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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量刑平衡-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抗诉案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1年5月9日、5月26日,被告人宋某、顾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量刑与其系累犯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相适应,相较同案其他被告人而言,当属量刑失衡,依法应予纠正。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首先应注重同案被告人之间量刑的相对平衡。2.全面考虑各被告人的其他

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量刑平衡-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抗诉案

12.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的量刑平衡——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抗诉案

【案例要旨】

对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量刑时,应以各被告人在共犯中的地位、作用等作为量刑的基本依据,并兼顾各被告人的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确定刑罚,实现同案被告人之间量刑的相对平衡和协调。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顾某某、宋某。

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

2010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朋友顾某某等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矛盾为由,指使黄某、李某等人(均已判刑)同被告人邱某某、顾某某、宋某等人,持砍刀、棍棒等工具至被害人金某某的厂房进行打砸。砸坏厂房内的塑钢窗玻璃109块,厂房租用人戴某某的电脑兼容机2台、HP officejet J4660型多功能一体机1台、木质写字台1张、华生FT-40型台扇1台、五菱牌LZW6376E型小型普通客车1辆,停放于厂房内的被害人张某某的五菱牌LZW6371型小型普通客车1辆、被害人董某某的东风牌EQ6400LFN型小型普通客车1辆,造成上述财物物损总价值达人民币16165元。

2011年5月9日、5月26日,被告人宋某、顾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审判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顾某某、宋某与他人聚众持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有投案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宋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刑法》第293条第(3)项、第65条第1款、第17条第1、3款、第67条第1、3款、第72条、第73条、第25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顾某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对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宋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罪行的交代避重就轻,李虽然在庭审中承认系其召集、指使相关人员进行打砸,但对如何起意、如何召集、指使以及主要同案犯张某是否参与案件等关键事实却予以歪曲、掩饰,故原审法院以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为由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当。另外,被告人李某某2003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10年11月再次犯罪,相较本案另一被告人邱某某的累犯处罚而言,一审法院对李某某的判决量刑失当,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纠集、指挥下实施的多人结伙持械打砸案件,涉案人员众多、财物损失较大,情节严重,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其因得知朋友顾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因搭建厂房一事发生争吵,遂纠集张某等人一同前往现场的事实,并在法庭上确认其指使他人打砸的事实。李作为本案的纠集者、指挥者,供述了其指使人打砸的情节即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但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量刑与其系累犯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相适应,相较同案其他被告人而言,当属量刑失衡,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之规定,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邱某某、顾某某、宋某的判决,撤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判决,对李某某以寻衅滋事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评析意见】

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即李某某主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是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与同案被告人相比是否适当。对于第一个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和结论上并无异议,均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共犯的纠集、指挥者,其核心犯罪事实是联络、纠集多人前往案发现场并指使被纠集人对被害人厂房进行打砸,只要李某某供述到是其指使他人打砸,就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就应视为李某某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本文不再赘述理由。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同案被告人之间的量刑是否适当、协调,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认识,二审法院也正是基于此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在当前量刑规范化愈发受重视的司法背景下,如何公正、合理地对同案被告人进行量刑判断,以实现各被告人刑罚之间的平衡和协调,是我们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必须面临和亟待规范的问题。(www.xing528.com)

一、同案被告人的量刑协调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与单个自然人犯罪案件相比,衡量其刑罚是否公正、适当不仅体现在与其他同类案件的比较上,更直观的是通过同案被告人之间量刑的对比来获得量刑公正的感受。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以各被告人在共犯中的地位、作用作为刑罚的基础事实或基本依据,并综合考量被告人的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确定各被告人的刑罚,以达到相对合理和均衡的量刑结论。

1.以各被告人在共犯中的作用大小为量刑的基本依据。从心理学角度来说,被告人往往会将自身与具有相同或类似量刑情节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作比较,由此感受量刑是否公正。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首先应注重同案被告人之间量刑的相对平衡。具体而言,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适当的刑罚,以体现量刑轻重的合理性与协调性。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先确定罪行最严重的被告人应承担的刑罚,然后以此为参照,按照其他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分别决定不同的量刑。比如,对于区分主、从犯的,先确定犯罪中作用最大主犯的刑罚,再依次确定作用较小的主犯、作用较大的从犯和作用较小的从犯的刑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运用这种由重及轻的量刑思路来评价各被告人之间的量刑轻重,体现了刑罚的初步平衡。

2.全面考虑各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情节。在明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之外,还应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其他法定、酌定情节,将所有量刑情节都纳入考量范围,使每一量刑情节都得到实际评价(但各个量刑情节最终是否对刑罚产生影响,要根据各个量刑情节影响力的大小确定),以调整各被告人在共犯中的刑罚轻重,进一步增强量刑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在考量共同犯罪的量刑情节时,需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量刑的一致性。即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对于同一案件中各名被告人所具有的相同或类似的量刑情节应予大体一致的评判。应当说,量刑的一致性评判是最容易为被告人及公众感知的,一旦量刑失衡,那么通过比较而自觉受处罚较重者即会对裁判产生不满,受处罚较轻者则心存侥幸,这都不利于维护刑罚的公正性。二是量刑的比例性。即在衡量被告人的其他法定、酌定情节时,要根据各个量刑情节影响力的大小而定,而不能过度夸大或减弱某一量刑情节的作用。在评价各量刑情节时,决不能脱离案件本身的性质和被告人在共犯中的作用,而应在此基础上,衡量该情节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产生的影响。如果整个案件性质是严重的,不能因为被告人具有某一从轻情节而判处明显畸轻的刑罚,反之亦然。比如,在共同抢劫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论罪应处死刑,但因具有自首表现,而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则是不适当的。

二、本案两名被告人之间的量刑比较

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本案的召集、指使者,其量刑却偏轻于同样具有累犯情节的邱某某等其他一般行为人,致使量刑明显失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共同犯罪案件的一般量刑规则,首先,分析两名被告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其朋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打电话纠集并指使被告人邱某某等至被害人厂房处进行打砸。故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本案的纠集者和策划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法院虽考虑前后案件之间的平衡(部分同案犯已被判决、且未区分主从犯),未对李某某认定为主犯,但在对李量刑时仍应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被告人邱某某等系受李某某召集和指使,才实施了对被害人财物进行打砸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邱某某虽在共犯中的作用较李某某而言相对较小,但鉴于其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也不宜量刑过轻。

其次,分析两名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情节。一方面,被告人李某某和邱某某均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邱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增加刑罚量的比例。分析两名被告人的累犯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的前、后罪性质及罪行轻重相较被告人邱某某而言均更为严重,而被告人邱某某的再犯罪时间相对较短,故两名被告人的累犯情节基本相当,法院在评判这一情节时应给予大体一致的裁量。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因累犯情节所增加的量刑比例要远低于邱某某因累犯情节所增加的量刑比例,致使法院对于具有相同或相似量刑情节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罚明显失衡,应予纠正。另一方面,被告人李某某和另一被告人邱某某相比多了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了解到同案犯判得较轻后才主动投案,且侦查机关在李某某到案之前已掌握李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李某某的自首对于降低办案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和价值有限,对李某某量刑的从轻幅度不宜过宽。被告人李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从其自首的时间、价值来看,该情节对李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影响力较小,且考虑到李某某在共犯中所起的主要作用,不宜过分夸大自首情节而对李某某判处明显畸轻的处罚。一审法院在两名被告人均具有类似累犯情节的前提下,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即片面夸大了李的自首从轻情节,导致作为召集、指使者李某某的量刑轻于一般行为人邱某某,量刑明显失衡。因此,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后,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附录】

编写人:蒋红玮(少年庭副庭长)、陆文奕(少年庭助理审判员)

一审案号:(2011)浦少刑初字第168号

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少刑终字第55号

合议庭:蒋红玮(审判长)、王列宾(审判员)、陆文奕(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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