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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租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定性分析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对合租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定性分析——刘某某等四人入户抢劫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房屋合租人伙同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和客厅中抢劫另外的合租人,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问题。以抢劫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伺机对其他同租人实施抢劫,构成“入户抢劫”的共同犯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方某、陶某某入户抢劫罪成立。李某某否认“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租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定性分析

1.对合租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定性分析——刘某某等四人入户抢劫案

【案例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房屋合租人伙同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和客厅中抢劫另外的合租人,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问题。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用于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就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以抢劫为目的,伙同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伺机对其他同租人实施抢劫,构成“入户抢劫”的共同犯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方某。

被害人张某。

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系男女朋友,他们与被害人张某合租一套两室一厅房屋,刘、陶与张各租左室和右室,两室中间为共用客厅。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方某从刘某某、陶某某处得知张某比较有钱的信息后,四人预谋抢劫。同月l3日,刘、陶以到他处有事为由离开暂住处,并委托张某照看他们的居室。当晚,刘某某、李某某、方某结伙携带水果刀、头套、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至刘某某租住房屋的小区外,由刘某某在小区外等候,方、李用刘某某提供的钥匙开门入室,蒙面在刘的房间等待张某下班回家。张某回家后,见刘某某的房间门虚掩着,遂张望,被李、方两人从客厅拉入刘的房间。李某某、方某采取持刀威胁、胶带捆绑等手段,从张某处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及索尼爱立信牌W5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12元)、建设银行借记卡一张。李、方逼迫张说出借记卡密码后,由刘某某、李某某一起至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嗣后分赃花用。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方某、陶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入户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刘某某、李某某、方某系主犯,陶某某系从犯,依法对陶某减轻处罚。刘某某、李某某、方某、陶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56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分别对刘某某、李某某、方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犯抢劫罪对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刘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作案现场主要是在刘某某租住的卧室内,并不在被害人的房内,不存在“入户”问题,且李某某、方某作案前已进入刘某某的房内,如一定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至多属于“在户抢劫”,故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抢劫现场系私人生活场所,处于相对隔离状态,其特征符合法律意义上“户”的概念,刘某某等人在户内实施抢劫,应当定性为“入户抢劫”。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方某、陶某某入户抢劫罪成立。李某某否认“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三名原审被告人相关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而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犯罪。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刑法》对入户抢劫规定了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这说明立法者认为,入户抢劫的危害性远远超出了一般抢劫行为,严重侵犯了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需要特别的立法对这种行为予以打击。由于社会流动性加大,城市房产刚性需求提高,在我国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出现了“群租”“合租”“酒店式公寓”“胶囊旅馆”等多种房屋租赁形态。它一方面解决了许多普通收入群体短期内无法承受高额房价或租价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对其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在租赁房屋内抢劫案件所涉及一些新的“入户”情形的认识上存在不同看法。在此,我们在分析“入户抢劫”的立法意图及本质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犯罪形态以及不同租房形式在“入户抢劫”认定中区分“户”与“室”“入户”与“在户”的相关概念,厘清一些现实中有关“入户抢劫”的模糊认识,以期对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理解“家庭生活”的含义,正确界定“户”的含义与“入户抢劫”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案件解释》)第1条对“入户抢劫”作了解释性规定,即“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间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指出认定“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对于“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一场所特征不难理解,但实践中对“家庭生活”因素却因社会生活的日趋多元化而产生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家庭生活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如本案中居住的成员无亲属关系的,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符合“户”的特征。另一种观点认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指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平和地生活在某一住所内,并不局限于婚姻血缘关系的群体生活。居住者人数的多少以及居住者之间有无家庭关系,并不能否定该场所相对于外界而言所具有的家居性。现实生活中独居、“包养情人”、婚前同居、未婚同居或事实婚姻等现象大量存在,刑法对他们的住处没有理由加以歧视。综合上述不同看法,我们同意如下具有代表性的综合性观点,即家庭生活一般是指以婚姻和血缘、拟制血缘、同居关系为纽带的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相互之间关系较亲近;二是居住的成员一般比较固定。[1]

“入户抢劫”的第二个特征是“入户”目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的第三个特征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2]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租住房屋具有家居性质,两室相对独立,中间虽有一厅,供共同使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秘密性和专属性,故总体而言,案发场所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刘某某伙同他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合租房屋,并在室内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www.xing528.com)

二、合租与群租两种不同租住形式对于认定刑法意义上“户”的影响

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案发场所曾用于群租,案发时尽管只有两家租户入住,但仍带有群租性质。我们认为,尽管群租是一种不合法的租房形式,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且对“户”的认定上存在分歧,有必要加以分析。否认“户”的辩解正是将合租与群租混淆,从而否定其功能之家庭生活性质。“群租”的概念出现于《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3]群租与合租有类似的地方,都是指房屋承租人不只是一方人员的租赁行为,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合租房屋可以定义为以自住为目的,两个以上的承租人共同承租同一出租房屋,共付租金,共享权利,共担义务。而群租,根据一些学者的定义,包括企事业单位为雇员提供的集体宿舍、学校为学员提供的学生宿舍等方式形成的租赁关系,也包括建筑物的某一单位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第一次承租的人),将该单位改变原来的建筑结构和平面布局,把房间分割改建成尽可能多的若干小间后,再次向两个以上的社会各类人员分别按间出租或按床位出租而形成的租赁关系。[4]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租与群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入住主体。群租一般是由没有关系的陌生人或者关系并不紧密的朋友、同事居住在同一套房间。合租中,在房间没有改造的情况下,一间房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或若干个关系特别紧密的自然人居住。(2)入住人数。群租对于入住的人数基本没有限制,以房屋出租者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为目的,成员不固定,具有一定流动性。(3)出租方式。合租不会改变原房屋结构,而群租则会对房屋的结构做一定改动,对房屋进行擅自分割;群租会改变其他房间如客厅、厨房间的用途,合租一般不会;群租一般以床位为单位向外出租,而合租是以房间为单位向外出租。(4)法律效力。群租是有关行政规定所禁止的,而合租的法律效力不明,或待定。

综合以上三点,合租房符合“户”的功能性、场所性特征,在一般情况下,合租的房屋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群租房则有功能的泛化、场所的不确定性特征。依照《抢劫案件解释》中对“户”这一概念的界定,从场所性特征来讲,群租房本身已经构成了一个公共居住的空间。从功能性特征来看,一些不具有家庭关系的人员为了工作、学习等临时需要,群租房屋。各群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关系极为松散,租赁时间各异,有的甚至可以按周、天、小时来计算。与合租之自住目的完全不同的是,群租是为了分租给他人谋取最大利益以及临时居住。因此,存在二房东,甚至三房东、四房东。群租场所在一般情况下均是用于休息或其他活动,各住户一般独立饮食起居,出入自由,相互之间关系较疏远且相对隔离性较差,稳固性、安全性、隐秘性也较差,并不完全具备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因此群租一般不能以“户”对待。

就本案而言,李某某、方某进入并实施抢劫的是同案犯刘某某、陶某某和被害人张某合租的房屋。刘某某、陶某某系情侣同居关系,陶某某和张某系原来的同事,三人以较稳定的同居关系、同事关系为纽带固定地居住在一起,人数相对较少,虽然他们的卧室相互独立,但整体相对于外界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而且,他们的房屋有私人住所的特点,既具有供家庭生活功能,又具有与外界相互隔离的场所特征,属于合租而非群租。

三、共用部分是否是“户”的一部分,在被害人居室以外的房内抢劫的性质认定

那么对于本案中作案地点之一的客厅如何认识,合租房间内单独的“室”,即共用部分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应当认定为“室”还是“户”呢?

“室”通常是指“屋子”、“机关、工厂、学校等内部的工作单位”,可以理解为建筑物内部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单位。根据《抢劫、抢夺意见》有关“户”的功能性特征和场所性特征的判断标准,能否认定为《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户”则要具体分析。

首先,本案中被害人和罪犯除了共有的客厅、厨房和卫生间,他们的卧室相互独立,但他们合租房屋系以生活起居为目的,具有家庭生活场所的特点,相对于外界,整体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起居室和其他共用场所应当整体被认定为“户”,而不能单独以“室”为单位进行分割,因为在租赁时一般这些共用场所与卧室一样是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合租人来说是特定的。由此可见,虽然刘某某等人抢劫作案的地点是被害人居住房间以外的客厅及刘某某居住的房间,但上述房屋两室及客厅紧密相连且与外界隔离,客厅仍然属于合租人共同的生活空间。因此,刘某某以抢劫行为未发生在《抢劫、抢夺意见》中所称的“他人住所”即被害人居室为由否定“入户抢劫”的辩解不能成立。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在户内(即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所有成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隐私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力度,保障住宅内所有成员对户的安全的信赖。可以想象,被害人虽然是在合租的客厅和他人房间被陌生人抢劫,但其产生的心理恐慌远远高于在公共场所被抢劫所产生的恐慌。因此,合租房屋应当整体被称为“户”,在共用部分或者被害人居住室以外的房间抢劫的情形并无二致,只要是抢劫发生在这一特定的、封闭的场合内,仍然应当被认定为“入户抢劫”。

四、作案人事先进入房屋,在等候中伺机抢劫作案,是否属“在户抢劫”

上诉人还辩称,李某某、方某事先进入其租赁的房屋,与一般“入户抢劫”未经房主允许非法进入之情形不同,应属“在户抢劫”。我们认为,上诉人提出上述辩解是曲解了“在户抢劫”的涵义,其意图在于以“在户抢劫”不存在非法侵入性来混淆乃至否定“入户抢劫”的认定。

《抢劫、抢夺意见》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在户内抢劫”,是指行为人在进入被害人住所时没有实施抢劫等犯罪的目的,而是以其他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情形。因此,入户方式本身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也没有影响,关键在于“入户”前是否存在抢劫意图。当然,以自己的户为凭借或掩护对他人实施抢劫,同样是利用“户”相对比较封闭,被害人不易与外界沟通,在受到犯罪侵害时不易得到外界援助的特点。至于怎样进入户内、以什么名义进入户内,不是法律关注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是以抢劫目的进入户内并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们认为,“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两者虽然犯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但抢劫故意是相同的,侵害的客体是相同的,而且抢劫行为最终都是在户内即相对封闭的家庭环境内实施的,被害人都不容易得到来自户外的援助,二者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区别不大。因此,在对“在户抢劫”情形考量时也应根据其现实危害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从严处理。

本案中,刘某并非以犯罪为目的与被害人合租,而是在长期共同居住后起意实施抢劫的,与其合租的被害人事前没有恐惧感,也不会对刘某有防备心理。由于刘某系合法合租人,其必定是以平和非暴力的手段进入户内,故其伙同他人共同在户内抢劫,其作案隐蔽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等较之暴力入户、秘密入户实施抢劫者并不为轻,从主观恶性、危害程度考虑也应归入法定加重情节予以量刑。

【附录】

编写人:王列宾(少年庭审判长)、胡天和(少年庭书记员)

案号:(2010)沪一中少刑终字第730号

合议庭:王列宾(审判长、主审)、王奕、王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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