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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的合适管辖范围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首先应当明确《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也就是说,首先要知道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目前各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的立案管辖标准不一,分歧较大。请求依法撤销判,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

民间借贷案件的合适管辖范围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或者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首先应当明确《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也就是说,首先要知道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

1.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又称地区管辖、区域管辖,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与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的,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划分处于同一级别但分属于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2]地域管辖是根据当事人的地域情况、案件的性质等条件确定案件的管辖范围,分为普通地域管辖和特别地域管辖。

(1)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确定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条普通地域管辖的规定,也就是最通常的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

当借款人是自然人作为被告时,通常由借款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自然人住所地是指其在当地公安机关承认和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或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有些自然人因生产、经营或者生活需要,离开住所地到辖区外另一个地方居住较长时间的,这就涉及法律上的“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管辖问题。《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当借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出借人对其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借款人是合伙企业、合伙型联营体,出借人对其提起诉讼,被告如果没有办事机构的,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特别地域管辖的适用

特别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或者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纠纷也是一种合同纠纷,所以也适用这条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住所地就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自然人住所地和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时候,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 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自然人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一般是指借款人的住所地。提起诉讼的贷款人需要提交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居住地证明材料(如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明起诉法院具有管辖权。

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指按照合同的规定,双方或者一方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地点。民间借贷合同对履行地的确认出现了较大的分歧。有些熟人之间的借款在出借时没有签订合同,这类案件在立案管辖上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有的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和借款人不在同一地,因此,在原告所在地还是在被告所在地起诉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目前各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的立案管辖标准不一,分歧较大。其实归根到底的问题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案例2-2 民间借贷案件管辖权争议[3]

黄瑞福起诉王亚周偿还借款200万元。2007年8月28日,黄瑞福通过黄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东区支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到王亚周的账户。2007年8月29日,林满园通过转账将自己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黄洋的上述账户,2007年8月31日黄瑞福通过转账将自己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黄洋的上述账户。

黄瑞福与林满园系夫妻,黄洋系黄瑞福与林满园的婚生子。诉讼期间,林满园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同意黄瑞福以个人名义向王亚周主张200万元债权,不以共同债权人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款项的转账在厦门完成,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未约定讼争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讼争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现黄瑞福主张王亚周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王亚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瑞福借款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亚周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原因有多项,其中一项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因在于:1.本案标的额不大,不应该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虽然是福建省惠安县人,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本案不属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判,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就管辖权问题认为:本案是一起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在原审时,上诉人王亚周在收取应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其在二审时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王亚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该批复适用于借款合同关系,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而不能适用。[4]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已规定得十分明确,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那么就是债务人所在地。[5]

本书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理由是:

首先,民间借贷应当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了《借款合同》,其所规范的合同关系包括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也包括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人为机构但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中“民间借贷”属于三级案,置于二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中,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因此以民间借贷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亦不可将债权人所在地排除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之外。《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在借款时,借款人所在地为货币接受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还款时,贷款人所在地为货币接受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合同履行地为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我们注意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比较该法条与《合同法》第62条规定之不同,可以发现,前者在“为给付货币”之前增加了“争议标的”的限定。此时,何者为接收此有争议的货币?其答案显然是贷款方。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中,贷款人给付货币是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要件,还不是合同义务。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借款人的给付义务,因而出借人接受借款人交付的货币(还款)所在地,即还款所在地,才应系合同履行地。因而我们认为借款人履行返还义务的标的为货币,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2条及《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认为以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已明确为借款人所在地的观点理由并不充分。

最后,从以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原则的立法本意进行分析,也应得出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可以解释为贷款人所在地。理由是:合同履行地规则根本的功能就在于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Nader教授指出,提起诉讼的一方往往是较弱的一方。[6]姑且不论这一论断是正确与否,但在通常情况下,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认为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告住所地规则是对被告有利的规则,并且对遵守合同的当事人来说花费金钱与时间远去异地主张权利是不公平。而管辖协议通常也是对强者有利的一个原则,因为强者在达成管辖协议时无疑处于优势地位,使管辖协议往往体现强者的意志。合同履行地规则客观地在原告与被告住所地法院之间分配管辖,并无任何偏见。合同履行地原则是使原告住所地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对被告住所地原则所带来的不公正的矫正。[7]虽然合同履行地在很多情况下使原告住所地法院获得管辖权,但却符合平等原则。在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是平等的,他们应当得到平等对待,对任何一方均不应有偏见或者偏爱。合同履行地规则对原、被告一视同仁,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偏爱,对弱者和强者一视同仁,既不偏袒强者,也不对弱者进行特别的保护,实现了真正的平等。因为合同履行地可能与原告的住所地重合,也可能与被告的住所地重合,这样根据履行地确定管辖使原、被告双方在家门口起诉或者被诉的机会是一样的。虽然合同履行地给予原告选择的机会,但这旨在矫正一般地域管辖给原告造成的不公正,并非对原告有所偏爱。合同履行地规则的特殊价值功能使之具有恒久的生命力,与“原告就被告”原则并驾齐驱甚至在合同案件中取而代之,成为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规则。也正因如此,有学者甚至提出在合同案件中摒弃原告就被告原则,采取履行地规则。[8]

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公布了一个《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初稿,其中第3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确认无疑的。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还未正式出台,因此,目前还不能适用,而且正式颁布时是否有变动还不得而知。有些地方法院此前出台了相关规定,如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管辖)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主持的调研课题《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律规制的报告》亦重申在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中法复〔1993〕10号批复的适用,以债权人(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9]在普遍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地的大原则下,实际做法中又有细微之差别。关于出借方所在地,有的法院径直直接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履行地,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有的法院则进行细分,以转出账户的开户地作为款项划出地,即履行地。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这些地方性规定与判决,系在《民诉法解释》之前做出的。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后,福建省高院于2015年3、4月份之间关于管辖权争议的五个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解释和理解存在诸多分歧,法院的裁判仍努力与此前的司法实践保持一致性,即以债权人所在地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履行地。[10]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出借人住所地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否则,原告就被告原则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何须合同履行地原则来加以规范。

2.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1]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截至2014年,我国共有3571个法院,[12]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一定范围内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在国外一般包括事物管辖,或者直接称为事物管辖,一般是关于普通一审法院与简易法院、小额法院的分工与权限。级别管辖与审级制度、法院体制具有密切的关系。[13]

民事诉讼法确定级别管辖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案件的性质。所谓案件的性质主要是指案件的类别和有无涉外因素以及案件的属性,即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是特殊类型的案件。如重大涉外案件、专利纠纷案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就属于特殊类型的案件。案件的性质不同,其管辖法院的级别也就有所不同。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重大的涉外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由某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案件影响的大小。所谓案情繁简和影响大小,是指案件自身的繁简程度和案件处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的范围。案件影响的大小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案件的难易程度;二是案件涉及范围,包括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当事人等;三是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3)诉讼标的额的大小。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法院可以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规定。国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也大多以争议标的额为主要标准。[14]

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为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重新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案件。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www.xing528.com)

此次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该规定出台后,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反应剧烈,甚至有人认为,此规定出台加上司法改革后法官员额制的影响,将导致在大量基层法院审判一线的年轻法官离开法院。目前该规定实施不到一个月,尚无数据说明该规定出台后,一审案件数在基层法院所引起的变化,但这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就设计级别管辖制度目的及价值先做探讨,再来看看此番级别管辖调整后,会出现何种问题,该如何应对?

设计级别管辖制度目的及价值是关乎级别管辖制度存废的问题。[15]设计级别管辖制度的价值在于:确保法院公正审判原则。级别管辖制度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法院公正审理原则,这就要求在设置级别管辖时必须保证法院的中立性、权威性。级别管辖制度的构建应当体现上下级法院分工合理的原则。上级法院由于要承担案件的上诉审以及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而法院体制的设置一般是金字塔形,法院的级别越高,其编制、规模就越小,因此上级法院不应当过多地审理一审案件,尤其是终审法院,一般不应审理一审案件,以维持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均衡。

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设定之后,绝大多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将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总体感觉最高法院此番级别管辖的调整有点突然。在相应的配套制度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基层法院案件剧增将会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以厦门地区而言,标的在3000万以下的民商事案件还是占绝大多数的。处于厦门经济中心地带的两个基层法院——思明区人民法院与湖里区人民法院还没到年底,周六都已开始加班,工作日两个夜晚加班。长此以往,法官积劳成疾,何以保证案件的质量?

因而,我们认为级别管辖的调整业已出台的情况下,我们能做的努力就是如何科学地应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加强对解决这一问题将会有所促进,而且小额诉讼程序还有许多可以改进的空间。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该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民诉法解释》第十二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从条文结构看,我国的小额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未将其列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此种做法可以改进。小额诉讼程序完全可以独立,更可彰显其简便、快捷解决争议之功能。小额程序以通过以下方式再加改进:

①小额的金额标准落实到地市级,小额标准可适当提高。例如,以厦门为例,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厦门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55864元,[16]而福建省全省(不含厦门)为47638元,[17]二者相差近万元。而各地级市每年度均会公布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因而,以受诉法院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小额金额的选择地会更体现各地不同的水平,更能科学地反映出不同地域的特点,更为客观。就小额诉讼的金额看,目前规定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以福建省为例还不到15000元,金额过低,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达不到一定的比率,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意义无法充分彰显。依据先前的资料,美国多数州的规定为5000美元以下,英国的规定为5000英镑以下,德国为5000欧元以下,法国为4000欧元以下,日本为30万日元以下,韩国规定为100万韩元以下。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0万元新台币以下,香港地区规定为5万元港币以下,澳门地区规定为5万元澳门币以下。[18]如今英国已经提升为1万英镑,日本已经修改为60万日元,韩国已经提高到2000万韩元。[19]我国小额诉讼的金额标准,即便是诸如厦门等发达地区,与英国相比较,相差近10倍,小额金额标准实在太低,完全可以考虑存在地方差异的情况下,适当提高。

②在小额诉讼中,鼓励当事人和解,减少小额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有观点表明,在各一审法院之间划分级别还间接表明初审法院司法工作的质量有等级差别,因此难免造成低级别法院的法官和工作人员的孤独感和自卑感。[20]在审判与调解解决争议之间,似乎亦有调解法官较审判法官水平低的想象,其实并不尽然。调解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的总结,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强调深入实际,依靠群众,把法院调解和审判相结合,将调解作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21]这是通过充分沟通协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不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这在目前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更具有现实意义。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③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审理活动。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试点法院之一)的报告,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共受理小额案件343件。其中3件超过1个月的审理期限,转入其他程序处理。这3件案件都是有律师参与的。为此,可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征得全国律师协会或地方律师协会的支持,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22]

案例2-3 涉台、港、澳案件准用涉外案件的级别管辖[23]

原告吴荣良2006年10月到桂林旅游时,经人介绍与被告黄少选女儿马静交往并同居。期间因被告向昌浩公司购买月季苑1栋1单元306室商品房的房款还有78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从其在交通银行的存款账户中取款78000元,转存入昌浩公司指定的凌秀青个人账户。昌浩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由被告收执。后因原告与被告女儿马静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归还借款为由,向被告索要该78000元,遭被告拒绝后,遂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本案的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台湾居民,因台湾省与我国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大陆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属涉港、澳、台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案由属于民间口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广西桂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2007〕民四他字第11号)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我国大陆法律审理本案,本案实体审理应当适用我国大陆法律。判决驳回原告吴荣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尽管本案的讼争标的仅为78000元,但因本案属涉台、港、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3.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该制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诉讼民主,适应了日益广泛和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的需要。[24]

协议管辖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古罗马即已存在。[25]这一制度被近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继承和发展。我国1982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未确立此项制度,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2007年、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继续延用协议管辖。这一制度对于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克制地方保护主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管辖制度涉及法院审判事务的负担,最初并不为各国所普遍承认,如大陆法系至今还坚持原则上禁止订立管辖协议。而英美法系对协议管辖也有敌意,在美国管辖协议排除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违反了公共政策的观点也一度很流行。[26]但是,随着意思自治原则逐步向管辖制度的渗透,协议管辖制度逐渐成为管辖制度不可或缺的制度。大陆法系关于禁止协议管辖的例外越来越宽,而英美法系也逐渐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协议管辖实际上成为管辖制度中的一项基本的制度。从协议管辖制度发展的历史脉络来看,从古罗马对协议管辖的肯认到近代对协议管辖的拒绝,再到现在的程序自由在管辖制度的扩张,体现了协议管辖制度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辩证发展”之路,也体现了程序自由与管辖制度融合的辩证发展的历史境遇。[27]

协议管辖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改变现有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以体现立法者平衡公正、效益、自由诸价值目标的立法宗旨。承认诉讼管辖的意思自治,符合管辖制度的公正、确定性原则,其设置充分体现了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理念是程序自由,其法理基础为程序主体性原则。协议管辖制度充分体现了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以及程序选择权。赋予其程序处分权及程序选择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之使用、运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之结果。[28]协议管辖权作为程序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的重要体现,允许当事人在管辖制度内自由取舍管辖制度方面的程序利益,平衡对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追求,避免管辖制度给其带来的程序与实体上的不利益。

我国对涉外案件和国内案件的协议管辖规定了不同的适用范围,国内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限于合同纠纷,[29]涉外案件则扩大到包括合同案件在内的财产权益纠纷。作为协议管辖制度的两大缺陷之一,国内案件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过窄一直为学界所诟病。[30]我国国内案件协议管辖的缺陷不仅在于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在适用范围的界定方面未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由于经济地位的差异,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处于不平等的经济地位,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极易受到侵害。程序自由要求保障真正的选择自由,防止压迫下的“自由”。因此,协议管辖又必须对选择的自由予以适当的限制,平衡意思自治与公益的维护以及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法院,以维护真正的自由。[31]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是协议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因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所以也为约定管辖。

从这种规定来看,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协议管辖,应当注意如下几个事项:

(1)必须有管辖书面协议。协议管辖的内容可以在书面借贷合同中作为一个条款确定下来,也可以另行签订管辖协议,但适用书面形式,而不适用口头形式。

(2)协议管辖范围及限制。协议管辖的选择范围是: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地点是同一人民法院辖区的,协议管辖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其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不在同一人民法院辖区的,协议管辖才有其作用。民间借贷当事人已有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按照其协议来确定管辖并受理案件。

协议管辖范围受限制在于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如果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则无效,仍按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4.其他管辖

(1)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就是共同管辖的规定。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现共同管辖时,虽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同一诉讼案件不能由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一起审理或者分别审理,而只能确定一个人民法院审理。那么,如何确定其中哪一个人民法院审理呢?法律规定有两种途径:一是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由原告选择,选择向其中哪个人民法院起诉,就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

(2)移送管辖,是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出借人向某一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已经受理后才发现无管辖权的怎么办呢?对于这种情况,不能通过审理程序驳回起诉,而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审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其管辖的,不得将案件退回或者自行再移送其他人民法院,而应当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可以在书面借款合同上约定出现纠纷后的管辖法院。管辖法院越是具体越好,最好即已明确由哪个法院管辖。作者曾经处理过一个案件,在协议管辖中当事人约定“由厦门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曾被一审法院的立案部门认为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因为厦门有六个区级法院及一个中级法院,究竟哪个法院有管辖权无法确定。对此观点,作者不敢苟同,协议管辖是对管辖地点作出的选择,明确地点后,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法院可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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