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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关税制度:降低关税,进入WTO的承诺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降低关税是中国入世谈判中承诺的第一项义务。第一类是体现各国关税基本政策的立法,如关税法,以此确立关税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第二类是关于海关估价的立法,主要规定完税价格以及确立海关估价的规则。本节仅涉及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以及相应的关税制度。过境税是由海关对通过其关境运往第三国的外国货物所征收的一种关税。

中国关税制度:降低关税,进入WTO的承诺

第三节 关税制度

关税是由海关对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它既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国家用以调整对外贸易结构,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有序发展的重要手段。保护关税是一个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措施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即生产的全球化趋势,关税壁垒在各国对外政策中的重要性已相对下降,其保护民族产业的作用和职能也在不断削弱。普遍降低关税成为GATT的一项基本原则。从1947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乌拉圭回合结束,GATT一共发动了八个回合的谈判。其中前六个回合的中心议题只有一个,即关税减让。经过近50年的历届谈判,发达国家平均关税已由原来的40%的平均关税降为4.7%,发展中国家为13%。与形形色色的非关税壁垒相比较,关税的限制进口作用已处于次要地位。中国的关税政策的目的是促进经济改革和经济开放。降低关税是中国入世谈判中承诺的第一项义务。在我国漫长的复关谈判进程中,我国根据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自主将关税水平从1992年的43%的基础税率降至2000年的16.4%。同时,我国政府还正式宣布,到2005年年底,工业品关税水平将进一步降至10%。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我国再次自主降低关税,所涉及税目3462个,占我国税则税目总数的49%,使得我国关税税率平均水平降至15.3%,是我国自1992年以来的第九次降税。所有这些降税都有力地配合了我国政府在入世关税减让谈判中所作的承诺。由于我国以前实行的高关税对吸引外资、开展加工贸易、开办特区和经济开发区有所影响,所以我国又对上述行业和地区实行了低关税和零关税政策。因此,我国名义关税很高,但实际关税很低。实现零关税是全球自由贸易的大趋势。中国降低关税既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必要前提和措施。

一般而言,各国的关税立法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体现各国关税基本政策的立法,如关税法,以此确立关税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其中也包括体现关税具体政策的立法,如进出口关税税则,它主要规定税则商品的分类和税率的运用。第二类是关于海关估价的立法,主要规定完税价格以及确立海关估价的规则。第三类是体现海关监管的立法。作为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担负着对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督管理,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和编制统计等基本职责。本节仅涉及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以及相应的关税制度。我国没有制定单行的关税法。《海关法》中有关关税的规定是中国关税法的核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此外,1985年国务院《进出口关税条例》(1987年、1988年、1992年修订)、《海关进出口税则》,以及海关总署、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而制定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等是《海关法》中关税规定的具体化,它们一起构成了我国关税法的完整体系。

一、进口关税

(一)关税保护的基本规则

1.关税的种类

按照征税客体的流向划分,关税可分为进口税、出口税和过境税。进口税是进口国海关在外国商品进入本国关境时所征收的一种关税。纳税义务人一般为本国的进口商。它是国家通过关税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最主要手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关税壁垒。出口税是由出口国海关在本国商品输往境外时所征收的一种关税。纳税义务人一般为本国的出口商。各国一般只对少数商品征收出口税。过境税是由海关对通过其关境运往第三国的外国货物所征收的一种关税。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征收过境税。

按照政策待遇的差别,关税可分为普通关税和优惠关税,概称为差别关税。普通关税适用于不享有最惠国待遇和其他优惠关税待遇的出口国的产品,对此类产品按本国税则中普通税率所征收的进口税。优惠关税包括最惠国待遇关税、普遍优惠制关税和特惠关税三类。最惠国待遇关税适用于与本国订有双边或多边最惠国待遇协定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实践中也是各国对大部分进口商品所适用的关税。普遍优惠制关税是一种非互惠的关税待遇,即发达国家单方面地提供发展中国家以关税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予以反向优惠。特惠关税适用于从与进口国有特惠安排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如自由贸易区国家之间所适用的关税即属此类。

按照关税的征税标准,即征收关税时作为计税依据的标准,关税可分为从量税从价税和混合税。从量税是以货物在进出境时的重量、数量、长度、体积等计量单位为标准而征收的关税。从量税的优点在于手续较为简便,并能抵御进口商低报、瞒报完税价格。其缺点在于难于适应商品的质价关系。同一税目的货物,在价格或质量悬殊的情况下,仍按同一税率征税,会造成不合理的税负。从价税是以货物在进出境时的应税价格总额作为标准按一定比例征收的关税。应税价格又被称为完税价格或海关估价。从价税的税负比较合理,能适应商品的质价关系。其缺点在于难于抵御进口商低报瞒报完税价格的逃税行为。目前,各国对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关税大多为从价税,只是对一些价格波动幅度较大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进口货物规定从量征税。混合税是对进口货物同时设置从价和从量两种计算方法作为征税的标准。

2.关税的作用

国家征收关税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财政收入。财政作用是关税的原始作用之一。关税作为海关凭借国家赋予的权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纳税义务人征收的税款,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关税税额占中央财政收入的25%和同级可支配收入的25.3%,这充分说明了关税在我国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税源的开辟,关税税率和关税占国民经济的比重都有逐年下降的趋势。目前,我国已同多个国家达成关税减让协议,并在《加入议定书》中承诺到2005年前将工业品的平均关税降至10%以下。这使得关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会逐年减低。可以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加剧,关税的财政作用会进一步弱化。

(2)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关税的本质作用是保护,使本国产业在有利条件下竞争和发展。现代国家的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措施,都是通过关税的保护作用来实现的。关税的保护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保护本国幼稚产业的成长。海关对那些可能给国内的民族工业或幼稚产业带来危害的竞争产品征收较高的关税,以增加国外生产者的成本,削弱其竞争能力以达到保护国内同类行业发展的目的。典型的如我国目前对汽车行业的保护。二是保护本国特有的物质资源不至流失,并保证从国际市场上获得稳定长久的效益,特别是对一些稀有金属资源。适当运用关税的保护调控功能,有利于构建健全的经济体系并促进国际间交流。

(3)调控宏观经济,调整产品结构。关税的征管实质上是国家参与社会再分配、调整财政资源配置和进行宏观调控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税应当成为国家实现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国家利用关税作为经济杠杆,通过关税的减免和税率的调整,来影响经济个体的直接经济利益,迫使他们对于自身的经济行为作相应的改变,使国内市场的消费趋势转向性价比更为合理的本国产品,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由此看来,无论是从历史的还是现实的角度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税的职能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必须得到强化。它既参与国民经济的分配与再分配,合理调控经济资源的配置;又以调节、保护、促进等方式,从更深的层次对国民经济实施主动调控。

(二)关税税则

1.关税税则的概念

关税税则是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的应税商品、课税标准和免税商品的系统分类表,是海关征收进口关税或出口关税的依据。关税税则随着国家经济状况的变化而适时加以调整,是国家关税政策的具体体现。二战以后,欧洲海关同盟小组编制了《布鲁塞尔税则目录》(BTN),1972年改名为《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分类目录》。我国的关税税则于1985年3月至1991年底采用了这个目录的分类编排方法。1988年1月1日,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或HS)正式实施。我国1992年的《海关进出口税则》就是在该《协调制度》的目录基础上制定并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它与以往税则的最大区别是进口关税税则和出口关税税则分别独立,改变了过去所采用的进出口税则合一制。同年,我国参加《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协调制度》的分类目录是一部统一的国际贸易商品分类表,它将目前世界上国际贸易重要商品品种全部列成5019条目,然后按照社会生产的分工进行划分,共分为21类97章。2.关税税则的基本内容

关税税则的内容通常包括税则号列、商品名称和税率三个部分。税则号列简称税号,是海关对应税商品按其自然属性、成分、规格、加工程度或用途等分类并按顺序予以排列的号码。《协调制度》的法定税号为六位数码,它们不是简单的顺序号,而是有一定含义的编码。前两位数码表示章号,第三、四位表示第一级目,第五、六位表示第二级目。各缔约国无权变更法定税号的名称和所列商品的范围,但各国可以根据本国情况在二级目下设置本国的子目。由于我国已经是WTO的成员国,海关对进出口税则进行了调整,实行了新的进口税则税率栏目,并对2002年进口税则中的部分税目进行了调整,将总税目增加到7316个。

关税税率是海关税则规定的对课税对象征税时计算税额的比率。它是关税制度的核心,也是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议题之一。GATT的关税减让谈判使得各国的平均税率大幅度降低,为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便利的条件。根据一个税目含有税率的多少,可以将税则分为单式税则和多式税则。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多式税则,分别设置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普遍优惠税率和特惠税率等。根据我国1992年《进出口关税条例》,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率分为进口税率和出口税率。进口税率目前分为两栏: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优惠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产品,普通税率适用于其他来源的进口产品。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出口税则实行一栏税率制,即对出口应税货物只规定了一种出口税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率和起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施行。

(三)关税的减免

关税减免是各国关税法中的重要内容。减免关税是为了促进国内短缺商品的进口,吸引外国投资,或扩大出口创汇。根据我国《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关税的减免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三种。

1.法定减免

法定减免是指根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和《海关进出口税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某些进出口货物给予全部免征或减少征收关税的待遇。

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第27条的规定,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

(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4)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2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关税:

(1)在境外运输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2)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3)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此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同时,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2.特定减免

特定减免是指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规定,在法定减免以外,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货物给予全部免征或减少征收关税的待遇。特定地区指的是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开放地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特定企业主要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特定用途的货物是指对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物品、外国驻华使领馆和有关国际机构及其人员所需物品给予关税减免待遇。

值得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其所需的资本性货物进口的免税待遇,而内资企业不享有此种待遇。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鼓励外资和先进机器设备的进口。1995年颁发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旨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统一、规范、公平、合理的进口税收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创设公平的竞争环境。根据该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这一转变意味着取消对外国投资者的此项重要关税优惠。在新政策实施之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一至两年内依然享有原先的资本性货物进口的免税待遇。在上述通知之后,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享受关税优惠的期限又作两次延长,表明了我国对大型投资项目的特别关注和政策支持。1998年1月以来,我国对一些外商投资项目继续适用资本性货物进口的免税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符合1998《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或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享受免除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尤其具有重要意义的是,该通知同时规定,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给予同上述外商投资项目相同的免税待遇。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整平游戏场地”的努力。[12]

3.临时减免

法定减免和特定减免以外的临时减征或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进出口货物需要临时减免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申请。

二、海关估价

(一)海关估价概述

现代国家不仅普遍确立了关税的基本制度,也确立了相应的海关估价制度。海关估价是指进口国海关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对进出口货物确定完税价格,并以此价格为基础计算应付税额的行为。

公正的海关估价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可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将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这是因为,目前大多数国家广泛使用从价计税的方式,其中对关税税负能够产生重要影响的有三个因素:关税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关税税率和汇率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透明度,而一定的歧视性的海关估价方式可能会使一国在GATT中承诺的约束性关税大幅度增加,从而使得该国承担的关税减让义务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建立公正统一的海关估价制度是贯彻关税制度的重要环节。

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规定了海关估价的基本规则,但由于它所体现的“实际价格”原则过于笼统抽象,而且未能在各成员方之间建立统一的约束机制,使得各成员方还可以援用“祖父条款”继续保留和实施与该条款不相一致的海关估价制度。有鉴于此,欧洲国家海关事务研究会很快起草了《海关商品估价公约》,该公约于1953年7月28日生效,又被称之为《布鲁塞尔估价公约》。虽然有104个国家和地区先后加入该公约,但美国和加拿大这两个贸易大国却始终未加入该公约,使得海关估价制度所导致的贸易摩擦依然不断。

为了消除各国(地区)海关估价制度的较大差异,禁止将海关估价作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来实施,海关估价制度成为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的一个重要议题,并由此达成《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即《海关估价守则》。《海关估价守则》第一次全面统一了各成员方实施海关估价的规则,并为进口商确立了相应的权利,建立了相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由于《海关估价守则》的内容比较详尽具体,乌拉圭回合关于海关估价问题的讨论十分顺利,最终达成《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通称为《海关估价协议》。该协议的条文结构、体系安排和实质性规定基本上是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守则》的翻版。而且,乌拉圭回合将《海关估价协议》纳入了一揽子接受的多边协议范畴,保证了该协议实施效力的普遍性。

(二)海关估价的国际规则

1.GATT第7条“海关估价条款”

正是认识到海关估价可能会对国际贸易产生的阻碍性影响或歧视性影响,1947年关贸总协定专门确立了“海关估价条款”(第7条),为海关估价国内立法和海关行为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强调各成员方的海关估价规则必须公正地、非歧视地实施,并与商业行为保持一致。第7条规定了海关估价的基本规则。它要求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根据进口商品或同类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应根据进口国“国产品的价格”或“任意或虚构的价格”。对于“实际价格”,第7条的定义为“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和充分竞争条件下,此类或同类商品销售或标价出售的价格”。由此可见,第7条将确定实际价格的“时间和地点”的决定权交给了进口国的立法机关,使得海关估价基本规则的实施变得不确定,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2.《海关估价协议》

《海关估价协议》的宗旨是:消除或减少海关估价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促进GATT目标的实现,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国际贸易发展中获得更多的利益。该协议要求海关估价制度建立在简单公平的标准之上,并充分考虑到商业惯例。它要求各成员国将各自的国内立法与协议内容协调一致,以确保协议规则在实际操作中的统一性。为此,《海关估价协议》在其4个部分、24个条款和3个附件中分别对海关估价的方法、海关估价协定的管理、磋商和争端解决,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作了详尽规定。

《海关估价协议》不仅再一次强调了GATT第7条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即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根据进口商品或同类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应根据进口国“国产品的价格”或“任意或虚构的价格”,而且明确规定了海关在对进口产品进行估价时的六种海关估价办法。这是海关估价制度的核心。这些估价方法依次为: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扣除价格、计算价格和其他合理方法。其中第一种方法是最主要方法。这些方法的使用应严格按照顺序进行,只有在不能按第一种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才能按顺序依次采用第二至第六种方法。

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是海关估价最主要的方法。协议第1条第1款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第8条规定的调整是指根据需要加上或扣除某些与发票价格有关的实际费用,如佣金、经纪费、包装费、劳务费、专利费等等。

以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进口商对进口货物的使用或处置未受到出口商所设置的、与价格有关的限制。第二,成交价格未受到某种条件或因素的影响。第三,进口商转售、处理或使用进口货物过程中未承担任何向出口商支付的义务。第四,进口商和出口商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虽存在特殊关系,但成交价格并没有受到影响。设立上述限制条件的目的在于,如果进口方海关审查出某项交易的成交价格因为上述条件之一而低于有关商品的正常成交价格,就可以拒绝使用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

在适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基础时,海关当局应使用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果使用的是不同商业水平或数量不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商业水平和数量差异作出调整。但是,无论此类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它必须在合理明确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这里的“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特性、质量和声誉。外观上的微小差别不妨碍在其他方面符合定义的货物被视为相同货物。此外,在采用这种成交价格时,如果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使用最低的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估价协议》第3条规定了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作为海关估价的方法。“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值得注意的是,“类似货物”指的是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具有相似的特性、相似的组成材料,从而使其具有相同功能,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货物是否类似时,待考虑的因素包括货物的质量、声誉和商标的存在等。根据《海关估价协议》第4条的规定,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前3条的规定确定,海关当局应采用第5条规定的“扣除价格”和第6条规定的“计算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所谓“扣除价格”,是以进口货物在进口国国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有关税费,如销售佣金、运输保险费、关税等后得到的一种价格。适用该方法时要注意必须是以在同时或大约同时进行的销售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买方的最大总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价为依据。所谓“计算价格”是指下列金额的总和:其一,生产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作或其他加工的成本或价值;其二,相当于通常反映在由出口国生产者制造供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别或同种类的货物的销售中的利润额和一般费用;其三,估价所必需的其他费用的成本或价值,如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

根据《海关估价协议》第7条的规定,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至第6条的规定确定,则应使用与该条相一致的原则和总则的合理方法,并依据在进口国中的可获得的数据确定完税价格。此外,完税价格不得根据以下内容确定:进口国中生产的货物在该国的销售价格;规定为估价目的而采用两种备选价格中的较高价格的制度;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货物价格;依照第6条的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出口至进口国以外国家的货物的价格;海关最低限价;或任意或虚构的价格。

(三)我国的海关估价制度

我国海关估价制度主要由《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和《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完税价格办法》)中的相关内容组成。我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一般采用从价征税办法,因此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关键的一步。在我国入世的谈判中,一些成员对我国用于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方法,特别是对某些货物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的做法表示关注,认为其与《海关估价协议》不一致。对此,我国代表表示,中国已停止使用并将不再重新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手段。自加入世贸组织时起,中国就开始全面实施《海关估价协议》,包括该协议第1条至第8条所列的海关估价方法,并因此制定了《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到岸价、并以《海关估价协议》定义的成交价格为基础进行评定。如无法确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则完税价格将根据《海关估价协议》规定的其他方法确定。此外,中国将尽快、但无论如何不迟于加入之日起2年,实施WTO海关估价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利息费用处理的决定》和《关于对记录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承载介质进行估价的决定》中的规定[13]

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经过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2)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3)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完税价格办法》第4条的规定作出调整;(4)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当符合《完税价格办法》第6条的规定。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计入的费用或价值主要包括:(1)由买方负担的费用,包括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2)可以按照适当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提供或以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给卖方或有关方的下列货物或服务的价值,包括该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该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3)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4)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1)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2)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3)倒扣价格方法;(4)计算价格方法;(5)合理方法。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海关在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与被估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海关在使用倒扣价格方法时,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按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海关在使用计算价格方法时,应当以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向境内出口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等各项费用的总和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2.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www.xing528.com)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应当扣除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在不能确定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1)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2)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3)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4)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书面将怀疑的理由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上述办法估定完税价格。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推迟作出估价决定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海关对于实行担保放行的货物,应当自具保之日起90天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时,可以依照《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三、海关监管

(一)海关监管概述

进出境货物的海关监管制度是指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实行监督管理的制度。海关身处口岸货运监管的第一线,其监管行为是完成征税、缉私和统计的基础。海关通过对进出境货物实行监督管理,实现对进出口的有效控制,体现和维护国家的主权。1.相关立法概述

1987年我国颁布实施了《海关法》,十多年来,以《海关法》为核心的海关监管体系正在形成,海关监管的内容和模式也正在发生一系列的变化。随着我国入世的步伐,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7月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正后的《海关法》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包括《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海关稽查条例》等。

在国际合作方面,1993年,我国加入了世界海关组织。1987年我国加入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即《京都公约》及其两个附约。1991年我国加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HS),并实施了HS协调目录。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国后,我国已经开始全面实施《海关估价协议》。所有这些都说明,随着入世的完成,中国将愈来愈深入地参与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中去,这是历史的必然。然而同时,我们也看到,入世对中国海关的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挑战。世贸组织的运行机制和规则以及我国在多边和双边谈判中的承诺,都成为中国海关必须遵守的、不能与之相抵触的规则。在海关监管方面,入世使得海关的监管对象更趋复杂,监管的任务更加繁重,传统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必须作出调整和变革,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2.我国海关机构的设置

《海关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根据1980年《国务院关于改革海关管理体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和人员编制、财务及其业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随着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海关监管职能不断扩大,海关机构也日益壮大,从1980年的100个增加到了2000年的561个[14]

(二)一般贸易进出境货物监管

海关监管是海关代表国家,依照《海关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进出关境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审核和检查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我国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分为对一般贸易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和对特殊贸易进出境货物的监管。一般贸易进出境货物是海关监管的重要对象。其监管基本制度包括报关、查验、征税、放行和后续稽查等基本环节组成。它是海关依法在进出口环节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体现。

此外,从进出口货物在口岸的物流过程看,海关监管与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或卫生检疫构成一个有机结合的管理整体。也可以说,通关过程中涉及的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被视为海关管理的附加监管条件。

1.报关

报关是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在货物进出境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海关申报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贸易国别等内容,呈交规定的单证并申请检验,以接受海关监管的制度。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以加强对报关制度的有效监控。除《海关法》中涉及报关管理的规定之外,还包括1985年7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的管理规定》、199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1994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1995年9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以及1997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等。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并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相关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2.查验

查验制度是海关对已接受申报的进出境货物,根据法定的单证,进行实际的检查,以确定申报的内容是否属实,申报的“单”“证”是否一致,“单”“货”是否一致。从查验的对象看,除按照国家规定、国际惯例或海关总署特准免验的货物外,均应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查验一般在海关监管区进行。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码头、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对于有些货物,如成套设备等,经海关同意,可派关员到海关监管区外的地点查验。

3.征税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如前所述,对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收,依据进出口税则进行。

4.放行

放行是指海关对进出境的货物,经过审单、查验等环节,在有关的单证上签印放行,以示海关监管的结束。货物需经海关放行后,方可提取或装运出境。对于无税费的货物,一般只要单证齐全,原则上经查验即可放行,对于应税货物,必须由海关征收有关税费后才能放行。

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的放行原则,根据不同的性质和情况,可分别采取正常放行、担保放行和信任放行等方式。正常放行是对货物先征税后放行,这是最基本的放行方式。担保放行是海关暂不征收关税,而是以接受担保的形式给予放行,包括缴纳保证金和提交保证函两种形式。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15]。在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和金银制品、文物、药品等进口控制货物时,不能交验也未申领到有关许可证件和其他批准证件,海关不接受担保申请。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担保人可以以一定的财产和权利提供担保,例如,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信任放行是指海关对一些资信好的企业的进出口货物,允许其先放行,后定期或分批申报和缴纳关税的一种新型的放行形式。一旦采取信任放行,海关应对企业的通关信用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评估,如发现问题,海关可随时作出处理,直至取消信任放行。

(三)特殊贸易进出境监管

1.加工贸易货物的监管

加工贸易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一种贸易方式。它在国际分工中普遍被劳动力资源较为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所采用,以发展本国或本地区的对外贸易。我国的加工贸易直至改革开放以后,才以“三来一补”,即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出料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形式得到恢复和发展。1978年我国第一家加工贸易企业——珠海县香洲毛纺厂破土动工。同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并于1979年9月正式颁布了《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使加工贸易得到迅速发展和壮大,成为当时利用外资、扩大出口的主要贸易方式之一。1986年10月国家颁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1992年7月海关总署颁布的《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具体规定了以吸收外商投资为主要目的的加工贸易政策,使我国加工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96年加工贸易进出口额在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中首次过半,在促进区域经济繁荣,推动外资利用,引进先进技术,增加出口创汇等方面取得了非常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然而,我国的加工贸易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利用加工贸易的形式进行走私活动。一些不法分子或者钻监管和审批的空子,绕开海关,违规内销,或者利用“三假”(假单证、假印章、假签名)手段搞假出口、假核销,平衡账面记录,达到掩饰倒卖走私的目的。这些非法行为在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的同时,也对国内市场造成强烈冲击。因此,如何加强和完善加工贸易的监管已成为我国海关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针对这一情况,国务院决定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加工贸易管理。1995年11月27日,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对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并正式实施了《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这一制度首先在江苏苏州、广东东莞、浙江宁波3个地区试行,并于1996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根据《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是指,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账,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账。其中指定银行是指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保证金台账制度暂行管理办法自运行以来,对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促进企业合法经营,推动加工贸易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使其得到进一步完善,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并于1999年10月 1日起施行。该《意见》的核心是对少数敏感商品和违规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16],以加强海关对这类商品和企业的监管和税收保障。为保证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制度的顺利实施以及各业务环节的相互配合,海关总署和中国银行联合制定了《关于保证金台账“实转”联系配合方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该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这一系列的法规和规定补充和完善了保证金台账制度,保持了我国加工贸易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分散经营的加工贸易采取开放式的管理,导致监管难度的增加和利用加工贸易渠道走私问题的出现。为了把加工贸易增量引入封闭的加工区域内,实现对加工贸易的集中规范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全国设立了第一批15个出口加工区。出口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它只能设在国务院已经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国务院2000年4月27日批准,海关总署2000年5月24日公布)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根据该《暂行办法》,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改用电子账簿管理,实行半年一次的总量扣减核销制度。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海关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实行正常“报关制”管理,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采取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监管模式,由收、发货人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2.保税货物的监管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具体包括:(1)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料件;(2)经经贸部门批准寄售维修用的零配件;(3)外商寄存、暂存货物、转口贸易货物、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零配件、免税品;(4)在指定地区储存国际天然橡胶组织的天然橡胶;(5)我方的转口贸易货物。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应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我国海关总署在1981年制定并发布了《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这是我国在保税制度方面的第一个单行法规。1988年5月我国加入了《京都公约》及其《关于保税仓库的附约》,使我国的保税制度渐趋完善。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我国各级海关逐步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保税制度的法规,包括《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1988年4月6日)、《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1988年4月14日)、《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1993年1月10日)以及《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1997年6月10日)等。它们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包括保税货物、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集团、保税区在内的整个保税制度的法律框架。

按照相关规定,保税货物必须存入保税仓库。保税货物在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此货系存入某保税仓库,交验货物的运单、发票、装箱单等向海关申报。保税货物原装复运出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交验进口时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复运出口手续。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准转为进入国内市场销售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交纳税款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将原进口货物报关单注销。对从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备料保税仓库提取的货物,货主应事先持批准文件、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填写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专用报关单和《保税仓库领料核准单》一式三份,仓库经理人凭海关签印的领料核准单交付有关货物并凭以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3.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推动作用,我国政府不断地努力改善投资环境,以鼓励外商对华的直接投资。本着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加强海关监管的原则,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颁布施行了《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自1992年9月以后,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税收政策又陆续作过几次较大的调整。具体可见上文进口关税部分的内容。

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成立后,应当持对外经贸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书和工商行政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的章程、合同,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海关有关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凡企业进出口均需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同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和移作他用。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必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4.其他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1)暂时进境货物的监管

暂时进境货物是指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交流,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和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群众团体或个人暂时运入我国境内的货物。

根据我国海关的规定,暂时进境货物应于货物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复运出境。期满不复运出境的,应由申报人向海关办理正式进境手续和照章纳税。经海关核准的暂时进境货物,只能用于特定目的,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对于经海关核准的暂时进境货物,申报人应向海关交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提供海关认可的书面担保后,准予暂时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免纳进口关税、增值税和其他由海关代征的税费。到期复运出境的,经海关查明是原进口货物的,发还所交保证金。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从国外租赁、租借的货物不能适用《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监管验放。通过租赁、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和办理进口手续。而且,根据我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4条,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正常租金作为完税价格计征应交纳的关税税额。

目前,协调各国暂时进境货物监管制度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61年12月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1963年7月30日生效)和1990年在伊斯坦布尔通过的《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尚未生效)。我国于1992年5月正式加入了这两个公约和《关于便利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中展示或使用的货物暂时进口的海关公约》。与此相适应,我国已经发布了《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并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监管

我国《海关法》第36条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在中国边境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通过中国境内陆地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过境货物由中国境内的经营人代理货物的所有人,向海关办理手续。经营人是指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负责经营中国境内过境运输业务的企业。

转运货物是指由外国起运,到中国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后,不通过中国陆地再运往国外者。外国转运货物在中国口岸存放期间,不得开拆、改换包装或进行加工;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海关手续并转运出境,否则,由海关按规定提取变卖。

通运货物是指由国外起运,由船舶或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装载通运货物的运输工具在到达中国第一个口岸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在向海关申报的《船舶进口报告书》或《进口载货清单》上注明有无通运货物;如通运货物在船舶装卸货物时需要倒装,船方应向海关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通行。

四、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查缉走私是《海关法》赋予海关的四大基本任务之一,也是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强有力保障。海关责无旁贷地坚守在缉私的最前沿,以保证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物品严格按国家的规定进行,维护国家关税和其他税费的依法征缴,并维护海关对一切进出口货物、运输工具和物品的实际监督管理。1998年7月,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形势发展作出重大决策,撤销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其工作职责由海关总署承担。同年,缉私警察队伍组建并归口海关管理,这给海关反走私职责引入了新的机制并赋予有力手段。我国法律根据走私和其他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情节、金额大小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将之分为走私罪、走私行为和违规行为,并分别制定了处罚措施。

(一)走私及其处罚

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海关法》第82条具体规定了走私行为的情形:(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3)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海关法》第83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购买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此外,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犯走私罪的属刑事犯罪,应移交检察机关,由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追究所涉及的刑事责任。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没收走私货物、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的规定,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可分析如下:(1)走私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秩序。(2)走私罪的犯罪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的货物和物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或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走私罪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只有犯意是不能构成走私罪的。(3)走私罪的主体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4)走私罪的犯罪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走私罪[17]

走私行为中定性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根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海关可没收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海关没收行为人违法所得,可并处偷逃关税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上述规定从轻处罚。对于走私情节轻微、当事人主动交代或检举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二)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是指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的行为。《海关法》第86条对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作了详尽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2)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3)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4)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5)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6)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7)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8)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9)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10)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11)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12)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13)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为保证海关处罚的公正性,我国海关实行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对处罚不服的个人或法人可以就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1999年4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海关总署出台了《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对不服海关处罚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对海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处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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