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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规定详解

时间:2023-05-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证券市场完善、严格的监管体系正是吸引海外企业赴美上市的一大优势。为此,中国企业在赴美上市之前应当充分了解和熟悉美国有关公司上市与证券发行的基本术语和立法规定。根据美国证券法的规定,企业发行美国存托凭证本身需要向美国证监会进行注册。

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规定详解

美国证券市场完善、严格的监管体系正是吸引海外企业赴美上市的一大优势。一方面严格的监管规定创造了安全有序的证券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对于中国赴美上市公司来说,要想成功登陆美国证券市场也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整和适应,以满足美国证券市场相关的监管要求。为此,中国企业在赴美上市之前应当充分了解和熟悉美国有关公司上市与证券发行的基本术语和立法规定。

(一)基本术语

1.证券(securities) 。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他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

2.主承销商(managing underwriter) 。主承销商主要是指,与拟上市公司达成证券承销协议的承销商。在某些较为复杂的拟上市项目中,主承销商通常还需要与其他承销商组成承销团,共同负责拟上市公司的证券上市承销业务。

3.包销(firm commitment) 。包销指证券承销商首先将发行人将要发行的全部证券买入,再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通常来讲,公开招股均会采用包销的方式,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包销模式下,承销商的义务也并非绝对,同样也存在一系列免除承销商包销义务的免责条款,如发行人业务重大不利变化以及不可抗力等。

4.代销(best efforts commitment) 。不同于包销模式,在代销模式下,承销商不负有购买全部发行证券的义务,而只要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之后尽最大的努力销售发行人的证券。

5.足额执行(all or nothing) 。“足额执行”是代销模式的一种变形,这里的足额执行默认指全部足额执行,即承销商必须将所有证券销售出去,否则整个发行将被取消。同时在部分足额执行模式下,承销商所销售的发行人证券应当达到一定的比例,比如说2/3,该发行行为才被认为是成功的,而剩余的部分则将由承销商代销。

6.承销协议(underwrite agreement) 。承销商和发行公司之间就证券承销问题所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通常来讲,此协议的签订要在上市申请注册说明书生效后24小时之内完成。

7.加速(acceleration) 。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拟上市公司在呈报定价文件之后需要经历一段等候期,通常该等待期为20天。而为了促进拟上市公司顺利完成上市并成功进行及时的融资,美国证监会在特定的情形下会取消对拟上市企业的上述等待期要求,在接受发行人适当递交的申报材料之后,就许可发行人可以马上进行证券的发行。

8.美国存托凭证(ADRs) 。一般来讲,非美国本土公司的股票要想在美国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那么其通常会采取美国存托凭证的方式进行。美国存托凭证就是美国存托银行发给投资者的凭证,以证明投资者拥有某一非美国公司若干数量的股票。事实上,美国存托凭证是其所代表的公司股票的衍生产品,也是一种可以进行交易的证券。根据美国证券法的规定,企业发行美国存托凭证本身需要向美国证监会进行注册。

9.全部发行人员(all hands) 。就是指整个发行团队,包括:公司管理人员、公司律师、公司会计师、承销商以及承销商律师。

10.蓝天法(blue sky) 。指美国各州的证券法。

11.资本总额(capitalization) 。指公司发行在外的证券总额,在一定情形下,这其中包括长期债和短期债。

12.成交会议(closing) 。发行人公司与承销商之间相互交换最终文件,且公司收到发行人净收入的会议。

13.安慰函(comfort letter) 。安慰函是审计师出具给承销商的财务报告信函。出具安慰函的主要目的在于减轻承销商尽职调查的责任压力

14.意见函(comment letter) 。美国证监会在收到拟上市公司申请文件之后,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注册说明书而作出的回复。该意见函主要用于指出美国证监会所认为的,申请公司提交材料需要给出进一步解释或者不完善的地方。对此,申请人方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相应的回答。

15.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 。指公司的承销商、会计师或律师为确认注册说明书中相关陈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进行的相关调查。通常来讲,勤勉尽职调查包括对公司业务、合同、账册记录和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所进行的相关调查。

16.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 。拟上市公司与承销商就一般性的发行条件所达成的原则性协议。值得注意的是,意向书并不是正式的承销协议,其不具备迫使承销商进行证券承销的强制约束力,但通常来讲此种意向书能够有效防止拟上市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与其他证券承销商发行另外的交易。

17.绿鞋选择权或称超额分配选择权(green shoe option;over allotment option) 。在包销形式中,通常会规定允许承销商在发行生效日之后30天内,按发行价向公司购买超额证券,但通常来讲不会超过发行人初次发行证券总额的15%。此种模式首先由绿鞋公司所采用,因此此种模式得名“绿鞋选择权”。

18.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证券发售文件,通常作为注册说明书的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发行公司和所发行证券的基本情况,并向投资者提供进行投资决策所需要的其他基本信息。

19.“红鲱鱼”招股书或称初步招股书(red herring prospectus preliminary prospectus) 。是拟上市公司在路演时(在安静期内)发放给投资者的招股书,是拟上市公司向美国证监会公开提交招股书以后,开始路演之前印制的招股书。“红鲱鱼”招股书所包含的发行信息并不完整,通常来讲其往往不会包含有关发行价格的具体信息。该招股书的封面上会有一段红色的文字进行说明,称“该说明书尚不完善,需要进一步修订,且尚未生效,不构成出售邀约”。

20.注册说明书(registration statement) 。依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拟上市公司在发行证券之前向美国证监会递交的有关证券发行的全套文件,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不要求的所有其他披露信息所组成。

21.“D条例” (Regulation D)。有关私募发行免于《1933年证券法》相关登记要求的豁免性规定。

22.“ S-K条例” (S-K Regulation) 。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美国证监会对财务报告以外内容的披露所设置的要求。

23.“ S-X条例” (S-X Regulation) 。如何准备根据《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应向证监会呈报的报表中的财务报表部分。

24.144规则(144 Rule) 。该规则允许关联人在特定情形下出售限制性证券。

25.MD&A。指规则S-K要求的经营管理部门对财务数据的讨论和分析,注重与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结果、流动性、资本需求以及将来可能影响上述内容的趋势。

26.限制性股票(restricted shares) 。指通过一次或数次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交易而直接或间接从发行人那里获得的限制转让的证券。通常来讲,此种限制性股票通过私募发行而购得。根据上述D条例的规定,此类股票免予注册登记。

27.路演(roadshow) 。在不同城市举行的由证券投资分析专家和投资者参加的会议和相应的证券发行情况展示活动。通常来讲,路演将在注册说明书呈报之后、生效前进行,其主要目的在于激发投资者对发行人所发行证券的兴趣。

28.墓碑(tombstone) 。主承销商在生效日后所发布的证券发行的广告

29.安静期(quiet of cooling off period) 。指发行公司与承销商达成公开发行协议之后至第一次证券出售后的90天时间,在该段时间内公司的促销活动将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30.生效日(effective date) 。指美国证监会宣布注册说明书生效的日期,事实上该日期也是经过注册发行后的证券正式上市发售的时间。

(二)总体监管框架

我们在前文中已经提到,美国证券市场具有多层次性,这种多层次性集中体现在中央与地方层面,同时还体现在交易手段的多样化方面。一方面,美国既有全国性的证券交易市场,诸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又有像费城证券交易所之类的区域性证券交易所。另一方面,美国既有进行集中竞价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如全美证券交易所;又有分散性议价的场外交易市场,如纳斯达克市场等。事实上,美国证券市场的此种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美国证券市场监管框架的整体构建。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具有多层次、全方位的特点。从总体上来讲,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主要由政府监管和证券行业自治两方面构成。政府监管方面既有联邦以及各州有关证券监管的立法监管,同时还有全国性的证券监管机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证券行业自治方面则主要由各类自律组织依据其各自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证券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www.xing528.com)

1.政府监管框架。就美国目前的证券市场政府监管框架而言,其主要包括联邦和地方的证券监管立法以及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

(1)联邦以及各州有关证券监管的立法规定。就立法监管而言,美国证券监管立法主要包括《1933年证券法》 、《1934年证券交易法》 ,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全国性证券监管法规,以及各州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地方证券交易规则中有关证券交易监管的规定。

从联邦层面上来看,美国议会和政府机关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证券监管的全国性法律法规,《1933年证券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正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两大证券监管法律。具体来讲,《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主要倾向于调整证券发行阶段的相关问题,如证券的基本含义、证券承销过程以及发行规则等。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内容则主要涉及证券的转让与交易,其中包括有关证券经纪公司、证券登记代理、证券交易市场、转让交易与信息公示等多方面的监管规定和要求。此外,为了适应时代发展以及金融市场上出现的新变化,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美国联邦政府与证券交易委员会还会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一系列有关证券监管的特别法案,以对当时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中的不足与缺陷进行及时的弥补和完善。此类特别法案主要包括:《1939年银行法》 、《1968年威廉姆斯法》,《1970年证券投资人保护法》,《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4年内幕交易制裁法》 ,《1986年政府证券法》 ;等等。

从美国各州立法的层面上来看,州政府通常也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需求制定相应的证券监管法规。从总体上来讲,各州有关证券监管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各州公司法中有关证券交易的监管规定。相关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本州公司发行、转让、回购、收购公司股票的基本规则、公司机构、内部关系和经营管理等。二是各州制定的专门针对州证券监管的证券法。此类州证券法规在业内被称为“蓝天法案”,其在立法原则和基本规则上与美国联邦证券立法保持一致,同时结合各种具体情况对证券监管的具体要求和机制作出各自的规定。三是各州制定的有关本州证券交易的具体规则。应当注意的是,上述由各州设置的证券监管规定仅适用于各州,而并不具有全美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效力。

(2)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统一监管。在整个美国证券市场政府监管体系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该委员会直属于美国联邦政府,依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相关规定成立,依法享有对整个美国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最高权威。根据相关立法的规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核心职责在于构建并维护公平、有序、高效的证券市场,并对投资者的利益实施有效保护。

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总部在华盛顿特区,拥有5 名总统提名、国会通过的委员,委员任期5年,在时间上交叉衔接,每年更动1 人,同一政党不得超过3人。5名委员组成的委员会为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最高决策机构,下设职能部门都对其负责。委员会下设公司融资部、执行部、市场管理部、投资管理部等4个部门,18个办公室,有职员3100 多名,另外全国还有11 个分支机构。SEC具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独立执法权,作为独立机构,它不隶属于总统、国会、最高法院或任何一个行政部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职权,不受上述机构的指挥。但是,证券交易委员会要受到总统、国会及法院的牵制。在行政方面,总统掌握着委员及任命主任委员的权力。一般情况下,新总统就职,主任委员都要自请离职。在财政预算上,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财政预算要交于联邦预算局审核同意编制,然后由总统提交国会审议。证券交易委员会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时,也应取得检察长的同意。在司法控制方面,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行政处罚,被处罚的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裁决。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拥有明确的宗旨:寻求最大的投资者保护和最小的证券市场干预,限制证券活动中的欺诈、操纵、过度投机和内幕交易等活动,维护证券投资者、发行者、交易者等各类市场参与者的正当权益,通过一个公开而公平的投资信息系统,促成正确的投资选择和最佳的资源配置。在近八十年的实践中,其具体工作职责已逐渐明确,主要包括如下五个方面:①对美国联邦证券法律作出解释;②在不违背联邦证券法律的前提下,可以修改某些规定,并针对证券市场的变化制定一些必要的新规范;③为实施联邦证券法律作出某些行动的决定;④执行证券交易委员会自身制定的某些规章制度;⑤处理证券交易委员会及其下属各机构的事务

一般而言,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出现,象征着美国证券市场自由主义时期的终结。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和证券法律的执行机构,构成了美国证券市场发展和运行的重要环节。

2.自律监管。美国证券市场较为重视行业自律,除了政府的监管之外,证券市场中各类自治组织的各种监管规则和监管机制也是整个美国证券市场监管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美国证券业自律监管组织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证券交易所,如全美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第二类,证券行业协会以及其他行业协会,如全美期货业协会、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FINRA) 、全美会计师协会等。应当注意的是,这些自律监管组织在监管中具备双重身份,一方面其作为监管组织的成员,在其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对证券市场相关主体进行监管;另一方面这些自律组织本身也是被监管的主体,其同样需要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和约束。

在美国证券监管自律体系中,证券交易所扮演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主要通过设立相应的上市规则和要求对上市公司进行约束和监管。以纽约证券交易所为例,其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方式主要体现在以下两大方面:一是设置准入性的上市规则和标准。也就是说,拟在该市场上市的公司必须首先满足纽交所设定的一系列上市条件,其公司股票才能够在纽交所挂牌交易。准入规则有利于控制上市公司的质量,从而有助于维持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安全性。二是设置上市公司持续性监管规则。满足上市准入条件顺利成为上市公司的企业必须满足相关的持续性义务监管要求。此类规则主要涉及上市公司的组织构造、治理结构以及财务状况,对此类信息进行持续性披露有利于防止业已完成上市的企业放松对自身的要求,甚至出现违规操作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为了进一步保证此类规则的有效实施,持续性监管规则还引入了相应的惩罚性措施,比如一旦上市公司出现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那么相关监管部门会在第一时间发出警告,被警告的违规上市公司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整改,否则将被处以严厉的处罚,这其中就包括取消该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资格,也就是我们所熟悉的进行摘牌处理。

除了美国各大证交所之外,美国证券业协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也扮演着重要的自律监管者角色,美国金融业监管局正是这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美国金融业监管局成立于2007年7月,其由当时美国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以及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监管、执行和仲裁部门合并组成。美国金融业监管局是目前全美证券公司最大的自律机构,共有约4900 家经纪公司,173 000个分支机构以及651 000名注册证券代表。该机构目前主要涉及证券业务的监管,具体包括:证券发行的注册,指导相关上市公司,监管证券公司,颁行相关监管规范,执行监管规范和联邦证券法,对公众投资者进行指导,提供交易报告和其他业务产品,对相关证券交易的争议进行调解和处理。

(三)具体监管规定

1.美国法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对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性以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来说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由于自身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证券发行方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为了使投资者获得充足的市场信息进而进行理性的投资决策,证券发行主体方应当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可以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美国证券监管体系中最为基础性的原则和制度之一。具体来讲,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主要包括证券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机制,公司上市之后的持续信息披露机制以及其他重大情况下的信息披露机制,如进行兼并收购时的信息披露。

所谓证券发行申请阶段的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在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或者募集有价证券之前,要向社会公众披露与此次发行有关的信息。美国在证券发行准入方面采用的是注册制,因此就需要拟发行方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的披露,这样才能对拟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进行有效的约束和监管,进而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性和投资者的利益,也只有那些符合信息披露规定的拟上市企业才能获得在美国证券市场发行证券的资格。

上市申请阶段的信息披露规定主要由《1933年证券法》加以规定和阐述。根据该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信息:①对公司业务的总体性描述;②公司生产情况及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情况;③可能面临的风险因素;④公司的财产状况;⑤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⑥公司发起人及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其持股情况;⑦有关关联交易的情况;⑧与此次证券发行有关的基本信息,诸如发行数量、发行价格、募集资金的用途等共计21项,并附详尽的财务报表。

与此同时,《1933年证券法》还在其第17条(a)款中规定,如果发行方在证券的发行、销售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那么其发行行为将被视为违法:①重大事实陈述不实;②信息披露不完全,忽视重大事实而对公众造成误导;③通过任何方式、手段对公众实施欺诈性交易;④进行其他产生欺诈性交易效果的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发行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公司成功上市后应当遵守的持续性信息披露要求则主要由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予以规定和表述。根据该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对以下信息进行持续性地披露:①定期报告,这其中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以及临时性报告。②重大事项报告。③特殊主体取得公司证券情况的登记及公开。所谓特殊主体,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票累计超过10%或某持有某一种类股票超过5%的主体,以及发行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④发行人股票回购的信息披露。具体的披露内容包括:回购数量、回购价格、回购方式、回购资金来源以及回购原因等。

上述立法规定为美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构建了基本的监管框架,为了进一步促进信息披露规定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适用和实施,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制定了更为具体的信息披露规则,并针对不同阶段的信息披露要求制定了各式官方申报表格。为了进一步明确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和内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了所谓的S-K规则,根据该规则的要求,上市公司需要在《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所规定披露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披露以下信息:①公司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②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经验和声誉;③发行人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涉及的诉讼事项及已经判处的行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针对各类披露的要求定制的申报表格模式主要包括:10 -K表,用于年度报告;10-Q表,用于季度披露报告;8 -K表,用于重大事项披露报告;S-1.S-2.S-3表,用于证券发行及注册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表格所涉及的披露内容都是法定明确的,以8-K表为例,需要列入该表进行披露的“重大事件”包括:①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变化。比如,特定自然人、团体或另外的经营实体取得该上市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或控制权。②上市公司收购或处分资产。比如,上市公司收购其他经营实体、关联机构或是生产设备。③上市公司申请破产,或是特定主体被指定管理上市公司的有关事务。④上市公司更换负责审计工作的独立注册会计师。⑤上市公司董事因管理纠纷而提出辞职。⑥上市公司的财务声明及相关报表。⑦上市公司变更其财务年度的起讫时间。⑧根据美国“公平披露规则”的规定,出现必须披露的非公开信息。⑨上市公司认为可能对投资者或股东造成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美国法律对上市公司内幕交易监管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往往掌握着有关公司证券发行的最新内部信息,如不加以有效规制,此类内部人员极有可能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利己的交易,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内幕交易的监管在整个美国证券市场监管框架中也是必不可少的。

事实上,美国证券监管体系中最早出现有关内幕交易的规定是在《1933年证券法》中,根据该法第17条的规定,禁止通过欺诈方式出售股票和换股交易。此后,《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和表述,该法第16条第(b)款规定,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在发行证券后6 个月内所进行的证券买卖所得归公司所有,以此防止内部人员利用内部信息以及其他内部关系所带来的好处进行内幕交易牟取私利。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并未对内部人员是否真正利用内部信息以及以何种方式获得内部信息的问题进行区分,而只要是属于内部人员那么其就必须遵守该规定。

为了进一步充实和细化上述内幕交易监管机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授权之下,制定了一系列禁止内幕交易的文件,此类具体化的内幕交易约束规则有10b-5规则,该规则主要规定禁止任何欺诈性的证券交易;10b5-1规则,该规则规定,利用违反信托和保密义务而取得的重要非公开信息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欺诈;14e-3规则,该规则主要涉及收购要约情形下的内幕交易问题,除要约方以外,任何知悉内幕信息的内部人员不得买卖标的公司的股票,对此类信息进行公开披露的情况除外。

美国最早就内幕交易行为制定专门的处罚性法规还要追溯到1984年,当年美国通过并实施了《内幕交易处罚法》,进而首次从立法上引入了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规定。值得注意的是,1984年《内幕交易处罚法》所规定的内幕交易处罚仅仅适用于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获得利益(积极获利或者间接减损)的情形,对此,美国随后通过的1988年《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删除了“利用内幕信息获得利益”这一条件,这就进一步加大了内幕交易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约束力度。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内部交易都是非法的,在满足相应信息披露要求的前提下,相关内部交易的进行也可以是合法的。

3.美国法律对“上市壳公司”的有关规定。反向并购在实践中越来越受到拟赴美上市企业的青睐,且本书将在后文中着重介绍反向并购上市,因此,在此有必要对美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有关反向并购上市所涉及的重要概念“壳公司”的规定进行介绍和阐述。

根据美国早期《1933年证券法》中405规则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12b-2规则的规定,“上市壳公司”主要是指“自身没有任何运营业务,但具备一定数额资金或者等值资产的公司”。很明显,当时有关壳公司的规定过于模糊,在这样的规定之下,无论上市公司是盈利还是负债,只要其满足无实际运营业务的要求,那么其都将被视为“壳公司”。这样一来,上市壳公司的质量就很难得到保障,进而也会影响监管者对整个反向并购上市领域的有效监管。

为了应对和处理壳公司定义过于宽泛的问题,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于2005年8月颁布了名为《壳公司使用S-8 表、8jK表与20 -F表的相关规定》的新法规,对原有的“壳公司”定义进行了重大修改。根据该法规的规定,“壳公司”指,除附有资产担保的发行方以外,不具备名义性运营业务,且符合以下任意情形的公司:①没有名义性资产;②公司资产仅由现金或现金等值物构成;③公司资产由一定数量的现金、现金等值物或是其他名义性资产构成。

根据修订后的壳公司定义,作为上市壳公司的企业不仅仅要满足无营运的条件,同时还必须符合其他一系列实质性的要求,这就需要对壳公司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根据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市壳公司进行的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上市壳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历史背景,通常需要美国律师查阅上市壳公司的注册凭证、公司章程以及重大决议的文件副本。②上市壳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文件备案情况,这需要美国律师及时了解上市壳公司在挂牌上市时的原始登记信息,并确认:上市壳公司的备案信息是否符合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定;上市壳公司的备案信息是否都经过及时更新;上市壳公司是否接受过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质询或调查。③上市壳公司先前以及目前所有业务的运营情况,这需要美国律师确认上市壳公司是否存在尚未终了的业务或者是可能产生债务负担的业务。④上市壳公司前任及现任管理层人员的职业背景与个人信息。⑤上市壳公司的诉讼情况。⑥上市壳公司先前或目前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或著作权),及其所涉及的潜在收益与或有债务。⑦上市壳公司先前或目前所签订的、已经履行终了或是依然具备履约效力的重大合同。⑧上市壳公司先前或现有的所有给付义务。⑨上市壳公司股东的个人信息与持股数额。⑩上市壳公司股票的交易历史。上市壳公司公开发布的新闻通讯,其需要由律师对此类新闻的目的以及真实性进行确认。委托方所要求提供的其他重大信息,但此类请求必须合理、合法。

(四)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2001年12月爆发的“安然丑闻”对当时美国证券市场的秩序以及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同时也暴露了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中的重大漏洞。为了及时应对和处理“安然丑闻”所暴露出来的问题,美国国会于2002年6月l8日通过了《2002年上市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 ,该法案最终于2002年7月30日经总统签署后正式实施。由于该法案最初是由美国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保罗-萨班斯(Paul Sarbanes)和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Committee on Financial Services)主席迈克·奥克斯利(Mike Oxley)联合提出,因此业界又将该法案称为《萨班斯 -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有关公司治理、会计执业监管、证券市场监管等多方面的问题做出了相当程度的修改和完善,对于希望赴美上市的中国企业来说,很有必要了解该法案对美国上市公司所作出的监管规定。

在公司财务披露义务方面,该法案对原有的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强化。首先,扩大了披露信息所涉及的交易种类。那些可能对公司财务产生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常规报表披露事项的重要交易,上市公司也必须予以披露,且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对此类披露进行审阅。其次,缩短了信息披露的部分法定期间。上市公司主要股东或高管人员披露股权转让与换股协议的法定期间由原有规定的10个工作日缩减为2个工作日。最后,将公司内部财务控制报告纳入到公司年度财务报表的披露要求当中。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302 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以及首席财务官应当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具体来讲,美国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应当在公司的年度和中期财务报表上进行签名认证,表明该财务报表完全符合《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规定,并不含有任何不真实或者可能误导公众的重大错误或遗漏。

在上市公司内部财务控制方面,该法案在其第404 条中规定,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应当在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中对本公司的财务内控系统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此,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的注册审计师,并由独立审计师对公司财务内控系统以及公司管理层的分析意见进行审查,进而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除此以外,该法案还规定了如下一系列公司财务控制方面的监管要求:①在大型证券交易所上市(在OTCBB市场或者粉单市场上市的除外)的公司应当在其董事会中设立专门的、独立的审计委员会,负责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审计师的选聘以及聘用薪酬的确定等实务;②上市公司不得向本公司的高管或董事发放贷款,在上市公司高管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下,其必须立即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汇报;③上市公司的高级财会人员必须遵循基本的职业道德与会计原则。

在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方面,该法案在强调原有立法中已有的独立性要求之外,进一步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期间不得为审计对象提供法律所禁止的非审计服务,即使是提供并未为法律所禁止的非审计服务,也需要首先获得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批准。此外,该法案还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时,负责审计与复核工作的项目合伙人必须每5年更换1次。假使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或者其他高管在审计进行前的1年内曾在某家会计师事务所任职,那么这家会计师事务所就不得负责该上市公司的审计工作。

由此可见,《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美国法律对美国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这对于准备赴美上市的中国来说产生了不小的影响,特别是那些中小型民营企业,监管的加强相应地增加了中国企业赴美上市的成本。但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也会提高美国上市公司的质量,增强整个美国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这也将提升美国证券市场对海外公司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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