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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的管辖合并:法官的思考与探索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徐永其民事审判中的管理合并,是人民法院在新的形势下落实十六大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所进行的一项任务。可是,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作了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管辖的解释也有37条之多,但对民事管辖合并的规定却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然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民事管辖合并问题却被大量运用。

民事审判中的管辖合并:法官的思考与探索

徐永其

民事审判中的管理合并,是人民法院在新的形势下落实十六大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所进行的一项任务。建设社会主义文明涉及政治思想、政治制度、行政管理和法制建设等方面,是一个内容广泛的系统工程,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是人民法院在新世纪中的职责所在。

民事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民事管辖合并则是民事审判管辖中的一种制度,也是我国解决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它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十分良好的作用和效果。可是,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作了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管辖的解释也有37条之多,但对民事管辖合并的规定却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然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民事管辖合并问题却被大量运用。事实上,民事管辖合并是一个相当复杂且涉及面很广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运用十分广泛。为此,笔者就民事、经济审判中的管辖合并谈一些看法。

一、管辖合并概念的界定

关于管辖合并的概念,我国的民诉法没有下一个法定的定义,在实践中,人们对管辖合并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管辖中的合并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互相联系而又不属于一个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并由其中一个人民法院审判。”二是认为“管辖合并是指两上以上互有联系,而又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并在一个法院审判。”三是认为“管辖合并是指属于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并由一个法院审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这条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合并管辖通常有以下几种,一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形成了一个新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可将这两个有牵连的案件一并管辖。二是被告提出反诉时,本诉与反诉分别是两个案件,由于这两个案件相互有牵连,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可将其合并管辖审理。三是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这两个诉合并管辖审理。此外,原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然这些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案由,且可能是二个以上法院管辖,应另案处理,但被告对此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管辖,受诉法院可以将此合并审理,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管辖合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经济司法的规定,对于连环购销合同,必要时可以将前后合同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这种连环购销合同已由几个法院分别审理,各法院相互之间应主动联系配合,并可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经协商认为将连环购销合同纳入一个诉讼有利于处理的,也可由一个法院统一管辖,这也是一种管辖合并。可见,管辖合并的意义在于将几个有牵连的诉讼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符合“三个有利于”的审判工作指导思想,有利于迅速地从根本上解决纠纷,避免讼累,也易于防止矛盾判决。为此,笔者认为,民事管辖合并是指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几个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由于相互有牵连和联系,为了减少审判次数,提高审判效率,其中对一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将这几个案件一并管辖审判的制度,也可称牵连管辖。

二、管辖合并的成立要件

管辖合并的主要目的是在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次数,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将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联系又不属于一个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合并由其中一个法院进行审判。因此,从这点上看,笔者认为,管辖合并的成立要件应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联系的民事案件,这是适用管辖合并的前提条件。

一是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是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诉讼请求,即两个诉,且在诉权构成上是彼此独立、互不联系的诉讼请求。如果是一个诉讼请求,就不存在管辖合并的前提条件。如经济纠纷中经常遇到的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是两个不同的诉,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对方的诉讼请求,由于诉的合并审理就存在着管辖合并的问题。二是必须是两个以上互有联系的民事纠纷案件。正是这种联系,将其合并审理才有利于审判或减少审判次数,提高审判效果。从实际情况看,管辖合并案件的这种联系性大多数表现为诉讼主体的同一性,也即往往是原告提出数个诉讼请求。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所争议的事项往往有加工价款、酬金、产品质量、仓位费、运输费等多项事项,多项诉请的诉讼必然会产生多种管辖的冲突,这就需要进行管辖合并。这在一些买卖纠纷中也会经常遇到。但有些合并审判的案件的联系性并不是一个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多少,而是案件本身的联系性,如对合性民事纠纷中的购销合同纠纷和运输合同纠纷,按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购销合同纠纷是一般地域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特别地域管辖或专门管辖;但将二案合并审判不论对减少审判次数还是便利诉讼,都是极为有利的。还有与主要诉讼请求的存在有联系的派生诉请,如定金违约金、赔偿金等都是依附于相应的主要诉请而存在,如果按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主要诉请与派生诉请可能要分属于上下级两个法院分别审判,但由于其间主附的关系,一般都要将其进行合并审判。

第二,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看,不属于一个法院管辖,这是管辖合并的内在要求。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经济案件的地域的不同、级别的不同以及案件的性质等,不属于一个法院管辖,即可能是分属于上下级法院分别管辖,也可能是不同地区之间的同一级别的两个以上法院管辖,也可能是分属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分别管辖。如果一人或一个单位提起数项诉讼请求,但按照法律规定其管辖权属于一个法院管辖的,就不存在管辖合并问题。

第三,要由一个法院进行审判,这是管辖合并的外部表现,也是管辖合并的归宿所在。

管辖合并一旦确定,就要将分属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数个案件,最终交由其中一个法院进行审判。同时,其他法院就自然地放弃了管辖权。其放弃的途径,笔者认为可以有以下几种:一是指定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如因法院辖区的境界不明或行政区划的变动,对管辖的法律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或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等原因而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二是默示管辖,如果一个法院有审理某一案件时,将一无管辖权的民事案件进行立案合并审理,而对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管辖权抗辩的,由于被告在应诉时并不提出管辖权抗辩,并就案件进行实体答辩,意在促使法院作出对己有利的判决,故法律推定其有受法院审判之意,应视为放弃管辖权而默示管辖。三是管辖移送,因客观情况的需要或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需要,或案情的实际需要而必须将与之有一定联系的无管辖权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的,可进行合并管辖。这主要发生在级别管辖中,则由上级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基层法院,由有关基层法院合并管辖进行审理;或由基层法院将案件移送给上级法院进行合并管辖审理。

三、解决管辖合并的途径及应遵循的原则

管辖合并的实质在于对管辖权的变更或增加,有的法院由此得到了不该属于自己管辖的某一案件的管辖权,有的法院则由此失去了本属于自己管辖的某一案件的管辖权。那么,该如何解决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和管辖合并问题,解决管辖合并的途径又是什么?要实现管辖合并的目的,该如何确定实施管辖合并的适用原则,防止产生负作用。为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管辖合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指定原则。

对于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民事管辖合并,可实行指定合并管辖的原则。也就是说,遇到需要分别由上、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管辖发生冲突而必须进行管辖合并时,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合并管辖审理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一基层法院进行管辖合并审理。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是符合我国民诉法的有关管辖规定的精神。

第二,吸收原则。(www.xing528.com)

对于发生的合性或附属性的民事、经济纠纷的管辖合并,可采用吸收合并管辖的原则。也就是说,遇到合性或依附性而需要分别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经济案件的管辖权发生冲突,且有必要进行管辖合并时,应当采取主纠纷管辖吸收从纠纷管辖的原则,由主要案件地的人民法院合并管辖审理。如借款合同等纠纷中,往往会涉及到定金、抵押、质押、留置合同等从合同纠纷。《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而笔者认为,担保的约定不论写于主合同之中,还是另外签订的合同,都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对主合同而言,既具有从属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因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等合同是从合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采取主合同吸收从合同的吸收原则来审理案件的。如果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而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那就需要实行管辖吸收合并,由上级人民法院合并管辖进行审理,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合并管辖审理。

第三,协议原则。

对于连环经济合同引起的经济纠纷,如果已有几个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可以进行协商管辖,从有利于当事人经济利益出发,将几起经济纠纷案件统一由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实行合并审理。此外,双方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可以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并就因合同产生的所有纠纷进行一篮子解决方案,协议由某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合并,进行合并审理。一旦达成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一方违约向其他法院起诉,另一方可以据此提出管辖抗辩,要求该法院停止审理。这里要注意的是,协议合并管辖不能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四,专门原则。

对于发生在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的管辖合并,应当实行专门原则。也就是说,遇到分属于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管辖合并而发生民事管辖权冲突时,应当由专门人民法院合并管辖审理。专门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专门法院对其负责的案件的专业性特征,普通法院对专门业务不熟悉,由其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办案质量。

四、关于管辖合并的几个具体问题思考

“三个有利于”是目前搞好审判工作特别是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衡量审判工作好坏的标准,也是处理案件管辖合并的依据。那么,在审判实践中,该如何按照“三个有利于”的要求开展审判工作,做到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结合,有必要对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管辖合并问题进行思考。

(一)第三人的管辖合并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此可见,第三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不申请参加诉讼而另行起诉。那么,在审判实践中该如何对待第三人的管辖合并?据此,笔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处于与原告相似的地位,假如他申请参加诉讼,则表明他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合并管辖,对管辖合并不存在异议;如果他对受诉法院的合并管辖有异议,则完全可以不参加诉讼而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对管辖合并提出异议。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诉讼中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的诉讼地位决定他只能依赖原、被告中的一方,因此不能对管辖合并进行选择,也就无法无权对管辖合并提出管辖异议。为此,笔者认为,由于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而不能对管辖合并进行选择和提出异议,因而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不能随意扩大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管辖合并。目前在审判实践中追加辖区外有关单位为第三人进行管辖合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一是虚列原告,使辖区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变无管辖权为有管辖权。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内,且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和合同规定,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了争得案件的管辖权,即通过让所在地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本地某单位签订与争议合同的标的物完全相同的同类性质合同,并将此合同的生效日期提前,人为造成合法的连环经济合同。这时,法院通过受理某单位的起诉,可使辖区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顺理成章地成为第三人,进行合并管辖审理,最终不但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拥有了管辖权,而且还可以利用本地法院的管辖优势来保护本地经济。二是硬列外地单位为第三人。受理案件的法院一般是想方设法追加与合同有关但却无利害关系的某一外地单位为第三人,进行合并管辖审理。由于这类第三人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它无权就一审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变更诉讼请求或撤诉,一旦被硬列入案件成为第三人却无法解决;因为如果不应诉,按法律程序可以缺席判决;应诉后又因各种因素难以获胜。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由于其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对此,笔者认为,这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反映,应引起法律界的重视和研究,对涉及第三人合并管辖等问题进行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以制止日益严重的违法管辖问题,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

(二)追加的共同原、被告管辖合并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这个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遍的共同诉讼两种,是一种诉讼主体合并,也是当事人合并。由于诉请内容的多样性和民事、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往往就涉及到一个管辖合并问题,但民诉法对此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如当事人因共有、合伙、代理、承发包、担保等关系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都可能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产生事实上的管辖合并问题。对于共同应诉的共同被告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起诉、应诉时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而被人民法院追加参加诉讼的原、被告等当事人,对因此产生的管辖合并是否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没有起诉的原告要参加到诉讼中要通过二条途径:一是由原告自己申请,经法院同意追加;二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不能对已提起诉讼的原告提出管辖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共同原告既然申请参加诉讼,其前提条件必然是承认原告的起诉行为,而不能再对原告选择的管辖法院提出异议,也不能对由此产生的管辖合并提出异议。对于依法院职权追加的共同原告来说,一种可能是既放弃实体权利又放弃诉讼权利的人而不愿诉讼,对此情况法院可不予追加。因为原告实体权利都放弃了,当然也就不存在对管辖有异议;另一种可能是不放弃实体权利,但不愿参加诉讼,这种情况法院仍要追加列为共同原告,但是由于不愿参加诉讼则说明他在一审的诉讼权利上也是放弃的,所有的诉讼权利都放弃了当然也就不会存在提出管辖及管辖合并异议的问题。对于在诉讼中被法院依法追加的共同被告能否对管辖合并提出异议,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是剥夺了该被告的管辖异议权利,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受诉法院应允许和告知被追加的被告对合并管辖的管辖异议权利,以防止法院变相强制管辖合并。

(三)破产案件中的管辖合并问题

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人或负债企业的申请,可以依法宣告破产,但破产企业可能仍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应亨有的某些权利。因此,在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时就必然存在着管辖合并的问题。《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给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由此可见,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向清算组偿还债务,破产企业的所有债务清偿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合并管辖,由该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对此,《意见》第四十六条作了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数额、时间向清算组织清偿债务;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未清偿又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合并管辖,由该人民法院合并予以审理。这里的管辖合并问题显然很明显。

此外,对于按照管辖权转移而确立的合并管辖,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笔者认为,不应允许被告对此合并管辖提出异议。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也可以将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对于这种情况下形成的管辖合并,是人民法院上、下级内部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协调,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被告不能对此提出管辖异议。

总之,科学公正地实施民事经济审判中的管辖合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质量,它是一项适应新世纪新形势下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的重要工作,应引起人们的重视。

(本文原载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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