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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再审程序立法构想的重要亮点

时间:2024-01-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中国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布什与戈尔在竞选美国总统时曾经有过一段插曲:双方对选票的有效性产生争执而诉至法院,经司法最终裁决,布什胜诉。同时,再审程序作为独立于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别司法救济程序,它应属于一种例外。为尽量克服上述种种不良现象,制定再审程序法时规定上述立法目的是很有必要的。再审程序法应保留依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这种途径,对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作出严格限制,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中国再审程序立法构想的重要亮点

关于中国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

布什与戈尔在竞选美国总统时曾经有过一段插曲:双方对选票的有效性产生争执而诉至法院,经司法最终裁决,布什胜诉。戈尔未因败诉而耿耿于怀,反而向布什表示祝贺。与其说这是一件总统候选人之间的官司,不如说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一段司法佳话。透过这件有趣之事的背后,我们可以清醒地了解到一个事实:在美国,司法的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终审裁决不容否定。而在我国,除了观念的落后,由于制度的缺陷等种种原因,司法公信力受到空前严峻的挑战,法院的生效裁判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质疑和否定,一群庞大的申诉大军日夜穿梭于各级党政和司法部门之间,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推翻法院现有的生效裁判。于是,众多的手便纷纷打着各种旗号伸向法院,众多的人都想过一把“法官之瘾”,而真正的法官却在一片茫然中不知所从。对此现象,笔者心中一直深存忧虑——是重新设计我国再审制度的时候了。

一、从现行再审程序立法体例等缺陷看再审程序独立立法之必要

我国将再审程序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称谓是否科学我们暂且不去考证,但从法律和诉讼本义来说,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称谓更为科学。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再审的规定分别散见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除刑事再审(5个条文)和民事再审(12个条文)列专章“审判监督程序”外,对行政再审只在“审理和判决”章节规定了三个条文。如此设计给人带来的感觉:一是再审程序只是各自诉讼的附属品,可有可无;二是再审是很简单的一件事,无需规定得太过详细;如此规定太过零星而抽象且不具系统性。同时,再审程序作为独立于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别司法救济程序,它应属于一种例外。例外的程序则应有专门而统一的例外法律规定,将其设置于三大诉讼法中,本身便显得缺乏科学性。这种制度性的简单设置给实践带来的无穷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泳的话来说就是: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申诉上具有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对司法公正认识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77〕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笔者认为,现行多元制再审制度是对程序安定和民事、行政诉讼私法性质一定程度的否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对我国再审制度有重新设计的必要。笔者的观点是,设立一部独立的“再审程序法”。

二、关于再审程序法的目的与再审原则

再审程序法的目的,应设计为“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范诉讼行为,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下列原因:一是当事人的诉权是合法权益的一种,在任何时候都是法律保护的首选对象。二是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当前我国审判监督方面,确实存在着前文所述的大量不良的法律现象和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为尽量克服上述种种不良现象,制定再审程序法时规定上述立法目的是很有必要的。

再审的原则应规定为“坚持程序公正,实体合理,依法纠错”,这主要是基于如下理由: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虽然该原则具有其积极的一面,如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些无疑是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从法哲学角度来分析,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前述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总原则指导下的产物。就拿民事审判来说,首先,该原则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其次,有错必纠也是难于实现的。该原则建立在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出发,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然而,这只是就人认识世界的可能性而言,其前提是认识时间、手段不受限制,这种前提条件在诉讼中是不可能成就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况且我们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而非正在发生着的现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它无法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因此,有错必纠在司法实务中无实现的可能。最后,有纠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软化,严重损害了程序安定性和诉讼公正。无限再审的不良法律现象正是软化与削弱既判力的明证。因此,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绝对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78〕

三、关于再审启动的途径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引发再审的途径主要有三类: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二是法院自身提起的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发再审。再审程序法应保留依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这种途径,对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作出严格限制,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这主要是出于以下的考虑:

1.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都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

2.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79〕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三是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四、关于再审的审级、期限、效力与审查前置

再审的审级应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其理由是:

1.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不仅更能体现审级监督的性质,而且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

2.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若仍由原审法院再审,则这种不信任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增强而不会减弱。而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提起再审,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可以据此撤销审判监督这个机构,使其有限人力而又过分分散的矛盾得以缓解。另外,由于申请再审案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3.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再审并不违反二审终审制原则。因为案件已经经过了至少二级法院的审判,再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恰恰是对二审终审制的违反,并且徒然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关于再审时限,由于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平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院的抱怨,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不比一、二审来得复杂,故其审理期限应参考和权衡一、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同时,应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因为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又因为对再审的审查对案件再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应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

五、关于刑事再审立案标准的细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诉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中,就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言,将第(3)、(4)项规定作为再审的理由无疑是对的,但这两项理由的不确定性,是目前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构成威胁的主要因素。或许正是由于此,法、德两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未将它们规定为再审的事由。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改革的趋势,对此予以适度规范是很有必要的,而且随着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这种由于职业法官素质因素所犯的低级错误会越来越少。因此,规范刑事再审制度便显得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应将再审的立案标准规定为下面五个方面:(1)作为原判决、裁定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因该案犯有伪证罪的;(3)未经开庭审理的;(4)审判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5)审判人员因该案犯有徇情枉法罪的。

六、关于民事再审的对象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济程序,在启运这一程序时,对民事再审的对象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将无限的申诉变为有限的申诉。特别是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的这一矛盾中,进行合理的取舍。因此,应对再审对象作出应有的限制,即:人民法院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执行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属于再审的范畴。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不得申请再审。同时还应对下面三种情形作出不予再审的排除性规定:

1.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之所以承认放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安定。有责问权的当事人如果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机会。因为如果很久没有行使,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安定或不经济。比如说,现在法院或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违诉讼程序中效力的规定,那么这个诉讼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若当事人不去行使责问权,会使中间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安定。

2.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虽然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况且,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诸多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动用各种关系,以逃避交纳上诉费或其他目的,不上诉而走再审之路,极大地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和司法的权威。因此,无论从证据失权制度在法律上的合理性考虑,还是从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上的经济性,促进诉讼的进行等方面考虑,都应该对现行民诉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确定证据失权制度的合法性地位。

3.无纠正必要的。这主要是从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出发。如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纵容当事人为了几百元、几千元的案件,花费上万元甚至更多的诉讼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谓“公正”。不应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休止的折腾,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80〕

七、关于民事再审的受理

对于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法院和法官们认为,再审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当事人则认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作用不大,申请再审的权利受到了轻视。因此,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

在我国现行三大再审程序制度中,有关再审的提起有着不同的概念表述。民事再审之中用的是“再审申请”,而刑事与行政再审之中,则统一用“提起申诉”来表达。应该说“再审申请”与“申诉”、“再审之诉”是不能等同的。“申诉”仅是公民与法人享有的由宪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它以表达意愿的方式通过多种社会渠道得到满足。而“申请再审”则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再审程序几乎普遍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直接引发。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总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回答。因而,为统一我国三大再审程序有关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念,再审程序法应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权利统一确立为再审之诉权。

八、关于民事再审的立案标准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立案再审。故立法时应体现“受理松,立案紧”这一理念,对现行再审立案标准进行改革并予以细化,作为再审制度改革的重点,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使再审立案标准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体现现代司法发展方向,同时也考虑到了运用再审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现行的民事再审,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对再审案件做了宽统的规定。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这一规定,不受举证的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首先,这类证据未经一、二审程序质证、认证即成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没有举证期间的限制,可能使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赖于收集,提供证据,致使法官包揽调查取证。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意搞证据突然袭击,使诉讼程序处于不安定状态,拖延了诉讼进程,导致多次开庭等讼累现象的发生,增加了诉讼成本,故对于这一规定,立法时应予废除。同时应增加由于程序不合法而可能导致错误裁判的规定。这主要是为突出程序对实体的保障作用。笔者的意见,民事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为: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否定的;(2)本案的裁判与另一生效在前的裁判相抵触的;(3)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4)适应法律错误导致裁判内容有明显错误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九、关于民事再审的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指出:“新的申诉和再审体制,不能是无限度的,无限再审势必动摇二审终审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讲,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会使许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和不确定地位,长此以往,势必导致社会关系乱,危害社会稳定。所以,今后启动再审程序,一定要十分慎重,从严掌握。”〔81〕因此,再审改判应特别严格。具体来说,改判标准要严于立案标准,对改判案件和改判范围要作出严格限制。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并从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出发,确保再审改判坚持既保障司法公正,又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防止随意性的司法理念,民事再审的改判标准应为:(1)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或者已过证明时效的;(2)对可能影响裁判的主要案件事实遗漏审查判断的;(3)原裁判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4)原裁判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内在的关联性,却以该证据作为原裁判的依据的; (5)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6)原判对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承担民事责任错判致显失公正的; (7)原判决定的履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且不属于裁定补正范围的;(8)原判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遗漏重要的诉讼请求的。

十、关于再审审查费和再审诉讼费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需要调卷书面审查,询问当事人或者举行听证和证据交换,这些活动必然耗费一些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收取50~500元的再审审查费。案件决定再审后,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应当收取诉讼费用。再审审查费和再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或者双方分担。一来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而错误发动再审,二来分摊了再审诉讼成本,减轻国家负担。对当事人无过错而引起的再审,一般是由于人民法院本身的原因造成的,则收取的再审审查和再审诉讼费应退还给当事人。

十一、再审程序法的法条设置

笔者将我国的再审程序法设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审程序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范诉讼行为,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必须坚持程序公正,实体合理,依法纠错的原则。

第三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的一、二审裁判,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向作出原生效裁判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裁判具备抗诉的法定条件,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必须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调解的案件,以及经过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不得提出抗诉。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再审案件交由与作出原生效裁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再审案件交由与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

对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裁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理终结。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仅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内容进行审理。

第十条 案件经人民法院再审并作出裁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章 刑事再审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再审:

(一)作为原判决、裁定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

(二)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因该案犯有伪证罪的:

(三)未经开庭审理的;

(四)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审判人员因该案犯有徇私枉法罪的;

(六)其他使无罪被判有罪的情形。

第十二条 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对罪犯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在七日内将再审申请转交作出原生效裁判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下列情形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罪被判无罪的;

(二)重罪被轻判的;

(三)无罪被判有罪的。

第十四条 再审案件应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原审被告人、自诉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原审被告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

(四)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五)其他不便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自诉人申请再审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止审理:

(一)原审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二)原审被告人或自诉人死亡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再审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或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裁判对于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分的法定情节未予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应予改判;

(三)原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再审查清事实后,需改变原刑罚种类和幅度的,应依法改判;

(四)原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三章 民事再审程序

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判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的也可以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执行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属于再审的范畴。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不得申请再审。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否定的;

(二)本案的裁判与另一生效在前的裁判相抵触的;

(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适应法律错误导致裁判内容有明显错误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再审中不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可以举行听证或者组织证据交换。

第二十二条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再审;

(一)原审中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

(二)原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www.xing528.com)

(三)对原裁判结果无纠正必要的。

第二十三条 再审案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暂缓执行,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暂缓执行必要的,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并通知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再审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检察员仅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中其他诉讼活动。

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得对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进行询问、质问、发表过激的言词。

第二十六条 经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驳回申请或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十七条 经再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原裁定:

(一)原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应予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

(二)原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应予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三)原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且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应予撤销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再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三)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而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对人民法院受理提出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但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除外;

(四)诉讼主体错误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经再审,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改判:

(一)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或者已过证明时效的;

(二)对可能影响裁判的主要案件事实遗漏审查判断的;

(三)原裁判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

(四)原裁判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内在的关联性,却以该证据作为原裁判的依据的;

(五)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

(六)原判对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承担民事责任错判致显失公正的;

(七)原判决定的履行期限或财产数额错误且不属于裁定补正范围的;

(八)原判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遗漏重要的诉讼请求的。

第四章 行政再审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判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的,有权提出抗诉。

前款所称的裁定,指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再审: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原判决、裁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贪污受贿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应当在提交申请书和抗诉书的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法规、规章文本。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可以举行听证或者进行证据交换。

第三十四条 按照再审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再审人民法院可以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中止执行。

下列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一)原生效裁判确定行政机关应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

(二)原生效裁判确定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赔偿案件;

(三)其他不应中止执行的案件。

第四十八条 再审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一)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机关申请停止执行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裁定准许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原生效判决撤销,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再审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三十七条 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二)需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

(四)行政机关申请再审的;

(五)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不利裁判的;

(六)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经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十九条 再审庭审时,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或听证程序中已经认可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审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异议裁定错误,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二条 原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的;

(三)诉讼主体错误的;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

(二)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书证、物证经查证系伪造或者变造的;

(三)据以定案的证人证言或翻译人员的翻译经查证系虚假的;

(四)作为原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

(五)作为原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六)其他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行政行为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错判的;

(二)违反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标准导致错判的;

(三)适用了尚未生效或者失效的法律、法规的;

(四)其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错判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附带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视为撤销。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需要改变原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判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缴纳再审审查费。案件决定再审后,当事人应当缴纳再审诉讼费。再审审查费和再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双方均无责任的退还给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除依照本法的规定外,对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按本法执行。

(原载香港《经济与法律》)

【注释】

〔77〕沈德咏2001年2月20日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监工作调研会上的讲话,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22日一版。

〔78〕见拙文《诉讼效益与民事检察监督非科学性分析》,《法律适用》2001年第2期。

〔79〕同②。

〔80〕见拙文《单一制民事再审制度的法律构建》,《法学杂志》2001 年2期。

〔81〕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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