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选择财产法中的部门法作为研究对象的意义
财产法的确立,为资源的配置和财富的分配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使产权的界定有了法律保障,从而使人们在讨价还价的谈判过程中,减少信息传递的费用和监督的费用等,也有利于风险的分担和合作剩余的分配,从而使达成协议一致的障碍减到最小,这就是规范的科斯定理,即“构建法律以消除私人协商的障碍”。新制度经济学特别关注对产权的研究,关注产权制度与经济增长的关系。法经济学产生于经济学和法学的结合,也将效率和效益作为自己的研究目标,对财产法领域问题的研究更切合达到经济学和法学互动作用的目的。
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讲,一种产权结构是否有效率,主要看它能否向受这种产权结构所支配的人们提供一种激励,以使得人们将产权的排他性较大地内在化。财产法的确立,建立了排他性的产权,即排除他人对资源的利用以及对所利用资源产生收益的享用。财产权越专有,投入资源的刺激就越大,产权的激励也就越高,从而产生了极大地将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而且财产法的确立,也使财产的自由转让有了法律依据,从而也就有利于财产从较低价值的用途转移到较高价值的用途,使财产得到增值,并提高全社会的产出。另外,财产法除设定所有权外,还设定了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力,在一定条件下,这些权利是可以分离的,这种分离一方面可以使资源得到充分、合理利用,避免了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另一方面,通过各种权能的不同组合,可以尽可能地提高财产的效率。
从法律的观点来看,财产是“一组权力”,这些权力描述了一个人对其所拥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包括对资源的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和阻止他人的侵犯等,或者说,“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力。”(www.xing528.com)
法经济学有关私有财产权的经济理论,主要集中在关于财产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上,即:(1)私人可以拥有什么财产?(2)所有权是如何创造出来的,以及如何实施?(3)如何保护产权,如何赔偿对产权的侵犯?法经济学是依据微观经济学有关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区别来分析和回答“私人可以拥有什么财产”这一问题的。由于私人产品具有个人排他使用的特点,或者说,在消费上具有对抗性,因此,对具有私人产品特性的资源建立和履行所有权(私有财产权)的成本比较低,而通过建立所有权所带来的利用资源的效率将会提高。而公共产品则不具有个人排他使用的特点,在消费上不具有对抗性,因此,建立公共产品资源的成本相对较高,而利用公共产品资源的效率也相对较高,甚至会发生“公地悲剧”。对于“所有权是如何创造出来的,以及如何实施”这一问题,法经济学是根据自愿交换的谈判理论和博弈论的研究方法来进行分析的。经济学的谈判理论表明,自愿交换的利益基础在于,交换的参与双方都有可能通过交换来增加各自的利益,或者说,交换将带来一种“合作剩余”。对于产权的保护问题,法经济学理论认为,当产权受到侵犯时,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必须区分对产权侵犯的不同性质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具体地说,当对财产权的侵犯是一种“私害”(指只对极少数人的损害)时,应该选择禁令这种衡平赔偿;当对财产权的侵犯是一种“公害”(指会对许多人的损害)时,则应该选择损失赔偿(或货币赔偿)这种法律赔偿。
然而,现行法经济学理论研究尚未能回答现代社会是如何形成对财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的,这需要通过对历史的研究才能得出结论。而这正是现行法经济学研究转向历史的矛盾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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