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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征及规定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与特征民事诉讼证据是指依照民事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征及规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依照民事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1.客观性

客观性也称为真实性,是指一切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必须排除人们的想象、推测和臆造。证据的客观性是看得见、听得清、摸得着的,如租赁关系的租赁契约、借贷关系的借据、某项活动的录音录像资料等。客观事实总会在一定的范围或场合留下一些现象和痕迹,那么就可能产生物证材料或者勘验笔录;而证人将自己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事实准确客观地陈述出来,就成为证人证言。证据不以人的意志而改变其属性。

2.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法律意义上的必然联系。与案件没有联系的证据材料,即使是真实的、合法的,也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被采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客观存在的事物,凡是与案件有联系的事实都应该加以搜集。

民事证据关联性最根本的一点,就是确认其与案件事实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关联。当然,法律意义的关联可以从民事证据与待证事实逻辑上的联系和事实上的联系来分析把握。逻辑上的联系,就是根据证据材料通过逻辑推理来推论待证事实。比如,根据借条,可以推论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发票,可以推论原告可能被人致伤;据原告提供的被毁损的电视机,可以推论被告可能侵权等。这就是说,逻辑上的联系有的属于必然性联系,有的属于或然性联系,但总归都有联系,即具有关联性。而事实上的关联,是指民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现实的联系性,且这种联系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排斥待证事实的存在。有逻辑上的关联未必有事实上的关联,但有事实上的关联必然具有逻辑上的关联。

3.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要实现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用充分的证据压倒对手,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材料只有来源合法,才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才可能成为诉讼证据。

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民事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必须是合法的。《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存在的形式规定为八种类型,即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2)当事人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程序,或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获取证据材料的时候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也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民事证据要符合民事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实体法要求的特定的证据形式,必须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以特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样证据才具有合法性。如房屋所有权通常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合法的证据表现形式。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1.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法院所做的陈述。在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往往包含多方面的内容,如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在上述内容中,可能成为诉讼证据的,只是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的显著特征是:实与虚同在,真与伪并存。一方面,当事人通常是发生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承担者,亲身经历了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了解得最清楚;但另一方面,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受利害关系的驱使,当事人很有可能作出不真实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例如,为了获得胜诉,当事人可能故意夸大或缩小事实,甚至主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正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和当事人与事实关系的两面性,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与虚假并存的特点。

2.书 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的主要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书、信函、电报、电传、图纸、图表等,但书证有时也可能表现为一定的物品,如刻有文字或图案的石碑、竹木等。

书证的特征在于:①书证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其他案件事实以文字等形式记载下来,在发生诉讼时用来证明争议事实。②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有相当一部分书证是在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是对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记载,在法律行为的内容日后发生争议时,这些书证可以直接起到证明作用。③书证的真实性强,即使经过伪造或变造,也易于发现。书证一般形成于诉讼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载,只要内容后来未被篡改,就具有很强的真实性。书证虽然也可能被伪造、篡改,但伪造的书证、经篡改的书证一般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来发现。

书证强调形式上的证据力,即书证制作本身的真实性。真实地表达了制作人的意思,就表明书证的成立是真实的,也就具有了形式上的证据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对私文书证形式上的证据力,由提供书证的当事人证明其真实性。对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或对其真实性不予争辩的,法院可推定所提供的书证具有真实性。

3.物 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痕迹和物品。它是利用物品的存在、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痕迹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把物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往往能够发现矛盾,强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确信。物证基于直观性和客观性,比较容易取得,法官也比较容易查实。

比如,原告主张自己的一台电视机被被告毁损,只要提供被毁损的电视机就可证明侵权损害的结果。当然,物证经常反映的是案件的部分事实,它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认定全部基本案情。有时物证也会因时间关系而难以取得,或者取得的不是原物,从而造成被动。既然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来证明基本案情的,因而对物证的外部性特征保存得越完善就越具有证据价值。作为当事人,一定要重视对物证完整性的保护,必要时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对其进行固定和保全。

4.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两大类。视听资料是随着微电子技术的发展而出现,并被广泛运用于诉讼的一种新型证据。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的发明,使人们可以把当事人进行的意思表达和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事件录制下来。电子计算机出现后,人们可以将许多信息储存在软盘中或刻在光盘上,日后一旦发生诉讼,便将其作为证据来使用。

与传统的各类证据相比,视听资料具有下列特点:①生动逼真。视听资料或者记录了当时民事活动时的情况,或者记录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发生时的情况。在法庭上播放,可生动逼真地再现当时的情况,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②不易制作,便于保管。视听资料的制作需要相应的技术设备,但其保管是相当便利的。视听资料的体积小、重量轻、易于保存,只要妥善保管,即使经过很长时间,不仅不会丢失,而且能像当时一样清晰地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③易于伪造。视听资料是运用技术手段制作的,在制作过程中如果能够如实录制,则能够真实地记载案件事实。但视听资料也很容易通过技术手段篡改或伪造。正是由于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的特点,法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是通过电子技术和设备而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是随着微电子技术,尤其是计算机、互联网及其相关设备、软件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证据,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电子数据将日益频繁地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与传统的非电子形态的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以下特征:①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电子数据离不开一定的电子介质,电子数据的各种信息储存在软盘、光盘、硬盘等电子介质上,这些介质是信息的载体。②须通过一定的电子设备显现。电子介质中储存的信息须借助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来播放、显现,否则无法用来证明案件事实。③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电子数据包含的信息量大,如一张光盘、一个硬盘中储存的信息是传统书证中一张纸、一本书无法比拟的。电子数据中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因特网传播,其速度也是传统证据所不及的。

6.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能够正确表达意思、接受人民法院传唤的自然人向法庭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词。其具有三个特征:①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以言词证据的形式提供证明;②证人证言只包括证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不包括其评论和推测;③其真实性、可靠性会受到时间、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等多种因素的影响。(www.xing528.com)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单位因业务关系而了解案件事实,应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代表单位作证。个人作为证人,除了解案件事实外,还须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如果了解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他们所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可信度和证明力较低,一般低于其他证人提供的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青况下,不得单独将上述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我国,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能够向法庭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是作为证人的必备条件。精神病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年幼的人,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就不能作为证人。他们如果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可以作为证人。

(2)诉讼代理人

对同一案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证人的身份是相互冲突的,因而不能既担任诉讼代理人又作证人。诉讼代理人如了解案件的重要事实,有出庭作证的必要,可在取消委托或辞去委托后,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3)办理本案的法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

办理本案的上述人员如同时为案件的证人,就有可能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所以不得作为本案的证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1)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是指证人负有的在人民法院进行法庭审理时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证人是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院作客观陈述,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

(2)证人确有困难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证人由于身患疾病等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其他方式作证。

第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这里的路途遥远与交通不便是具有相对性的。虽然路途遥远但交通便利的,不能作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只有在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使得证人作证不合理或者不可行的情况下,证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三,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证人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作证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作证。

第四,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也可以不出庭作证。

(3)证人不出庭时的其他作证方式。

第一,通过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书面证言是证人出庭作证以外的最为简便和常见的作证方式。证人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交其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也可以以他人记录的证言笔录的形式作证。

第二,通过视听传输技术的方式作证。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能够更为全面地反映证人作证的现场情况,并能够使质证和询问证人的程序及时展开,更有利于法庭正确地审核判断证据,从而更好地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第三,通过视听资料的方式作证。视听资料与书面证言相比,可以比较全面地反映证人作证的环境,能够更好地保证证言的可信性。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人的提出作为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的一个方法,也就是说,对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应当由当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提出。同时,也明确了证人作证的报酬负担问题,即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再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7.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即鉴定人的意见,是由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和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因其是在科学技术的基础上作出的,所以具有一定的真实性、科学性、针对性。

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包括法医学鉴定、会计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心理学鉴定、工程学鉴定、文字鉴定、笔迹鉴定、商品鉴定、化学鉴定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鉴定意见是由特定的人提出的,特定的人是指从事专门性问题鉴定的自然人;二是鉴定意见的内容不能仅仅叙述鉴定时所见到的事实,还必须就事实作出应有的分析和判断;三是鉴定意见必须有科学依据;四是鉴定意见能够解决专门性问题;五是鉴定意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鉴定人本人签名或盖章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此条规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自己举证责任的方式之一;当事人未申请鉴定,就可能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无须干涉,更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人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两种方式:协商和指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和诉讼权利的尊重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和鉴定人中立性的质疑,鉴定意见更有可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有利于法院妥当、迅速、信服地解决纠纷。法院指定鉴定人,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意愿进行鉴定,所以可以由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鉴定人,但是决定和委托鉴定仍然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双方当事人协商意见一致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并向鉴定人出具委托鉴定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需要在开庭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此时,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提问,回答有争议的问题;另一种情况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有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此时,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但人民法院还是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8.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是通过勘查、检验等方法形成的证据。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主要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物证勘验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既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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