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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专门管辖制度解读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古代的专门管辖,不能等同于现代司法意义上的专属管辖。宋代的法律对专门管辖的规定比较细致。军人犯法案件,有专门管辖。有清一代,宗室案件应由宗人府及刑部审理,州县衙门并无管辖权。

中国古代专门管辖制度解读

三、专门管辖

中国古代的专门管辖,是指对一些涉及特殊人物或特殊事项的案件,由专门或特殊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管辖。所谓特殊人物或特殊事项的案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范围和内涵,主要包括涉及朝廷命官、皇族宗室人员、军人、少数民族等人的犯罪案件。所以,古代的专门管辖,不能等同于现代司法意义上的专属管辖。

古代专门管辖制度的存在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有利于统治阶级通过司法加强对特殊人物和特殊事项管理和统治的方便与效力;其二,是维护某些人法律特权的需要和体现。“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21]所以,“古代的法律始终承认某一些人在法律上的特权。”[22]

(一)先秦

专门管辖制度在我国历史久远。据陈顾远先生考究,“《周礼》六官虽各帅其属分掌邦治、邦教、邦政、邦禁、邦事诸职……然此不过形式上之设官分职,非可认为仅从掌邦禁之刑官方面,即可明其司法体系也。”“秋官虽以断狱听讼为主,而大刑用甲兵既非其职,薄刑用鞭扑,仍非专掌。他如天官小宰宫刑,地官司市之市刑,又各有其特殊地位;刑之不独限于秋官也可知。讼无论解释其为狱之小者,或解释其为以财货讼者,亦非尽属秋官之责。”[23]由此可见,早在西周,司法机构已经存在比较细致的分工,对一些特殊人物和特殊事项的案件,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予以管辖了。

从史籍和云梦秦简的记载看,在战国时期秦国,一部分违法甚至是犯罪案件,只能由各系统的主管官员处理。在军队系统里,这种情况尤为明显。[24]

(二)魏晋至明朝

从魏晋起,为适应保护皇亲国戚、贵族官僚等的司法特权的需要,法律明文规定了八议制度。凡属八议之人犯重罪,官府无权处刑,必须奏请皇帝裁定。

宋代的法律对专门管辖的规定比较细致。朝廷命官犯法,一般司法机构无权审断,须上请皇帝裁决。“凡天下狱事,有涉命官者,皆以其狱上请。”[25]皇族宗室人员犯罪,杖以下罪归大宗正司管辖,徒以上罪由皇帝裁决。此外,在西京设置西外宗正司、在南京设南外宗正司以管辖地方上的宗室人员的犯罪。

军人犯法案件,有专门管辖。诸州军人犯罪,“仰逐处具所犯申本路经略安抚或总管衿辖司详酌情理,法外断遣”[26]。如果是军人和百姓斗讼案件,则由军、民双方机关共同审理。军人犯重罪需要上奏时,也只能由枢密院参酌审定,进奏取旨。

宋代的财经机构三司,也掌握一部分经济和民事方面的专门管辖权,但都只限于杖罪以下,徒以上仍须送大理寺或开封府。[27]

元朝规定了因民族、职业、宗教户籍等差异而存在的众多专门管辖。中央设有大宗正府和宣政院等司法机构。最初蒙古人、色目人以及汉人犯罪的案件都由大宗正府审理。至元仁宗时,将汉人案件归刑部。

元宣政院是专门负责涉及僧侣案件的机构。各地僧侣的狱讼,大案由地方长官审理后上报宣政院,普通案件则由宣政院在地方的派出机构僧录司审理。从元成宗、武宗二朝起,宣政院的审判权逐步被取消。此外,内史府的断事官可以受理王府词讼之事,枢密院的断事官可以处断军府之狱事等。(www.xing528.com)

在地方,蒙古人犯罪也只能由蒙古人审判。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道之间发生刑名词讼,就由政府将有关户籍的直属上司、佛道首领请来共同审理,这就是所谓的“约会”制度。僧俗间相争讼的案件,要双方“一同问断”。

明代军人案件由各驻军机构自行审理,但是人命案件和军民交叉诉讼应由当地驻军机构和当地官府会同审理。

(三)清代

清朝是一个少数民族政权和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专门管辖制度日趋细致成熟。[28]

清代军人案件的管辖,可以归纳出以下几项原则:(1)军人犯命案,应由管军衙门与州县衙门共同检验,并由州县衙门审理。(2)军人犯奸盗、诈伪、户婚、田土、斗殴等案,如与民相干,应由管军衙门与州县衙门共同审理。(3)军人(或民人)犯叛逆机密重事,应由管军衙门与州县衙门共同审理。(4)军人控告民人犯户婚、田土、斗殴、人命等案,应由州县衙门自行审理。

清朝设有专门处理旗人案件的特殊司法机构,以维护旗人的司法特权。管理皇族宗室事务宗人府和管理宫廷事务的内务府中的慎刑司具有一定范围的审理旗人诉讼的司法审判权,京城的步兵统领衙门也是京师地区的满族司法机构。清代于内地各省旗人驻防之地,均设有理事同知或理事通判,二职均系府之佐贰官,负责审理旗人案件。奉天省旗人案件的管辖,清律第411条附例另有规定:

“奉天所属十二州县,办理旗、民案件,无分满、汉,俱令自行审理。于讯明定拟之后,旗人笞杖等罪,概行移旗发落,仍知照该州县备案。”[29]

依此例,则奉天省所有旗人案件,均由州县衙门审理,与内地各省不同。

一般而言,州县衙门对官员犯罪案件并无管辖权。官员犯罪,通常须先由督抚题参,参革之后再予发审。

清朝称蒙古人、回人、苗人等为“化外人”,对于“化外人”犯罪案件的管辖,清朝中央设理藩院,凡蒙古、回部地区的发遣、死刑案件必须报呈理藩院。在地方,清律第34条规定:“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30]虽未明定州县衙门对“化外人”有管辖权,但推寻律意,“化外人”于内地犯罪,州县衙门应有管辖权。惟蒙古人在蒙古犯罪,则依蒙古例办理。回人在回疆犯罪,则依回疆例办理。苗人在苗疆犯罪,则依苗例办理。

清律承袭明律,名例律亦有八议之条。八议之条虽具载刑律,实系具文,并未尝实行。有清一代,宗室案件应由宗人府及刑部审理,州县衙门并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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