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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非歧视原则:加入WTO的明确承诺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非歧视原则要求我国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与他国进行贸易,相互间的贸易关系中不应存在差别待遇,对世贸组织任一成员不采取对其他成员所不适用的优惠和限制措施。保证所有法律、法规与行政要求全面遵守和执行非歧视原则,是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时的明确承诺。

中国非歧视原则:加入WTO的明确承诺

三、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是指除另有规定外,我国应在涉外经贸活动中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非歧视原则要求我国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与他国进行贸易,相互间的贸易关系中不应存在差别待遇,对世贸组织任一成员不采取对其他成员所不适用的优惠和限制措施。如果我国在为世贸组织所允许的例外情况下采取某种限制措施或禁止措施,这种限制或禁止措施必须同样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方。

非歧视原则作为WTO对缔约方的基本要求,主要通过GATT1994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第2条“关税减让表”和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以及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和TRIPs协议第4条等条款体现。如GATT1994第1条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输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成员方对来源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源于或运住所有其他成员方的产品。”GATS第2条第1款规定:“有关本协定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的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TRIPs协议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国民所给予的优惠、特权及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保证所有法律、法规与行政要求全面遵守和执行非歧视原则,是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时的明确承诺。根据《加入议定书》规定,我国政府承诺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42]

1.除另有规定外,在生产货物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和生产的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针对以往存在的对外国个人与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置条件、货物与服务的价格与采购、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的分配等方面的歧视性做法,我国政府明确承诺,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取消双重定价做法和对于生产供在中国销售的货物和生产供出口的货物之间的差别待遇;除另有规定外,对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登记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在优惠上不低于给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对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许可证和配额的分配方面,给予在优惠上不低于其他个人与企业的待遇;在调整边境税规定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在待遇上不低于给其他个人与企业的待遇[43]。

为此,我国已对《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三个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及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其中不符合非歧视原则要求的外汇平衡条款、当地含量条款、出口业绩要求条款和企业生产计划备案条款等内容,并通过税制改革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流转税制,取消了一系列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合理的高收费,废除了对外籍人员购买飞机票、车票、船票、门票的双重收费标准。此外,根据我国相关承诺,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也已经公布。

2.除另有规定外,在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根据我国国有企业已基本依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的现实,我国政府对此进一步明确承诺,中国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相关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获得性等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而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在不损害中国在《政府采购协定》中未来谈判权利的前提下,所有有关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用于商业销售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用于商业销售或用于非政府目的的货物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的法律、法规及措施,将不被视为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措施。中国政府将不再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除非以符合WTO协议的方式进行。

在《工作组报告书》中我国政府进一步明确承诺将废除和停止实施内容与WTO的国民待遇规则不一致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暂行法律、行政措施、规定和通知以及任何形式的规定和准则。具体而言,我国政府除自加入WTO之日起一年过渡期内,将在国家和地方各级采取措施,包括废除或者修改法律,达到使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者使用以下产品或者服务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提供完全的国民待遇的目标:(1)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修订提供售后服务(包括修理、保养和提供使用的辅助服务)的任何条件;(2)对进口药品实行定价和分类或者对利润幅度和进口产品设置限制的法规、通知和措施,以及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予以修订对进口产品的价格或者当地含量等的任何要求;(3)统一香烟许可程序要求,以使单独一个许可证即可以销售所有产自任何国家的香烟;取消关于进口产品销售点的任何其他限制,如中国烟草总公司设置的限制(统一香烟许可证的过渡期为二年);(4)统一酒类许可程序要求,以使一个许可证即可以销售产自任何国家的所有酒类产品;(5)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修订化学品进口产品的登记程序; (6)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修订锅炉压力容器的认证和检验程序及其收取的费用[44]。

【注释】

[1]联合国贸发会:《1997年世界投资报告》(中译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3—104页。

[2]参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7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第2款。

[4]孙南申:《国际经济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5]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6]参见伍刚:《中国经济法系大变革》,载《中国改革报》2002年1月27日。

[7]资料来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国务院公报》1992—1998年统计。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第1款;《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7节。

[9]参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6节。

[10]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89页。

[11]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14款、第81条、第89条第9款。

[13]我国采用“优先适用国际条约”规定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行政诉讼法》第72条。此外,《海商法》、《票据法》、《继承法》中亦有类似的规定。

[14]参见德国联邦财税法院判例集》第73卷。

[15]参见德国《联邦财税法院判例集》第73卷。

[16]参见德国《联邦财税法院判例集》第73卷。

[17]J·H·杰克逊等:《东京回合的实施》,1984英文版,第169—170页。(www.xing528.com)

[18]或者国内法对此未作规定,而我国加入的WTO协议中却有规定。

[19]参见韩立余:《美国外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2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第(C)项,第1款。

[2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第(C)项,第2款。

[22]参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五部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

[23]2003年3月,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撤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其职能由新成立的商务部行使。撤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成立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继续行使其职能。为了便于论述方便,本书仍按国务院机构改革前的机构进行论述。——编者注

[24]主要指双边贸易协定、投资保护协定等。

[25]参见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2条。

[26]指在分支机构中的法定经营范围内或经总公司授权的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27]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投资研究中心:《2000年中国外商投资报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28]参见联合国跨国公司与投资司:《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中译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2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第1款。

[30]参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7节。

[31]目前,我国有深圳、珠海、汕头、厦门以及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并在14个沿海开放城市设立了经济技术开发区。

[3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5条、第81条。

[33]参见孙南申等:《中国涉外经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34]参见孙南申等:《中国涉外经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2页。

[3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A。

[36]参见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3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

[3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9条。

[39]参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22、224、225、226、227、228节。

[4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c)。

[41]以多边货物贸易领域为例,需要通报的措施主要包括:关税、关税配额及附加费、数量限制(包括“灰色区域”措施)、其他非关税措施(如许可证要求、混合要求及可变税等)、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政府采购、技术壁垒、保障措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出口税、进口补贴与税收豁免及优惠出口融资自由贸易区(包括保税加工区)、出口限制、其他政府资助(补贴、免税等)、国营贸易企业的作用、与进出口有关的外汇控制、政府授权的贸易补偿以及属于WTO中各项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管辖范围的任何其他措施。

[4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3条。

[4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8、11条。

[44]参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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