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继承案件的专属管辖及优化方案探讨

继承案件的专属管辖及优化方案探讨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同于涉外离婚案件中较为复杂的管辖规定,我国法律对于继承案件的管辖主要可参考《民事诉讼法》第33条,该条亦可适用于涉外继承案件。实践中,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为相关继承案件的管辖法院的案例。北京丰台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的主张,结合已有的离婚案件管辖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汕头市中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继承案件的专属管辖及优化方案探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同于涉外离婚案件中较为复杂的管辖规定,我国法律对于继承案件的管辖主要可参考《民事诉讼法》第33条,该条亦可适用于涉外继承案件。

(一)对于在内地有户籍的被继承人而言,“死亡时住所地”通常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能否作为继承案件的管辖依据,应视不同法院的具体操作而定

现实中,常常会出现“人户分离”之现象,为便于起诉、应诉与案件的审理,《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可参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实践中,存在被继承人生前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为相关继承案件的管辖法院的案例。

【代表案例】

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西城法院)裁定移送管辖[2]

该案中,原被告系姐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继承人王某系两人的母亲,户籍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向北京西城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北京西城法院认为,王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但原、被告均陈述王某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居住20余年直至死亡,且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结合被告提交的服务合同、社区医院处方笺、检验报告单、急救车收费收据等证据,可认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该案诉争主要遗产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西城法院裁定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北京朝阳法院处理,并移送管辖。

【代表案例】

被继承人死亡前的离婚诉讼中,认定被继承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北京丰台法院裁定移送管辖[3]

该案中,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再婚配偶,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之子,被继承人于2019年8月23日因病死亡后,原告向北京丰台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北京丰台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离婚诉讼管辖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其中认定被继承人自2017年8月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故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北京丰台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的主张,结合已有的离婚案件管辖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对于在内地无户籍的被继承人而言,实践中内地法院仍会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管辖争议[4]

对于在内地无户籍的被继承人的继承纠纷案件,内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对个案进行认定。

【代表案例】

法院根据遗产清单,形式审查认为大部分遗产位于广东省汕头市,内地法院享有管辖权[5]

被继承人杨某系中国香港地区永久性居民,原告杨某甲、陈某为被继承人之父母,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张某为被继承人之夫,系中国香港地区永久性居民。原告向内地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内地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主要理由有:①被继承人为中国香港地区居民,其死亡时的住所地是中国香港地区;②原告提供的遗产清单中所列的绝大部分房地产都是在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由被告和生意伙伴合作投资,不属于遗产范围,而其余不动产不在杨某名下;③遗产清单中的不动产有的位于汕头市,有的位于广州市,假如有属于遗产范围的,也没有证据证实位于汕头市的不动产就是主要遗产。(www.xing528.com)

法院查明,根据广东省汕头市公证处出具的《死亡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杨某于2005年7月1日在广东省汕头市因病死亡;另根据该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杨某甲、陈某分别是被继承人杨某的父母。

广东省汕头市中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维持原裁定,认为杨某甲、陈某以其是被继承人的父母,依法应分得杨某的遗产份额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起诉时提供的《遗产清单》《补充遗产清单》,该案遗产线索中所涉的大部分房地产及公司财产主要在广东省汕头市,原审法院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张某主张遗产清单中所列的绝大部分房地产及其名下的不动产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的问题则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进行审查。

在该案的实体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法院调取了被继承人生前治疗、住院情况的记录以及出入境记录等,以具体天数的形式对杨某往返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地区、在内地实际居住的情况进行分析,对杨某的经常居住地、经常居所地是中国内地还是中国香港地区进行判断,由此确定准据法是内地法律还是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并据此对杨某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分割等问题作出判决。

由此可见,对于在内地无户籍的被继承人而言,内地法院的管辖与案件实体内容的审查是两个不同维度的问题,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中“主要遗产所在地”对相关涉外继承案件进行受理与管辖,而在进一步的实体审理中,结合相关证据,对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进行认定,以明确相关争议的准据法。

(三)通常情况下,基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程序性救济的性质,法院对于“主要遗产”的判断仅作初步的认定

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在内地的财产可能并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内,此时如何判断法院管辖,是否有必要对相关财产进行估值计算?

【代表案例】

法院根据遗产价值进行大致估算,以判断主要遗产所在地[6]

该案中,原告岑某甲、岑某乙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香洲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被告岑某丁、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继承人岑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该案应由佛山顺德法院审理。

珠海香洲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遗产为两栋别墅(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和公司股权(注册地、经营场所均在佛山市顺德区),两栋别墅均为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岑某戊共有,其中一半价值可确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半价值按原告的估算应约为653万元。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显示该公司固定资产合计为8373万余元,原告所述涉案争议两栋别墅的价值显著低于涉案争议遗产之一的公司股权。此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超过1.5亿元人民币银行存款,其中绝大部分存款所在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由此裁定该案移送佛山顺德法院处理。原告不服,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提起上诉,珠海中院维持原裁定。

【代表案例】

被继承人在珠海市与台山市各有三套房产,法院认为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7]

在珠海中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珠海香洲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诉请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朱某名下自有或共有的6套房产,其中在珠海市辖区内有3套、台山市辖区内有3套,认为主要遗产所在地在珠海市香洲区,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珠海中院提起上诉,珠海中院维持原裁定,理由是:6套房产所在地法院对该案都具有专属管辖权,但因为原告已向珠海香洲法院起诉,该院业已立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选择管辖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关于该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