

[1]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6页。[英]边沁: 《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106 页。

[2]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6页。[英]边沁: 《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106 页。

[3][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版,第37页。

[4]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页。

[6][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2页。

[7]郭卫:《最新刑事政策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第45页。

[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9][日]藤木英雄:“刑法中的学派对立”,载[日]藤木英雄、板仓宏编:《刑法的争点》(新版),有斐阁1987年版,第7页。

[10][日]久礼田益喜:《日本刑法总论》,严松堂1925年版,第28页。

[11][日]大冢仁:“人格的刑法学的构想”,载《法学教室》1990年第2期。

[12]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13]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14]郑军男:“论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读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1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6页。

[16]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363页。

[17]聂立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18]《列宁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19]何秉松:“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与现状”,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4期。

[20]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21]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2]齐文远、周详:“对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反思——兼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23]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24][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藩勤、谢鹏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0页。

[25]王桂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页。

[26]齐文远、周详:“对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反思——兼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27]郭泽强:“我国刑法中主观主义地位的界定——兼与张明楷教授、周光权博士商榷”,载《法学》2005年第5期。

[28]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序说第3页。

[29]周光权:“刑法学的西方经验与中国现实”,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

[30]陈兴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价值论与方法论的双重清理”,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31]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294页。

[32]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33]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34]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47页。

[35]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

[36]郑军男:“论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读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37]北京大学《刑事法要论》编辑组编:《刑事法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38]赵国强:《刑事立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

[39]喻伟主编:《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4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4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

[4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4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44]陈山:“刑法学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承继或废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2期。

[4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7页。

[46]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5页。

[4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5页。

[48][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2页。

[49]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页。

[50][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5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3页。王钧: 《刑罪关系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7 页。

[5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3页。王钧: 《刑罪关系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7 页。

[53][日]团藤重光:“チャタレ-裁判の批判”,载《中央公论》1957年第6期。

[54]许玉秀:《犯罪阶层体系及其方法论》,台北春风煦日论坛2000年版,第93页。

[55]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页。

[56]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57]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2页。

[58]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59][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96页。

[60]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版,第12页。

[61]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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