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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点及注意事项

时间:2023-05-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负有进行工程建设,及时提交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的义务,发包人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还需要指出的是,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不仅有《合同法》对此类合同进行专门调整,有关机构和行业组织也制定了大量的标准化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点及注意事项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

1.标的物的特殊性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所完成和交付的工作成果通常是动产,而非不动产。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的标的物不是一般的加工定作成果,而是建设工程。所谓建设工程,是指通过实施一定的建设活动而建造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合同不仅包括了国民经济中的基本建设,还包括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勘察和施工。在各种建设工程合同中,建筑活动主要是围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展开的承揽活动而进行,其最终的工作成果是附着于土地的地上定着物。无论是勘测、设计还是施工,都是围绕着不动产而展开的。[5]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实践中所言的建设工程,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不动产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是指建筑面积、体量达到法定标准,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且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不动产建设。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房屋建筑合同是最为典型的,也是最常见的一种类型。

2.主体的特殊性

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资质,法律一般并无特殊要求,但要求承包人应当具备特定的资质。这是因为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尤其是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仅涉及发包人的利益,而且更关系到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所以,法律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资质有明确要求,从事承包活动的承包人必须具备法律明确规定的资质。如果合同中的承包人未达到特定要求,就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合同种类的多样性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时候,可以分别订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可以分为三类合同,即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合同虽然包括了多种合同类型,但这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合同是混合合同。因为混合合同是指在一个合同中结合了多种有名合同内容的合同,且这些结合的合同并非《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同时混合合同也无法归入《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类型之下。而建设工程合同虽然也包括多种合同,但是通常这些合同类型,如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都是分别订立的,即使当事人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同时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这三项内容,但因其在《合同法》中有特别的规定,所以是一种有名合同而非混合合同。正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种类具有多样性,所以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依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等。

4.性质上是结果之债(www.xing528.com)

从本质上讲,建设工程合同仍属于结果之债。这就是说,承包人应提供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作为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对价。结果之债的债务人不仅要履行一定的行为,还要提供一定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无论是施工方还是发包方,不仅要承诺认真履行工程,而且应承诺按照工程合同约定以及根据行业标准来完成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结果之债,其特别强调的是承包人所提交的工作成果既应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标准,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因为承包人所提交的工作成果与居住人及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着直接、密切的联系。考虑到建设工程质量事关公共利益,因此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较之于一般承揽的工作成果而言,应当具有更高的要求。从我国来看,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规定了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其中不少是强制性规范,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另有约定,也要按照国家标准来执行。国家对于建设工程验收的组织、实施等也有直接规定。

5.合同管理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关系到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所有工程建设都要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要求。为了强化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有必要建立严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机制。由此决定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需要体现较多的国家干预。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也都对建筑活动进行了专门规定。例如,在英国,由英国皇家建筑学院形成的共同合同条款,专门调整建筑合同。[6]在荷兰,实践中通常使用全国统一的格式条款。[7]在我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承包人的资质作了明确的要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欠缺相应资质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二是建设工程的发包必须按照招标、投标的程序进行。三是对建设计划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四是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合同所应设立的主要条款有强制性规定,对于验收、监理、价款等都有特别规定。[8]五是对于特定领域的建设工程,还存在其他特别法律法规的特别要求。例如,从事核电站建设工程,还需要遵守核电领域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接受相关行政监管。

6.合同具有要式、双务、有偿性

《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要式性。从性质上来说,该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形式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这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标的物价值巨大、履行期限比较长。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争议,有必要强制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此外,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也方便国家进行相关的管理。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负有进行工程建设,及时提交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的义务,发包人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不仅有《合同法》对此类合同进行专门调整,有关机构和行业组织也制定了大量的标准化合同。这些规定虽然不能被称为法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对法官的裁判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9]例如,德国有关行业协会制定了《建设工程合同一般规则》(General Condition for Construction Works),其在德国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在法国,民法典中有关加工承揽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也对法国标准化协会制定的自发性规范加以补充。在英国,建筑领域大量采用标准建筑合同文本,这对于降低交易费用和防止纠纷发生都具有重要作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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