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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优化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为了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及体现庭审功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及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必须贯彻的行为以及思想准则。民事诉讼法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的程序法。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违反法律规定行使处分权,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干预,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优化

(一)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为了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及体现庭审功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及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必须贯彻的行为以及思想准则

1.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性,既不偏向于原告也不偏向于被告,公正地进行审理及裁判案件。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的中立性首先是以法律“回避”制度来体现的。其核心就是避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体现自身的主观好恶和客观的利害关系,而使法官能始终达到“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去参与、指导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

同时,证据规则中对人民法院主动取证的限制性规定,从客观上预防因法官取证而造成中立地位倾向某一方的可能。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确立以“诉辩式”庭审方式取代“纠问式”庭审方式,相对弱化了法官在法庭审理中的主导地位,突出了法官的中立性,即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辩,平等听取双方意见,居中裁判。

对于法官来说,如果产生偏向某一方的心理,则很容易将这种心理付诸在行动上,而没有作出客观的判断和结论,其审判行为势必引起某方当事人的不满,从而使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审理及作出的裁判很难让人信服。法官是公平、公正的化身,其职业要求其必须克服“偏私”的心理,始终保持中立的态度,客观地看待、判断是非,居中作出正确的裁判。因此,作为一名法官,在接手案件后直至案件审结甚至是在案件审结后要始终将自己放在中立的位置上。

同时,作为一名法院书记员,从立案开始就不断接触到案件事实与当事人,也必须保持中立的态度。因为在案件进入到法院之后,当事人无论接触的是法官还是书记员,都代表着法院所表达出的态度。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力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核心理念。由于立法者不可能用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条文规定尽所有总是处于无限进步状态下的社会关系,所以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审判人员用强式授权来弥补法律规定的漏洞

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原则,也是法官在审判时和书记员在相关工作时都应当遵守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当事人处分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由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决定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承认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的程序法马克思认为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那么作为民法生命形式的民事诉讼法,应当贯彻民法自治的原则,在程序制度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

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被损害者有权就全部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也有权以部分损害的赔偿作为诉讼标的

(2)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追加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立法也在起诉方面采取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就某一实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诉诸法院,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法院既不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

(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人民法院终结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请求法院审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3)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认为有错误时,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其申请,撤回申请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

民事权利虽然属于私权范畴,但其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之间往往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是绝对的、无限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违反法律规定行使处分权,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干预,当事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关键性作用的审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民事审判工作进行法律调整的各种具体制度规范的总和。

1.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公开审判形式上要求,向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大众传媒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采访和报道。公开审判的案件除合议庭评议不公开外,整个审判的过程均应当公开,尤其是举证、质证、辩论、宣判应当公开。另一方面,公开审判内容上要求,案件审理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外,其他一律公开进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仅指案件审理的过程,判决必须公开宣告。对公开审理的案件,为了便于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民诉法规定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www.xing528.com)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案件不宜公开审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实行公开审理,可能造成消极的社会影响,甚至可能给国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以下几种: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国家秘密在此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党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军队的秘密。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主要是男女关系方面和其他私生活方面不宜公开张扬的案件。三是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在于:首先,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这一制度将审判活动置于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能够促使法官依法公正审判,防止可能出现的因“暗箱”操作而造成的裁判不公。其次,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约束作用,能够促使当事人据实陈述案情和证人如实提供证言。最后,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可以使群众受到生动而形象的法制教育。

2.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法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法律规定的不宜参加审理的情形时,退出对某一案件审理或与审理有关的活动的制度。

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设立回避制度是为了确保审判的公正性。通过回避制度,可以把存在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情形的法官和其他有关人员排除出审判过程,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保证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回避适用的对象首先是法官和陪审员,其次是书记员、执行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将书记员等也作为回避适用的对象,是由于他们虽然不是审判人员,但记录或提供与审判有关的信息,其行为也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进行。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是:①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近亲属通常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是指案件处理的结果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法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③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其他关系,指除上述关系外的、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如师生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④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违反该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即确有法定的回避原因时,由法官或其他有关人员主动要求回避;另一种是申请回避,即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官或其他有关人员回避。法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发现自己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主动向审判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回避;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他们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时,有权向法院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可采用口头或书面两种方式,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均应当说明申请的必要性,还应当提供证明应当回避情形存在的证据。

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一般在开庭审理时,审判长需要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如申请,就应在此时提出,书记员应在笔录中记录。

3.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法官或者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我国的审判组织包括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形式。独任制是由一名法官对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是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合议制是由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法官或者法官与陪审员进行审判的制度,可以在审判中发挥众人的智慧,可以避免由一人审判可能出现的失误,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合议制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的组织形式。与独任制相比,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他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

合议制的组织形式是合议庭。不同审级在审判中的任务有所不同,因此,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因审级的不同而异。

(1)第一审合议庭。

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法院在审判中采用哪一种方式组成合议庭,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来确定。从审判实务来看,法院在审理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时,往往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参加审判。陪审员虽然不是法官,但作为合议庭的成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2)第二审合议庭。

第二审审理的对象不同于第一审。第一审仅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审理,第二审除审理当事人的争议外,更主要的是要审查一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此外,二审裁判的效力也不同于一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因此,在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上,对二审的要求应当高于一审。考虑到这一要求,民诉法规定二审的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

(3)再审、重审合议庭。

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取决于原来的审级,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再审合议庭必须另行组成,即原来的独任庭或合议庭的法官或陪审员,一律不得作为再审合议庭的成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可以避免成见,使原审裁判中的错误易于得到纠正。上级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审的案件,为第二审案件,应当按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由法官组成合议庭。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是一审案件,合议庭应当按一审程序的规定组成。重审的合议庭也必须另行组成。

合议庭须由一名成员担任审判长,主持对案件的审理。当院长或庭长为合议庭成员时,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不是合议庭成员时,由其指定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陪审员不得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自始至终地参与审判活动,中途不得退出或更换。合议庭的成员应认真参与案件的审理并进行评议,不得将审判的任务交给承办法官,变成名为合议,实为独任人办案、三人署名。

4.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就告终结,获得终局裁判的制度。

我国法院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这四级法院中,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外,其他三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但也有一些民事案件因其特殊性,不适用两审终审。首先,简单民事案件中的小额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其次,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由于有自身的救济机制,不需要实行两审终审。最后,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也不需要实行两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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