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电子商务领域的新法律挑战

电子商务领域的新法律挑战

时间:2023-06-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电子商务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可以通过对收到该条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加以确定而获知。关于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文件,并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各国法律尚未解决的问题。

电子商务领域的新法律挑战

电子商务的突出特征是使重要的商业活动通过计算机及互联网完成,这种网络世界构成了一个区别于传统商业环境的新环境。在这个虚拟世界里,来自全世界每个角落的人和企业均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完成各种交易,而无须受到时间与空间的限制。这种环境与交易手段的改变,使在传统交易方式下形成的规则很难完全适应,因此,需要有新的法律、法规来适应电子商务运作的法律环境。就目前情况看,世界各国在电子商务法律建设中存在诸多问题,法律的滞后与缺失使得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的问题无法可依,严重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纷纷将传统的销售领域转移到网络上,以网络为基础的电子协议、电子合同数量急剧增加。所谓电子合同,是指通过互联网订立的,明确当事人彼此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它也被称为“无纸合同”,以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这种新兴的合同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很大不同,它有着自身的法律特征,但目前无论是国际贸易还是国内贸易,都有签字、盖章、书面形式等传统的法律要求,这对电子合同在许多方面都意味着严峻的挑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是数据电文。数据电文包括EDI、E-mail 等形式。这从法律上明确了电子合同的地位,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电子商务发展水平相距甚远,对待电子合同的标准也千差万别,因此,在电子商务的实际应用中必须充分考虑各国的不同法律标准。

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除了具备传统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均需通过互联网进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数据的传递来完成要约与承诺;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解除不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即电子合同是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的方法签订的;合同的成立不需要经过签字,即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确定合同成立的。

正是上述特征,使电子合同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1.电子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

合同法中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同意要约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当两个过程意思一致时,即告合同成立。在传统商务模式下,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前提是撤销的通知早于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这条规定在传统交易方式中是可以实现的,而通过电子方式发出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传递的速度极快,并且,目前尚无另外一种速度更快的数据传递方式。当受要约人通过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或订单的电子信息后,便可立即处理,并且向对方发出承诺电文,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就很难有撤销的机会。

2.电子合同的承诺生效问题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从什么时候起生效是合同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双方就要受到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订立合同的地点对于确定合同的适用惯例来说是相当重要的,如在诉讼时确立主管法院以及适用的国际司法。

法律规定,传统商务活动中承诺生效的原则有“投邮生效”原则,即凡是以信件、电报做出承诺的,承诺的信函一经投邮合同立即生效,生效地点是“投邮地”;“到达生效”原则,如按照德国法律,要约和承诺都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因此,按照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也有所不同。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之间完成的,对电子合同而言,采用“到达生效”较为适宜。电子商务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可以通过对收到该条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加以确定而获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 条进行了详细规定,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方法确定: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也就是说,当双方有约定而未按约定方式发送电文时,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以接受电文方检索到该电文时间为准。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4 款对电子合同生效地点作了规定: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以发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如发件人或收件人无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主。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发件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3.签字署名问题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交易的单证必须有签字予以确认才有效。采用电子商务进行交易,很难在电子文件或单证上亲自签字。为了克服这个法律障碍,各国专家积极探索,于是电子签名应运而生。签字的基本要求是具有独特性,在文件上签字就是为了证实该项文件,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通过使用某种特殊的符号就可以达到传统签字署名的法律要求。以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交易,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是书面形式的,而且也没有签名,因此,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如果法律要求有一个人签字,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符合以下情况,即满足该项要求。

(1)使用了一项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而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

(2)从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4.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的出现,取代了一系列繁杂的纸面文件,从而实现了“无纸贸易”。但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仍强调以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存在的证据价值,否则,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采用电子商务进行贸易活动时,买卖双方通过电子数据完成信息交换,不存在传统意义的书面合同形式。关于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文件,并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各国法律尚未解决的问题。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规定是: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对“书面”的规定为,如果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如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存取以备日后采用,即满足该项要求;无论前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 条规定,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都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这实际上借鉴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基于可读性特征而直接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但是合同法对电子合同这种方式亦有所保留,鼓励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另行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5.电子商务文件的证据效力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是通过调用存储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计算机的屏幕上的文字来表现的,已经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因此,与传统书面形式相比,电子文件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一切来自外界的对计算机及其网络的干扰,都可能造成它的丢失、损坏或更改。由于电子文件使用的是磁性介质,其存储的数据内容可以随时被改动,而且即使被改动或添加也不易留下痕迹。另外,电子文件容易出现差错,这些差错有些是人为造成的,有些归咎于环境和技术条件。还有,电子文件一旦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将给用户造成巨大损失。这些原因使电子文件的安全性和真实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纠纷,这种电子文件在诉讼时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法律上的难题。

但是,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技术处理,电子文件将无法被删除、修改,这将使磁性介质为载体的网络文件的伪造比书面文件还困难,网络文件的安全性将大大提高。

(二)电子商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21 世纪,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两大问题:一是如何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以来存在的突出问题;二是如何应对科技发展,特别是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方式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新问题。随着科技的发展,新产品大量出现,消费知识滞后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显得越来越重要。

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方式的改变,出现了许多传统交易模式中未曾出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消费者知情权问题、管辖权问题、责任界定与追究、消费者退换货问题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等。

1.消费者知情权问题

知情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 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用途、性能、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等有关情况。”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虚拟空间背对背地交易,消费者通过网上的宣传了解商品信息,通过网络远距离订货,通过电子银行结算。在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无法掌握商品的真实可靠信息。网上交易的全球性、虚拟性加强了交易主体的不确定性,互联网技术的复杂性亦为网上欺诈敞开大门。

2.管辖权问题

由于网络空间具有全球性以及管理的分散性等特点,我们不能把物理空间中已经发展成熟、形成完整体系的有关管辖权的法律制度生硬地照搬到网络空间中来。电子商务冲破了一切国家的地域、管辖权的限制,没有地理和时间的限制,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与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网站的用户进行交易,有时,一笔电子商务交易可能会涉及几个国家和地区。一方面,通过互联网,任何人都可以隐匿地址和姓名与不同的人交易,这就使得判断某一网上活动发生的地点和发生结果的确切范围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可能由于受到立法差异、管辖权限制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多方面的限制,消费者在线消费时,可能丧失本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

3.责任界定和追究问题

消费者与网络经营者缔结电子交易合同后,有时会因一方违约,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不能履行,或因产品、服务质量存在安全性的缺陷而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损。根据消费合同的性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可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金钱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但在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的完成需要多个实体的参与,任何一个“供销链”出现问题,都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将难以确认责任主体。这是因为,网站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中间提供者和最终提供者可能并不是同一主体。另外,由于网络内容更新迅速,在网上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留下的资料保存时间短,易修改、易复制,消费者难以取得证据,责任的界定成为解决问题的最大障碍。由于责任界定不清,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如何追索自己的合法权益,采用何种方式和手段追究和处罚,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十分重要的。

4.消费者退换货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保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各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却遇到许多新问题。对于网上购物而言,实体商品的购买目前已基本做到了在规定时间内的无条件退换货,但是对于在线购买的数字化商品能否退货的问题还需加以探讨。由于数字化商品复制十分容易,成本低廉,而且品质不会耗损,因此如何对数字化产品退换货做出合理规定,求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平衡,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5.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通信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消费者出于网络交易和接受服务的需要,必须在网络上向各类经营者提供包括个人资料在内的个人隐私,并且,消费者在网络上的各种交易记录也会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留下来,而这些个人资料极有可能被不法分子转售给其他商业组织。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将会面临巨大挑战。

消费者隐私不被窥视、侵入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用户的个人信箱、网上账户、信息记录的安全保密性上;消费者隐私不被干扰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用户使用信箱、交流信息及从事交易活动的安全保密性上;不被非法收集利用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用户的个人特质、个人资料等不得在非经许可的状态下被利用。

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两方面。

(1)个人资料的隐私保护。

消费者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等,敏感性信息,如宗教信仰、婚姻状况、职业、收入等,以及E-mail 地址、用户名与密码等。

案例:网络时代谁来保护个人隐私:钱军打人事件

年过六旬的欧阳先生走在家门口的人行道上,被一辆倒退的轿车撞倒。欧阳先生与肇事司机理论,反被诬蔑偷车,继而遭到拳打脚踢,还要他当众跪下承认“偷车”。该过程被事发住宅区的监控录像如实记录下来。

视频在网上公开之后,立即引起网民的愤慨。在短短数日时间内,施暴者钱军及其配偶杨某的工作单位、地址、社保编号、公司领导人姓名、单位电话以及个人身份资料、家庭住址、电话等被网友公布于众,钱军不满10 岁的女儿在哪所学校就读、其妻子在学校担任家长委员会会长的资料亦一一曝光……

(2)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人们的信息传递主要采用电子邮件方式,邮件在传输的过程中有可能被篡改,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很难发现。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此类案例日趋增加。其中一起是发生在北京大学两个共同使用同一电子邮箱的学生之间。他们以该电子邮箱向美国大学申请奖学金,其中一人以另一个人的名义向美国某大学发送了一封拒绝接受该校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从而直接导致被冒名的原告方留学计划未能实现。(www.xing528.com)

此外,由于电子邮件发送成本低廉,在原本属于个人隐私的邮箱中出现了大量不请自到的垃圾邮件,它们占用了邮箱空间而影响正常邮件的收发,这已经构成了对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的侵扰。对于这类行为,也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限制。

(三)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著作权保护问题

互联网时代,在人们充分享受信息服务的同时,传统版权与现代信息服务之间的冲突也悄然而至,使法律无所适从。著作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而网络上应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则是公开、公知和公用的,很难被权利人控制;著作权的另一特点是“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

传统的著作权是用来防止大规模的商业侵权而不是小范围的私人盗版或小范围的使用,因此,以转售、大量商业盈利为目的的知识成果盗版行为总是受到各方面一致的谴责和制裁。通过网络复制各类作品,不但容易而且迅速,所以在网络上进行盗版很难让作者察觉。如果不对电子著作权加以保护,他们的大部分利润将消失在网络空间。

目前,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了网上速成书店这种新的出版方式。消费者只需一杯咖啡的功夫,书店就可能通过高速数字技术,将网络上的新书印好后交给顾客。这种新电子出版方式风行,但是所涉及的版权问题尚未找到解决的方法。另外,充斥网络的大量免费音乐、免费视频、免费电影等的下载服务所引发的版权纠纷也引发了网上娱乐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2.域名引发的法律问题

域名,是一个组织、机构、企业或个人在互联网上进行联系的标识,只有通过域名,它们之间才能实现相互交流。域名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有着不同于商标和其他传统知识产权的特点。进入21 世纪,由于其所具备的巨大商业价值,域名被称为企业的“网上商标”。人们在浏览各种网络资源时,域名是吸引访问者的招牌,用一个知名的名称作为域名,最容易方便浏览者访问和记忆,这是增强域名知名度的最直接方法。因此,人们在选取域名时总是希望寻找某些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域名,但是域名必须通过网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合法注册后才能使用,且域名在全球范围内按照“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加之域名资源的有限性,如果一个域名被一人抢先注册,其他人就不能再使用该域名,因此,有些公司为了提高自己网站的知名度,将在市场上的知名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域名,由此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

(1)域名与厂商名称权的法律冲突。

域名是网络环境下的厂商名称。由于注册及管理制度的不同,使得域名与传统环境下的厂商名称权存在以下冲突。

①域名注册与厂商名称注册制度的冲突。

在现实社会中,厂商名称权的核准及管理部门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而域名的注册管理部门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其指定机构。我国的域名注册管理单位对申请域名注册者所选用的域名是否与他人的厂商名称权冲突并不进行审查,这就为域名抢注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司法部门的最终裁定增加了难度。

②域名的全球性与厂商名称地域性的冲突。

在我国,企业的厂商名称权在一定区域内享有专用权,也就是说,在不同的区域不同企业可选用同一名称。然而,域名所具有的全球唯一性的特点使得企业一旦注册拥有某域名,其他企业就无权再使用同一域名,二者之间存在的差距更增加了域名被抢注的机会。

③域名的全球唯一性与厂商名称的行业性的冲突。

我国的厂商名称权的注册是分行业的,不同行业的企业可采用相同的名称,但这一原则显然与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存在冲突。

厂商名称是现实社会商家的标识,域名是网络虚拟社会的商家标识,二者的功能相同,但是分属两个不同的环境,适用两种不同的管理制度。域名的管理办法保证了域名在网络环境下的唯一性,但并未兼顾传统厂商名称权地域与行业性的使用特点,也就增加了特定域名被抢注的激烈程度。

(2)域名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

在我国,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采取自愿原则,未经注册的商标可以使用,但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①商标专有权的地域性与域名全球唯一性的冲突。商标的地域性原则使得商标在某一国内使用时,受到该国家法律的保护。在电子商务开放网络环境中,商标注册人将受地域保护的专有权在网上使用时,将受到域名的排斥。

②商标的类别性与域名全球唯一性的冲突。我国商标法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权限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同一名称的商标,在不同类别上的商品上使用是合法的,如果以商标使用权作为域名申请注册,则必须符合“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域名的使用权只能由先申请注册的企业拥有。

③域名与驰名商标权的冲突。在我国,驰名商标是受到商标法特殊保护的,但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仅仅限于某些范围之内。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在完全开放的网络空间中,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能否得到延伸还存在很多障碍。

(3)域名与其他域名权的冲突。

域名作为企业进入互联网的唯一标识,必须遵循其特有的管理及注册原则。域名注册中只要存在微小的差异均可获得成功,这是由于计算机识别的灵敏度远远高于人眼,域名之间的差异计算机都可以准确、及时地加以识别。一些企业或个人利用域名申请注册的这一特性,故意将与著名商标或其知名域名稍有差异的名称申请注册,来误导消费者。

案例:广东科龙域名保护

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于1992年元月获得“KELON”注册商标专用权。1997年9月,吴永安开办的永安制衣厂(个体工商户)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kelon.com.cn”域名,并取得注册登记证书。1997年年底,科龙公司曾与吴永安商谈有关“KELON”域名注册事宜。1998年元月,吴永安发送传真给科龙公司,称:“为了尽快了结关于科龙域名的争议权,永安制衣厂要求对方作为补偿现金五万元,即放弃争议权。”科龙公司遂以吴永安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吴永安曾信函告之:要求科龙公司补偿其域名注册费2 000 元,首年度运行费300 元,愿放弃“kelon”域名的使用权。经法庭询问,科龙公司拒绝吴永安的要求。1999年3月6日,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吴永安再次信函告之一审法院:其已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其注册的“kelon.com.cn”域名,并寄回了注册证书。经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永安制衣厂注册“kelon”域名的网页自注册之日起至诉讼时止一直为空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已于1999年3月25日完成永安制衣厂“kelon.com.cn”域名的注销工作。1999年3月29日,科龙公司已获得“kelon.com.cn”域名。科龙公司以被告吴永安自动停止了侵权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四)电子商务税收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给经济增长带来巨大推动的同时,也给各国的税收带来了问题。无论是现行的国际贸易条约,还是各国法律的现行规定,都是为适应传统的有纸贸易的要求而制定的,当这些现行的条约应用于电子贸易时,必然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协调。

1.纳税主体确定难

电子商务是在网络上进行的,个人或企业的身份是可以虚拟的,网站只是中间媒介,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网上沟通好之后再通过网下完成交易,税务机关难以察觉交易的发生,即使知道有交易行为发生,如果刻意隐瞒,税务机关要找到买卖双方也非常困难,大量的税款在网上交易中流失。

2.税收征管对象确定难

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形态,借助网络将有形商品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传输与复制,模糊了有形商品、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及服务之间的概念,难以确定一项收入到底是何种所得,失去了区别税收性质和税种的依据。传统的凭证是以纸质销售凭证为基础的,而在电子市场这个独特的环境下,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以及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这使传统的追踪审计失去线索。

3.税收管辖权实行难

首先,电子商务弱化了地域税收管辖权。地域税收管辖权是指对来源于一国境内的全部所得,以及在本国领土范围内的财产行使征收权。地域管辖权以各国地理界线为基准,电子商务则消除了国家间的界限,模糊了地域管辖权的概念。其次,电子商务动摇了居民管辖权。居民管辖权是对一国居民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和财产行使征税权力,而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为常设机构等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往往使企业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等有形机构来完成,造成无法判定国际税收中的这类概念。

除上述问题外,电子商务带来的新法律问题还表现在其他方面。

(1)电子商务运作平台建设及其法律地位问题。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产品信息、意思表示、资金信息等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完成传递和存储。网站与在网站上设立虚拟企业进行交易的人之间、网站与进入站点进行交易的消费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网站上传输的信息不真实、无效或其他情形下引起的损失,网站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受损失的交易相对人如何获得赔偿都是电子商务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2)网上电子支付问题。

在电子商务形式下,越来越多的款项支付是通过网络完成的。网上支付是通过虚拟银行的电子资金划拨来完成的,而实现这一过程涉及网络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之间的协议、网络银行与网站之间的合作协议法律关系以及安全保障问题。因此,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来明确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包括付款人、收款人及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制定相应的电子支付制度。同时,对于电子支付数据的伪造、更改等问题的处理办法也需要明确。

(3)在线交易主体及市场准入问题。

在传统交易中,不存在虚拟主体,因而相关法律条款也不曾涉及此问题。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着大量的虚拟主体,电子商务法律要解决的问题是确保网上交易的主体是真实存在的,且能够使当事人确认其真实身份。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相关部门予以支持和配合,通过公示制度加以解决,而交易主体的管制实质上也是一个市场准入和网上商业政府的管制问题。

在传统模式下,长期固定从事营利性事务的人必须进行登记。而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下,任何人均可以设立网站或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哪些主体可以从事在线业务,如何规范其在线的商业行为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律所要研究的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