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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平:以公正铸就和谐社会

时间:2023-05-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公平是和谐社会的基石。由于住房是可视度最高的私有物品,也是民众最容易比较的公平衡量物,于是,住房占有是否公平就成为衡量社会公平正义的主要指标。个人的行为不仅要有利于自己,而且要有利于他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大多数人,这是功利主义公平观的核心思想。

住房公平:以公正铸就和谐社会

人类文明的发展史来看,公平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中国古代的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关于公平问题的详尽阐述。孔子指出,“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表达了追求公平社会的迫切愿望。墨子提倡“兼相爱”,并勾勒出一个“爱无差等”的公平理想社会。西汉时期的《礼记·礼运》更是阐明了“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的思想。董仲舒则从“大富则骄,大贫则忧”考虑,提出圣者应使“富者足以示贵而不至于骄,贫者足以养生而不至于忧,以此为度而调均之”的观点。[9]西方社会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智者即将处理好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根本标准纳入公平界域。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10]“公正必定是适度的、平等的;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矫正的公正也就是得与失之间的适度”[11]。近代社会,学者们对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自由、平等等观念的论证也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洛克卢梭、孟德斯鸠、康德等思想家从“自然状态与权利、社会契约”等层面出发,阐释他们对公平的不同解读。进入20世纪,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若没有全社会理解并认同的公平原则作为政治、社会经济生活道德基础,势必危及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由于住房是可视度最高的私有物品,也是民众最容易比较的公平衡量物,于是,住房占有是否公平就成为衡量社会公平正义的主要指标。

(一)穆勒的功利主义公平观

功利主义是以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衡量行为价值的伦理学派之一,作为一种完整的理论体系和一个在理论及实践上有着重大影响的学派,形成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和约翰·斯图亚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分别是这一理论体系和学派的代表人物。它包含两个重要的原理:“第一,当一种行为或实践在整个世界上导向最大可能好的结果或最小可能坏的结果时,那么这种行为或实践就是正确的;第二,义务和权利的概念从属于最大利益或为最大利益所决定。”[12]换句话说,如果一项公共政策让每一个人的状况都有了轻微的改善,即使这项政策以其他方式让所有人的状况都发生了轻微的恶化,这项政策也是公正的且符合公共利益。

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有着诸多思想渊源,尤其是萨雷·贝卡里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思想对其功利主义学说的形成产生了直接影响。鉴于个人行为往往同时具有增大和减少共同体幸福的双重作用,边沁提出了相应的个人行为的功利判断标准:“当一项行动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少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功利原理或言之符合功利。”由于政府的行为对共同体全体成员幸福的影响也具有与此类似的双重作用,边沁提出了相应的政府行为的功利判断标准:“当一项政府措施之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少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或服从功利原理。”[13]

穆勒作为边沁功利主义的追随者和功利主义学说的集大成者,认为公正本身不应当被看作是一种独立的义务,“而是履行其他某种义务的手段,在涉及权利时,保持公正毫无疑问是义不容辞的,但其中体现的只是一种更广泛意义上赋予每个人权利的义务。”[14]平等是与公正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无论在正义的概念上抑或是正义的实践中,平等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甚至在许多人看来,平等就是正义的本质所在。“所有与正义有关的问题就是与功利有关的问题”[15],但并不是所有的功利都可以称为正义,正义所代表的是社会某些层面上极为重要的,具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的那部分功利。穆勒继承了自由主义的传统,认为政府“一般应实行自由放任原则”,“生活中的事务最好由那些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自由地去做,无论是法令还是政府官员都不应对其加以控制和干预”,“除非某种巨大利益要求违背这一原则,否则,违背这一原则必然会带来弊害。”[16]穆勒认为,“由于贫穷提出给予帮助的要求最有力,显然有最为充分的理由通过社会组织来救济亟待的人”[17],主张制定济贫法,保障公共救济得以顺利发展。

赫奇逊(Francis Hutheson)、边沁、穆勒都认为,人生的普遍目的就是趋乐避苦,当个人行为严重地波及他人的快乐或痛苦时,对个人行为的评价就不仅仅具有个人的意义。个人的行为不仅要有利于自己,而且要有利于他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大多数人,这是功利主义公平观的核心思想。这一思想对于判断人们的行为和政府政策的优劣,建立正确的行为准则并执行科学合理的公共政策,使其符合或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共同幸福,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罗尔斯的契约主义公平观

契约方法在当代政治哲学中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其代表人物有罗尔斯(John Rawls)、诺奇克(Robert Nozick)、德沃金(Ronald Dworkin)等,他们都把建立“理想的社会制度”需要的社会契约当作核心。1971年,罗尔斯出版了《正义论》一书,因系统阐述了公平的正义原则、理论观点而蜚声学界,2000年出版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对前书中提出的一些原则和观点作出了修正和补充。罗尔斯拓展了约翰·洛克、让-雅克·罗素托马斯·霍布斯提出的社会契约论的概念,认为下述“公正原则”将在初始状态中获得一致同意并产生:“第一,每个人都必须享有最大限度的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这个自由应与其他人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必须这样形成:①应该有理由期望这些不平等合乎每个人的利益;②取得地位和公职的机会对全体开放。”[18]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中最有创意也最具争议的是第二个原则,即社会利益的分配应当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通常被称为“差别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制度设计时,需要适当地向社会底层或弱势群体倾斜。在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由公平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应受制于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其中居住权公平更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石,公共住房政策设计成功与否,关键在于政策本身能否给低收入阶层带来最大公平的住房分配利益。

由此可见,罗尔斯公平观的现代价值在于:①强调自由优先性的同时,也推崇平等的价值取向,机会均等被认为同样是极有价值的现代观念。“政治自由的价值对所有公民都必须在这种意义上是充分平等的,即所有公民都拥有担任公共职务和影响选举结果等公平机会。”[19]②强调尊重个人权利与自由,对其引发的不公正,主张用国家再分配达到尽可能的平等,并遵循有利于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的原则处理不平等安排。“因为这些不平等非常可能产生于不同收入阶层之间的差别,正如他们受个人出身和成长于其中的社会环境的影响,也受他们在自然天赋分配中所占居位置的影响。”[20]③基于市场竞争的结果常与社会正义矛盾,不能仅由个人能力竞争决定财富收入,须把自由的市场机制纳入政治-法律结构中,这种基本结构“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的方式”[21],通过该结构来调节和保障经济活动的总趋势及机会均等。④推崇“公平优先于效率”的观点,不赞同“效率至上”原则。认为“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正义观,正义是优先于效率的,二者的一致性仅仅在完全正义同时也是有效率的体系里才能达到”[22]

简单来说,罗尔斯的公正原则本质上是关于盎格鲁-撒克逊公平概念的严密阐述,在公共利益背景下,“公平公正”包括:信任、一致性、坦率、正直、明确表达的期望、平等的待遇、一种在组织中拥有的主人翁和影响力的感觉、不偏不倚的决策以及相互尊重。依据罗尔斯的观点,每一位在城市拥有豪宅的富人,其财富都是从“社会”中赚到的,而对于“社会”,每个组成它的人都作出了平等的基本贡献。这样看来,富人多占有城市稀缺的空间,是比穷人过多地利用“社会”这一资源的结果,他对城市空间的多占包含着穷人的贡献,因此,应该拿出一些来补偿穷人,这也是西方社会广泛推行物业税的道德依据。此外,这些拥有稀缺资源的人更容易在城市中占有更大的“空间”,并由于此类稀缺空间的垄断性,占有者更容易复制自己的优势地位。面对这种工业化以来城市空间占有的过分悬殊,发达国家推行大规模公共住房建设就有了社会公德的依托。(www.xing528.com)

(三)阿马蒂亚·森的比较主义公平观

198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在社会选择、福利经济学基础理论、更广泛的分配伦理学以及与这些领域相关的测量问题上,是一位无可怀疑的大师。阿马蒂亚·森所提出的公平正义理论,与社会契约的方法相比有以下几点不同:①主张应沿着孔多塞(Condorcet)和亚当·斯密(Adam Smith)的道路,在理智思考的基础上,就明显的非正义达成共识,而不是寻找绝对的正义;②关注的焦点不必仅仅局限于制度,相反可以考察人们实际能够过上的生活和自由,包括他们选择生活的自由;③关注理性的思考,以及在此基础上可能达成的一致,而不是一个由自主权国家来执行的基于国家的社会契约,这就使得“全球性正义”成为可能。

阿马蒂亚·森提出了一个关于正义的理论框架:“我们为什么需要一个正义的理论”以及“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正义理论”。①关于前者,阿马蒂亚·森的答案是:这是由于我们采取的明智的思维方式,才能对感觉到的信息加以判别,才能断定目击到的惨剧能否成为斥责的凭据,才能将不可抵抗的天灾与本可预防但没能阻止的人祸加以区分,才能将我们的视线从对惨状的纯粹伺探与救援转移到对不公平的深远说明。阿马蒂亚·森承认,当今世界存在着种族歧视、迷信等各种非理智行为,但理智的运用可解除或削弱这些非理智现象,然而规避理智的那部分人恰恰是掌握公共权力的“卫道士”。这与森的主张,即“我们并非寻找绝对的正义,而是致力于减少明显的非正义”类似。②关于后者,阿马蒂亚·森清楚地表明:研究需要重视现实生活而不是在抽象的制度规则上停滞;研究范围可遍布全球而不仅限于单个国家;允许存在多种不同的正义因由而非只承认其中的一种。鉴于此观点,阿马蒂亚·森从现实切入的层面,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公共理性来界定正义标准。从本质上说,这种基于理性来解释正义的研究方法并非只是源自西方社会,在古印度等其他东方世界早已盛行;也非人类思想发展史上的唯一选择,纵观古今可知强调制度安排的先验主义和注重现实的比较主义之间一直存在此起彼伏的抗争。[23]

阿马蒂亚·森从比较研究的视角提出广义的公平理论,摆脱了社会契约论的研究局限,目的在于证明我们如何才能回答关于促进公平和消除不公平的问题,这与当代主流的公平理论有着显著区别。首先,一套能看作是实际理性根源的公平理论,必须包含对怎样减少不公平现象以及增进公平行为展开评估的方法,而不是竭力追求一个十足公平的社会。其次,即使如此繁多的关于公平的比较问题能获得完全解决,并且能以适当的形式实现共同的主张,但其余的一些比较还存有争论,剩下的各种观点是经过明晰考虑的后果,并非规避理智的产品。最后,可以矫正的不公平现象,很大程度上或许与行为本身的逾越而非制度设计的缺陷有关。关注公平问题时,注重社会活动实际对通晓公平的本质将产生长远的参考意义。

(四)住房公平的内涵

住房是人类维持生存的基础资源,住房权利作为人类的基本权利之一已经获得了广泛的共识,对城市空间资源的公平配置和对住房权利的保障,是现代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1948年《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首次提出住房权利,在此之后,住房权利成为一系列国际宣言的重要内容。1996年通过的《联合国人类居住议程》指出,人人享有适当住房的权利意味着“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健康安全的、便捷可靠的且能够负担的房屋,这中间还包括基础服务、根本设施以及适宜的居住环境,人人都受到住房和土地租用期法律的平等保护”。住房权利也因此被许多国家上升到法律层面来加以保护。

综上所述,现代意义上的“住房公平”主要包括:①住房权利公平。要求社会正式或非正式制度安排给每位成员享有住房的同样资格,不应受到家庭背景、性别、教育程度、职业类型等因素的制约或影响。②住房机会公平。即国家或政府提供给社会成员享有住房的公平机会。权利公平属于静态规则,是一种事前公平,相比较而言,机会公平则可以看作是权利公平在社会现实中的深层次表征。虽然城市的空间资源非常稀缺,难以像一般商品那样无限制地增加供给,但是,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公共住房政策,公平地分配空间资源来实现住房公平。这就意味着人们的基本居住需求能够得到满足,不仅有房住,而且能够“住得有尊严”。③住房规则公平。规则公平即程序公平,主要是指住房分配的程序及其执行各环节应该公开透明、具备合法性,杜绝某些人通过对程序加以控制来攫取不正当利益,符合既定的社会规则。④住房能力公平。即住房可负担能力公平,就消费结构而言,住房支出的减少表明人们可用于精神娱乐消费支出的增多,从而增加与人们活动能力有关的总体福利。因此,房价或租金越合理,且在居民的可负担能力范围内,也就意味着更高程度的住房公平。⑤住房结果公平。强调住房分配的结果体现全体公民的利益,防止贫富悬殊过大,属于一种事后公平。倘若只能达成住房权利、机会和程序公平,还只可称作是形式上实现了公平,但实质上仍处于不公平的状态,只有在住房权利、住房机会、住房规则以及住房能力公平皆兑现的前提下,对社会的整体住房情况加以宏观调控后达致结果公平,才真正意味着住房公平的最终实现。

在强调住房公平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正如托马斯·福勒(Thomas Fuller)所言,“片面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住房公平并不意味着绝对的住房平均,而是通过有效的措施缩小社会成员之间居住不平等的差距,从而在住房方面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影响住房公平结果的不仅有制度或规则的公平,还有机会、资源、结果等方面的公平,因此,如何合理地配置住房资源,保障每位社会成员享有公平的住房权利和住房机会,保证住房负担合理公平,是住房公平最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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