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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正当性分析与实案探讨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所有涉及转运的案件中,1 703件执法案件是在转运途中查获的。其中,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适用于转运程序下的货物就是当前新趋势之一。目前主要发达国家都已经通过立法明确授权本国海关对转运货物进行执法,并企图通过国家条约将此内容上升为国际标准,例如体现于ACTA以及WCO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中。对这一系列案件,印度表示强烈反对。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正当性分析与实案探讨

根据WCO的统计,2010年有3 053件边境执法案件(占所有向WCO报告案件的14.6%)是在达到最终目的地前涉及转运的。其中,有275个案件是涉及2次以上转运的,有1个案件在到达最终目的地前经过了5次转运。在所有涉及转运的案件中,1 703件执法案件是在转运途中查获的。国际上前五名的转运地为美国、法国、德国、中国香港和意大利[1]。鉴于转运中侵权货物的数量和执法案件的频发,所以虽然《TRIPS协议》并未要求对转运货物提供边境保护,但是发达国家认为,侵权的全球化发展,仅在本土强调边境保护是不够的,遏制侵权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最有效方式是对整个供应链环的每个环节进行控制。只有在国际层面和第三国国内法层面都奉行高标准的边境保护措施,才能阻断侵权产品在生产国、来源国、转运国的流动。

因此,发达国家不断推高知识产权边境标准,不断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所适用的标的范围和所适用的通关程序。其中,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适用于转运程序下的货物就是当前新趋势之一。目前主要发达国家都已经通过立法明确授权本国海关对转运货物进行执法,并企图通过国家条约将此内容上升为国际标准,例如体现于ACTA以及WCO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中(具体内容见下文“案例分析”部分)。

表10 2010—2011年全球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案件数量统计表(按通关方式)[2]

续表

[案例]印度[3]、巴西[4]欧盟的转运药品海关执法争端案

2008年10月,印度clopidogrel制药公司空运一批仿制药到哥伦比亚,途经荷兰Schiphol国际机场转机时,遭到扣押,理由是荷兰制药公司Sanofi-Aventis声称这批药品侵犯了该公司拥有的专利权,申请海关按照WTO《TRIPS协议》和欧盟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专利权保护。在随后的2个月内,荷兰海关又根据本国4个制药公司的申请,在这个机场连续4次扣押了印度其他4个制药公司转运到尼日利亚、秘鲁和巴西的药品。这些被扣押的药品,要么就地销毁,要么被遣返回印度国内,只有很少的一部分在拖延很长时间之后予以放行。对这一系列案件,印度表示强烈反对。

2010年5月中旬,印度与巴西政府就其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的针对欧委会和荷兰的案件请求启动磋商程序。印度认为,虽然欧盟已澄清并释放了扣押的货物,但运输途中无限度的延迟不仅影响了印度出口企业商业利益,而且使进口国家的患者不能获取药品。印度表示,欧盟指令中至少有两项依据明显违反了WTO规则和程序。WTO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方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出售或进口受保护的产品或程序。换言之,只有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商业利益有明显冲突情况下,才可实施该权利。然而,在扣押制药产品案件中,欧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商业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因为这些产品仅途经荷兰港口。更重要的是,在关贸总协定存在的60年里,多边贸易体系在自由运输问题上都不存在争议。这意味着多边贸易体系首次要考虑自由运输被一个成员拒绝通过的情况[5]。此后,印度联合巴西共同应对纠纷问题,巴西也提交了一项指责欧盟作为WTO纠纷解决主体的类似申诉。印度和巴西于2010年7月7—8日、2010年9月13—14日,在日内瓦联合举行了两轮磋商会议。期间,欧盟承认在扣留印度专利药品时,海关当局误解了欧共体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规定的一些条款。欧盟表示可以在不通过诉诸WTO争端处理机制的情况下协商解决纠纷。此后,印度在法律专家的协助下,与欧盟主动进行了大量磋商。最后,经过多轮协商,2011年7月,印度和欧盟最终达成了一项有关在欧盟过境过程中执行知识产权政策的正式的“谅解函”。“谅解函”将确保经贸同盟27个成员国均不会扣留通过欧盟港口转运前往第三国的印度生产的非专利药品货物[6]

[问题]欧盟对转运货物的边境执法是否违反了WTO规则,特别是“过境自由”规则?

[案例分析]

欧盟对于转运货物的知识产权执法引起了社会关注,尤其是当2008年12月4日荷兰海关扣留了从印度启运途经荷兰鹿特丹的印度Dr Reddy's Laboratories Ltd.治疗高血压的仿制药物570公斤洛沙坦(Losartan Potassium)后,印度和巴西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起的针对欧委会和荷兰的案件请求启动磋商程序。该案件引起了WTO的一些成员方、欧盟议会的成员、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的高度关注[7]

巴西在其声明中指出,这种药品是仿制药,而非假冒伪劣药,即使该药品在荷兰有专利,但这批货并没有打算进入荷兰的市场,荷兰海关的扣留行为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确定的过境自由原则[8]。其认为此类措施会阻碍防止的合法贸易,因此与欧盟关于便利发展中国家获得药品的承诺相矛盾,最终违反了WTO规则。我国也有新闻报道与学术论文纷纷以此为主题讨论有关案例。此类文献中或以GATT1994第5条“Freedom of Transit”为依据,或以“《TRIPS协议》有关边境措施的要求”为依据,论证欧盟执法的不正当性。但从法理上讲,这些论点都没有严谨的法律依据,其对于GATT1994第5条“Freedom of Transit”的运用也有断章取义之嫌。

(一)应当在海关法语境下的理解“transit”

只有首先从法理上分析“Freedom of Transit”的“自由”范围有多大,才能得出欧盟的边境执法是否侵害了这一“自由”。要厘清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界定“transit”的概念,并明晰“转运”与“过境”的关系。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以海关基本法为基础的

世界各国一般都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作为海关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予以规定。一般做法是,在作为基本法的《海关法》或类似法律中规定海关对知识产权进行执法的授权和原则性规定,以国内知识产权法作为识别侵权的实体法,但海关具体的执法程序与海关权力具体范围都在专门的海关立法(一般都是海关法的下位法)中予以细化与明确。

美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成文法制度体系是:在海关法方面,《1930年关税法》中规定边境保护制度条款主要是第1526节“带有美国商标的货物”[9]、第1337节[10]与第1595a节“没收与其他处罚”[11]等。在知识产权法方面,有《兰海姆法》第1124节规定了“带有侵权标志与名称的货物进口”[12]等;1976年《版权法》第601节“制造、进口,和公开发行复制品”,第602节“复制品或唱片的进口侵权”,第603节“进口禁止:拒绝进口物品的执法与处置”等[13]。但是,美国CBP的主要的执法权限与规则来源于《美国联邦条例》第19编“海关职责”的第一章“美国海关,财政部”中第133节“商标、厂商名称和版权”[14]

欧盟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体系是:欧盟现行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关于针对涉嫌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海关行为及针对侵权货物的处理措施的(EC)第1383/2003号部长理事会条例”[15]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执行针对涉嫌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海关执法行为及针对侵权货物的处理措施的(EC)第1383/2003号部长理事会条例的第1891/2004号委员会条例”[16](已于2007年修改[17])。在海关法方面,《欧洲经济共体海关法典》[18]是欧盟海关制度的根本法,规定欧盟的基本海关制度与海关的基本权利义务。该法典有配套的《欧共体海关法典实施细则》[19]。目前该法典被2008年《现代化海关法典》[20]所替代,该《现代化海关法典》于2008年6月24日生效但未实施,可能将于2013年年底实施[21]

日本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以日本《关税法》为基础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海关边境查扣有关的内容首先体现在:《关税法》第69条(边境保护的适用范围及程序)、第108条与109条(侵权行为的刑事制裁条文)、第117条(法人犯罪)与118条(运输侵权货物的刑事责任)[22]。这些条款规定了关于查扣涉嫌侵权货物交纳担保金及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同时,《关税法施行令》[23]和《关税定率法基本通达》[24]中规定了海关保护的具体细化规则。日本海关法律的施行令,即相当于我国的法律实施细则。日本对各项海关立法都有作为施行令的政令颁布。

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也是以2000年《海关法》为基础的,海关行使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权力、规则、程序等是以《海关法》为基础的。印度、韩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也是类似的立法体系。

因此,欲准确理解各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及其术语,则必须将其置于整个海关法的语境中加以理解,否则将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2.海关法语境下,对“transit”的翻译与理解

(1)对“transit”的翻译。

在我国,将“transit”翻译为“过境”是一种普遍现象,在条约翻译和学理著述中都有这种译法。例如,我国将“1921Convention and Statute on Freedom of Transit”翻译为“1921年过境自由公约与规约”。在研究印度巴西与欧盟的仿制药边境执法措施案的文献中,一般都将欧盟执法的该批货物所处的海关法律地位(customs status)翻译为“过境货物”(goods in transit),但对于为什么翻译为“过境”,什么是“过境”却没有解释。

根据我国《海关法》的定义,“过境”是一个狭窄的概念。在国内立法方面,我国《海关法》第100条规定:“过境货物”是指从境外启运,在我国境内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通过陆路运输,继续运往国外的货物。因此,此定义下,过境仅适用于公路、铁路等陆路运输方式,则欧盟执法案中通过空运与海运货物的执法都不能翻译为“过境”货物的执法。当前我国的一般有关“货运通关监管/管理”学理著述中都将“过境”严格按照《海关法》的定义进行了概念限定[25]。在有关“海关法律制度”的著述中,往往将“过境”理解为“转运”下的一个小概念[26]

国际法方面,海关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是WCO的《简化与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27]。《京都公约》(修订)[28]专项附约E专门对“Transit”进行了规定,对“transit”的含义做了宽泛的规定,其范畴要比我国《海关法》第100条中的“过境”要宽得多。因此,我国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在有关《京都公约》的官方译文中都将“transit”翻译为“转运”[29]

从文意上看,《布莱克法律辞典》对“transit”解释为“A stop-over privilege on a continuous journey granted by carrier by which a break de facto in continuity of carriage of goods is disregarded and two legs of a journey are treated as though covered without interruption,uniting both legs into a through cover route for which a joint rate can be published”[30]。因此,从一般的法律术语的理解来看,“transit”是虽然有中途经停的站点,但仍然可以被视为进行一次统一收费的一次运输。这样的跨国运输对于收发货人而言,这属于“一次”运输,中途的经停仅仅是“路过关境”而已。从海关主权和进出境秩序(如国内社会的健康与安全等)考虑,在整个运输过程中,这批货物(goods in transit)会经过数个关境,将处于不同关境的不同进出境制度和通关制度之下,在不同的海关间流转。从海关监管的角度,货物在同一关境内不同海关间的流转称为“转关”,不同关境的不同海关间的流转称为“转运”。

因此,建议立法上的明确定义、官方译文的使用以及学术著述的理解,将“transit”翻译为“过境”是不严谨的。下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如无政府作准的翻译,本书中都将“transit”翻译为“转运”。

(2)对“transit”范畴的理解。

在国际法方面,在1921年《转运自由公约与规约》[31](1921Convention and Statute on Freedom of Transit)的第一条规定:“Persons,baggage and goods,and also vessels,coaching and good stock,and other means of transport,shall be deemed to be in transit across territory under the sovereignty or authority of one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when the passage across such territory,with or without transhipment,warehousing,breaking bulk,or change in the mode of transport, is only aportion of a complete journey,beginning and terminating beyond the frontier of the State across whose territory the transit takes place.Traffic of this nature is termed in this Statute‘traffic in transit’.”[32]根据该定义,只要是“某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内的通过只是整个行程的一部分,且始发地和目的地均位于所转运通过的国家境外,则不论是否转装、仓储、分拆或改变运输方式,仅为起点和终点均不在运输所经过的国家领土的全部路程的一部分”,就可以被视为“转运运输”。因此,该定义范围很宽,既包括了我国海关立法中“过境”、“转运”和“通运”,也包括了《京都公约》(修订)专项附约E第二章所规定的“转装”(transhipment)。

《京都公约》(修订)专项附约E第一章“引言”中规定:“如货物在同一关境内从一个海关办公机构运往另一海关办公机构,这种转运是国内转运。如果有关的海关办公机构涉及不止一个关境,这种转运是指国际转运。本章的海关转运既有国际转运也有国内转运。”并该专项附约的标准条款2中将海关转运具体描述为:(1)过境转运(through transit):从进境地海关办公机构至出境地海关办公机构;(2)进口转运(transit at importation):从进境地海关办公机构至内陆海关办公机构;(3)出口转运(transit at exportation):从内陆海关办公机构至出境地海关办公机构;(4)内部转运(internal transit):从一个内陆海关办公机构[33]至另一个内陆海关办公机构。

GATT1995第5条第1款将“traffic in transit”定义为:“货物(包括行李)及船舶和其他运输工具,如经过一缔约方领土的一段路程,无论有无转装、仓储、分拆或改变运输方式,仅为起点和终点均不在运输所经过的缔约方领土的全部路程的一部分,则应视为经过该缔约方领土转运。这种性质的运输定义为转运境运输。”[34]该定义是来源于1921年《转运自由公约与规约》。虽然GATT1994第5条第1款的中文译文与1921年《转运自由公约与规约》不同,但究其英文原文,除了因条约环境不同所作的调整外,主要表述和关键用词是完全一样的。因此,其对“transit”的定义应与1921年《转运自由公约与规约》定义的范围相同。

《反假冒贸易协定》中对“customs transit”定义来源于WCO的《京都公约》(修订),但是比《京都公约》(修订)的规定要模糊得多。《反假冒贸易协定》第5条规定“(f)customs transit means the customs procedure under which goods are transported under customs control from one customs office to another”。该定义并未说明两个海关监管机构一定是分属两个不同关境的海关机构。再根据《京都公约》专项附约五第一章“海关转运”(Customs Transit)的指南中明确规定“本章的海关转运既有国际转运也有国内转运”;同时在该章标准条款2中也规定的同样含义的内容。所以,可以认为ACTA中的“Customs Transit”既包括关境间的运输,也包括同一关境内的运输。

在欧盟法方面,2008年欧盟《现代化海关法典》第七编特别程序的第2章规定了“transit”。其转运包括三类:外部转运、内部转运和共同体转运。外部转运是指非共同体货物从共同体关境内一点到另一点之间移动;内部转运是指共同体货物可以经过共同体关境外的国家或关境外的领土,但在共同体关境内的两点之间的移动而不会改变其海关地位;共同体转运是指货物在共同体不同成员国之间的移动,但不离开共同体关境。

在我国国内法方面,根据我国2000年《海关法》的规定:“过境货物”是指从境外启运,在我国境内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通过陆路运输继续运往国外的货物;“转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我国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通运货物”是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货物。

从上述立法的定义比较可知,对“转运”定义最宽的是欧盟海关法,不仅包括了我国“过境”、“通运”、“转运”、“转关”,而且设立了一种我国没有的制度,即“内部转运”。该“内部转运”是指具有“共同体货物”之法律地位的货物在共同体关境内移动,但会途经关境之外的领土。这种通关程序在我国尚无规定。

《京都公约》(修订)与ACTA对“转运”的定义范围较欧盟立法稍窄。这两部国际法的“转运”概念不仅包括了我国海关法中的“过境”、“通运”、“转运”,还包括同一个关境内的“转关运输”。但是,不涉及欧盟立法中的“内部转运”,这也是一个非常广泛的边境执法范围。

1921年《转运自由公约与规约》与GATT1994中“转运”概念的范畴又窄于《京都公约》(修订)和ACTA。其“转运”仅包括我国的“过境”、“通运”、“转运”和“转装”,但不包括“转关”和欧盟的“内部转运”。

我国《海关法》对“转运”的定义最为狭窄,且与国际通行概念不同,其更类似于《京都公约》(修订)中的“转装”[35]或通常所称的“中转”。

我国《海关法》中“转运”的定义过窄,而欧盟的定义过宽,都不符合海关制度和货物贸易方面主要的国际公约。本书认为“转运”,即“transit”在1921年《转运自由公约与规约》、GATT1995、《京都公约》(修订)以及ACTA中的概念并不冲突,只是《京都公约》(修订)清晰地列举了“转运”/“transit”所包括的种类,所界定的外延范畴更为适中,因此本书采用《京都公约》(修订)对“转运”/“transit”的理解。

(二)对“转运自由”(Freedom of Transit)的限制性解释

1.各类有关转运的国际条约中“转运自由”是有限自由

在各类有关“转运”的公约中,一般对规定了“转运自由”主要是在通关税费的免除和通关手续的便利,但是对于边境管制措施,特别是出于国家主权、社会安全与公众健康与卫生等方面的考虑,转运程序下的货物是不能免除海关监管和执法的。

《1921年转运自由公约与规约》中对“转运”的定义就设定为的条件是“从某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内的通过”。且其第5条规定“缔约国无须依据本规约为由于公共卫生或安全,或为预防动植物疾病而被禁止入境的旅客,或者被禁止进口的货物,提供转运”。也就是说,对于“禁止进口的货物”,转运地海关没有义务“提供转运”。

GATT1995第5条“转运自由”的第3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可要求通过其领土的过境运输自专门的海关入境,但是除未能符合所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外,此种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运输不得受到任何不必要的迟延或限制,并应免除关税和所有过境税或对过境征收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用或与转运所必需的管理费或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费用除外。”因此,“转运自由”必须从转运国指定的海关通关,还必须符合“所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即应当符合转运货物所在国的法律。这是货物转运自由的前提条件。

1975年《TIR证国际货物运输海关公约》,又称为1975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TIR公约》)[36]。该公约是关于公路运输方式下转运自由的公约。在TIR制度下,采用TIR程序,有加封的公路车辆、车辆组合或集装箱运载的货物一般不受沿途海关的检查,但可对运行在该关境内的车辆和集装箱施以时间限制条件并要求其按指定线路运行。目的地海关根据TIR手册对所载货物进行监管。但是, TIR公约规定:TIR制度并不影响国家行政程序和所涉及的每个海关的控管权力。若一个海关怀疑存在欺诈情形,或封志有问题,或担心TIR证已被篡改,它即可对货物进行核查,并在必要时中断TIR业务。

2.对转运货物的监管是各关境区行使管理权,保护社会安全的体现

海关是随着主权伴生而来的事物,古已有之,存在已有数千年。古代相邻国家间边民互市与关税互惠的盟约内容就是双边海关制度的早期形态。通关是一种古老的政府管理行为。只要主权存在,海关就不会消失,市场就会被分割。在当代,国际货物即使是在不征关税进口或不作停留的状态下通过关境,仍然需要通关。即使在海关税费与手续方面提倡自由,也不可能免除主权意义上的通关执法措施,也不可能免除出于社会安全与健康考虑的海关执法措施。因此,在各关境区的海关法中一般都规定了海关监管下转运程序。

在WCO体系下,除了《京都公约》(修订)外,还有一系列公约和软法都明确了海关对于转运货物的执法权,例如1971年《货物国际转运的海关公约》(Customs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nsit of goods,ITI Convention),“SAFE标准框架”等。在WCO的《SAFE标准框架》的附件《海关与海关的合作网络技术细则》的“标准2—货物查验权”中规定:“海关应有权对进口货物、出口货物、过境货物(包括仍在船上的货物)或转运货物进行查验。”

我国2000年《海关法》第23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欧盟2008年《现代化海关法典》第4条“定义”第三款规定“海关监管”是指为了确保正确地适用海关立法和规范在共同体关境与其他领域之间进口、出口、转运、转移、存储和最终用途货物的其他立法,以及规范非共同体货物在关境内的存在与移动与置于最终用途程序下的货物的其他立法,海关当局所实施的特定行为,并在该法典的第七编第2章专门规定了三类不同的“转运”程序。

日本1954年《海关法》(《関税法》经2012年修改)[37]第五章第63—66条规定了“转运”(保税運送)的海关监管。

印度1962年《海关法》(Customs Act,1962)第八章“转运货物”(Goods in Transit)中第53—56节[38]专门规定了“转运”和“转装”的海关监管。

3.在海关法语境下,对“知识产权边境侵权行为与侵权货物”的理解——发达国家强调知识产权边境侵权行为是威胁贸易安全的优先问题

当前各发达经济体都将知识产权边境侵权行为视为威胁贸易安全的优先问题,将知识产权与贸易安全相捆绑,推出各类“现代化”的边境执法条约、软法(如建议书、指南等),并成功地向全球推广。例如:在WCO的成功软法典范《SAFE框架》及其中的AEO制度,在ACTA的风险管理执法内容[39]中,在北美安全与繁荣联盟的知识产权指南与建议书中,都包含着高标准边境执法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典型表现就是声称边境侵权行为和侵权货物将威胁国家经济安全(成为恐怖组织的经济来源),威胁贸易安全,减少国内就业,减少国家财政,危害公民健康和消费者安全等,从而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内嵌于供应链安全类法律制度,通关法律制度和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中,推行严格执法。

美国海关于2002年4月16日起正式实行《海关—贸易伙伴反恐计划》(C-TPAT)[40]。该计划是美国海关与向美国输入商品的国际供应量不同环节的经营者之间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的长期行动项目。参与该计划的商界必须根据C-TPAT安全标准对其国际供应链进行全面而严格的评估,每年至少一次。通过评估的商界可享有诸多的通关便利待遇。美国海关评估商界供应链风险的指标中知识产权侵权被列为具有中度风险(Medium Risk)的指标,认为其风险程度仅低于“恐怖行为”和“毒品走私”,而高于“人口走私”和“有组织犯罪”。北美安全与繁荣联盟的北美竞争理事会作出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四项建议书,2007年2月在其作出的另一项有关知识产权的建议书中称,美国每年因为假冒和盗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2 000亿—2 500亿美元,IIPA估计在2005年加拿大仅在版权方面就遭受了6.986亿美元损失,墨西哥相应的版权损失达到12亿美元。[41]

欧盟也通过一系列了法律文件反复强调了边境侵权行为的高危害性和高风险性。例如:2005年欧盟委员会的《海关对假冒与盗版最新趋势的应对措施》[42]、2007欧盟委员会的《海关蓝图》[43]、2008年欧盟委员会《欧盟工业产权战略》[44]、2008年欧盟理事会的《全面反假冒反盗版计划》[45]等文件中一再提出,知识产权侵权是危害到社会安全与公众健康的重大问题。2004年欧盟在《在第三国知识产权执法的战略》中称,为了全面考虑侵权问题,不应当仅仅关注在其领域内大规模生产假冒产品而侵犯知识产权的国家,而且应当关注那些起到(物流链)枢纽作用的国家。此类国家虽然包括在欧盟查扣数量统计中显示为假货的主要来源地,但主要是由于转运假冒货物的流动,而不是由于国内生产此类货物。然而,大量来自这些国家的假货也说明了这些国家执法不足,至少是在边境监管层面。有组织犯罪网络将利用这些的薄弱环节来建立不同的贸易线路,来掩盖货物真正的来源。改进边境措施的实用性和海关执法对于特别是在转运货物的有效性将有助于实质性减少此类货物贸易的数量。

因此,发达国家强调知识产权边境侵权行为是威胁贸易安全的优先问题。

(三)海关对转运货物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正当性

1.海关对转运货物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逻辑性

既然“转运自由”在于享受进出境税费的免除和通关管理的便利,但要受到海关法律和边境措施的限制;既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属于各关境区海关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并以海关法的授权与规范为基础;既然知识产权边境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国民安全的优先问题;既然进出境侵权货物已经成为“禁止进出境的货物”;转运的“自由”当然就不能包括“转运侵权货物的自由”。

基于上述逻辑,规定对转运货物执法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类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就可以自然地推演而出。

图25 海关对转运货物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正当性的逻辑推导图示

2.各类相关国际公约并不构成对转运货物执法的限制

从贸易协定与公约方面考虑:在多边条约方面,《TRIPS协议》中规定的对“进口”货物进行边境执法的最低义务,并不限制成员方对知识产权提供更高的保护标准。ACTA中也已经规定了对边境执法的选择性义务。在双边条约方面, 2004年生效的《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了在转运环节有条件的保护,即对于非当地的当事人所转运的货物,则应请求,缔约方可以检查货物[46]。2004年生效的《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议》规定了不设限制条件的在转运环节实施边境保护[47]

从有关转运自由的公约方面考虑:无论是1921年《转运自由公约与规约》,还是WCO的ITI公约,或是GATT1994,都明确承认“转运自由”是受到海关执法限制的。无论是出于转运过“所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还是出于“公共安全与健康”的边境措施,或是出于“海关主权”的实施,“货物的转运”都将处于海关的监管与执法之下。

因此,仅分析1921年《转运自由公约与规约》中规约的第1条的“自由”,而忽略其中第5条的“限制”;如果仅分析GATT1994第5条第1款的“自由”,而忽略其中第5条第3款的“限制”,实为断章取义。

(四)转运货物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现实

1.WCO体系下主张对转运货物执法的法律文件

海关法的角度,WCO从20世纪开始边境保护立法之初就建议将知识产权边境侵权行为定性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那么侵权货物自然就是违反海关法的“禁止性货物”。这样定性的结果有三个:(1)可以使海关获得实质性的权力:将边境侵权行为定性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海关具有执行海关法的天然权力,因此海关不仅可以对边境侵权主动的依职权保护,还可以获得作出是否侵权的实质性决定权和处罚权;(2)可以严格对侵权货物的处理:将侵权货物定性为禁止性货物,那么按照各国海关法的通行规则,对货物的没收和销毁就是其自然的处置方式;(3)可以利用既存的海关行政互助国际法体系提高保护水平:各国海关之间已经缔结了较为稳定的多边、双边海关行政互助条约,对于“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可以自然适用,进行信息互换和执法互助,而不需另起炉灶。

在上述思路下,三部不同时期的WCO《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示范法》中的两部都主张应当对转运货物进行边境执法。1995年《WCO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示范法》[48]建议将边境保护的适用程序扩展至出口海关程序和转运海关程序。2004年《WCO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示范法》[49]要求对转运货物实施边境执法,并对“转运”作出了扩张解释。“转运”定义所包括的示例有:(1)货物处于港口或机场的海关监管区域中;(2)货物处于海关监管程序下,例如在入境加工,出境加工、临时进口,以及各种简化程序下。2004年《WCO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示范法》提出,《TRIPS协议》不要求成员方对出口或转运货物采取可用的边境措施。但是,《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已经明显不在能够充分打击假冒和盗版货物的跨境交易。例如,在欧盟,当海关被授权中止出口或转运货物的放行,海关所查扣的货物主要是转运货物。为了使得海关能够有效的打击假冒和盗版,海关需要中止出口、转运以及进口货物放行的职权。因此,2004年《WCO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示范法》要求将边境保护适用于出口、转运中的货物。

2.《反假冒贸易协定》中的有关条款

第一,《反假冒贸易协定》将边境执法适用于转运货物,并将侵权的标准扩大化。

《反假冒贸易协定》将成员方对转运货物的保护规定为选择性义务,具体规定为:“缔约方可对涉嫌的转运中货物或处于海关监管下其他状态中的货物采用或维持如下程序:(1)其海关当局可主动中止涉嫌侵权货物的放行或予以扣留;(2)适当时,权利持有人可请求主管机关中止涉嫌侵权货物的放行或予以扣留。”

边境主管机关在判定“假冒商标货物”或“盗版货物”是依据所援引的《协定》第二章(知识产权执法的法律框架)中的程序所指国家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权利或对版权的侵犯。该规定意味着,转运货物是否侵权是根据采取知识产权边境执法措施国家的法律标准来确定的,既使转运货物根据出口国或进口国的法律并不侵权,但根据转运国的法律认为侵权的,货物仍然会被查扣。

第二,《反假冒贸易协定》扩展了“转运”的定义范围。

《反假冒贸易协定》的定义部分对“转运货物”的定义是指处于海关转运或转装制度下的货物;“海关转运”是指货物在海关监管下从一个海关机构运至另一海关机构的海关程序;“转装”是指在海关监管下,在同一既办理进口又办理出口的海关办公机构的区域内,货物从进口运输工具换装至出口运输工具的海关制度[50]。此定义范围将我国海关法中的“过境”、“通运”、“转运”都包括在内。

3.美国的相关立法

对于商标侵权,经2008年《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案》修改后《美国法典》第18编(犯罪与刑事程序)第113章第2320节(h)款“转运与出口”[51]规定,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货物禁止转运与出口都视为违反了《兰海姆法》第42节(即《美国法典》第19编第1124节[52])。

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第一,第113章“财产盗窃”第2318节规定了对交易侵权标志、违法标志、假冒文件或包装的刑事责任[53]。第二,第113章第2320节[54]规定了交易(包括进口、出口、转运)假冒货物的刑事责任。该节内容于1984年被加入第18编第113章,当时的“交易”的定义并不包括进口行为[55]。2006年《停止商品假冒法案》对该节中“交易”一词作出了包括进口与出口的定义[56]。2008年《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案》将该节内容扩展适用于出口与转运环节[57]

4.欧盟的相关立法

在欧共体第一次的区域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立法,即1988年第3842/86号理事会条例仅适用于进口环节禁止侵权货物。1994年第3295/94号部长理事会条例将海关执法扩展适用于出口、复出口、进口环节,以及在其他海关通关程序(由《欧共体海关法典》第84(1)(a)所规定的特定海关程序“Customs Procedure”[58])下查获的货物,具体包括外部转运、海关仓储、入境加工、海关控制下的加工、暂准进口。

此后,在欧盟的第三次区域统一立法,即欧盟理事会于2003年7月22日通过的边境执法条例,该条例名为“关于针对涉嫌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海关行为及针对侵权货物的处理措施的(EC)第1383/2003号部长理事会条例”[59]的序言中明确强调了边境执法适用于转装,虽然未明确提及“转运”,但是该条例通过对《欧共体海关法典》第84条的援引,将边境执法适用于一般进口、外部转运、海关仓储、入境加工、暂准进口、海关控制下的加工、暂准进口、复出口、出口等海关程序。

第1383/2003号条例第一章“适用范围”第1条第1款(b)项规定:“when they (suspected goods)are found during checks on goods entering or leaving the Community customs territory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s 37and 183of Regulation(EEC)No.2913/92,placed under a suspensive procedure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84(1)(a)of that Regulation,in the process of being re-exported subject to notification under Article 182(2)of that Regulation or placed in a free zone or free warehouse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166of that Regulation.”在此条款中的Regulation(EEC)No.2913/92指的就是《欧共体海关法典》。

从该条款的规定可知,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建立在《欧共体海关法典》基础上的,并可以适用于以下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第一,欧盟海关所发现涉嫌侵权货物是发生在海关根据《欧共体海关法典》第37条(入境监管)和第183条(出境监管)的规定,对进出关境的货物实施监管与查验的过程中;第二,涉嫌侵权的货物是置于《欧共体海关法典》第84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暂时性海关安排(suspensive arrangements)之下的货物,即包括外部转运程序、海关仓储程序、暂准进口程序、特定的入境加工程序以及海关控制下加工程序下的货物,由于在这些海关程序下,货物的关税、通关等手续处于暂停状态,因此称为“suspensive arrangements”;第三,涉嫌侵权的货物是处于《欧共体海关法典》第182条第2款所规定的通知下复出口程序中的货物;第四,涉嫌侵权的货物是置于《欧共体海关法典》第166条所规定的自由区或自由仓库中的货物。

因此,欧盟2003年条例通过对《欧共体海关法典》数项条款的援引,已经将海关执法扩展到包括“外部”转运等诸多海关程序下的货物。

5.日本的相关立法

在对《ACTA协定》开始谈判不久,也是在欧盟成员国内刚刚发生了外部转运程序下的边境执法案件时,日本就对其中的关键问题做出本土化的反应,即是否需要在转运程序中实施边境保护。考虑到日本知识产权立国的国家战略,2008年日本《关税法》修改后,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扩大适用于转运通关程序。

此外,日本EPA(th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EPA)中最高标准的边境保护条款体现在与瑞士的EPA中。2009年9月生效的日本与瑞士的EPA的第十一章“知识产权”由23个条款组成,其中第123条是关于边境执法的专项规定。该条共由8款组成,规定很高的保护水平,其中规定了对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著作权以及相关权利实施依申请和依职权的保护,保护所适用的海关程序范围包括出口、复出口、进口和转运程序。

(五)印巴与欧盟的转运药品案后,欧盟边境执法规则在转运方面的新发展(www.xing528.com)

1.2011年《对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条例的提案》

发生于2008年年底的通过欧盟进行外部转运的仿制药品扣留事件引发了印度与巴西对欧盟的WTO争议案件,也引起了WTO的一些成员方、欧盟议会的成员、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团体的关注,认为此类措施会阻碍或防止的合法贸易,因此与欧盟关于便利发展中国家获得药品的承诺相矛盾,最终违反了WTO规则。

鉴于此,欧盟认为这表明有关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方面的欧盟立法需要进一步澄清以增加法律的确定性。同时,也为了澄清与协调对第1383/2003号理事会条例的解释,审查第1383/2003号理事会条例以及包含于第1891/2004号委员会条例中的相关实施规则,并提出新的立法提案,欧盟提出在下一轮立法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外部转运和转装问题一定需要与其他立法一同审查,考虑到在转运中发现的假货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此后,根据行动计划的具体安排,欧盟启动了修订《关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条例》的工作[60],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7日进行公众谘商,并发布了征求公众意见的《谘商书》[61],其附件罗列了征求意见的问题,集中于TRIPS协定第51条相关问题,并强调:“应特别考虑印度和巴西等WTO成员关心欧洲海关对过境药品的控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影响评估,继而欧盟委员会拟定并于2011年5月24日公布了《对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条例的提案》[62]

但是,在2011年欧盟委员会《对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条例的提案》中,欧盟不仅没有将外部转运程序排除在边境保护的适用范围之外,反而将边境保护的适用扩展至除最终用途程序以外的所有的海关程序之下。作为平衡性措施,在2011年条例草案的序言中规定,“特别是有关经过或者不经过转船,仓储、拆包或者改变运输方式或工具而从欧盟过境的药物,其过境仅是起点与终点都在欧盟境外的整个运程的一部分,则海关机构在评估其侵权风险时,应当考虑此类货物转移进入欧盟市场的实质可能性”。

2.欧盟法院的先行裁决

(1)欧盟法院先行裁决的作用。

为了有效统一的适用欧盟立法并且防止对其差异化的解释,成员国法院可以,在某些时候也必须提请联盟法院对有关欧盟法解释的某点问题进行澄清,以使得成员国法院可以明确有关问题,如其国内法是否符合欧盟法。联盟法院的回复不仅是一个意见,而是采用了判决或附理由的命令(reasoned order)的形式。《欧共体条约》第234条[63]的规定赋予成员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自己的案件中就有关欧盟法律的问题向欧盟法院要求先行裁决的权利。其内容是:欧盟法院对下列事项享有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g)的权力:(1)本条约的解释;(2)欧盟机构和欧洲中央银行制定的规章的效力及解释;(3)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规章建立的机构制定的成文法的解释。因此,当成员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对一个问题进行先行裁决是自己对案件做出裁决的前提时,它可以将该问题提交欧盟法院做出先行裁决。当成员国的法律对某个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时,当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该类问题时,该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将问题提交欧盟法院。根据该条的规定,欧盟法院虽然对相应的案件不能做出最终的判决,但由于该条文把欧盟法院与成员国法院联系起来,保证了欧盟法律制度在成员国的统一解释和适用。提请先行裁决的国内法庭在决定有关争议时受到联盟法院所作出的解释约束。

欧洲法院的先行裁决不仅可以对提请先行裁决的特定案件以及审理同样问题其他国内法院有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欧盟法在成员国中的统一解释和适用[64],而且将影响今后的立法。目前,欧洲法院以先行裁决的方式,明确了三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事项[65],并且其中两项已经纳入了2011年《关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条例》的修订提案。

(2)成员国海关是否可以对处于外部转运程序下的涉嫌假冒货物进行边境执法。

英国英格兰与威尔士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in England &Wales)于2009年12月提请先行裁决。涉及的问题是“处于海关监管下,适用外部转运程序的,带有共同体商标的非共同体货物,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货物将通过欧盟海关程序或者通过非法扩散而进入共同体市场,则成员国是否可以认为这些货物构成了‘假冒货物’(counterfeit goods)而进行边境执法”[66]

对此,欧洲法院于2011年2月做出先行裁决的初步意见,认为处于海关监管下带有共同体商标的非共同体货物,如果处于外部转运程序下,如果有充分依据怀疑(sufficient grounds for suspecting)有关货物是假冒货物,并且尤其是将通过海关程序或者通过非法扩散而进入共同体市场时,海关可以查扣这些货物。此项意见得到2011年条例草案第一条的确认。

该初步意见同时针对另一个相关案件[67]作出了初步结论。意见中认为成员国国内的司法机构可以处理此类外部转运案件时,可以考虑有关货物处于临时入境的海关法律地位,因此,在裁决此类货物是否侵权时,可以作出与如果此类货物是在成员国内生产的情况下是否侵权的裁决不同的裁决。此项意见已经纳入了2011年条例草案的序言。

3.2012年欧盟发布《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指南》

2012年2月1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对于过境欧盟的货物特别是药品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指南》[68]。过境欧盟的货物如被欧盟海关当局认定为有进入欧盟市场的风险,而且该类货物在欧盟成员国境内又有权利人可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将被欧盟海关暂时扣留[69]

《指南》认为,当来源于非欧盟成员国的货物在欧盟关境内出现而没有进入自由流通(如暂不办理海关手续的情形),甚至在这些货物到达欧盟关境前,就有针对欧盟市场的商业行为,如销售、许诺销售或广告宣传,或者从单据(例如适用说明书)或有关货物的往来函件上可明显看出该货物设想转向欧盟市场,则该货物可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除了存在面向欧盟市场的商业行为的情形,其他情形也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嫌疑,从而被成员国的海关当局暂时扣留,例如存在涉嫌欺诈转向欧盟市场的具体风险。

因此,一旦有迹象表明有理由怀疑存在侵权,被请求采取行动的海关当局应立即暂时中止放行货物或扣留货物。对原产于第三国的药品,仅仅只是药品通过欧盟关境过境和该类药品在欧盟存在有效的专利权这一事实本身不能理解为构成欧盟成员国海关当局怀疑涉案药品侵犯专利权的充分理由。《指南》认为,应理解为构成欧盟成员国海关当局怀疑涉案药品侵犯专利权的充分理由是:对于过境欧盟的药物有充足的依据使海关当局相信这些药品将很可能转向欧盟市场销售[70]

[1] WCO,Customs and IPR Report 2011,http://www.wcoomd.org/en/media/newsroom/2012/july/~/media/B5259E0497CA4FDF8CD64EB88F5D6CE7.ashx,April 30,2013.

[2] WCO,Customs and IPR Report 2011,p.12,http://www.wcoomd.org/en/media/newsroom/2012/july/~/media/B5259E0497CA4FDF8CD64EB88F5D6CE7.ashx,April 30,2013.

[3] WTO DISPUTE DS408.

[4] WTO DISPUTE DS409.

[5] 印度和欧盟贸易谈判中的知识产权困扰,http://www.sipo.gov.cn/mtjj/2010/201008/t20100819_532352.html,访问日期:2013年5月2日。

[6] 欧盟将不再没收印度过境药品,http://www.ipr.gov.cn/guojiiprarticle/guojiipr/guobiehj/gbhjnews/201107/1238566_1.html,访问日期:2013年5月2日。

[7] Bryan Mercurio,“Seizing”pharmaceuticals in transit:analyzing the WTO dispute that wasn't,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2012,61(2),pp.389-390.

[8] 吴雪燕:“从欧盟国家扣留过境仿制药品看过境货物的知识产权保护”,《学术论坛》,2010年第6期,第84页。

[9] 19USC§1526Merchandise bearing American trademark;在1930年立法之初,其为526节(June 17,1930,c.497,Title IV,§526,46Stat.741)。

[10] USC Title 19.Customs Duties Chapter 4.Tariff Act of 1930Subtitle II.Special Provisions Part II.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1337.Unfair practices in import trade.

[11] USC Title 19.Customs Duties Chapter 4.Tariff Act of 1930Subtitle III.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Part V.Enforcement Provisions§1595a.Forfeitures and other penalties.

[12] USC Title 15.Commerce and Trade Chapter 22.Trademarks Subchapter III.General Provisions§1124.Importation of goods bearing infringing marks or names forbidden.

[13] 对于商标侵权,经《优化知识产权资源与组织法案》修改后第18编(犯罪与刑事程序)第113章第2320节(h)款“转运与出口”规定,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货物禁止转运与出口都视为违反了《兰海姆法》第42节,即《美国法典》第19编第1124节。

[14] USA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Title 19-Customs Duties,Chapter I—United States Customs Service,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Part 133—Trademarks,Trade Names,and Copyrights.

[15] 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of 22July 2003,concerning customs action against goods suspected of infringing certa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measures to be taken against goods found to have infringed such rights.

[16] 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891/2004of 21October 2004laying down provis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concerning customs action against goods suspected of infringing certa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measures to be taken against goods found to have infringed such rights.

[17] 2007年修改条例的英文全称为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172/2007of 5October 2007amending 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891/2004of 21October 2004laying down provis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concerning customs action against goods suspected of infringing certa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measures to be taken against goods found to have infringed such rights.

[18] Council Regulation(EEC)No.2913/92of 12October 1992establishing the Community Customs Code.

[19] Commission Regulation(EEC)No.2454/93of 2July 1993laying down provis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uncil Regulation(EEC)No.2913/92establishing the Community Customs Code.

[20] Regulation(EC)No.450/2008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3April 2008laying down the Community Customs Code(Modernised Customs Code)(OJ L 145,4. 6.2008).

[21]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mending Regulation (EC)No.450/2008laying down the Community Customs Code(Modernised Customs Code) as regards the date of its application,COM/2013/0193final—2013/0104(COD).

[22] 《关税法》第117条规定的违反海关法令的法人犯罪也适用于违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的行为。第118条将刑事处罚不仅仅限于进出口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业者方面,还进一步扩大到运输业者等。

[23] 日本的施行令是属于政令的一种。政令是由内阁制定的成文法。

[24] “通达”是日本行政机关内部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基于其上下级领导关系就其主管事务所发出的指示。其目的在于保持行政事务的统一性,不得直接规定和限制国民的权利和义务。通达在日本行政法规的序列中级别较低。

[25] 参见郝崇福主编:《海关货运监管》,中国海关出版社,2010年;黄熠主编:《海关通关管理》,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谢凤燕主编:《现代海关管理》,西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邵铁民编著:《进出口货物海关通关实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徐觉非主编:《海关法》,中国政法出版社,1995年;等等。

[26] 参见陈晖主编:《比较海关法》,中国海关出版社,2011年。

[27] 其英文全称为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implification and Harmonization of Customs procedures(Kyoto Convention),该公约于1974年生效。修订后的《京都公约》于2006年生效。

[28] WCO的《京都公约》(修订)是现代化的国际海关制度方面最综合、最全面的体现。其在1974年《京都公约》20年适用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汇集了发达国家关境区的最佳实践而产生的结构复杂的条约群。2006年《京都公约》(修订)由一项主约(共五章,20条)、一项总附约(共10章)和10个专项附约组成;此外,总附约(第二章“定义”除外)与专项附约及其各章均有指南。这个内容全面、机构复杂的海关条约群改变了以往国际海关法领域中针对一项海关业务达成一项条约的立法方式,其内容广泛地涵盖了进出境税费征收与缴纳、一般通关程序、海关事务担保、海关仓库和自由区、转运、加工、特殊通关制度与程序、原产地规则、海关事务的申诉等实体与程序法。因此,这是一部几乎涵盖了所有海关业务制度的综合性国际海关法典。至2012年6月,《京都公约》(修订)共有81个缔约方。我国于2000年6月15日签署《修正案议定书》,并接受专项附约D的第一章“海关仓库”和专项附约G第一章“暂准进口”。

[29] 参见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等译:《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法律出版社,2001年;以及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译:《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总附约和专项附约指南》,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年。

[30] 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St.Paul Minn.West Publishing Co.1979,p.1343.

[31] 1921年3月10日至4月20日,国际联盟在巴塞罗那召开的通行和过境会议上通过的。公约共有九条程序性条款和一个规约。规约共15条,内容包括:适用于人员、行李、货物、船舶、车辆、货盘和其他运输工具的转运;不征收进出口特殊税款,但可以征收仅仅为了过境需要而支付的监管费用的税款;无须因规约为由于公共卫生或安全,或为预防动植物疾病而被禁止入境的旅客和货物提供过境;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其重大利益等特殊情况,可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背离本规约规定;不规范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公约自1922年10月31日起生效。现有53个缔约国。

[32] 由于我国并未加入该条约,因此我国并无官方作准的译文。在我国通行的翻译是“人员、行李和货物、船舶、车辆和货盘,以及其他运输工具,如果在处于某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领土内的通过只是整个行程的一部分,且始发地和目的地均位于过境所穿越的国家境外,则不论有无转运、存仓、开舱或改换运输方式,都将视为在该领土过境。此种性质的运输在本规约中称为‘过境运输’”。此译文通过北大法律信息网检索获得。在其他各类公开网站上也是相同的翻译文本。

[33] 根据《京都公约》的专项附约五指南的解释:“这里所用的‘内陆海关办公机构’不是地理意思上的概念。内陆海关办公机构可以处在某个关境内的任何地方(如可以在沿海)。这个词用在本标准条款中是指处于某关境中进境地办公机构之后的目的地办公机构,或某关境中出境地办公机构之前的发运地办公机构。”

[34] 译文来源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29—430页。

[35] 《京都公约》(修订)中的“转装”规定于专项附约E的第二章。“转装”是指在海关监管下,在同一个既办理进口又办理出口的海关办公机构的区域内,货物从进口运输工具换装到出口运输工具的海关制度。

[36] 关于TIR过境制度的工作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久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的主持下开始的。该公约是目前国际公路便利运输的基础性协定之一。在该公约下,TIR证在跨境公路运输中广泛使用。2008年全球共发放TIR手册3 253 800册,2012年为3 158 300册。1975年《TIR公约》是最现代化的国际海关公约之一。其运作效率高,因规定含糊不清或解释差异而造成的法庭诉讼案极少。自1975年以来,《国际公路运输公约》已修订过二十七次。至2013年4月,共有68个缔约方,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参见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TIR手册》(2007版),第12页。另可参见UNECE,Total amount of TIR carnets issued by IRU to National Associations 2001—2012,http://www.unece.org/fileadmin/DAM/tir/figures/TIRCarnets12.pdf,May 2,2013。

[37] 関税法,http://law.e-gov.go.jp/htmldata/S29/S29HO061.html,May 2,2013.

[38] Customs Act of India,1962,http://www.cbec.gov.in/customs/cs-act/cs-act-idx.htm, May 2,2013.

[39] 例如ACTA的第29条“边境风险管理”。

[40] “海关—贸易伙伴反恐计划”的全称是Customs-Trade Partnership Against Terrorism,是由美国海关在“9·11”事件后倡议成立的自愿性计划,2002年4月16日起正式实行。通过C-TPAT的安全建议,CBP希望能与业界合作建立供应链安全管理系统,以确保供应链中从起点到终点的运输安全及讯息、货况流通,从而保证输入美国货物的整个国际贸易链条的安全性。

[41] Private-Sector Priorities for the Security and Prosperity Partnership of North America (SPP),Feb.2007,p.40(Initial Recommendations of the North American Competitiveness Council,NACC).

[42] A Customs Response to Latest Trends in Counterfeiting and Piracy,COM(2005)479Final.

[43] European Commission—Taxation and Customs Union,Customs Blueprints Pathways to Modern Customs,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resources/documents/common/publications/info_docs/customs/customs_blueprint_en.pdf,May 5,2013.

[44] the 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of 16July 2008designed to implement an 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

[45] Council Resolution of 25September 2008on a comprehensive European anti-counterfeiting and anti-piracy plan(2008/C 253/01).

[46] The United States-Singapore Free Trade Agreement,Chapter 16: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rticle 16.9: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pecial Requirements Related to Border Measures Concerning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aragraph 19.

[47] The United States-Chile Free Trade Agreement,Chapter Seventee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rticle 17.11: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pecial Requirements Related to Border Measures,paragraph 20.

[48] WCO Model for National Legislation to Give the Customs Powers to Implement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1995.

[49] WCO Model Provisions for National Legislation to Implement Fair and Effective Border Measures Consistent with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2004final.

[50] 朱秋沅译:“反假冒贸易协定”,《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103页。

[51] USC Title18,Part I,Chapter 113,§2320.Trafficking in counterfeit goods or services,(h) Transshipment and Exportation.

[52] §42of the Lanham Act;15USC§1124.Importation of goods bearing infringing marks or names forbidden.

[53] USC Title 18.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Part I.Crimes,Chapter 113.Stolen Property §2318.Trafficking in counterfeit labels,illicit labels,or counterfeit documentation or packaging.

[54] USC Title 18.Crimes and Criminal Procedure,Part I.Crimes,Chapter 113.Stolen Property,§2320.Trafficking in counterfeit goods or services.

[55] Pub.L.98-473,Title II,§1502(a),Oct.12,1984,98Stat.2178.

[56] Stop Counterfeiting in Manufactured Goods Act of 2006,Sec.2.Trafficking Defined.

[57] Prioritizing Resources and Organiz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08,Sec.205. Trafficking in Counterfeit Goods or Services.

[58] See Article 84(1)(a)of Council Regulation(EEC)No.2913/92of 12October 1992 establishing the Community Customs Code.

[59] Council Regulation(EC)No.1383/2003of 22July 2003,concerning customs action against goods suspected of infringing certa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measures to be taken against goods found to have infringed such rights.

[60] 有关该修订工作的情况,可查阅欧盟委员会网站: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common/consultations/customs/ipr_2010_03_en.htm,访问日期:2013年5月6日。

[61] Consultation paper:Review of EC legislation on customs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62] European Commission: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customs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COM(2011)285.

[63] See Consolidated Version of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97/C 340/03),Article 234.

[64] 陈若鸿:“一体化进程中的欧盟税法”,《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第171页。

[65] 三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先行裁决是:适用销毁货物的简化程序后是否还可以处以行政处罚的裁决;国际注册的商标是否得到欧盟的边境保护的裁决;成员国海关是否可以对处于外部转运程序下的涉嫌假冒货物进行边境执法的裁决。

[66] EU Case C-495/09,Nokia Corporation v Her Majesty's Commissioners of Revenue and Customs.

[67] EU Case C446/09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V Lucheng Meijing Industrial Company Ltd.Etc.

[68] Guidelines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concerning the enforcement by EU customs authorit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ith regard to goods,in particular medicines,in transit through the EU.

[69] 朱秋沅:“贸易安全与便利视角下欧盟海关发展新趋势”,载陈晖主编:《海关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62页。

[70] 王春蕊:“欧盟发布‘过境货物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指南’”,《中国海关》,2012年第6期,第4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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