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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委托方式出发,控制专家偏见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专家而言,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中,可能包含了造成专家偏见的错误信息和无效信息。筛选委托信息是否是鉴定的必要信息、评估委托信息导致专家偏见的潜在风险应当是鉴定机构的责任。原鉴定人的“回避”可以有效减少原鉴定人采取的鉴定方法、决策的结论等因素对重新鉴定的影响。

从委托方式出发,控制专家偏见

收案部门的“初审”可以有效屏蔽来自当事人一方的过多信息,减少输入性偏见对专家的影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方,在自己遭受侵害之后,情绪激动、对案情产生偏激的观点等情况都是人之常情,然而这些情绪和观点,并不利于专家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对专家而言,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中,可能包含了造成专家偏见的错误信息和无效信息。前文已经分析过,防止输入性偏见的最有效途径就是要求专家只对送检材料进行判断,判断的依据是专家自己已经掌握的知识、技能等。当事人提供的送检材料,本身就具有偏向委托人一方的潜在风险,如果专家与当事人在委托阶段接触,一方面会增加委托人向专家陈述与判断无关的案情的情况,另一方面,这种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接触也会加剧专家的群际偏见。

(一)专家委托程序导致的偏见

1.委托材料和内容产生的偏见

通过考查司法部2017 年3 月颁布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内容,我们知道,司法鉴定委托阶段,委托方需要提供以下信息:委托人基本信息(名称、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被鉴定人(或物品)的基本信息(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物品编号、外观描述、数量、清单)、委托鉴定的具体项目、案情基本信息(案件的性质、所处的诉讼阶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委托鉴定的用途、鉴定时间要求、以前有无经过鉴定及鉴定形成的意见(特别应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争议焦点)。[45]如果是司法精神病鉴定,还需要提供有关被鉴定人的个人成长史、家族史生活背景资料和既往病史资料。[46]如果是重新鉴定,除送交上述资料外,还必须送交前一次或前几次的鉴定书及其附件。[47]

鉴定委托手续需提供的材料和鉴定委托书中应写明的内容中,包含大量导致专家偏见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包括委托方的信息和鉴定是否为重新鉴定的信息。

第一,委托方的信息。在我国,有资格委托鉴定的主体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其中,某些特殊的鉴定类别,如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医类鉴定中的法医病理鉴定、毒品鉴定和枪弹痕迹鉴定,只有司法机关有委托权。由于作为委托主体的机关是有限的,每个单位负责送检的人员又相对固定,作为被委托方,会根据送检人员的身份预判出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等信息,形成输入性偏见。

第二,鉴定是否为重新鉴定的信息。委托的鉴定是初次鉴定还是重新鉴定是鉴定委托书上明确要求写明的委托内容。有的教材上还提出,重新鉴定委托时,必须送交前一次或前几次的鉴定书及其附件。这种做法极容易导致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受到原鉴定意见的影响,原鉴定的鉴定意见极易成为重新鉴定的锚定信息。

2.鉴定机构受案管理对专家偏见的控制

在鉴定委托阶段,委托方极可能提供过多的信息,导致鉴定人产生输入性偏见。但是委托方并不知道哪些信息是鉴定人进行判断时所必需的、哪些信息是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因此,作为“外行”的委托方,按照委托程序的要求尽可能全面提供与专门性问题有关的信息是委托方的权利也是委托方的义务。筛选委托信息是否是鉴定的必要信息、评估委托信息导致专家偏见的潜在风险应当是鉴定机构的责任。因此,在委托方和实施鉴定的鉴定人之间,需要一个独立的受案部门作为“纽带”。受案部门负责接收案件材料、将案件材料移送给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受理部门对委托材料进行初筛,屏蔽来自委托方的不必要的信息对鉴定人的影响。(www.xing528.com)

(二)再委托重新鉴定时应注意避免输入性偏见影响重新鉴定的准确性

在一个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判过程中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委托鉴定的现象称为多次鉴定。多次鉴定包括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重复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255 条的规定,启动补充鉴定的理由是原鉴定有明显遗漏或者不完整,或者发现新的物证、根据案情需要提出新的鉴定要求;启动重新鉴定的理由包括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技术法规,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资质或者违反回避规定,鉴定材料虚假、被破坏或者鉴定人故意进行虚假鉴定,以及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48]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都是合法的再次鉴定。进入法庭审判阶段,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是因为初次鉴定不清楚或者确有错误,或者针对某个特殊情况,需要确认这个特殊情况是否存在,或者因为发现新的案件材料等原因,由裁判者启动的再次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启动、委托程序合法,委托材料来源可靠,认定事实与案件相关,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1.原则上应当避免向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提供原鉴定的信息

再委托重新鉴定时,原则上委托方应避免向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提供原鉴定的信息。启动重新鉴定的原因是原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影响公正审判。启动重新鉴定的目的是纠正原鉴定意见在专门性问题上的错误意见,因此,在委托重新鉴定时,原则上不应该将原鉴定的鉴定意见移送给负责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移送的材料与原鉴定相同,只包括为了解决争议问题的鉴定材料/样本,这样可以有效屏蔽输入性偏见对重新鉴定的影响。这种做法在我国更加明显,我国的鉴定人行业存在较为典型的“师徒制”,再加上我国的传统文化“尊师重教”的影响,如果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参考原鉴定意见,不仅会受到原鉴定意见内容的影响,还会受到原鉴定人的声誉、名望或者原鉴定人与自己的个人关系的影响,这些影响不但不利于重新鉴定实现纠正原鉴定意见错误观点的目的,还有可能由于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受到输入性偏见、趋同心理的影响,重新鉴定意见反而有可能再现甚至加剧原鉴定意见的错误。为了避免重新鉴定意见非但不能起到纠错功能,反而加剧错误,委托重新鉴定原则上不应该移送原鉴定的鉴定意见。在特殊情况下,即使重新鉴定必须委托原鉴定机构,也应要求该机构指派原鉴定人之外的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49]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只需要对送检的检材/样本负责,对委托方提出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原鉴定人的“回避”可以有效减少原鉴定人采取的鉴定方法、决策的结论等因素对重新鉴定的影响。

从重新鉴定的鉴定人角度而言,原鉴定人专业方法的选择和其业内威望两方面可能加剧重新鉴定的鉴定人的偏见。每个专门门类的鉴定领域从专业技能培训、专业思想的沿袭、专业知识的发展角度看,都具有一定的学科领域的继承性,我国尊师重教的社会文化决定了如果不实行原鉴定人的“回避”制度,特别是当原鉴定人与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具有相同的专业渊源,那么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在沿袭了原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同时,也十分容易与原鉴定人具有相同的偏见,甚至受到群际效应的影响加重这种偏见。如果原鉴定与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分属于专业观点不同的流派,也有可能有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反对原鉴定意见的倾向。

因此,在委托重新鉴定时,原则上应当避免向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提供原鉴定的信息,尤其应该避免将原鉴定人身份和原鉴定意见的结论内容在再委托程序中透露给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原鉴定的鉴定人身份和鉴定意见的结论内容可能影响重新鉴定的鉴定人的判断过程,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能受到原鉴定人在行业内的威望的影响,产生顺从原鉴定意见的结论内容的倾向,导致重新鉴定的鉴定人无法实现独立判断的鉴定要求,无法发挥出重新鉴定应有的补充或者纠错的功能。

2.当原鉴定消耗检材的程序有可能影响再次鉴定的结果时,应当告知再次鉴定的鉴定人注意检材情况

启动再次鉴定时,也存在允许委托方向鉴定人提供原鉴定信息的例外情况。当原鉴定的操作过程不可避免地对检材有所损毁、污染,有可能导致重新鉴定意见不准确时,应该在委托重新鉴定时告知鉴定机构。这种情况在重新鉴定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输入性偏见,但我们不能因此就不启动重新鉴定。为了减少这种情况,就需要要求原鉴定按照规定消耗检材,除了逼不得已的情况,做好检材和样本的保全工作。即使是在重新鉴定中,专家的输入性偏见依然有可能引起鉴定意见的不准确,但在检材条件不理想的例外情况下,为了提高裁判公正的可能性,依然需要启动重新鉴定。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判断两份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时需要更为谨慎,甚至可以再聘请专家辅助人提供专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检材污染对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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