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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信用证结算方式

时间:2023-05-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申请人应根据合同条款,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出信用证。当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到达开证行时,要及时付款赎单。开证行应根据开证申请书的条款,正确、完整、及时地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开证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且开证行的资信良好,议付行一般都会同意垫付货款,即押汇成立。包括信用证的种类、性质、金额及其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等。

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信用证结算方式

(一)信用证的概念与当事人

1.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有一定金额的、并在规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在指定支付地点的书面文件。简单来说,信用证就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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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国际商会在1930年拟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作为国际商会74号出版物,建议各国银行采用。此后,该惯例经过多次修订,1983年修订本简称UCP400,1994年开始实施《UCP500》,2006年通过了《UCP600》,修订后的《UCP600》概念描述更为准确清楚,并且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进行。目前,《UCP600》已被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接受,成为全球作重要的惯例之一。

从信用证的定义可以看出,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时,只要出口人按信用证要求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银行即保证付款。由于银行承担保证付款责任,所以,信用证性质属于银行信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

2.信用证的当事人

根据以上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业务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开证人、开证银行、受益人。此外,根据需要还会有其他当事人:如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保兑行、承兑行等。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即进口人或实际买主。申请人应根据合同条款,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出信用证。当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到达开证行时,要及时付款赎单。赎单后,进口商便拥有货权,等货物抵达时,可以去提取货物。但如果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合,进口商有权拒绝付款赎单。

(2)开证银行(Opening Bank ,Issuing Bank),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它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开证行一般是进口人所在地的银行。开证行应根据开证申请书的条款,正确、完整、及时地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开证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3)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或实际供货人。受益人同时还是信用证汇票的出票人、货物运输单据的托运人

(4)通知银行(Advising Bank, Notifying Bank),是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它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不承担其他义务。通常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

(5)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是指愿意买入受益人跟单汇票的银行。它可以是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的银行,由信用证的条款来决定。

议付,又称押汇,是在议付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依据信用证规定发货和备齐单据后,将单据交到议付行,一方面请其向开证行或其他指定银行收取货款,另一方面请其融通资金,将货款先行垫付受益人。只要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且开证行的资信良好,议付行一般都会同意垫付货款,即押汇成立。因此,议付实际上包含委托代收货款和凭单抵押借款两重意思。

(6)付款银行(Paying Bank ,Drawee Bank),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一般是开证银行,也可以是它指定的另一家银行,根据信用证的条款来决定。

(7)保兑银行(Confirming Bank),是指根据开证银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以保兑的银行。保兑银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承担与开证行同样的责任,就对信用证负独立的、确定的付款责任。

(8)偿付银行(Reimbursing Bank),是指接受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的委托,代开证行偿还垫款的第三国银行,即开证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代付行进行偿付的代理人。

(二)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信用证虽然没有统一的格式,但其基本项目是相同的(信用证示例见本任务附录示样3-4)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对信用证本身的说明。包括信用证的种类、性质、金额及其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等。

(2)货物的记载。货物的名称、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等。

(3)运输的说明。包括装运的最迟期限、启运港(地)和目的港、运输方式、可否分批装运和可否中途转船等。

(4)对单据的要求。包括单据的种类和份数。

(5)特殊条款。根据进口国政治经济、贸易情况的变化或每一笔具体业务的需要,可能做出不同的规定。

(6)责任文句。开证行对受益人及汇票持有人保证付款的责任文句。

(三)信用证的业务流程

进出口商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以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其典型的业务流程如图3-11所示。

图3-11 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业务流程

1.进口商申请开证

进出口双方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的,进口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以开证申请人的身份向当时银行开立信用证。申请开证时,进口人要填写“开证申请书”,以此作为银行开立信用证的依据。申请开证时开证申请人要交纳一定比例的押金和手续费。

“开证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信用证的内容,如开证行凭单付款时要求出口商提交哪些单据,二是开证人对开证行所做的声明,该声明明确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权责关系,如申请人承认在其付清货款前,银行对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拥有所有权;承认银行可以接受“表面上合格”的单据,对于伪造单据、货物与单据不符等银行概不负责等。具体包括以下项目:申请人、开证行、申请书日期、交单的有效日期和地点、受益人、信用证开立方式、信用证种类、保兑、金额、使用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分批装运、转运、货物保险、运输细节、货物描述、贸易条件、单据要求、交单日期、附加指示、资金结算及申请人签章。

2.开证行开出信用证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之前要对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对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进行审核,在审核通过后,就可以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了。开证行所开信用证的条款必须与开证申请书所列一致。开证行一般将信用证通过通知行通知或转交给受益人。

根据信用证信息的传递方式,信用证可以分为信开信用证和电开信用证。电开信用证还可以分为简电通知、全电开证和SWIFT开证。现在世界上SWIFT成员行在开立、修改信用证时几乎都通过SWIFT系统进行,标志着跟单信用证业务从纸质信用证时代演变到了电子信用证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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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立信用证的前提

开证行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和信誉,在开立信用证时都非常谨慎,通常要经过以下几个环节把关后,才能开立信用证:

(1)审查申请人的资信、能力。

(2)售汇。进口开证属贸易项下经常项目用汇,各国都有一些具体规定,开证行应熟悉国家的有关规定,并严格遵照执行。

(3)授信。指开证申请人存入开证保证金。已有开证行授信的申请人,开证行要扣减授信额度,也可以以第三人做担保开证,还可以以承兑汇票或其他担保物品做质押开证。

(4)缮制信用证。开证行按照申请书的要求和指示开立信用证。

(5)选择通知行。一般是自己的分支机构或代理行。

(6)审核信用证。

(7)签发信用证。

3.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

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核对信用证的签字印鉴或密押,还要审查信用证的条款,在信用证条款完整、清楚的情况下,除留存副本或复印件外,需迅速将信用证还交给受益人。如果收到的信用证是以通知行为收件人的,通知行应以自己的通知书格式照录信用证全文通知受益人。

4.受益人审查、修改信用证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进行认真审查,主要审核信用证中所列的条款与买卖合同中所列的条款是否相符。如发现有不能接受的内容,应及时通知开证人,请求其修改信用证。任何一方对信用证的修改都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由出口方提出修改时,出口方应请进口方向开证行申请修改,再由原开证行开出信用证修改书经通知行通知受益人;由进口方提出修改时,也应由进口方向开证行申请,然后开出信用证修改书经原开证行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

受益人在要求修改信用证时,应拟写改证函,将需要修改的地方一一指出来,同一份信用证中的多处条款的修改,应做到一次向对方提出。改证函寄给开证行申请人,由开证申请人请开证行改证。信用证的修改采用修改通知书的形式,修改通知书应通过原证的通知行转递或通知。

《UCP600》对信用证修改的相关规定包括:

(1)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

(2)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3)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4)受益人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5.受益人装船发运,缮制单据

受益人经审证无误或收到修改通知书确认后,应立即根据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在货物发运完毕后取得信用证规定的全部单据。开立汇票和发票

6.先交单,后议付

受益人备妥全部单据后,连同信用证正本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到银行交单,并要保证提交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一致。

议付行收到单据后应立即按照信用证规定进行审单,并在收到单据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银行审单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如单证相符,议付行即向受益人进行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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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相符交单”

《UCP600》第二条定义中规定:“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奉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但要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而且要做到与《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相一致,还要做到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简称ISBP)一致,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才是“相符单据”。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7.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单索偿,开证行审单偿付

议付行办理议付后持有汇票成为善意持票人,议付行可按照信用证条款中有关寄单的规定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并向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偿付行索偿。索偿是指议付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凭单据向开证行或其指定行请求偿付的行为。

偿付是指开证行或被指定的偿付行向议付行进行付款的行为。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单据后,经检查认为构成相符交单,应将票款偿还给议付行。

8.开证申请人(进口人)付款赎单

开证行在向议付行偿付后,应立即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到开证行检验单据,如认为无误,就应将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向银行一次付清而赎回单据。银行则返还在申请开证时开证人所交的押金和抵押品。此时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开立信用证而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结束。如果开证人在审核单据时发现单证不符,亦可拒绝付款赎单,但申请人在拒付时只能以单据为依据。

如果开证申请人凭运输单据提货后发现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与银行无关,其只能向受益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等有关责任方索赔。

9.申请人提货

申请人赎单后就可以安排提货、验货、仓储等事宜。一笔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交易即告结束。

(四)信用证的特点

1.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银行开立信用证,就表明它以自己的信用作为付款保证,并因此处于第一性付款人的地位。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开证行就必须承担首要付款的责任。可见,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付款责任。即使进口商倒闭或无力支付货款,开证行仍要承担付款责任。

技能训练

我国某出口公司通过通知行收到一份国外不可撤销信用证,该公司按信用证要求将货物装船后,突然收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已经倒闭,本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的做法是否正确呢?

2.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它不依附于贸易合同而存在

信用证的开立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出,便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独立契约,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根据《UCP600》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时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约束。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条款为依据,受益人(出口人)提交的单据即使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但若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仍会遭到银行拒付。可见,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对贸易合同没有审查和监督执行的义务。贸易合同的修改、变更,甚至失效都不会影响信用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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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外国商人议付货款,然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做了偿付。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3.信用证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实行“单据相符的原则”

《UCP600》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中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也就是说,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买卖,并且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单据之间表明不一致,即视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实际上,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对于受益人履行契约的审查仅限于受益人交到银行的单据,单据所代表的实物是否与合同一致银行并不关心。如果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

银行处理单据的责任是有限的,即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在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因此,在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单据相符的原则”,即要求“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是指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单单一致”是指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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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向欧洲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出口一批芝麻,合同签订后进口方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信用证的有关部分条款规定:“300公吨黄芝麻,装运期不得晚于××年3月31日从大连至鹿特丹港,不许部分发运”。卖方于3月11日收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通知,内容为:“装运条款改为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鹿特丹港,另150公吨黄芝麻从大连到阿姆斯特丹港代替原装运条款规定”。

卖方于是根据信用证要求租船订舱,于3月16日在“黄海”轮船装150公吨至鹿特丹港,于3月17日在嘉兴轮装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卖方在装运后于3月18日备妥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但3月29日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付电,称:“单据经审核发现单据不符:我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而你方却分两批装运。因此,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构成单证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听候单据处理意见”。

卖方接到开证行拒付电后,向开证行提出反驳意见,认为“你行3月11日已将信用证的不许部分发运条款改为分两批装运,即150公吨至鹿特丹港,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我方故于黄海轮装150公吨至鹿特丹港;嘉兴轮装150公吨至阿姆斯特丹港,因此我方单证完全相符。你行应按时付款”。

之后,卖方接到开证行的复电:“你方完全误解我信用证修改的内容。我3月11日信用证修改只是将原规定到鹿特丹港的300公吨货改为150公吨到鹿特丹港,150公吨到阿姆斯特丹港。只修改目的港,并未修改关于部分发运的条款,原规定的不许部分发运条款仍然有效。即要求300公吨的货物装运在同一条船上运至两个目的港,你方却分别装在两条船上,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的要求。我行仍无法接受你方的单据。”

最后,卖方将上述开证行的电文与议付行研究,才认识到不应该分两条船装运。不得已只好与买方反复商洽,但均无效果,只能最终答应以降价处理而结案。请问卖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五)信用证的作用

由于信用证明确的银行信用的特点以及信用证在使用过程中的严格要求,保障了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作用。

1.银行的保证作用(www.xing528.com)

银行的保证作用分别体现在进口商和出口商两个方面。对进口商来说,信用证可以保证进口商在支付货款时即可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并可通过信用证条款来控制出口商,使其按量、按时交货。对出口商来说,信用证可以保证出口商在履约交货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向银行交单取款,即使在进口国实施外汇管制的情况下,也可保证凭单收到外汇。

2.资金融通的作用

对进口商来说,开证时只需缴纳部分押金,单据到达后才向银行赎单付清差额。如果是远期信用证,进口商还可以凭信托收据向开证行借单先行提货出售,到期向开证行付款;对出口商来说,在信用证项下货物装运后即可凭信用证所需单据向出口地银行办理押汇,取得全部货款。

信用证业务不仅满足了买卖双方的贸易需要,对银行来说也有相当大的好处。开证行只承担保证付款责任,它贷出的只是信用而不是资金,进口商开证先要交付一定比例的押金,在进口商赎单付清差额前,银行控制看出口商交来的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运单据;至于出口地的议付行,因有开证行保证,只要出口商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就可以作出口押汇,从中获得利息和手续费等收入。

(六)信用证的种类

1.以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为标准划分

(1)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是凭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此处的单据是指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如海运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据等),或证明货物以交运的单据(如铁路运单、航空运单、邮包收据)。

(2)光票信用证(Clean Credit),是凭不随附货运单据的光票付款的信用证。银行凭光票信用证付款,也可要求受益人附交一些非货运单据,如发票、垫款清单等。由于不附货运单据,出口商可在货物装船取得提单以前,就开出汇票,请求银行议付。因此,光票信用证实际上具有预先取得货款的作用。但是有的出口商与进口商关系比较密切,先将货运单据按信用证规定寄给进口商,方便进口商提货,然后凭光票向进口商收款。

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中,绝大部分使用跟单信用证。

2.以开证行所负的责任为标准划分

(1)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片面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UCP600》中明确信用证必须具有不可撤销性。

(2)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指开证行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有权随时撤销的信用证。这类信用证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可撤销”字样。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UCP600》中明确表明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但作为一项惯例,《UCP600》只适用于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和开证行还是可以选择开立可撤销信用证,这符合合同自由的一般原则。并且《UCP600》中也并未禁止开立可撤销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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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

有些信用证表面上标注为不可撤销,但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因为在这种信用证中附有大量的开证行可以随时随地自行免责的条款,我们将带有一些开证行免责或对信用证受益人设置陷阱条款的信用证,称为软条款的信用证(Soft Clause L/C)。这些软条款包括:

(1)变相可撤销信用证条款。当开证银行在某种条件得不到满足时(如未收到对方的汇款、信用证或保函等),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责任。

(2)限制生效条款。开出的信用证标有“不可撤销”的字样,但在该信用证中还规定:只有在开证人获得进口许可证后信用证方能生效,而这种生效还需经开证申请人的授权。

(3)暂不生效条款。信用证开出后并不生效,要待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方可生效。

(4)开证申请人控制条款。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非经开证申请人指示而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的条款。例如,发货需等申请人通知,运输工具和起运港或目的港需申请人确认等。

(5)要求提交受益人无法或不易获得的单据。如要求某个进口人指定的人签字的单据,或明确要求FOB/CFR条件下凭保险公司回执申请议付等,这些对受益人来说根本无法履行或无法控制。

(6)开证行的限制付款条款。例如,信用证规定必须在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或经外汇管理当局核准后才付款;或规定以进口商承兑汇票为付款条件,如买方不承兑,开证行就不负责任。从这些条款看已经不是信用证结算,出口商没有获得货款的保障。

3.以信用证有无保兑划分

就信用证有无保兑而言,可分为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1)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Credit),是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各款规定的汇票、单据,履行付款。保兑信用证的银行叫作保兑行。当受益人对开证行的资信不够了解或不足以信任,或者是对进口国家政治或经济上有顾虑时,才提出加具保兑要求。也有开证行本身唯恐自己开出的信用证不能被受益人接受,主动要求另一家银行对它的信用证加具保兑。保兑行所承担的责任,相当于它自己开出信用证。也就是说,保兑信用证中的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承担第一性的对立付款责任。保兑信用证对出口商来说,取得了开证行和保兑行的双重保证付款。保兑行通常是信用证的通知行,但是有时也可能是出口地的其他银行或第三国银行。通知行在担负保证责任时,一般是在信用证通知书上加注保兑文句,如:“此信用证已由我行加以保兑”字样。

(2)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Credit),是指未经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的信用证,是由开证行负不可撤销的保证付款责任,按照国际惯例规定,若信用证没有注明CONFIRMED字样,都认为该信用证为不保兑信用证。

技能训练

2015年,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4.根据付款时间不同划分

根据信用证下指定银行付款期限的不同,信用证可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1)即期信用证(Credit Available by Payment at Sight),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2)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远期付款信用证有“银行承兑远期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两种。

①银行承兑远期信用证(Banker's Acceptance Credit),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和单据后,在汇票上作承兑,待汇票到期时才履行付款的信用证。付款行对汇票承兑后,应按票据法规定,出票人、背书人、善意持票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在实际业务中,承兑信用证汇票的是指定银行(包括开证行自己和另一被指定使用信用证的受票银行)。

②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Credit),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交单后若干天,或装船后若干天付款的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证由于没有汇票,也就没有银行承兑,对于受益人来说明显的不利之处在于无法像承兑信用证那样去贴现汇票。如果受益人急需资金而向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利率通常比贴现率高,因此不利于企业对资金的利用。

5.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划分

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划分为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1)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要明确注明“可转让”,且只能转让一次。

(2)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凡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即是不可转让信用证。

6.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是指信用证被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其金额又恢复到原金额,可再次使用,直至达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为止。它通常在分批均匀交货情况下使用。循环信用证可分为按时间循环信用证和按金额循环信用证。

(1)按时间循环信用证。按时间循环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多次支取信用证规定金额的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4月、5月、6月按月循环,那么4月信用证金额用完后,到5月1日信用证金额可以被复原再利用。

(2)按金额循环信用证。按金额循环信用证是指信用证金额议付后仍恢复到原金额可再使用,直至用完规定的总金额为止的信用证。恢复到原金额的具体做法有三种:

①自动循环,即信用证在规定时期内使用后,无须等待开证行通知即自动恢复到原金额。

②半自动循环,即受益人每次装货议付后若干天内,开证行未提出不能恢复原金额的通知,信用证便自动恢复到原金额,并可继续使用。

③非自动循环,每期用完一定金额后,必须等待开证行通知,信用证才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

7.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C),是指两张信用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两张信用证的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可同时互开,也可先后开立。它多用于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业务。

8.对背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又称转开信用证,是指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只能根据不可撤销信用证来开立。对背信用证的开立通常是中间商转售他人货物,或两国不能直接办理进出口贸易时,通过第三者以此种办法来沟通贸易。原信用证的金额(单价)应高于对背信用证的金额(单价),对背信用证的装运期应早于原信用证的规定。

9.预支信用证

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L/C),是指开证行授权代付行(通知行)向受益人预付信用证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开证行保证偿还并负担利息,即开证行付款在前,受益人交单在后,与远期信用证相反。预支信用证凭受益人的光票付款,也有要求受益人附一份负费补交信用证规定单据的说明书,当货运单据交到后,付款行在付给剩余货款时,将扣除预支贷款的利息。

10.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C),又称商业票据信用证、担保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向受益人出具的旨在保证申请人随行合约业务,并在申请人未能履行该义务时,凭受益人提交的文件或单据,向受益人做出一定金额支付的书面付款保证承诺。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并提交开证申请人违约证明,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它是银行信用,对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人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

(七)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当买卖双方商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为了明确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应对信用证支付条款的主要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开证时间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买方按时开立信用证是买方履约的一项主要义务,也是卖方按时交货的前提条件。所谓按时开证,是指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开证,以便卖方有充分的时间做好备货、装运等项工作。当合同中对开证时间作出规定后,买方如果不按时开证,即构成违约,卖方有权提出索赔。

开证时间的规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签订合同后××天内开证。

(2)在装运月前××天内开到卖方。

(3)不迟于×月×日开到卖方。

(4)接到卖方货已备妥的通知后××天内开证。

2.信用证的种类

由于信用证种类繁多,且随着具体交易的不同情况,对信用证种类的要求也有不同。因此,交易双方应根据具体交易的情况,合理选择信用证的类型,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我国外贸实践中大多使用即期信用证。

3.开证行的规定

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是第一付款人。它的资信好坏对受益人更关重要。为了保证收汇的安全,卖方往往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对开证行的情况做出必要的规定。最常见的规定方法是“应通过卖方可接受的银行开证”。

4.对开证金额的规定

信用证金额是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最高金额,应在信用证中做出规定。在通常的交易中,都要求开立足额信用证,即信用证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00%。

5.交单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交单截止日。《UCP600》明确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如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截止日,则该证无效,不能使用。信用证的交单截止日是银行承担兑付责任的最后期限,同时也是约束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最晚期限,如受益人交单晚于交单截止日,此信用证就失效,银行有权拒付。

可兑付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信用证的交单地点有三种情况:议付信用证的交单地点、承兑信用证的交单地点和付款信用证的交单地点,议付信用证的交单地点一般在出口地;承兑和付款到期的地点则为开证行或承兑付款行所在地,无论规定的交单地点在哪里,开证行所在地也可以是交单地点。

6.合同中的信用证支付条款举例

(1)即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The buyer shall open through a bank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 an irrevocable sight L/C to reach the seller 30 days before the month of shipment,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the 15th day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but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e L/C.

买方应通过卖方可接受的银行于装运月份前30天开立并送达卖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有效期至装运日后15天在中国议付,但须在信用证有效期之内。

(2)远期信用证支付条款。

The buyer shall open through a first-class bank an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payable at 60 days' sight to reach the seller not later than August 20,2002 and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15th day after the shipment.

买方应不迟于2002年8月20日通过A级银行开立不可撤销的见票后60天付款的信用证,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延至装运期后15天在中国到期。

(3)保兑、不可撤销并有电报索偿条款的即期跟单信用证条款。

The buyer should open through a bank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 a confirmed,irrevocable 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 stipulating T/T reimbursement clause which is available by beneficiary's sight draft for full invoice amount to reach the seller 45 days before the shipment date and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15th day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买方应通过卖方可接受的银行于装运月份前45天开立并送达卖方保兑、不可撤销并列有电报索偿条款的跟单信用证,凭受益人开立的发票全额的即期汇票支付,有效期至装运日后15天在中国议付。

(八)使用信用证时应注意的问题

信用证解决了进出口商人之间互相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为进出口商人提供了融通资金的便利。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情况下应注意以下几点:

(1)信用证必须有有效期,信用证的有效期可以晚于装运期,但装运期却不能迟于有效期。

(2)如果信用证没有有效期,则以装运期来掌握信用证的有效期。

(3)商业发票中货物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单据则可以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4)凡“大约”“大概”或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如果“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类似用语用于时间时,这一用语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制定日期的前后5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书在内。

(5)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需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6)信用证以销售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立则独立于销售合同。银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只对信用证负责,只凭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物。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必须和信用证严格相符合,否则银行可以拒付。

(7)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需注明信用证所遵循的UCP版本。同样,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要注意审核来证所遵循的UCP版本。因为《UCP600》于2007年7月1日生效后,《UCP500》并没有自动失效。

(8)《UCP600》规定每一种单据必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9)《UCP600》规定发票中使用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中注明的货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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